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邱獻民
洪玉音
參 加 人 徐宜潔
被上訴人 許世傳
樓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蔡行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臺北市第11屆里長選舉北投區智仁里里長之當 選無效。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緣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7日辦理臺北 市第11屆里長選舉及市議員選舉,被上訴人係北投區智仁里 現任(第10屆)里長及第11屆里長選舉之當選人,並為訴外 人即市議員選舉候選人陳政忠之樁腳。被上訴人為使自己於 選舉中當選連任,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假藉「臺北市北投區智仁里 99年中秋節暨環保活動」發放環保宣導品名義,自行陸續購 買「奇威全效無磷洗衣粉」(下稱奇威洗衣粉)1,140盒及 「楓康碗清新植物配方」(下稱楓康洗碗精)1,380罐,單 價各為新臺幣(下同)35元、45元,以及單價33元之「淨博 士蟎防抗菌洗衣粉」(下稱淨博士洗衣粉)240盒。並請具 有犯意聯絡之鄭燕惠及陳政忠市議員競選助理陳穎冠,以將 奇威洗衣粉1盒及楓康洗碗精1罐分裝在1只塑膠袋內(下稱 系爭清潔用品),並準備陳政忠所著「阿母」(每本市價 252元)書籍及陳政忠競選文宣等物,由被上訴人以張貼公
告及廣播方式,通知智仁里每一住戶,於99年9月20日至同 年月26日9時至12時、14時至17時、19時至21時,前往位於 臺北市北投區○○○路74巷3號之智仁里辦公處(下稱里辦 公處)領取上開清潔用品,每戶限領1份。智仁里里民接獲 通知後,即陸續前往里辦公處領取,並由鄭燕惠、陳穎冠先 核對里民身分證,確認為設籍於智仁里之里民,登記於名冊 內,即當場交付系爭清潔用品1份、搭配陳政忠所著「阿母 」1本、陳政忠競選文宣1份、名片2張等物予該里民,同時 對領取禮品之里民口頭請託約定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為,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犯行,而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 l項第3款所列當選無效之事由。爰依上揭規定提起本件當選 無效之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里長選 舉北投區智仁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參加人輔助上訴人陳述:
伊於智仁里居住4年,從未收過任何禮品,亦未曾看過北投 區焚化爐公布過經費資料。本次亦未領取系爭清潔用品,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清潔品之經費來源不明,其所稱有里民建議 購買禮品,不要辦理中秋活動,所述是否實在?應提出證據 以證明。本件被上訴人所分送系爭清潔用品之價值已超過選 罷法規定的金額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
㈠因智仁里於99年間領有臺北市政府所發放之「焚化爐回饋 金」9萬1,200元(下稱系爭回饋金),應由智仁里里民共 享,往年該筆經費均用於舉辦烤肉、卡拉OK、炒米粉等活 動,然當年慮及有颱風過境,且為響應政府節能減碳之政 策,伊遂由里鄰長工作會議概括授權,依「臺北市垃圾場 焚化爐回饋地方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之規定,按 法定程序經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委員會主任委員楊 萬生核准,將系爭回饋金用於購買環保相關物品,且考量 實用性,故購買系爭清潔用品,發放給設籍之里民,每戶 限領1份。伊並非以此向里民賄賂,亦未於發放同時口頭 請託里民支持伊連任,僅係將系爭回饋金分享予里民,領 取系爭清潔用品與系爭里長選舉並無關連。再者,就臺灣 地區近3年平均國民所得美金1萬4,886元、法定每月最低 工資1萬7,280元以觀,系爭清潔用品分裝包每包價值不超 過80元,價值甚微,客觀上並不具可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又倘伊主觀上有行賄之故意,必 會秘密為之,並於系爭清潔用品上印有相關選舉用詞,豈 會以張貼公告及廣播方式公告周知,由里民自行至里辦公
