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100年度,32號
TPHV,100,家上易,32,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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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宋文茹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威志
  訴訟代理人 林寶桂
        陳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3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壹佰肆拾玖點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林威志(下稱林威志)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宋文茹(下稱宋文茹)給付新台幣(下同)66萬8,990 元;嗣於本院減縮為請求60萬6,149.5元,則依上說明,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宋文茹主張:兩造於96年8月10日結婚,婚後與林威志之母 林寶桂同住臺北市。兩造另共同購買台北縣樹林市(改制後 為新北市樹林區○○○路○段382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惟林威志因學業與工作壓力大,以致於情緒起伏劇烈, 婚前婚後態度迥然不同,令宋文茹無法忍受而回娘家,但林 威志竟以電話辱罵宋文茹之親友。且兩造屢因財產問題爭執 ,婚姻已經發生重大破綻,夫妻關係顯然無法維持,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又宋文茹並未於婚後外遇 。另林威志於原審反訴請求損害賠償,宋文茹僅同意返還其 中代償債務15萬元部分,至於其餘聘金20萬元、慰撫金50萬 元、系爭房地貸款與裝潢等費用66萬8,990元部分,均屬無 稽等語(原審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宋文茹應給付林威志81萬



8,990元本息即代償債務15萬元、系爭房地貸款等費用66萬 8,990元,而駁回林威志其餘請求。兩造均未就離婚及代償 債務15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惟宋文茹就66萬 8,990元部分提起上訴,林威志則就聘金20萬元、慰撫金50 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 第三項命宋文茹給付超過15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威志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對造之附帶上訴駁回。(於 本院減縮為請求60萬6,149.5元)
三、林威志則以:兩造婚後屢生爭執,多係可歸責宋文茹及其娘 家親友之事由所致等語置辯。又兩造婚姻係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而發生重大破綻,夫妻關係顯然無法維持,故於原 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離婚,並依民法第 1056條第2項規定於原審反訴請求宋文茹應給付精神慰撫金 50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056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反訴 請求宋文茹返還下列金額:㈠聘金20萬元。㈡代償宋文茹積 欠其父10萬元、母5萬元之債務。㈢系爭房地相關費用之半 數66萬8,990元(復於本院減縮為60萬6,149.5元)。爰求為 判命:㈠請准兩造離婚。㈡宋文茹應給付林威志151萬8,990 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宋文茹應給付林威志 81萬8,990元本息,而駁回林威志其餘請求。林威志就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 利於林威志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宋文茹應再給付林 威志70萬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就對造上訴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8月10日結婚,婚後與林威志之母林寶桂共同居 住於台北市萬華區○○○路○段46巷4號3樓。 ㈡兩造共同購買台北縣樹林市○○路○段382號7樓房地,並登 記為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林威志得否請求宋文茹給付慰撫金,並返 還因系爭房地所生相關費用與聘金?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慰撫金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金額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 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相識不久即結婚,且婚後因故墮胎,以致於兩造均感痛 苦;又兩造於96年8月10日結婚後未滿一年,宋文茹即於97



年7月19日因故離家,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宋文茹於99年12 月16日在原審自陳:「我當初出來只是想要回娘家幾天,所 有東西都留在對造家,不知道演變到後來變成我回不去了, 而我的資料卻是由他們提供作為證據……後來他私自翻我的 通訊錄,打電話給我的同事朋友,亂到我無法繼續在這間公 司工作,只好離職。之後我在大學經老師介紹任教,他不知 為何得知,又打電話到學校,叫我好自為之等等,後來只要 開庭,他就會打電話過來,我不願他干擾我的生活,所以我 選擇離職,99年8月底我就我沒有工作至今」等語,有言詞 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96、297頁)。 ⒉而林威志雖否認之,並一再厲聲指責宋文茹不守婦道,亂發 脾氣,並提出宋文茹與婚外男性私密照片為證。惟宋文茹否 認之,辯稱該等照片為婚前所攝,係林威志私自拆開宋文茹 婚前私人物品,從中翻出宋文茹婚前信件與照片、小學同學 通訊錄等,並打電話給宋文茹之同學與同事等語。經查林威 志確曾於97年8月8日傳送簡訊予宋文茹表示:「……我不會 原諒你媽、你的小學同學還有你,你們聯合起來欺騙隱瞞我 ,這一年你與加害者有接觸背叛我,你真狠,我不會原諒你 們!」亦有簡訊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50頁)。則據此足 證兩造結婚尚未滿一年,尚須共同努力經營感情以建立美滿 家庭,但宋文茹即因細故率性離家,且林威志亦已從內心根 本拒絕接納宋文茹,不思以平和方式相互忍讓溝通,化解爭 端,並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上開照片為證,且懷疑宋文茹 所懷有之胎兒並非從林威志所出,有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 167頁、本院卷二第88頁),復一再指責宋文茹有外遇,顯 然已無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無從維持婚姻生活,而應認為 宋文茹對於婚姻破綻之發生固有過失,而林威志就婚姻破綻 之擴大亦有可歸責之處,並非全無過失。則依上說明,林威 志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其此部分請求,即屬 無據。
㈡因系爭房地所生相關費用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
⑴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共有 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有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59頁)。而林威志係基 於與宋文茹為夫妻之原因,而支出系爭房地價金、水電瓦



