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曾正和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哲彰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 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 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 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 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 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新北市第1屆議 員選舉 (下稱系爭選舉)第8選舉區之侯選人,於民國(下同 )99年11月27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中,選舉結果經中央選舉委 員會(下稱中央選委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 之行為,於100年1月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 起訴狀、新北市第1屆議員選舉第8選舉區選舉公報、中央選 委會99年12月3日中選務字第0993100297號公告可稽(見原 審卷第3至5頁、第22頁、第145至155頁)。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既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並自99年12月3日公告當選人名 單之日起30日內(按起訴期間截至100年1月2日固已屆滿, 惟該期間之末日即100年1月2日為星期日,故以其次日即100 年1月3日代之),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揆諸上揭規定, 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第1屆議員之候選人。然 被上訴人意圖妨害伊競選,令伊無法當選,於選舉前1日即 99年11月26日先對保龍派報社負責人游敦淦施加壓力,致游 敦淦不敢於該日上午派發伊所委託之宣傳文宣;且被上訴人
所屬後援會工作人員黃鳳娥於同日下午亦以盯梢、強暴成傷 方式拉手阻止伊所屬後援會工作人員即訴外人林玉姬在新北 市○○區○○街130巷16號前發放伊之宣傳文宣,致伊之宣 傳文宣未能適時發放予選民,妨礙伊之競選,有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之文宣主題,係以斗大 字體標明「垃圾袋免錢」,且其上印有抵價券之圖樣,並載 明「新北市專用垃圾袋抵價券」、「遺失恕不補發,不可兌 換現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印製」、「95元」等字 樣,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等情,爰依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 27 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妨害上訴人 之競選活動或發放文宣。訴外人游敦淦不願發放上訴人之文 宣行為,與伊無關。伊助選員黃鳳娥係因發現訴外人林玉姬 散發疑似支持上訴人之黑函文宣,而要求林玉姬停止發送行 為,惟未對其為任何暴力脅迫之行為。上訴人就其主張伊有 施以強暴非法方式妨害其競選活動或發放文宣,應負舉證責 任。又伊之競選文宣,僅係伊提出有利於民眾之政見,並未 涉及任何期約之不正當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之系 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林玉姬、黃鳳娥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 人員,林玉姬於99年11月26日至新北市○○區○○街130巷 16號前發放上訴人之競選傳單,黃鳳娥因林玉姬發放競選文 宣事宜與林玉姬發生拉扯。
㈡上訴人曾委託訴外人游敦淦以夾報、派報之方式,發送其競 選文宣,合計27,000份。
㈢被上訴人之競選文宣上印有較大之文字標示「垃圾袋免錢」 ,其下緊接較小文字「哲彰為安坑人請命」、「安坑人已忍 受焚化爐十幾年,不應該再增加安坑人的負擔」、「集中選 票求新求變全力支持⑩劉哲彰」、「留美教育學博士」等字 樣,且該文宣左邊印有抵價卷之圖樣,其上載明「新北市專 用垃圾袋」、「抵價券」、「遺失恕不補發,不可兌換現金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印製」、「95元」等字樣。 ㈣上訴人之競選文宣上印有「抄襲大博士」、「抄襲已成事實 」、「硬ㄠ最可恥」等字樣。