處領取,豈不有違常情?至於伊並未另製作特定名冊以發 放系爭清潔用品,智仁里里民不分黨派、不分支持傾向, 僅憑里民身分證,每戶便得領取1份系爭清潔用品,至於 里民前來領取時必須登記,僅係為避免有人重複領取,別 無他途。
㈡智仁里里辦公處桌上本放有不同黨派候選人之文宣、面紙 、扇子、紙杯等物,陳政忠所著「阿母」乙書並未與系爭 清潔用品夾帶發放,該書籍係陳良欽借放於里辦公處後之 倉庫,並非伊將該書置放於里辦公處前面桌上,里民對該 書若有興趣即可自行拿取,並非伊有意發放;而發放系爭 清潔用品當日現場似有擺放40餘本「阿母」書籍,倘伊真 有意以該書作為賄賂之物品,理應準備與系爭清潔用品相 同數量之書籍為是,然該書之數量與系爭清潔用品之數量 顯不相當,足見伊並非以該書作為賄賂。況「阿母」乙書 係屬類似佛書之善書,與市面上暢銷書籍有別,絕無經濟 價值,不足以動搖里民行使投票權之意願,亦徵伊主觀上 並無以該書作為賄賂之不法意圖,客觀上該書亦不具可約 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況本件上訴人 僅起訴被上訴人涉行賄罪嫌,然並無任一里民因收賄而遭 起訴或緩起訴,怎有單一候選人成立賄選之可能?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 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 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且被上訴人係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 日公告當選臺北市北投區智仁里第11屆里長等情,有臺北市 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3日北市選一字第0990350756號公告( 見本院卷第63-64頁)可憑。則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提起 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四、兩造於本院100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
㈠被上訴人係北投區智仁里第10屆里長,並為臺北市第11屆 里長選舉北投區智仁里里長登記2號之候選人,參加人為 登記1號之候選人。99年11月27日系爭選舉開票結果,經 選務機關統計被上訴人得票2,153票,經臺北市選舉委員 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為智仁里里長當選人。 ㈡為回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垃圾焚化廠廠址附近相
關地區,臺北市乃制定「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 條例」,智仁里所屬北投區即係該條例所稱相關地區,各 焚化廠每處理1公噸垃圾即提列回饋地方經費200元。為處 理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並發布「臺北市北投區垃 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 ),設置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負責管理運用前開回饋金)。
㈢智仁里於99年間領有臺北市政府所發放之「焚化爐回饋金 」91,200元,應由智仁里里民共享。被上訴人經由里鄰長 工作會議概括授權,依臺北市垃圾場焚化爐回饋地方自治 條例之規定,按法定程序經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委 員會主任委員楊萬生核准,將系爭回饋金用於購買下列㈣ 所示之環保物品。
