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李劉菜
李寶琴
李佳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上訴人 王啟沼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友平於民國(下同)81年 10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102地號土地( 嗣分割為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地號)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號 所示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又於81年12月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與上訴人李佳穎(原名李寶蘭)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第531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 ○○○路42巷9號房屋(下稱系爭瓊林南路房地)共同設定 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李友平於98年9 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3日以李友平向其借款新 台幣(下同)800萬元,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清償為由,聲 請拍賣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土地,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拍 字第2122號裁定准許拍賣。惟李友平生前從未提及對被上訴 人負有債務之事,且被上訴人前於原法院85年度執字第1415 號就系爭瓊林南路房地所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中,既未聲明參 與分配,亦未陳報債權,足見被上訴人對李友平及李佳穎並 無任何債權存在。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李友平就如附表二 所示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確認李友平就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50萬元部分不存在,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㈣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李友平就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土地為被上訴人設 定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不存在。㈢確
認李友平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如附表二編號 2號所示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250萬元部分不存在。㈣被上訴 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友平係於81年10月間經由訴外人王啟名向 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並簽立金額各為500萬元及300萬元 之借款證(以下就該500萬元借款證稱系爭借款證①,就該 300萬元借款證稱系爭借款證②),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號 所示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抵押權以為 擔保,被上訴人並已交付800萬元予李友平。嗣上訴人李佳 穎於81年12月間與李友平經由王啟名擬向被上訴人借款650 萬元,由李佳穎簽立金額為500萬元之借款證(下稱系爭借 款證③),由李友平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李佳穎提供其所 有系爭瓊林南路房地及由李友平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共 同為被上訴人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抵押權以為擔保, 而被上訴人實際經由王啟名交付250萬元借款予李友平及李 佳穎。又被上訴人就系爭瓊林南路房地所設定上開抵押權係 第二順位抵押權,故原法院85年度執字第1415號強制執行事 件拍賣系爭瓊林南路房地所得款項,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尚不 足以滿足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故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受分配 ,因而未於該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及陳報債權,而非因無 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 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李友平於98年9月2日死亡,上訴人李劉菜係李友平之配 偶,上訴人李寶琴及李佳穎為李友平之女,均為李友平之繼 承人。李友平於81年10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 示土地(分割前為同地段102地號)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 示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復於81年12月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與李佳穎所有系爭瓊林南路房地共同設定如附表二 編號2號所示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 瓊林南路房地實施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5年度執字第1415 號受理並執行完畢,被上訴人未獲分配。被上訴人則於98年 11月23日以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未獲 清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 示土地,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拍字第2122號裁定准予拍賣等 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拍賣抵押物 聲請狀、原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122號裁定、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原法院98 年度司繼字第1408號案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
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16、37、38、41至45、50至65、 70、71、73至88、110至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 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李友平就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並無任 何被擔保債權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是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借用人 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 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 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抗辯李友平係於81年10月間經由訴外人王啟名向被 上訴人借款80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款證①及系爭借款證② ,又於81年12月間與李佳穎經由王啟名欲向被上訴人借款 65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款證③等情,並提出上開借款證為 證(見原審卷第35、36、72頁);上訴人則否認上開借款證 為真正。查系爭借款證①係以李友平為借款人,內載:「茲 借到○地政事務所○年○月○日登記收件○字第○號房屋座 落(新莊市○○○路33-2號)抵押權設定債權額新台幣○, 實收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正,其餘抵押登記債權為擔 保本人債務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支票背書支票或本票之兌 現)其他訴訟費用前項借款金額限於民國81年12月11日以前 清償,逾期不履行清償,依法接受強制執行,恐口無憑,爰 立本借款證為據」,其上並有李友平名義之簽章,另註記: 「本人因事務繁忙,尾款由廖寶埕提款交本人收執」(見原 審卷第35頁);系爭借款證②亦係以李友平為借款人,內載 :「茲借到○地政事務所○年○月○日登記收件○字第○號 房屋座落○抵押權設定債權額新台幣○,實收借款金額為新 台幣參佰萬元正,其餘抵押登記債權為擔保本人債務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即支票背書支票或本票之兌現)其他訴訟費用 前項借款金額限於民國○年○月○日以前清償,逾期不履行 清償,依法接受強制執行,恐口無憑,爰立本借款證為據」 ,其上亦有李友平名義之簽章(見原審卷第36頁);系爭借 款證③則係以李佳穎(原名李寶蘭)為借款人、李友平為擔 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內載:「茲借到○地政事務所○ 年○月○日登記收件○字第○號房屋座落(台北縣新莊市○ ○○路42巷9號)抵押權設定債權額新台幣○,實收借款金 額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正,其餘抵押登記債權為擔保本人債務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支票背書支票或本票之兌現)其他訴 訟費用前項借款金額限於民國82年2月○日以前清償,逾期 不履行清償,依法接受強制執行,恐口無憑,爰立本借款證 為據」,其上有李寶蘭及李友平之簽章(見原審卷第72頁) 。而據李佳穎在本院陳稱:其有於系爭借款證③上簽章,且 系爭借款證①、②、③上李友平名義之簽名確係李友平所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足證系爭借款證① 、②、③均屬真正。
