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預付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529號
TPHV,100,抗,1529,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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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29號
抗 告 人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華(即清算人代表)
代 理 人 李殷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式輝間返還預付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60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本案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規定,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抗告人起訴主張:伊為清算中公司,相對人向伊表示其具有 司法人員背景,有辦法查出伊先前不明資金之流向,並可協 助催討債務,使伊陷於錯誤,而由伊之前任清算人代表林文 雄分別於民國96年9月27日、同年12月15日、同年12月31日 與相對人簽訂3份委任契約書,委由相對人追討債務,伊並 依約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暫付款。惟相對 人並未催討、追回任何債權,且拒不說明預支款項之去向, 伊乃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委任契約,並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 人返還上開300萬元,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63號判決 相對人應返還伊270萬元本息。詎相對人竟向伊之清算人代 表許華謊稱將續替伊催討債務,許華陷於錯誤,再委任相對 人催討債務,並撤回上開訴訟,惟伊撤回訴訟後,始發現相 對人仍未進行催討債務,始悉受騙。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委任契約。爰依委任關係、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預付費用 ;聲明:相對人應返還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以銀行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63號對本件相對人 起訴請求返還預付費用,主張:伊前於96年9月27日、同年 12月15日、同年12月31日與相對人簽訂3份委任契約,委由 相對人查證及追討債務,並預付相對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 費用300萬元。惟相對人未向伊報告處理委任事務之狀況, 及交代上開款項之用途及去向,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 止與相對人間之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300萬元等



情,經原法院於98年12月18日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70 萬元,及自9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請求在案,有該判決可稽(見原法院 卷16-19頁)。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即本院99年上字第208 號事件,抗告人於99年3月19日準備程序聲明撤回起訴,有 「撤回第一審之訴聲明狀」可稽(見該卷22頁),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事件全卷查核明確。經核抗告人在上開事件所為請 求,與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300萬元款項之原因事實 相同,抗告人並陳明所預付費用300萬元係同一筆,並無另 外再付款等語(見本院卷15頁背面)。抗告人雖稱當時伊之 清算人代表許華重新再委任相對人催討債務云云,惟查許華 在本院99年上字第208號事件陳明:希望上訴人(即本件相 對人)留任,繼續追討債務,被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並 沒有要終止兩造之間的委任關係等語,且經抗告人撤回起訴 在案(見該卷21頁背面、22頁),則抗告人嗣再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伊之清算人代表許華重新再委任相對人催討債務並再 終止委任契約云云,顯不足採。抗告人支付相對人300萬元 暫付款,委任相對人催討債務,仍屬同一委任契約,且係因 同一原因事實而為起訴,堪予認定。
四、依上所述,抗告人於前案即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63號事件 經終局判決後撤回起訴,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就同一事件 重行起訴,其就同一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欠缺起 訴之合法要件。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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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