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0年度,240號
TPHV,100,家上,240,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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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呂采縈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敬之律師
      曾怡菁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信吉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22萬2,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14頁)。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9月6日結婚, 並於96年3月20日生 下一女陳又羽。嗣兩造於98年11月2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 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陳又羽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並於99年1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 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長女(即陳又羽) 由女方 (即上訴人)照顧,男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支付子女之褓 母費用,自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2月底止,每月新台幣壹萬 伍仟元整。 自99年3月起至子女上幼稚園每月支付壹萬捌仟 元整」, 被上訴人應自98年12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當月之 褓母費用予伊,詎被上訴人就98年1 2月份及99年1月份之褓 母費用,遲至99年6月30日始匯款3萬元(伊於99年7月1日受 領);99年2月份之褓母費用, 遲至99年3月1日始匯款(伊 於當日受領);99年3月份之褓母費用,遲至99年3月31日始 匯款(伊於當日受領);99年4月份之褓母費用,遲至99年4 月30日始匯款(伊於同年5月3日受領); 99年5月份之褓母 費用,遲至99年5月31日始匯款 (伊於同年6月1日受領); 100年2月份之褓母費用,分兩筆於100年2月1日及2月18日匯 入上訴人帳戶;100年6月份之褓母費用,分兩筆於100年6月



2日及6月7日匯入上訴人帳戶; 100年7月份之褓母費用,分 兩筆於100年7月1日及7月7日匯入上訴人帳戶; 100年8月份 之褓母費用,僅於100年8月2日給付1萬5,000元,短少3,000 元,均屬遲延給付或未依約給付。又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0 條約定:「男方每年年終獎金自99年底起提撥新台幣貳萬元 予乙方,至子女成年為止」,被上訴人應自99年起於每年國 曆12月31日前給付當年度2萬元之年終獎金予伊, 詎被上訴 人就99年度年終獎金,遲至100年2月1日始給付;100年度年 終獎金,遲至101年1月20日始給付,亦屬遲延給付。依系爭 離婚協議書第11條約定:「以上雙方之協議條件,男方若有 一期延遲或未給付,未到期部份視同全部到期,男方需一次 付清所有費用,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其後未到期部分視為 全部到期,伊得請求被上訴人一次付清所有費用等情,爰依 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2萬2,130元及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81萬476元本息,上訴後在本院減縮聲明如上述)。並 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被上訴人傳送之簡訊、上 訴人之銀行存款存摺明細、上訴人之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臨時托育收據、 樂兒堡幼稚園證明、5歲幼兒免學費教育 計畫、扶持5歲弱勢幼兒及早教育計畫、 桃園縣公私立幼稚 園97學年度收費應行注意事項暨收費標準、桃園縣私立托兒 所收拖管理辦法範例為證。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8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 ,本當日欲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結束婚姻關係,故於 協議書第6條約定於次月即98年12月起, 伊應按月給付女兒 陳又羽褓母費用(實係扶養費)予上訴人,惟因上訴人簽立 後,對離婚與否尚有遲疑,且對離婚條件又多有要求,是兩 造未即辦理離婚登記,仍繼續同住在伊名下之房屋,維持共 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由伊支應,伊亦如往例按月 給付上訴人生活費用1萬元, 兩造並就協議書內容再度協議 ,刪去第11條文末「以下空白」之字樣,上訴人並要求伊以 手寫方式增加第12至14條協議內容,伊增加贈與汽車、家電 、提供信用卡予上訴人使用等, 遲至99年1月12日始確定協 議書內容, 伊復於99年1月13日交付1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支 應保險費及生活所需費用,兩造遂於翌日(13日)決意至戶 政機關完成離婚登記,結束婚姻關係,各自生活。準此,系 爭離婚協議書當初在98年11月25日簽立時, 雖第6條約定子 女由上訴人照顧,伊自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2月底止每月支 付1萬5,000元、自99年3月起至子女上幼稚園每月支付1萬8, 000元之褓母費用予上訴人, 惟當初立約真意係98年11月25