㈢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借款證均係事先印好部分固定內容之例稿 ,其內有關抵押權設定內容均未記載,且係針對房屋設定抵 押權,而其中除系爭借款證①有記載日期外,其餘借款證均 未記載日期,足見上開借款證所載內容不實,難認為真正等 語。惟查依系爭借款證①、②、③所載內容,已分別載明李 友平及李佳穎借貸金錢之意思,並分別經李友平及李佳穎簽 章,且李友平及李佳穎亦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系爭 瓊林南路房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足證李 友平及李佳穎有分別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至上開借款證雖有未載明書立借款證之日期及未詳載所設定 抵押權內容之情事,要與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效力, 並無影響,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上開借款證所載借款交付予 李友平及李佳穎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借款 證①已載明實收金額為500萬元、系爭借款證②載明實收金 額為300萬元、系爭借款證③載明實收金額為500萬元,依前 揭說明,除有反證外,應推定被上訴人已交付上開借款。又 據證人王啟名在原審到場證稱:「認識(李友平),是因為 李友平要借錢,經過介紹認識」,「(李友平)有(在81年 10月間經由我向被告借款」,「一次是800萬元,一次是600 多萬元,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是用現金 交付」,「800萬元分兩次,連續兩天而交付,600多萬元也 是拿到李友平家給他,也是分兩次交付,是父女來借」,「 (系爭借款證①)是(李友平親自簽名),印章也是他本人 蓋的,是印鑑證明章」,「(系爭借款證①關於廖寶埕之記 載)是李友平沒空,由廖寶埕幫忙發落。廖寶埕我原本不認 識,是借款時才認識。所有的借款都是我拿到李友平的家給 他,他住家、工廠都在一起」,「(系爭借款證②)是(李 友平所出具),是李友平寫給我的,簽名、蓋章都是李友平 的」,「原本李寶蘭(即李佳穎)要借650萬元,但因為她 信用不好,所以我只借她250萬元,這是第二次。錢也是拿 到她家,用現金交付,匯都來不及了」,「我憑良心講,沒
有拿到錢我不會說有拿到錢,(系爭借款證③)雖然寫500 萬元,但錢並沒有全給,實際上只有給250萬元」,「(前 面提到650萬元借款)就是這一筆」,「(250萬元)也是拿 到李友平家,是用現金交付,一次交給李友平」等語(見原 審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背面),足證被上訴人就系爭借 款證①及系爭借款證②所載借款已交付予李友平,就系爭借 款證③所載借款則僅交付250萬元予李友平及李佳穎。上訴 人雖主張證人王啟名所為證詞前後不一,不足以證明兩造間 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惟查證人王啟名雖證稱:「( 李友平)實際上是向我借錢」,「錢都是別人向我借款後還 我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惟其亦證稱:「我 經手的都是王啟沼的錢」,「(借款的錢)大部分都是我弟 弟(指被上訴人)的,…這些錢都不是我的,我只是代理的 而已」,「(代理的意思就是)都是拿別人的錢來借」,「 (有賺取)傭金百分之二」,「(上述所稱錢是我借出的) 是(指代理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第124 頁),核其真意,應係指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係由證人王 啟名媒介並經手借款之交付而言;復經參諸證人王啟名係26 年生(見原審卷第121頁),於100年4月12日在原審作證時 年近74歲,距上開借款證作成時間及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 定時間已近20年,其就兩造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記憶難 免模糊而有所遺漏,是尚難僅憑證人王啟名所為證詞,前後 尚非完全一致,即認其所為證詞全非實在。況倘李友平及李 佳穎於書立上開借款證及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後,確未 自被上訴人收受任何借款,則衡之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李 友平焉有可能自81年間迄至其98年9月2日死亡時止,從未向 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任何借款予李友平及李佳穎云云,亦 不足取。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法院85年度執字第1415號就系 爭瓊林南路房地實施強制執行事件,既未聲明參與分配,亦 未陳報債權,足見被上訴人對李友平及李佳穎並無任何債權 存在等語,並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為證(見 原審卷第110至11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開分 配表所載:系爭瓊林南路房地拍定價格為8,360,000元,扣 除土地增值稅3,910,430元及執行費用48,647元後,餘額4,4 00,923元全部分配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分配 比率為58.06%),而被上訴人就系爭瓊林南路房地所設定之 第二順位抵押權則無餘額可供分配(見原審卷第112、113頁 ),足見李佳穎所提供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之系爭瓊林南路
房地經拍賣所得價款已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則被上 訴人縱陳報債權,亦無餘額可受分配,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估 算無法就系爭瓊林南路房地之拍賣所得獲有分配,為免徒然 增加費用,因而未參與分配及陳報債權等情,應屬可取。是 尚難憑此即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對李友平及李佳穎並無任何 債權存在。
㈥上訴人雖又主張稅捐機關就李友平遺產稅核課事件所審查之 債權人並不包括被上訴人在內,足見被上訴人對李友平無任 何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 所100年5月11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1000012544號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惟依該函記載:「主旨:臺端(指 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友平君遺產稅乙案尚有未償債務之 扣除金額,請於文到7日內攜帶身分證及印章,提示說明二 所列之具體事證資料親至本所備詢,或將相關證明文件函寄 本所,以憑辦理,…說明:依據臺端99年8月21日申請書 辦理。關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 對債權人羅任芬君、沈麗真君、陳慶進君、呂乾德君、李山 樟君及李友枝君等人所負債務,請依限提示以下資料說明, 俾憑核認。…」,足見上開稅捐機關僅係就上訴人所陳報應 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李友平所負未償債務部分進行審查,則 上訴人既未陳報被上訴人對李友平之債權,上開稅捐機關自 無從審查,是上訴人執此主張李友平未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 云云,自無足取。
㈦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 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 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 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故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 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查如附 表二編號1號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為800萬元,如附 表二編號2號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為250萬元,已如 前述,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借款債權有因清償、免除 、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李友平就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 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抵押權之被擔保 債權不存在、確認李友平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被上訴人設 定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抵押權之被擔保之債權250萬元部分 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 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台灣區國稅局函調被上訴人及證人王啟 名自80年度起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以資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及王啟名是否有資力之參考 ,本院認此待證事實核與本件訴訟結果無涉,爰不予調查;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