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陳一和
法定代理人 周 好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王志超律師
陳宏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玉銀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 一人
複 代理 人 江皇樺律師
賴昱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婚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2日以98 年度禁字第33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周好 為其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可按(見原審家調字卷16、17頁) 。則就本件婚姻事件,應由上訴人之監護人周好代上訴人為 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71條第1項規定參照),合先敘明 。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4月1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然伊於 97年6月間因罹患肝性腦病變成為植物人後,被上訴人竟圖 謀伊之財產,除於97年10月至98年8月間未負擔養護中心之 費用外,更於98年8月11日擅持伊存摺、印章,領取勞保失 能給付及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3萬元;又擅自提供伊 所有門牌號新北市○○區○○路2段56號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 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質押,於97年10月22 日向訴外人阮于瑄(原名阮明杏)借款,嗣未如期償還,阮 于瑄因而以伊為相對人,聲請原審法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20 31號核發支付命令,進而持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 請原審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2318號民事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拍賣系爭房地,而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復偽刻 伊之印章蓋用於書狀,於98年11月16日向執行法院聲請變更 伊之送達處所為其居所,以避免伊親屬知悉系爭房地遭拍賣
之事實。被上訴人涉及偽造文書等罪責,業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27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未能與 伊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不顧夫妻情誼只求自己利益,是兩 造間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0年間來台,經友人介紹與上訴人相識 ,兩造自由戀愛,感情深厚,於交往2年後始決定結婚,互 許終生。上訴人於97年間因病成為植物人後,伊服侍左右迄 今,所有醫療費用、日常生活開銷及互助會費,皆由伊一肩 扛起,伊曾向上訴人母親求助,遭斷然拒絕,伊為越南籍, 遠嫁來台,在台並無任何資源,迫不得已,乃領取上訴人之 勞保失能給付及存款共123萬元,並向訴外人阮于瑄借款50 萬元以為支應,伊未將款項挪為他用,更無圖謀上訴人財產 之意思。伊於上訴人成為植物人後,仍悉心照料,常伴左右 ,復親自為上訴人處理大小便、進食、翻身及清潔身體,上 訴人之母以其監護人身分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並未慮及上訴 人權益,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 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4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伊於97年6月間因罹患肝性腦病變而成為植物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原審法院98年度禁字 第338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家調字卷3至6、16、17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婚姻 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規定 ,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 他方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5年4月4日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1日擅持上訴人之存摺、印 章,領取勞保失能給付及存款共計123萬元後,匯入被上訴
人之帳戶內;又擅自提供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質 押,於97年10月22日向訴外人阮于瑄借款,嗣未如期償還, 阮于瑄因而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原審法院以97年度司促 字第2031號核發支付命令,進而持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聲請原審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2318號民事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而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復偽刻伊之印章蓋用於書狀,於98年11月15日向執行法院聲 請變更伊之送達處所為其居所,以避免親人發現系爭房地遭 拍賣之情事;被上訴人因此涉及偽造文書罪責,業經原審法 院100年度簡字第27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其 提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3月22日北院隆98司執卯字第 22318號函、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4號刑事簡易判決為 證(見原審家調字卷7、8頁及本院卷13至15頁),並經本院 調取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318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 100年度簡字第27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擅自處分上訴人之財產,並以上訴 人名義偽造文書等情事。
㈡雖被上訴人抗辯其領取上訴人之勞保失能給付及存款共123 萬元,並向訴外人阮于瑄借款50萬元,全數用於支應上訴人 之醫療費用、日常生活開銷及互助會費,其並無圖謀上訴人 財產之意思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抗辯其為上訴人清償會款 32萬元、及繳納自98年8月17日起至99年8月份止之養護中心 費用共33萬6,000元部分,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36頁);惟另抗辯餘款係用以支付上訴人之醫療費用、醫療 耗材、營養食品費用及生活費用云云(見本院卷26頁),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36頁)。經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單據(見原審婚字卷31至76頁、本院卷54至86頁),部分品 項難認與上訴人有關,而單據金額亦僅有38萬4,220元(見 本院卷26、46頁),而被上訴人就餘款之用途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遽認其已將上開取款及借款之全數用以支付上 訴人之相關費用。
㈢上訴人於97年6月間因病成為植物人,被上訴人為其外籍配 偶,如為支付家庭日常生活費用,應與上訴人之母等重要親 屬商議後,按實際需求支用;若因支付鉅額醫療照護費用, 而有動用上訴人名下財產之必要者,則應聲請法院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監護人後,始得依法處分,乃被上訴人竟擅自提供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質押,先於97年10月22日向 訴外人阮于瑄借款50萬元;嗣於98年8月11日又擅自領取上 訴人帳戶內之款項高達123萬元,卻未清償上開借款,及至 阮于瑄對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後,被上
訴人又偽造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書狀,於98年11月16日向執 行法院聲請變更上訴人之送達處所為被上訴人之居所(見本 院卷40-28、40-29頁之民事聲明變更送達處所狀),企圖隱 瞞其不法處分上訴人財產之事實,難認係出於善意。被上訴 人所為上開行為,足以破壞兩造間婚姻之互信關係及家庭經 濟基礎,並使上訴人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準此,兩造間婚 姻即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生破綻,而難以繼續維 持,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 與被上訴人離婚,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准與被上訴人離婚,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