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0年度,25號
TPHV,100,建上,25,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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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霖瑩瀝青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樺
訴訟代理人 陳義忠
      余道明律師
被 上訴人 緻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鉛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德寶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訂立「AF-AUS/TA設施計畫 新建工程瀝青混凝土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含稅總 價新臺幣(下同)15,544,134元承攬位在宜蘭縣南澳鄉東岳村 之AF-AUS/TA設施計畫新建工程;上訴人並於95年4月25日與德 寶公司訂立材料買賣契約,約定由德寶公司以總價含稅13,230 ,000元向上訴人購買AF-AUS/TA設施計畫新建工程之瀝青AC-10 材料,數量依據工程設計圖現場實做實算;詎德寶公司於95年 6月財務發生困難,無力繼續工程,德寶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 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德寶公司關於「AF-AUS/TA 設施計畫新建工程」之權利義務,並由被上訴人代償德寶公司 積欠協力廠商之保留款。上訴人遂續予施作工程,並領得工程 款26,254,172元,惟被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共3,677,847元經 催討仍迄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買賣契約、協議書,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77,84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7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德寶公司之系爭工程,概括 承受之對象為業主國防部軍備局,非德寶公司之下包廠商,協 議書僅針對德寶公司積欠協力廠商之保留款,被上訴人並未概 括承受上訴人與德寶公司間之工程合約,被上訴人否認支付約 2,000萬元之工程款予上訴人,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被上 訴人縱有匯款,亦不能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有概括承受繼受上訴 人與德寶公司之工程合約;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施作之 數量及總價;本件工程於95年12月29日完成,上訴人於斯時即 得請領工程款,上訴人竟遲至98年2月間方請求,承攬報酬及



買賣價金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1,243元,及自99年7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 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96,604元及自99年7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部分,上訴人願 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4年10月20日與德寶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約定由上訴人以含稅總價15,544,134元承攬位在宜蘭縣南 澳鄉東岳村之AF-AUS/TA設施計畫新建工程瀝青混凝土工程 ,於每月25日估驗1次並於次月15日付款,依業主施工所查 驗核可數量辦理估驗計價,付款50%即期票、50%票期30天期 票,保留款為當期估驗款10%,瀝青混凝土工程全部完工經 業主施工所查驗完成無誤後先行退還5%保留款,餘5%配合業 主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後無息退還。
㈡上訴人於95年4月25日與德寶公司訂立「材料買賣合約書」 ,約定由德寶公司以總價含稅1,323萬元向上訴人購買AF-AU S/TA設施計畫新建工程之瀝青AC-10材料,數量依據工程設 計圖現場實做實算,配合工程進度依約定交貨日期送達材料 ,每月24日前明定次月交貨數量,每月10日、25日辦理估驗 計價,次月10日、25日交付30天票期支票。 ㈢德寶公司於95年6月間財務發生困難,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 書,記載:「甲方德寶公司與乙方緻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 乙方承受甲方關於『AF-AUS計畫新建工程』之權利義務,特 訂立約款如下,俾利遵守:甲方應於乙方提供代償其所積 欠協力廠商之保留款相關憑證後,同時開立等額之發票予乙 方以供稅務使用(詳細金額如附表一)。甲方所負對乙方代 償部分之『發票開立義務』,自本契約簽訂後不得為任何主 張及抗辯,甲方並有應乙方之要求協同向行政機關說明之義 務。...」附表一名稱為「TA工程德寶未支付協力廠商保 留款明細表」,其中「霖瑩瀝青」部分金額為「581,243元 」,總金額為「17,652,849元」。德寶營造公司於96年9月7 日開立金額為17,652,849元之發票1紙以寄送予被上訴人, 並將協議書以函文副件送交上訴人等協力廠商。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代償德寶公司積欠之保留款581,243 元。
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概括承受德寶公司與上訴人間「工程承攬合約



書」及「材料買賣合約書」之權利義務?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則上訴人施作瀝 青工程之實作實算數量為多少?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及 買賣價金各為若干?
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德寶公司與上訴人間「工程承攬合約書」 及「材料買賣合約書」之權利義務。
⒈系爭工程原為德寶公司向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承攬「AF-AUSA計畫新建工程Ta設施工程」,德寶公司將 瀝青工程項目委由上訴人施作,並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及「材料買賣合約書」。德寶公司嗣後財務發生困難, 德寶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因乙方( 即被上訴人)承受甲方(即德寶公司)關於『AF-AUS計畫新 建工程』之權利、義務,特訂立約款如下,俾利遵守: 甲方應於乙方提供代償其所積欠協力廠商之保留款相關憑 證後,同時開立等額之發票予乙方以供稅務使用(詳細金 額如附表一)。甲方所負對乙方代償部分之『發票開立 義務』,自本契約簽訂後不得為任何主張及抗辯,甲方並 有應乙方之要求協同向行政機關說明之義務。」(台北地 院98年度北調字第148號卷第22頁)其中「被上訴人承受 德寶公司關於『AF-AUS計畫新建工程』之權利、義務」, 應係指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德寶公司對於業主國防部軍備局 工程營產中心及下游協力廠商(包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 。被上訴人抗辯概括承受之對象是針對業主國防部軍備局 ,而非德寶公司之下包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並 未記載被上訴人承受德寶公司「對於業主國防部軍備局」 之權利義務,應係同時承受對業主及下游協力廠商之權利 義務,且被上訴人已於完工後向業主收款,亦應負擔對上 訴人之付款義務。至於協議書所列代償積欠之保留款 代償部分之發票票開立義務,乃為例示事項,並非例舉事 項,蓋如為例舉事項,則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得向業主收款 等事項亦應例載,然系爭協議書並未例載被上訴人對於業 主之權利義務事項。
⒉至被上訴人抗辯其係概括承受德寶公司對業主國防部軍備 局之權利義務,僅負擔德寶公司積欠上訴人之保留款債務 581,243元,上訴人係與允祥公司締約,上訴人應向允祥 公司請求工程款云云。上訴人否認與允祥公司間有工程契 約關係,允祥公司經理林信旭於原審雖證稱:「96年間我 們公司接受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發包施做在宜蘭東澳的



