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上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楊宗翰
相 對 人 曾淑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婚字第1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而離婚之訴 並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之附帶請求時,法院就離婚訴訟認原告 之訴有理由,為其勝訴判決,同時對附帶請求為實體判決者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附帶請求部分聲明不服者,適用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之1 第1 項、第 582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離婚,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瑋 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應按月給付 楊瑋芃扶養費。經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楊瑋芃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抗 告人得於不違反楊瑋芃之意願、學業與日常生活作息之範圍 內,與楊瑋芃會面交往,抗告人應自對於楊瑋芃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 日前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8,000 元,抗告人如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駁回相對人其餘 之訴。
抗告人原就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頁),嗣 於本院100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稱:「離婚部分我不上 訴,僅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部分上訴。」(本院卷 第32頁)。是抗告人僅就附帶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適用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受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 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 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又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為酌定時,得命交 付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 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扶養費之 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 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民法 第1055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 定。
關於監護權部分:
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楊瑋芃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原法院與本院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囑託進行訪視:
關於抗告人部分:
原法院囑託財團法人淨化社會文教基金會訪視抗告人略以 :抗告人有3 個哥哥,皆已成家居住在外縣市,平常少有 往來,父親已過世,母親一人獨居,抗告人目前自己在外 租屋,抗告人並未對其兄長及母親提到監護權的事情,認 為是自己的事情,家人沒辦法處理,即使知道也不會有什 麼意見,目前以開計程車為生,時間大約下午3 點至凌晨 2 點,每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有存款,每月須負擔車貸 15,000元、房租6,500 元。之後可能會因為未成年子女之 就學因素或換更好的環境搬家,目前居家外部環境整齊有 規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鄰里互動冷漠,內部環境 整潔、為獨立套房,無未成年子女之獨立空間,抗告人平 日無休閒活動安排,有抽煙習慣一天約1 至2 包。抗告人 表示未成年子女過往主要是相對人照顧,但相對人會讓子 女於冬天時喝冬瓜茶、流汗後吹風,相對人也不重視子女 之課業。抗告人表示希望將子女教育成一個健康、快樂、 好奇心強的小孩。抗告人與子女大約一星期見面一次,通 常一起吃飯或逛街。抗告人有爭取監護權之意願,動機係 伊認為相對人對於子女照顧不當、對子女之學習沒有要求 期待,伊認為自己比相對人更有能力可教導子女。抗告人 表示對於親子衝突之處理是分析事情優缺點讓子女了解, 只要好好溝通討論,問題都可以獲得解決。抗告人希望子 女至少能讀到大學,尚未想到協助照顧之人員與資源,有
財團法人淨化社會文教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74至79頁)。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抗告 人略以:抗告人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工作時間彈性 ,平均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僅有一輛汽車,無其他不 動產及負債,目前獨自居住於出租套房內,平均每月需負 擔約6,200 元房屋租金,家用開銷則無法估計,抗告人表 示若節省開銷,經濟尚可負擔。抗告人表示若取得監護權 ,不排除於新北市鶯歌區租賃或添購房屋居住,但子女就 讀國中前,仍會與其共同居住一間房間,不排除於子女國 中後再提供其獨立空間。抗告人表示並無親友可協助代為 照顧子女,與親屬間僅有過年、過節或放假時才有聚會聯 繫。抗告人探視子女時皆會帶其外出,如兒童樂園、溜冰 、逛夜市等,抗告人對子女之生活作息、身心狀況僅能以 過往經驗推估陳述,具有高度監護意願,有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訪視建議報告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2頁) 。
關於相對人部分:
原法院囑託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 金會訪視相對人略以:相對人擔任設計師助理職務,早上 8 點半上班,下午5 點半下班,偶爾加班,每月薪水36,0 00元,有存款,相對人表示整體而言收入大於支出。相對 人居住於三房一廳一衛之公寓,一房為相對人母親房間, 另外兩房為相對人、子女房間,居家環境整潔乾淨,通風 及採光良好,附近皆為住宅區,相對人表示平常開車送子 女上學,晚上騎車去補習班接子女回家,偶爾加班時,由 外祖母接子女回家。相對人表示假日會帶子女溜直排輪、 騎腳踏車,夏天會去游泳。外祖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相 對人有一位哥哥,已婚育有2 子為19歲、16歲,住在隔壁 棟5 樓,假日有時會一起吃飯,相對人有一位弟弟,已婚 育有1 子為國小三年級,住在隔壁棟4 樓,每天晚上會來 家裡吃晚餐,相對人表示其原生家庭相處和睦。相對人表 示子女個性早熟懂事聽話,在學校人際關係不錯,喜歡戶 外運動,課業表現均維持在水準以上。相對人表示子女有 時會哭鬧,通常先安撫一會,再慢慢問出原因,再曉以大 義,不曾有過嚴厲的管教方式,通常都是言語溝通即可。 相對人表示目前戶籍所在學區是萬華國中,計畫於該國中 就讀,基本上希望子女有大學以上基本學歷。平常由外祖 母負責三餐,晚餐後會讓子女玩1 個小時的電腦,之後會 幫子女複習功課,大約晚上10點就寢。相對人因害怕抗告 人把子女帶走,因此不希望子女與抗告人一起過夜,現固