㈣被上訴人有以「臺北市北投區智仁里99年中秋節暨環保活 動」名義,自行購買「奇威全效無磷洗衣粉」1,140盒、 「楓康碗清新植物配方」1,380罐,單價各為35元、45 元 ,並請鄭燕惠及陳政忠市議員競選助理陳穎冠,將奇威洗 衣粉1盒及楓康洗碗精1罐分裝在1只塑膠袋內。 ㈤被上訴人以張貼公告及廣播方式,通知智仁里每一住戶, 於99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9時至12時、14時至17時、19 時至21時,前往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路74巷3號之智 仁里辦公處領取系爭清潔用品,每戶限領1份。其公告以 「99年中秋節暨環保活動通知單」發出,記載:「親愛的 鄉親,您好!欣逢中秋佳節,智仁里辦公處特地向您表達 敬賀之意,並以發放環保宣導品方式取代大型晚會、烤肉 活動,普及各戶並能節能減碳」、「環保宣導品:洗衣粉 、洗碗精各一份」、「兌領時間:「⒈99年9月20日(星 期一)至9月26日(星期日)止,上午9時至12時/下午2時 至5時/晚上7點到9點。⒉逾時不予再補領。」、「兌領地 點:智仁里里辦公處(杏仁二路74巷3號)。」、「兌領 方式:⒈限有設籍戶之門牌號碼,每一門牌號兌領乙份。 ⒉請每一門牌派一人攜帶身份證領取。」等語。 ㈥上開里辦公室內亦置放有陳政忠所著「阿母」之書籍(上 載定價280元)及陳政忠之競選文宣、名片等物品。 ㈦被上訴人與鄭燕惠、陳穎冠因本件分送系爭清潔用品、「 阿母」書籍等事,經上訴人以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 票行賄罪嫌而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刑事庭以100年選訴字第6號受理,於100年8月26日 判決諭知3人無罪之判決,目前由本院審理中。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修正前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 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 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 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 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 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 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8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 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 向,始克相當(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8號刑 事判決意旨)。
㈡被上訴人係以臺北市北投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購買系爭 清潔用品,並以廣播、公告方式發放予全體里民,以「取 代」中秋晚會、烤肉活動,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犯意: ⒈被上訴人發放系爭清潔用品之經費來源,係源自臺北市 北投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⑴臺北市為回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垃圾焚化廠 廠址附近相關地區,制定「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 方自治條例」,依該自治條例第1、2、3條規定,智 仁里位於北投區內,係該條例所稱相關地區,焚化廠 每處理1 公噸垃圾即提列回饋地方經費200元;又為 處理北投區垃圾焚化廠之回饋經費,另發布「臺北市 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 設置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負責管理運用前開回饋金,有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 地方自治條例、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 理委員會設置要點、臺北市里辦公處支用里鄰經費管 理要點附刑事卷可證(見士林地院100年度選訴字第6 號刑事卷㈠第218-220頁)。
⑵又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接獲 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撥下當年度經費及前年度剩餘各項 經費後,即依據環保局照各里等級分配各里之數額,