日簽立當日即辦理離婚登記, 故自「次月」即98年12月1日 起給付褓母費用,惟嗣後兩造既因上開因素變更協議書內容 且遲至99年1月13日始辦理離婚登記, 結束婚姻關係,則該 離婚後之「次月」即應自99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褓母費用始 合理,伊就離婚效力發生前之 98年12月份及99年1月份之褓 母費用當無給付義務,上訴人主張伊遲付該兩個月褓母費用 ,即屬無據。又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未訂明每月褓母費用於何 時給付或須一次付足, 就99年2月份之褓母費用,因該月末 日28日為和平紀念日,亦為星期日,伊於次日即3月1日匯款 給付,並未違約。 又就99年3、4、5月份之褓母費用,於各 該當月末日匯款給付;就100年2、6、7月份之褓母費用,於 各該當月分兩次付足, 亦均未違約,此由上訴人在原審100 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 99年4月份至100年4月份伊均無 給付遲延, 及在鈞院100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再自承99 年3月份以後除100年8月份外, 其餘伊均無不依約給付情形 等語明顯可知,上訴人嗣後復爭執上開月份遲延給付,實不 可取。又100年8月份之褓母費用,因當月手頭較緊,且認子 女當時已上幼稚園,故給付1萬5,000元,並未短少,況且當 時子女早滿4足歲,為應就讀幼稚園之年齡, 上訴人卻刻意 不讓其上幼稚園或假借托育為手段索取更多費用,不符協議 給付該費用之本旨。又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0條約定99年度起 每年給付年終獎金2萬元部分, 並未訂明於何時給付或須於 國曆年底前給付,按國人年終獎金均係於農曆年前發放,伊 就99年度、 100年度年終獎金均係在農曆過年前給付完畢, 亦無違約。末按系爭離婚協議書,伊毫無條件滿足上訴人需 求,不僅將子女親權歸由上訴人任之,亦同意每月給付褓母 、教育費用、代上訴人繳納保費,及每年提撥年終獎金,並 贈與汽車、家電用品,負擔上訴人使用伊信用卡之消費,無 非念及兩造雖離婚,仍盡力照顧上訴人及子女,豈料上訴人 於離婚後,向伊表示希望獲得扶養費一次性之給付,然伊並 無一次給付之經濟能力,且認與當初協議不符,未予同意, 上訴人遂莫名興訟一再指摘伊未依約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 補提原審100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筆錄、原審99年7月4日調解筆錄、原審100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自營店面每月流水帳、銀行匯款交易 單據、原審100年4月7日報到單、 原審99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幼稚園教育法節本、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款存摺明細 為證。
三、查兩造於94年9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陳又羽( 96年3月20日出生), 嗣兩造於98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離婚



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陳又羽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 訴人任之,並協議書第6條約定: 「長女(即陳又羽)由女 方(即上訴人)照顧,男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支付子女之 褓母費用,自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2月底止,每月新台幣壹 萬伍仟元整。 自99年3月起至子女上幼稚園每月支付壹萬捌 仟元整」、第10條約定:「男方每年年終獎金自99年底起提 撥新台幣貳萬元予乙方,至子女成年為止」、第11條約定: 「以上雙方之協議條件,男方若有一期延遲或未給付,未到 期部份視同全部到期,男方需一次付清所有費用,並放棄先 訴抗辯權」,惟兩造於98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 ,未前往辦理離婚登記,因上訴人要求增加離婚協議條件, 經兩造協議後於 99年1月12日就協議書內容以手寫方式刪除 第11條以下空白之字樣,並增加第12條至第14條約定後,於 翌日(13日)始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又98年12月份 及99年1月份之褓母費用, 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匯款3萬 元(99年7月1日入上訴人帳戶); 99年2月份之褓母費用, 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日匯款 (當日入上訴人帳戶);99年3 月份之褓母費用,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1日匯款 (當日入上 訴人帳戶);99年4月份之褓母費用,被上訴人於99年4月30 日匯款(同年5月3日入上訴人帳戶); 99年5月份之褓母費 用,被上訴人於99年5月31日匯款 (同年6月1日入上訴人帳 戶);100年2月份之褓母費用,被上訴人分兩筆於100年2月 1日及2月18日匯入上訴人帳戶;100年6月份之褓母費用,被 上訴人分兩筆於100年6月2日及6月7日匯入上訴人帳戶;100 年7月份之褓母費用,被上訴人分兩筆於100年7月1日及7月7 日匯入上訴人帳戶;100年8月份之褓母費用,被上訴人於10 0年8月2日匯款1萬5,000元予上訴人。