五、被上訴人未以強暴非法方式妨害上訴人之競選活動: ㈠按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
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 行職務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 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立法 理由乃是「為防制候選人以金錢、暴力介入選舉」,依前揭 法條之文義解釋,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候選人、投 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始足當之。 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鳳娥與林玉姬分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之 競選團隊人員,林玉姬於99年11月26日至新北市○○區○○ 街13 0巷16號前發放上訴人之競選傳單,黃鳳娥因林玉姬發 放競選文宣而與林玉姬發生拉扯,致林玉姬受有左側肩部及 上臂挫傷、拉傷等情。查考量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 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成立專責之競 選團隊,全力以赴求得勝選,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職,即屬平 常,且該團隊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目標下,乃由候 選人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各項相關事務,該專責 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故當選人或候 選人應指除其本人外,應包括其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所認 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而言,先予敘明。
㈢次查林玉姬於99年11月26日所發放之文宣,並未有任何印製 人或刊登人之姓名資料,核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 條第1項「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 親自簽名」之規定,況其內容確載有「抄襲大博士」「硬ㄠ 最可恥」等貶損被上訴人人格之不當文字(見原審卷第38、 40頁),而林玉姬亦證稱:伊當時趕著將選舉傳單投入每戶 信箱,回過頭就看到騎摩托車的人照伊,騎摩托車的人伊不 知道,但後座的人是黃鳳娥,伊就問她為何照伊,當時他們 (有)兩個人,伊穿著選務背心,他們沒有穿,伊要離開, 他們就抓著伊的手....伊回過頭時黃鳳娥正面按下快門照伊 ;伊回頭的時候,一直發抖,後來看到很多警察跟警車在巷 子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109頁)。足見黃鳳娥當 時確有拍照之行為,果如上訴人所稱黃鳳娥有以強暴、脅迫 之方式妨害上訴人之選舉活動,則黃鳳娥只要阻止林玉姬發 放文宣即可,應無拍照之必要。又上訴人主張黃鳳娥有架著 林玉姬之強暴脅迫行為云云,林玉姬亦證稱:黃鳳娥有抓著 伊的手,伊緊張得想要跑云云(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 惟查證人林玉姬已自承:(黃鳳娥在現場說此文宣誹謗他們 ,你當時是否有看文宣內容為何?)沒有,因為時間緊迫, 我要跑,黃鳳娥在拍照的時候有說我們毀謗他,抓著我的手 ,我緊張得想要跑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則證人
林玉姬乃是因發放上訴人競選文宣時,遭證人黃鳳娥質疑誹 謗而緊張想逃跑,證人黃鳳娥於發現有誹謗文件發放之當場 ,欲留置行為人並要求其前往警局說明,衡情係為單純阻止 之行為。況查該光碟片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係「於99年11 月26日下午3時11分40秒左右開始有兩名女子自螢幕右側併 肩往左側行走,右邊為身著競選背心之林玉姬」等情,有原 審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 )。僅係二人併行而過,並未見有黃鳳娥強制架著林玉姬之 行為,況該處屬公共巷道,林玉姬應可輕易尋求協助或拒絕 同行,實難認黃鳳娥有何強暴脅迫之非法行為,縱認黃鳳娥 與林玉姬之間有拉扯行為,應係單純屬於阻止散布有貶損被 上訴人名譽之文宣而為之防衛行為,並非為妨害上訴人競選 為目的,是上訴人主張黃鳳娥有強暴脅迫行為而妨害其競選 之情,洵無足取。