填妥經費使用計畫表(內分經常門及資本門)發交各 里,各里依據其分配之經費,分別編列經常門、資本 門等各項用途科目使用計畫表提交委員會(必須提報 里鄰工作會報或鄰長會議);委員會依據各里所提報 之使用計畫表(預算),提請委員會審核通後,報請 環保局複核同意備查即可執行;每項科目執行時均需 填報執行計畫表,其經費超過10元以上(含),需附 三張不同廠商之估價單,10萬元以下需附一張估價單 (估價單上需有訪價者簽章);前項經費超過10萬元 以上(含)必須經過委員會審核通過,並報環保局同 意備查後始可執行,10萬元以下經主任委員審核即可 執行;各項經費執行進行中,如須變更執行內容,必 須辦理「變更計畫申請」手續,填寫「變更計畫申請 書」,並附里鄰工作會議紀錄,其金額10萬元以上( 含)必須經過委員會審核通過,並報請環保局同意備 查後始可執行,十萬元以下經主任委員審核後,報請 環保局同意備查後始可執行,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 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執行經費作業程序第1、2、3 、4、5點分別定有明文(見同上刑事卷㈠第224頁) 。
⑶依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99年 度回饋經費使用計畫表,編號31智仁里,編有經常門 預算,中秋節活動8萬5,514元;98年度補差額回饋經 費使用計畫表,編號31智仁里,編有經常門預算,中 秋節活動4萬1,700元,與99年度8萬5,514元併用,有 該等計畫表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選偵字第1號偵查卷㈠第70-72頁)。臺北市北投區智 仁里於99年7月7日晚上6時召開99年下半年度里鄰會 報會議,討論事項二「99年度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 經費使用計畫」,決議「‧‧經常門:辦理中秋佳節 活動,並通過授權里長依法令暨民政局、區公所指示 視里內實際需求執行,若有變動由里長視實際情況全 權辦理‧‧」,有該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61- 65頁)。又「智仁里於99年度及98年補差額經費使用 計畫確有編列中秋節活動經費共12萬7,214元併用, 99年9月13 日上午許里長曾來電本會洽詢辦理『變更 計畫』細節,委員會告知:依環保局規定:超過(含 )10萬元以上之『變更計劃』及『執行計劃』均須經 委員會議審查,並送環保局核備後始可執行,但本日 上午甫召開完審查會議,如要提出計畫審查,須待下
個月會期,時效上會趕不及辦理活動。許里長答稱『 喔!知道了』,即掛斷電話。99年9月16日許里長向本 會提出98 年補差額為5,700元,99年度85,500元之2 張執行計劃表,經費共91,200元,未超過須會議審查 金額,本會依『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 』第七條第四款『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經常門計劃得逕 行補助辦理」規定,程序上由經辦會計簽章並呈主任 委員簽章處理。智仁里於98年補差額預算編列有中秋 節活動,說明項內有爆米花、套圈圈等,與99年度經 費預算編列有中秋節活動,說明項內有卡拉OK、棚 架、美食、保險等,等字均可涵括其他項目…」,有 台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100年3 月8日北市投饋字第100053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59- 60頁)。