又99年度2萬元年終獎 金,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日(農曆99年12月29日) 給付上 訴人;100年度2萬元年終獎金,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 農曆100年12月27日)給付上訴人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轉帳匯款單據、銀行存 款存摺明細可稽(見原審卷6至8、22至25、35、60、70、74 、80至82頁、本院卷31、39至42、81至84頁),堪認為真實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98年12月份及 99年1、2、3、4、5月 份及100年2、6、7之褓母費用遲延給付,就100年8月份之褓 母費用少付3,000元,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就99 、100年度年終獎金遲延給付, 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0條 約定,其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一 次付清所有費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 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 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 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二)兩造於98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 協議書第6 條固約定:「長女(即陳又羽)由女方(即上訴人)照顧 ,男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支付子女之褓母費用,自98年 12月1日起至99年2月底止,每月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自 99年3月起至子女上幼稚園每月支付壹萬捌仟元整」, 然 通觀對照協議書第1條約定:「謹遵守民法, 兩願離婚之 法定方式」、第2條約定: 「本離婚協議書所定各條件, 經雙方同意,切實履行...」、第3條約定:「離婚成立生 效後,婚姻關係解除,嗣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均不得干 擾對方之生活」、第4條約定: 「本協議書一式三份,男 女雙方各執一份並以資憑證,另一份向戶政事務所登記用 。雙方同意依戶籍法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第5條約定: 「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又羽之監護扶 養歸屬女方行使權利義務及負擔...」,可知第6條約定被 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子女陳又羽之褓母費用,係 以離婚生效、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任之為 要件。而兩造於98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並 未前往辦理離婚登記,因上訴人要求增加離婚協議條件, 經兩造協議後於 99年1月12日就協議書內容以手寫方式刪 除第11條以下空白之字樣,並增加第12條至第14條約定後 ,於翌日(13日)始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又在98 年11月25日簽立協議書至 99年1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期間 ,兩造與子女陳又羽均共同生活,被上訴人仍按往常負擔 家庭生活費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118頁), 並有系爭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可按。果爾,系爭離婚協 議書既於99年1月13日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始生效, 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自斯時起始由上訴人任之,則被上訴人 應自次月即 99年2月起始負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子女褓母 費用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98年12月份及99年 1月份之褓母費用,即屬無據。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匯



款3萬元予上訴人給付該2月份之褓母費用,乃為化解爭議 而自願性之給予,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就 98年12月份及99年1月份之褓母費用遲延給付, 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並不可取。
