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48號
TPHV,100,重上,48,2012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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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龍昇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秀媜即原被上訴人吳明達之承當訴訟
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本院所
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三審程序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2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2萬3,4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
1萬8,280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14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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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