⑷再參諸證人即北投焚化廠負責北投區各里焚化廠回饋 金的審核與發放之會計人員楊天和證稱:「因北投焚 化廠焚燒垃圾有污染之虞,因此由臺北市政府環保局 依據焚化廠焚燒垃圾量編列次年回饋金額,每年回饋 金額編列金額並非固定,係依照落塵量污染程度編訂 各里回饋金額,並不是依里民的人口數多寡作為發放 的依據,先由各里里長提出使用計畫,分經常門及資 本門,其中經常門占各里回饋金百分之四十,作為環 保參訪、元宵節、中秋節或母親節等活動預算,另資 本門占各里回饋金百分之六十,通常作為綠化、監視 器、水溝清理等里鄰建設之用。每年年初各里里長就 會先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提出整年度回饋金使用計畫 表,經管委會審核後並製作會議記錄送交台北市政府 環保局統一核備,事後再由各里里長提出回饋經費執 行計畫表,倘活動經費超過10 萬元以上,需再經管 委會審核後並製作會議記錄再送交台北市政府環保局 核備,始得動支預算,倘活動經費10 萬元以下,則 授權由主任委員楊萬生(現為北投區中庸里里長)決 行即可,嗣里活動舉辦完畢後,再持相關單據向回饋 金管理委員會核銷…倘里長欲變更使用計畫之『科目 用途』,依照變更使用計畫程序,須先由該里鄰長開 會討論計畫變更內容,會議紀錄並送交回饋金委員會 審核,再送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核備後始能變更使用計 畫,至於活動內容變更之相關規定較不嚴謹,如原計 畫舉辦同樂晚會,改變成贈送環保宣導品,則須符合 單價150元為限之規定。99年2月間,許世傳有向回饋
金委員會提出99年度回饋金使用於舉辦中秋節活動的 計畫,科目用途為『中秋節活動』、預算數『85,514 』(元)、說明『卡拉OK、棚架、美食、保險等約 800人』。許世傳復於9月16日向回饋金委員會提出回 饋執行經費計畫表,改成發放環保宣導品『洗衣粉單 價35元數量1089 』、『洗碗精單價45元數量1053』 總金額85,500元,另含98年度10、11、12月未發放回 饋金補還款『洗衣粉單價35元數量51』、『洗碗精單 價45元數量87』總金額5,700元,同日經主任委員楊 萬生即已核章決行…依回饋金正常核銷程序,里長須 『先行墊付』活動費用後,再持相關單據向回饋金管 理委員會辦理核銷,但我於9月16日2、3天前,接到 許世傳來電表示,問我可不可變更改發環保宣導品, 因為別的里也有在發,我當時認為許世傳是要變更使 用計畫之『科目用途』,但是依照變更程序已經來不 及作業,所以我告訴許世傳已經來不及…」(見同上 偵查卷㈠第93頁反面-94頁);「(問:本件案件, 里長在99年9月20-26日發放洗衣粉與洗碗精給里民的 禮品,事先有無跟你報備?)答:他有寫執行計畫上 來,當時好像是9月13日有打來管委會,好像要變更 ,當天我們11點有開會,他差不多11點40 分打來, 已經來不及…因為他所編列是12萬多,因為一定要管 委會開會通過,我跟他說來不及…後來是里幹事送執 行計畫來,我看了只有九萬多,我們能決定,所以主 委就簽字…他在三月已經有編這個預算,這個計畫沒 有變更,所以不用報環保局核備。執行計畫就是寫買 中秋節的環保宣導品洗衣粉、洗碗精…」、「(問: 像本件的情形,某個里要發放禮品,預計使用回饋金 ,但回饋金還沒有撥示來,最終自行籌措資金購買禮 品發放的情形,你是否有遇過?)一直都是里長先墊 付…」等語(見同上刑事卷㈠第201頁),核與載有 環保宣導品、洗衣粉(罐)單價35元數量51 金額 1,785元、洗碗精(罐)單價45元數量87元金額3,915 元、合計5,700元,及載有環保宣導品、洗衣粉(罐 )單價35元數量1,089金額3萬8,115、洗碗精(罐) 單價45元數量1,053金額4萬7,385元、合計8萬5,500 元,均經里長許世傳、經辦人員楊天和、主任委員楊 萬生蓋章之99年度回饋經費執行計畫表(見原審卷第 245-246頁)相符。則被上訴人係以北投焚化廠回饋 金經費依法定程序,用以購買洗衣粉及洗碗精,發送
里民使用,堪以認定。
⑸至於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中供述:其以自有現金支付 定金2萬元部分,核與證人楊天和證述各項活動舉辦 完畢後,再由里長持相關單據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核 銷,其費用一向均系由里長先墊付等核銷程序相符, 有如前述,自無從執之據認上開清潔用品係被上訴人 所自行購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自行購買系爭 清潔用品云云,自無足取。
⒉被上訴人發放系爭清潔用品,係公開以公告、廣播方式 ,以全體設籍里民為通知領取對象,1門牌領取1份: ⑴查被上訴人以張貼公告及廣播方式,通知智仁里每一 住戶,領取系爭清潔用品,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 述。而上開公告,係以「99年中秋節暨環保活動通知 單」發出,公告之始即以:「親愛的鄉親,您好!欣 逢中秋佳節,智仁里辦公處特地向您表達敬賀之意, 並以發放環保宣導品方式取代大型晚會、烤肉活動, 普及各戶並能節能減碳」等語,宣示發放之緣由,內 容並載明:「環保宣導品:洗衣粉、洗碗精各一份」 、「兌領時間:「⒈99年9月20日(星期一)至9月26 日(星期日)止,上午9時至12時/下午2時至5時/晚 上7點到9點。⒉逾時不予再補領。」、「兌領地點: 智仁里里辦公處(杏仁二路74巷3號)。」、「兌領 方式:⒈限有設籍戶之門牌號碼,每一門牌號兌領乙 份。⒉請每一門牌派一人攜帶身份證領取。」等語( 見原審卷第239頁),已明確揭示係以「智仁里辦公 處」名義辦理里務,發放環保宣導品方式取代大型晚 會、烤肉,發放對象為全體里民。是以,見聞是項通 知而前往領取系爭清潔用品者,客觀上應可明確認知 係每戶智仁里里民於公法上得享有之福利給付,並非 被上訴人以個人身分所為之餽贈,且發放環保宣導品 里辦公處係「取代」往例之中秋晚會、烤肉活動之決 策使然,尚難認被上訴人有行賄之意思。