斯、保險費、地價稅、房屋稅及裝潢等費用(詳如後述) ,致宋文茹受有逾越其應有部分之利益,則宋文茹本非不 當得利。惟兩造既經原審判決准許離婚,則宋文茹受有上 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故依上說明,自為不當 得利。是林威志請求宋文茹按應有部分比例1/2計算而返 還該等費用之半數,即屬有據。
宋文茹辯稱係屬贈與云云,惟林威志則否認之,而宋文茹 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並不足採。又林威志 業於100年2月15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時主張:宋文茹既然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則自應返還因房屋所生 相關費用之不當得利;且宋文茹亦於當庭就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進行言詞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 322頁反面)。而林威志復於本院具狀主張宋文茹係因離 婚而受有不當得利,亦有答辯狀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0頁 )。是宋文茹辯稱:林威志並未依不當得利關係反訴請求 返還利益,原審為訴外裁判云云,並不可採。
⒉次按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 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故民法第179條所謂 損害,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經查:
林威志所支出上開費用,衡情均屬管理系爭房地之必要有 益費用,不因宋文茹是否同意或兩造感情是否生變而異。 而兩造既已離婚,則宋文茹所受領逾越其應有部分之利益 ,依其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林威志,是即應按應有部分比 例1/2計算而返還該等費用之半數予林威志。從而宋文茹 辯稱未曾居住該屋,亦未授權林威志裝潢系爭房屋,且該 等費用均發生於97年9月間宋文茹離家之前,故並未受有 利益云云,即不足採。
⑵又林威志之母林寶桂另案請求宋文茹清償債務,業經本院 另案認定林寶桂代兩造給付系爭房地頭期款248萬元予建 商,致宋文茹受有其半數即124萬元之不當得利,但宋文 茹並未受有裝潢費用半數之不當得利,固有本院99年度上 易字第725號民事判決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331至340頁 )。惟該案當事人與本件不同,是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此 外林威志既持有該等裝潢費用之相關單據,則衡諸一般常 情,應以該等費用為林威志所支出為常態,非林威志所支 出為變態。從而宋文茹辯稱該等費用係由林寶桂直接給付 各該廠商之變態事實,即應負反證之責。惟宋文茹就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⒊而林威志因此支出下列費用,並為宋文茹所不爭執: ⑴系爭房地頭期款2萬元。又林威志於原審誤將交屋結算費



用12萬1,694元計入水電費用而重複請求,惟業經林威志 更正並減縮其請求,有辯論意旨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1頁),附此敘明。
⑵自97年8月間起至100年2月間止支出系爭房地貸款本息61 萬9,500元,有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10、211頁)。
⑶自97年8月間起至99年10月間止支出系爭房屋水、電、瓦 斯費、保險費、地價稅、房屋稅共15萬6,599元,有富邦 銀行存摺、石油氣費、水費、電費收據聯影本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213至248頁)。
⑷系爭房屋裝潢費用41萬6,200元,有送貨單、統一發票、 估價單、訂購單、支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43至350頁 )。
⑸上開費用合計為121萬2,299元(計算式:20,000+ 619,500+156,599+416,200=1,212,299)。 ⒋從而林威志既因管理系爭房地而支出必要費用121萬2,299元 ,則宋文茹即受有逾越其應有部分1/2之利益,且因兩造嗣 後離婚,以致於宋文茹所受之利益嗣後欠缺法律上原因,即 為不當得利。故林威志請求宋文茹返還上開費用之半數即60 萬6,149.5元(計算式:1,212,2992=606,149.5),自屬 有據。
㈢聘金部分:
經查林威志於96年8月10日結婚當日給付20萬元,已由宋文 茹之母林秋霞於同日退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宋文茹於原 審自陳:「婆婆說我媽媽沒有收,表示是要給女兒的,要我 存著看以後要怎麼使用……林威志建議我從事基金投資,所 以拿10萬元給我去買基金,另10萬元在林威志手上,我不知 道他後來如何處理……。」林威志則稱:「宋文茹沒有把20 萬元交給我……是宋文茹說要投資……沒有拿給我母親。」 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295頁反面)。則 據此足證系爭20萬元係經林威志於結婚當日交付宋文茹之母 林秋霞,自為聘金之贈與,林秋霞即已取得該等金錢所有權 。嗣後林秋霞再將該等金錢交付予宋文茹,衡情應屬贈與, 則宋文茹基於與其母林秋霞間之贈與關係而取得該等金錢, 自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宋文茹嗣後是否 將該等金錢交付林威志,亦與本件無涉。林威志雖又主張宋 文茹係基於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而取得,惟林威志就此並未舉 證證明兩造間有何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此外林威志既係以 結婚為目的而為贈與,即非因判決離婚所受之損害,不得依 民法第1056條第1項規定請求宋文茹賠償。是其此部分主張



,均不足採。
㈣從而林威志得請求宋文茹返還不當得利為60萬6,149.5元, 以及代償債務15萬元(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宋文茹敗訴確定 ),合計75萬6,149.5元(計算式:150,000+606,149.5= 756,149.5)。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因林威志之誤算而有錯誤 ,應予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林威志請求宋文茹給付60萬6,149.5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原審判命宋文茹如數給付 ,並無不合。宋文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 威志敗訴之判決,亦屬正當。林威志附帶上訴意旨請求增加 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如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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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