定每星期週末有一次會面,有時抗告人也會去補習班找子 女,未來探視只要抗告人事先聯繫,不過夜,皆可探視。 相對人表示極有意願照顧子女、陪伴其成長,有財團法人 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59至64頁)。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 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略以:相對人在管教方 式上採言語溝通,尊重子女有自己的思想及做事方式,訓 練其獨立自主,適時給予鼓勵。相對人表示子女在去年暑 假向其表明想參加壘球隊,相對人原擔心影響課業,後來 因子女喜歡,讓其嘗試,在暑假期間,參加3 天就沒有再 去,後來教練鼓勵子女繼續練球,現在成為體育班班長, 在課業表現上,子女懂得安排自己的時間,自理能力強。 相對人表示子女必須要去面對如何與抗告人相處,相對人 不否定抗告人對子女之親情,但抗告人在表達方式上,採 取較強硬控制子女的方式,子女又不太敢向抗告人反應。 相對人表示在今年過年期間,子女知道抗告人要接她去洗 溫泉,已幫子女準備好衣物,但是子女表示不想出去,後 來抗告人在家門口,表示想見子女,子女不肯見抗告人, 相對人勸子女去跟抗告人講話,結果子女走過去馬上就走 回來。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探視子女保持正面態度,相對人 表示目前維持抗告人與子女每週一天探視,有監護權案件 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8頁)。 關於未成年子女部分:
原法院囑託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 金會訪視未成年子女略以:於100 年4 月12日訪視時,未 成年子女為10歲、就讀國小四年級,能清楚表達被監護的 意願與看法。觀察未成年子女外觀受到良好照顧,會談時 對答如流,清楚明白社工造訪來意。未成年子女於週末有 一天固定與抗告人見面,另一天會與相對人騎腳踏車或溜 直排輪。大多時候抗告人跟她說讀書方法以及要好好唸書 ,英文很重要之類,有時會說一些關於相對人不好聽的話 。未成年子女表示喜歡打籃球,在學校參加籃球社,也喜 歡溜直排輪,在學校人際關係很好。原本覺得數學困難, 有補習數學,但因為抗告人說英文比較重要,就改補英文 。未成年子女清楚明確表達希望由相對人監護,與相對人 一起同住,有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 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未成年子女略以:於101 年2 月8 日訪視時,未成年子女為11歲,就讀小學五年級 ,了解監護權之意義,且可表達被照顧的經驗及與被照顧
者互動之情形。子女自述過年期間抗告人要帶她去泡湯, 但她不想泡湯,因為在大眾池跟不認識的女性長輩一起泡 ,因此不想跟抗告人出門,結果抗告人在門口說相對人不 會照顧她之類的話,令她覺得很奇怪,當天她走到門口給 抗告人看一下,並沒有與抗告人出去。子女自述抗告人常 重複說她不喜歡聽的話,比如不斷唸她的功課,叫她要遠 離男生,不要一直跟男生講話、數學要用某種方式算才對 ,對於抗告人一直說她不喜歡聽的事情,她不敢直接向抗 告人表達心中想法,害怕抗告人會誤會她表達的意思或擔 心抗告人繼續唸。曾有一次向抗告人表達想去溜冰,抗告 人還是帶她去泡湯,對於抗告人講話音量大聲,會莫名覺 得害怕。抗告人之前給她手機,她有時在安親班結束時用 手機打電話給相對人,抗告人不高興她打給相對人比較多 通電話,所以抗告人把手機要回去。子女自述希望與相對 人同住,由相對人監護,因為相對人會花時間陪她,抗告 人要開計程車,沒什麼時間可以照顧她,有監護權案件訪 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 本院審酌兩造均有強烈意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相 對人目前居處有未成年子女獨立使用空間,有外祖母可輔 助照護未成年子女,抗告人目前獨居套房,可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親屬系統較弱;未成年子女現在就讀體育班, 為壘球隊隊長,有不錯之人際關係,有補習英文、數學, 相對人對於子女之教育態度開放,視其性向發展給予資源 支持至大學或相當於大學之教育程度。相對人表示子女現 在有固定運動,較以往感冒頻率少很多,另參未成年子女 之學期成績通知單,於99年學度第1 學期僅因事假缺席1 日、第2 學期全勤、100 學年度第1 學期全勤,各項課業 均為優等、甲等,有臺北市立萬華區東園國民小學學期成 績通知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 至128 頁);未成年子 女於101 年2 月8 日進行訪視時,近11歲,能清楚表達被 照顧之經驗及互動情形,其表示希望與相對人同住、監護 ,因相對人會花時間陪伴,而對抗告人不敢直接表達心中 想法;經社工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依附關係深厚,親 子關係良好,與外祖母互動良好等情形,應予慎重考量未 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相處之意願,是本院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又目前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會面交往大致維 持一週一次,抗告人安排之活動並非全符合未成年子女意 願,是抗告人於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與日常生 活作息範圍內,得與其會面交往,爰不予明訂探視時間與
方式。
關於扶養費部分:
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90年3 月15日生,現為11歲, 為國小學生,居住臺北市內。抗告人於93年度所得為308,82 0 元、94年度所得301,189 元、95年度所得328,327 元、96 年度所得183,584 元、97年度所得211,237 元,名下有汽車 一部,無不動產;相對人於93年度所得為446,921 元、94年 度所得為460,932 元、95年度所得為462,168 元、96年度所 得為458,220 元、97年度所得為474,300 元、98年度所得為 468,300 元,名下有汽車一部,無不動產,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至46頁); 抗告人為高工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於本院100 年12月 29日準備程序當庭稱:伊月收入約8 萬多至9 萬元,每月須 負擔房租、車子貸款、停車費、保險、保養、勞健保費用等 支出約52,000元(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56頁);相對人為 高職畢業,職業為設計師助理,每月薪水約36,000元,支出 生活費約10,000元、其與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7,000 元,及 補習費用11,000元,尚有存款。茲審酌兩造財產所得狀況, 相對人收入較優於抗告人,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及義務,有較重之教養責任,是原法院認抗告人分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每月8,000 元,並命抗告人分期給付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並無不當 。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行使,抗告人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 日前給付相對人8,000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