Ta土木建築工程,我們公司有把Ac工程發包給原告公司( 即上訴人)...(你們公司與被告公司何關係?)他發包工程 給我們。...(允祥公司與原告公司間有無書面合約?)沒有 ,原告公司不願意簽。...」(原審卷㈡第17頁反面至19頁 ) 然被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與允祥公司何關係?)就 系爭工程沒有關係。」(本院卷第152頁反面)此外並無「 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允祥公司,允祥公司再發包予 上訴人」之證據,尚難僅以林信旭於原審之證詞即認為上 訴人與允祥公司有契約關係。又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工程後 ,上訴人繼續施工,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35至3 9頁),被上訴人亦陸續支付工程款約270萬元(上訴人存摺 見本院卷第41頁),至95年11月之後發票抬頭改為允祥公 司,上訴人稱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下游廠商應上游廠商 之要求發票抬頭之對象,應屬常態,且依公司登記資料, 允祥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董監事4人,其中有3人相同(即張 志鑫、林玉瓶、林武雄相同,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應 屬可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與允祥公司有契約關係云 云,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民法第127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 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本 件兩造均認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第8款時效之適用(筆錄 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惟就時效之起算點,上訴人認為 自96年4月9日或96年7月6日業主驗收起算,被上訴人認為 自95年12月29日完工時起算。
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同法第369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 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 時為之。」同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 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所謂交付 ,係將工作物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 求時點屆至,即開始起算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即承攬 報酬給付之時期,須俟工作之完成,此即學者及工程界所 謂「後付主義」。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8條工程期限約 定:「...完工期限:全工程配合工地進度至95年8月31



日止,含工程展延乙方得配合完工期限展延,完工期限以 實際工作天計。...」(台北地院98北調148卷第14頁),依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工程部分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 載:「實際竣工日期95.12.29 開始驗收日期96.03.06驗 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96.07.06」(原審卷㈠第59頁)上訴 人至遲於95年12月29日完工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得 向業主辦理竣工驗收事宜,故上訴人至遲於95年12月29日 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而上訴人於98 年2月23日始向台北地院聲請調解(收狀戳見台北地院98北 調148卷第3頁),其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拒絕給付, 應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程於完成各期估 驗的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工 程實務上有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乃係對於承包商基於財 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 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則需從承包商之相關款項中 扣還或請求承包商繳還,故估驗付款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 支付結算之結果。故承攬人雖可於各期請求定作人估驗計 價,惟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於估驗計價時尚不能起 算,而應自工程完工交付後始行起算。系爭工程承攬合約 書第9條付款辦法約定:「⒈本工程無預付款,每月25日 估驗1次並於次月15日付款,依業主施工查驗核可數量辦 理估驗計算,付款50%即期票50%票期30天期票...」(台北 地院98北調148卷第15頁)系爭材料買賣合約書第7條付款 辦法約定:「⒈每月10日、25日辦理估驗計價,次月10日 、25日放票,付款方式為開立支票、30天票期。...」(台 北地院98北調148卷第8頁)本件兩造均未能提出估驗計價 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35頁),然「辦理估驗計算」或「辦 理估驗計價」時點,並非時效起算時點,附此敘明。 ⒋至上訴人主張時效之起算點自業主驗收之96年4月9日或94 年7月6日起算云云,經查:「AF-AUS計畫新建工程(Ta設 施工程)保固缺失改善查證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本 工程於96年4月9日驗收,移使用單位接管以來,生活大樓 至值日官及砲陣地自來水管線,滲漏保固缺失狀況持續不 斷...」(原審卷㈠第292頁)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工 程部分結算驗收證明書雖記載:「...驗收完畢/驗收合格 日期96.07.06」(原審卷㈠第59頁)然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 程營產中心之驗收,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起



算無涉,尚難以業主驗收日期作為時效起算點。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無庸審 究上訴人施作瀝青工程之實作實算數量為多少、上訴人得請 求之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各為若干。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96,604元及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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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霖瑩瀝青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緻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