⑵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清潔用品之數量,與智仁里民人 數不符,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惟係因前里辦公室發 放物品時,領取人數均僅有里民人數1/2,且礙於經 費,故未全額購足,亦據被上訴人陳明,所辯尚合於 事理,上訴人執之主張被上訴人係為圖當選而有行賄 之行為云云,不足採取。
㈢徵諸前往領取系爭清潔用品之里民於被上訴人被訴違反選 罷法刑事案件審理中之相關證詞,前往領取系爭清潔用品
者,均係本於領取里辦公處發放福利品(禮品)之主觀意 思而受領,非與被上訴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⒈依下列證人之證詞:
⑴證人簡春米證稱:從兩三年前起,每年都有跟里長提 出建議要送贈品。當天領取到洗衣粉與洗碗精。裡面 並無文宣品或陳政忠之「阿母」一書,現場亦無人請 求支持被上訴人或陳政忠,發放清潔用品時一旁並無 「阿母」一書、捷運手冊可領取,伊係因里長廣播知 悉有中秋節禮物可領,亦有公告等語(見原審卷第 194-198頁)。
⑵證人黃國欽證稱:去年中秋節伊有去智仁里里辦公室 領取環保宣導品,是洗衣粉與洗碗精。伊並未拿取「 阿母」之書籍與競選文宣,書或文宣係放在櫃子後面 的桌上或旁邊,因不會看「阿母」那種書,所以沒拿 。「阿母」著作與文宣沒有和禮品放在一起,禮品是 包在塑膠袋,「阿母」那本放在桌上,兩者是不同方 向。現場沒有人推銷「阿母」一書與競選文宣、捷運 手冊,並請求支持等詞(見原審卷第199-201頁)。 ⑶證人謝彩娥證稱:99年9月間伊有去領洗衣粉與洗碗 精,係因里長有廣播才知道要去領,洗衣精是里長中 秋節的禮物,本來是辦晚會,去年沒有辦,所以發這 個給里民。有隨便拿一本「阿母」之書籍去看。「阿 母」那本書放在旁邊,與洗衣粉、洗碗精是同一桌上 。他們就擺放在那裡,我還問可否拿回去,鄭燕惠沒 有講,我就自己拿了就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9 頁)。
⑷證人林文堂證稱:99年9月下旬有去智仁里里民活動 中心領洗碗精、洗衣粉,是因公寓鐵門貼公告及里長 廣播知道要去領取,廣播內容是說因為颱風期間,今 年中秋節晚會停辦,就以環保的東西代替。一包裡面 有洗衣精、洗碗精,至於「阿母」這本書與有寫「悠 遊幸福99」的手冊是伊自己拿的。並未有人提及年底 選舉里長要投給許世傳、市議員要投給陳政忠才能領 ,領取時也沒有承諾年底的選舉要投給特定的候選人 。往年是辦晚會,去年是因為颱風,所以改發贈品。 因為有貼公告,里長也有宣布,所以我就去領。知道 智仁里有分配到北投焚化廠的回饋金,也知道包括去 年在內,智仁里所辦的中秋節活動的經費來源是回饋 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反面-213頁)。 ⑸證人張曉芬證稱:伊於99年9月下旬有去智仁里里民
活動中心領洗碗精與洗衣粉,是因住家的公告欄上有 張貼公告。伊拿身分證給一位小姐,她稍微核對名單 ,然後就領了一包東西,裡面有洗碗精與洗衣粉。伊 還有拿到一本「阿母」的書,書是放在進門左手邊的 檯子。未有人說年底選舉里長要投給被上訴人,也沒 有承諾年底的選舉要投給特定的候選人,伊認知係領 中秋節的禮品等詞(見原審卷第214頁反面-218頁) 。
⑹證人吳惠珍證稱:伊有替父親去領洗碗精與洗衣粉, 伊母親說廣播有講中秋節有發洗碗精與洗衣粉,叫伊 快去領。是排隊的歐巴桑替伊拿身分證去登記領取, 伊因車子擋到人所以去移車。拿到禮品時沒有人說到 要支持被上訴人或市議員候選人陳政忠才能領或其他 類似的話。也沒有說到因為智仁里里長要競選所以送 禮,就只是中秋節的禮品。洗碗精與洗衣粉那一袋中 ,有一本書和捷運的東西。伊只知道最後拿到是都放 在一袋,但是誰放在一起,伊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 卷第221-225頁)。