(三)又被上訴人雖就 99年2月份之褓母費用,因該月末日28日 為和平紀念日,亦為星期日,於次日3月1日匯款給付;就 99年3、4、5月份之褓母費用, 於各該當月末日匯款給付 ;就100年2、6、7月份之褓母費用,於各該當月分兩次付 足。 惟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並未訂明每月褓母費用應 於何時給付或須一次付足,第11條亦未訂明每期逾何時給 付始謂遲延。 參諸上訴人在原審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自承「從99年4月份到現在, 被上訴人無給付遲延情形 」(見原審卷116頁正面)、及在本院100年11月23日準備 程序期日亦自承 「被上訴人從99年3月份給付之扶養費, 除了100年8月份,其他均無不依約給付」(見本院卷94頁 背面)等情,足見上訴人認知上所謂每月褓母費用遲延給 付應係指逾當月之相當一段時間後始給付而言,且參以被 上訴人經濟並不寬裕,於上開各月縱逾當月些許時間給付 或分2次給付,衡諸情理, 尚難認未盡給付義務而構成遲 延給付,上訴人就此復斤斤計較予以爭執,實有違誠信原 則。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99年2、3、4、5月份及10 0年2、6、7之褓母費用遲延給付,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 6條約定,並無理由。
(四)又被上訴人陳稱100年8月份之褓母費用給付1萬5,000元, 係因子女陳又羽早滿4足歲, 為應就讀幼稚園之年齡,因 認已上幼稚園,依約只應付1萬5,000元,況當月手頭較緊 ,上訴人刻意不讓其上幼稚園而為托育,以此為手段索取 更多費用,不符協議給付該費用之本旨等語;上訴人則主 張子女當時在樂兒堡幼稚園僅係托育,非正式上幼稚園, 依約當月被上訴人仍應給付褓母費用1萬8,000元,少付3, 000元云云。查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日傳簡訊予上訴人, 告知該月手頭較緊,已匯款1萬5,000元,並知子女早已開 始上幼稚園,接下來經濟上若比較好會一樣匯款1萬8,000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提出該簡訊可稽 (見本院卷31頁), 又兩造子女陳又羽係96年3月20日出 生,至100年8月時, 早滿4足歲,且曾在樂兒堡幼稚園小 班上課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即樂兒堡幼稚園 負責人柳重恩證稱屬實(見本院卷158至159頁),準此, 上訴人主張係將陳又羽托育該幼稚園而非正式上幼稚園乙 節,固經證人柳重恩證述無訛,然衡諸陳又羽年齡早已符



合上幼稚園,上訴人卻遲遲不讓其上幼稚園(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已滿5歲仍未讓其上幼稚園), 而向被上訴人要 求每月給付較高之1萬8,000元等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 巧取費用而罔顧子女教育權益,即非全然虛構,參以被上 訴人於100年8月當時處於經濟拮据及主觀上認知子女已上 幼稚園等情下,仍勉力給付1萬5,000元,情有可原,並除 該月份外,餘仍均按月給付1萬8,000元,何況縱認該月份 少付3,000元,以被上訴人前開多付98年12月份及99年1月 份之費用予以扣抵綽綽有餘,綜此諸情,實難以被上訴人 該月份給付1萬5,000元,逕認係遲延給付或未依約給付, 而課以一次付清所有費用之責,始符事理之平。從而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就100年8月份之褓母費用少付,違反系爭 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非有理由。
(五)又被上訴人就99年度2萬元年終獎金,於100年2月1日(農 曆99年12月29日)給付上訴人;100年度2萬元年終獎金, 於101年1月20日(農曆100年12月27日)給付上訴人, 上 訴人雖指未於國曆12月31日前給付為給付遲延。惟查系爭 離婚協議書第10條並未訂明每年年終獎金應於國曆年底前 給付,第11條亦未訂明該年終獎金逾何時給付始謂遲延。 且參諸被上訴人先前於100年2月1日 (農曆99年12月29日 )給付99年度年終獎金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未曾爭議遲延 給付等情,益見上訴人認知上所謂每年年終獎金於農曆年 前給付,尚稱合理,是被上訴人抗辯該約定每年給付年終 獎金,按國人年終獎金均係於農曆年前發放,伊均係在農 曆過年前給付完畢,並無違約等情,合乎情理,應屬可取 。上訴人嗣後在本院就此再予爭執,有違誠信原則。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99、100年度年終獎金遲延給付, 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0條約定,亦不可取。(六)由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褓母費用、年終 獎金,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一次 付清所有費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33萬7,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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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