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151號
TPHV,100,重上,151,201204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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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林樹賢
      黃 來
      胡洪採
      周燈財
      張松雄
      張曾素藝
      陳小珍
      李德俊
      李重成
      湯進寶
      原名湯宏均) 號.
      鄭榮枝
      蕭明奇
      游登興
      吳 藏
      蕭月珠
      王正文
      林素日
      藍讚登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51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零肆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 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第 二審程序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81 條 所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8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1,666,667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436,0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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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