㈣雖證人林玉姬另於本院證稱:是因為緊張才跑,且因不認識 黃鳳娥才害怕云云,姑不論證人林玉姬此一陳述與於原審之 陳述已有不符,證人林玉姬亦證稱:「剛開始(指黃鳳娥) 是用手機照相,來了一部摩托車,車上有兩位女士,後面那 個人拿手機照著我照…他只是說你跟我走,找我們總部負責 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第210頁)。再證人黃 鳳娥於原審已證稱:「(1.請陳述99.11.26當日情形?)1. …到事發現場有看到林玉姬在發放文宣,我就拿手機拍照, 我說『不要發了,你跟我過來,這文宣有誹謗』,她說『妳 憑什麼叫我不要發』,我說等下警察就過來了,我是牽著她 的手,不是拉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復經證人 黃鳳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 、第210頁)。可知證人林玉姬明知黃鳳娥已經將林玉姬發 放文宣之行為照相存證,因怕發放之文宣有問題,則林玉姬 之緊張、害怕,乃是因為恐懼所發放之文宣涉及誹謗方心生 畏懼,證人黃鳳娥於當日乃是先告知林玉姬其所發放文宣涉 及誹謗,因林玉姬要逃跑,黃鳳娥方牽住林玉姬之手,而等 待警察到場處理,並非黃鳳娥對林玉姬有任何暴力行為。 ㈤又證人即上訴人競選服務處主任賴震東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 :「(99年11月26日林玉姬發放文宣時與黃鳳娥發生拉扯, 你當時有無在現場?)發生拉扯時我不在現場,是工作人員 打電話回報,我才趕往現場,在途中我有打電話報警。…( 警察到之前,你聽到爭吵的內容為何?)黃鳳娥拉著林玉姬 ,不讓林玉姬發放文宣,林玉姬當時很害怕在哭,講話時也 會顫抖。」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第131頁)。然證 人即被上訴人競選服務處秘書吳昆憲則證稱:「(你在現場
時,林玉姬有無表示要離開?)我有質問她為何要發放此份 不實文宣,因為她驚恐…。」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所證述內容已有不同。查證人賴震東於事發當時並未在現場 ,其證述顯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強暴方式阻止發放文宣之事 ,況依林玉姬證述之所以發抖是因恐懼發放文宣涉及誹謗方 心生畏懼,已如前述,不是黃鳳娥拉著林玉姬不讓林玉姬發 放文宣,衡諸經驗法則黃鳳娥拉著林玉姬不讓林玉姬發放文 宣,兩人只是發生爭吵,不致害怕哭泣,甚至講話時也會顫 抖,則證人賴震東上揭所述尚非可採。
㈥此外,證人林玉貞固於本院證稱:在99年11月26日看到黃鳳 娥拉著林玉姬的手,且林玉姬手有掙扎,說不要拉她云云, 然林玉貞同時證稱:「(99年11月26日下午黃鳳娥與林玉姬 因發放文宣事,發生爭吵時,妳有無到現場?)第一現場我 是沒有看到,是林玉姬到另一巷子找我,當時黃鳳娥拉她的 手,黃鳳娥跟著她一起到另一巷子,我看到問林玉姬為何黃 鳳娥拉她的手,林玉姬說我不認識她,我說為何拉林玉姬的 手,然後警察就來了。(你看到黃鳳娥拉林玉姬的手,當時 二人有無其他肢體語言或動手的情形?)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159頁背面)。足見林玉貞所見已經是在另一巷子 ,非發放文宣現場,況依現場之路口監視器拍攝光碟片,經 原審勘驗結果,僅係二人併行而過,並未見有黃鳳娥強制架 著林玉姬之行為,已如前述,且復參諸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 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亦載明:「一、位上述時 、地,警方至現場曾正和服務人員(林玉姬…)發放文宣時 遭劉哲彰競選服務人員拉手受傷,今林玉姬不提出告訴。二 、另競選文宣部分,警方通知選監委員到場認定,選監委員 表示文宣上未簽名違規部分,經列案處理。而曾正和競選服 務主任賴震東承諾不再發放該文宣…。」等情(見原審卷第 46 頁背面)。以證人林玉姬不提出告訴,如證人黃鳳娥真 有以暴力脅迫阻止上訴人之競選活動,上訴人競選服務處豈 有可能承諾不再發放文宣?由此可證證人黃鳳娥並非對林玉 姬有任何暴力脅迫阻止上訴人競選文宣發放之行為。 ㈦上訴人復主張訴外人游敦淦因迫於被上訴人之壓力未於選前 一日完成發派上訴人之競選文宣,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2款當選無效之構成要件。經查,游敦淦確有受上訴人委 託以夾報等方式發送上訴人之競選文宣,惟其未於99年11月 26 日將上訴人之競選文宣發送完畢,據其證稱:伊是說壓 力太大,不想發,沒有不敢發的情事,因為上訴人競選總部 的人26日早上一直打電話來詢問,為何上訴人家26日當天凌 晨沒有收到夾報,超過10通電話以上,而伊在開車帶隊派發