⑺證人洪石萍證稱:去年中秋節期間,里長有宣布可以 去領禮品,伊拿到禮品時,里長沒有告訴伊要出來競 選,要請求伊支持,只是跟伊打招呼。禮品裡面是洗 衣粉與沙拉脫,沒有競選資料的單子等詞(見原審卷 第228- 29頁)。
⑻證人蘇美麗證稱:去年中秋節99年9月20-26日有替伊 公公曾三雄去里長處領取禮品。領到的是洗碗精與洗 衣粉。他們好像還塞什麼書什麼文件給伊,伊拿回去 就放在伊公公的廚房。現場人員小聲跟伊說,議員作 的不錯,之後把書塞進袋子。因為那時伊有看到阿母 那本書,小姐發現我在注意那本書,就說一起拿去看 好了。書就擺在桌子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230反面 -232頁)。
⑼證人林鶯鶯證稱:是家人看到鐵門有貼公告,所以知 道99年9月20日至9月26日可以去里民活動中心那邊領 禮品。回家後打開看是洗碗精與洗衣精,還有一本書 。沒有聽到請求支持里長競選的話,小姐也沒機會說 什麼。印象中現場只看到陳政忠的著作與捷運手冊擺 在登記的桌上等詞(見原審卷第233-235頁)。 ⑽證人陳美珠證稱:伊有去智仁里里民活動中心領禮品 ,領到的是洗碗精與洗衣粉,還有一本書。是因為他 們有廣播,伊才去拿。發的時候,沒有說要支持誰。
廣播的內容說焚化爐回饋金買的禮品,要送給里民。 伊有看到一本好像是勵志的書,所以問可否拿來看, 伊覺得可以自由取閱等語(見原審卷第236-237頁) 。
(11)證人王阿舍(化名)證稱:拿到的禮品是環保的洗 衣粉與洗碗精,印象中有1本「阿母」的書,捷運導 讀手冊沒有印象,還有一些文宣品。當時是因每個公 寓鐵門口樓梯間有張貼公告,所以知道要去領禮品。 99年之前印象中智仁里里民中秋節好像有辦活動等詞 (見原審卷第226頁背面至227頁)。
可知,證人於領取系爭清潔用品前,部分已知悉經費來 源是北投焚化爐回饋金(證人林文堂、陳美珠),縱未 明確知悉者,亦係見聞張貼住家附近之公告或廣播而前 往領取,知悉是中秋節禮物之經費,係由往年中秋節烤 肉晚會支付,當年度已無中秋烤肉晚會。是以,前往領 取者系爭清潔用品者,均知悉是里辦公處公開發放予里 民公法上之福利,非因對被上訴人期約之承諾而得領取 ,而係因「設籍」而取得領取資格(有設籍戶每一門牌 均得領取一份),顯難認領取者主觀上曾認知系爭清潔 用品係被上訴人透過所提供之「賄賂」或與「賄賂」相 當之不正利益,用以就系爭里長選舉之投票為一定之期 約。
⒉至於證人吳惠珍、林鶯鶯、陳美珠、「王阿舍」之人雖 分別證述渠等拿到之禮品袋中有陳政忠「阿母」之書籍 及捷運文宣等語、證人蘇美麗證稱:助選人員有塞書及 文宣給伊,並說議員作的不錯等詞,並智仁里辦公室內 置有陳政忠之明片、競選文宣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該「阿母」書籍,係陳政忠個人生涯記述之書籍, 另捷運手冊、陳政忠名片及競選文宣,並部分發放人員 言詞請託支持議員陳政忠部分,均與被上訴人之里長競 選活動無涉。上訴人據此另訴請宣告陳政忠於99年臺北 市議員第11屆市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之訴,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選字第1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 100 年度選上字第4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查證無訛,並有裁判書查詢資料1份 可憑(見本院卷第72-78頁),尚難認被上訴人係以之 影響選舉人之投票意願。
㈥綜上,被上訴人以焚化廠回饋金購買系爭清潔用品,以對 智仁里里民公告、廣播之方式,對全體里民發放系爭清潔 用品,並表明係以發放系爭清潔用品以取代過往中秋節晚
會之舉辦,形諸於外之意思,難認有行賄之犯意及行為; 而領取系爭清潔用品之人,亦顯難認知以里民地位領取之 禮品,及夾帶或現場索取之書籍、手冊,係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而「阿母」一書及捷運導讀手冊、 陳政忠文宣、名片等,均與被上訴人之里長選舉無涉,亦 難認係足以影響選舉人投票意願之不正利益。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 由云云,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臺北市第11屆里長選舉北投區 智仁里之里長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選舉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