安坑地區的海報,且當時有跟上訴人的窗口賴主任打電話回 報溝通這件事情,因為伊一面開車,一面帶工讀生派發信箱 的海報,前一晚也沒什麼睡,且派發安和路段時,有發現安 和路段很多信箱發了十幾張文宣,結果伊向賴主任回報,他 說沒關係,那是志工發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另證 人即上訴人競選副總幹事廖美惠亦證稱:…隔天接近中午收 到原告(即上訴人)電話,發現夾報沒有,才打電話給游敦 淦,他都不接,後來我用手機打給他,我說我是廖小姐,他 就說『我不幹了,壓力這麼大』。我就請他把文宣拿回來給 後援會,大概1點多拿回來後援會,我們再拿去發。…他是 有說壓力很大,但是沒說不敢發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 、112頁)。證人賴震東亦證稱:「(他發放夾報有無向你 表示受到脅迫?)他只說有壓力。…(游敦淦有無向你表明 壓力大的原因?)他只講壓力大,沒有說明原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第131頁),可知游敦淦事後不為 上訴人發放文宣,係出於自我考量而未依約發派上訴人之競 選文宣,並非迫於被上訴人之壓力。
㈧綜上,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阻止上訴人夾報及發放競選文宣 ,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之競選活動有施以任何 暴力、脅迫之行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之行為,尚乏依據。六、被上訴人未以期約不正當利益而影響選舉之正確結果: ㈠按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同一選 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為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惟 前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 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 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 、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 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 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 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 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 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
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形同期約交付有投票權人不正當之 利益」之情形,雖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文宣內容為據(見原 審卷第39頁)。經查兩造均為新北市第一屆議員候選人,競 選期間兩造為求勝選,各自表述政見,無不以地方各項重大 建設為目標,被上訴人為貫徹終止安康掩埋場之目的,於終 止前為場區周圍里民爭取免支出垃圾袋費用之政見,乃於競 選文宣提出仿效台北市實施垃圾處理場區周圍數里之里民免 徵垃圾費、或由環保局印製折價券供該等里里民持折價券換 取專用垃圾袋之措施,於是在該文宣中印製折價券之樣本, 僅係用以突顯被上訴人之上開政見。細觀該文宣內容,其以 較大之文字標示「垃圾袋免錢」,其下緊接較小文字「哲彰 為安坑人請命」、「安坑人已忍受焚化爐十幾年,不應該再 增加安坑人的負擔」、「集中選票全力支持⑩劉哲彰」、「 留美教育學博士」等被上訴人之政見訴求及學經歷之陳述, 除此之外,在文宣上以較小之範圍印上「新北市專用垃圾袋 」「抵價券」,可知該折價券之印製應屬單純文宣訴求,藉 折價券之字樣以加強選民印象,衡酌現今一般選民之智識及 教育程度,應不致於認為持此印有折價券之宣傳單即得兌換 ,且被上訴人亦非新北市專用垃圾袋之權責單位,上開補助 垃圾袋費用之政見最終能否通過,尚須經新北市市議會決議 ,並非被上訴人一人所得決定,亦即,選民亦可得知無法持 該文宣即可兌換垃圾專用袋或享有折價之優惠,被上訴人與 選民間應無任何期約不正當利益之對價關係。另觀上訴人之 競選文宣中,亦載有將被上訴人爭取新北市政府補助安坑區 選民「專用垃圾袋抵用卷」升級為免費抵用券之主張(見原 審卷第38頁),益徵在選舉活動中,為拉抬候選人聲勢,各 種宣傳手法本不可免,被上訴人競選文宣印有折價券之樣本 ,純係被上訴人對民眾有利之政見,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 競選文宣有形同期約之不正當利益云云,自不足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有意圖使上訴人不當選,而有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情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 訴,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