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0年度,198號
TPHV,100,家上,198,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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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莊良甫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上訴人 邱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酌定被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莊奕瑄、莊逸雲、莊奕寶、莊逸龍、莊奕靜會面交往。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多年,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莊 奕瑄(女,民國86年11月16日生)、莊逸雲(男,民國88年 3月30日生)、莊奕寶(女,民國89年7月3日生)、莊逸龍 (男,民國91年5月2日生)、莊奕靜(女,民國95年8月13 日生)共五人(下稱莊奕瑄等5名子女)。兩造婚後因經濟 問題屢起爭執,上訴人並於民國100年1月4日17時許,因家 中遺產分配糾紛,心情不佳,竟遷怒被上訴人,以拳頭毆打 被上訴人,並持剪刀刺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右前額、右手 腕及左手掌受有傷害,上訴人暴力行為已危害到被上訴人生 命,被上訴人無法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且兩造因聚少離多, 已無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因被上訴人現無工作,無 法扶養未成年子女,為此請求法院將未成年子女莊奕瑄等5 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判由上訴人任之,並酌定被上 訴人與莊奕瑄等5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語【原審 判決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 人任之,被上訴人得隨時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有多次離家紀錄,嗣於100年1 月4 日離家迄今,均未返家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被上訴人不顧五 名年幼子女,屢經上訴人電話聯繫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均遭拒絕或相應不理,完全失去聯絡,夫妻分居之事實係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離婚。又兩造自 86年結婚以來,連續生有五名子女,感情融洽,因上訴人家 庭經濟較為弱勢,子女眾多,故偶有為經濟問題產生摩擦, 但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雙方理念有重大差異情事,兩造婚姻尚 未達到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非依客觀之標準,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夫妻吵 架,事所恆有,自不構成訴請離婚之事由。另100年1月4日 係被上訴人故意惹上訴人生氣,並持拿剪刀將手抬高,上訴 人拉住被上訴人的手,因被上訴人不願將剪刀放下,上訴人 就咬被上訴人的手,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稱之暴行,上 訴人只要被上訴人返家共同生活,不願意與被上訴人離婚; 如法院將莊奕瑄等5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判由上訴 人任之,被上訴人需委由第三人將莊奕瑄等5名子女帶回探 視,上訴人不想再看到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有無理由部分: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 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 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 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 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 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 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 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 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 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曾施以家暴傷害乙情, 業據提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



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 ),上訴人亦不否認曾出手打過被上訴人一次(見原審卷第 35頁),惟否認對被上訴人有為家暴行為,並辯稱與被上訴 人感情融洽,係被上訴人先行離家未歸,夫妻分居係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等語。綜觀兩造分居之起端,為上訴人於100 年 1月4日因故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並爭奪剪刀,致被上訴人身 體受有傷害而離家,此有被上訴人上開提出之警局家庭暴力 調查紀錄表及醫院驗傷診斷書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原 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9號民事卷資料相符,並經上訴人房 東即證人張誌元到庭證述確實有看到被上訴人跑到客廳表示 上訴人要打她,要證人救她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徵 上訴人應有毆打被上訴人之情;惟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4日 離家後,至今均未返家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夫妻長期分隔兩 地,雙方溝通日益困難,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之 態度仍未見改善,被上訴人並斬釘截鐵地表示無法與上訴人 共同生活,堅持請求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顯 見兩造之婚姻關係並未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修復,甚而有日趨 嚴重之勢,益見兩造間感情淡漠,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 顯已蕩然無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且雙方有責程度相 當。揆諸前開說明,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莊奕瑄等5名子女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部分:
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 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 法第1055條著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此外,非訟事件法第125條規定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 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
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依前揭規定 職權函請社工人員對上訴人及子女進行訪視評估與建議略以 :(監護動機方面)上訴人有照顧子女們之意願及照顧事 實,並評估無明顯不良動機。(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方面 )評估上訴人在對自己的規劃及自身身心照顧上略顯無現實 感,且自身的健康狀況因體力略顯不足讓上訴人在求職受限 。對於子女們的管教使用體罰,明顯不妥。故評估上訴人之 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無法提供子女們教養所需。(經濟狀 況方面)上訴人收入僅剩每月政府低收補助1萬1,100元,認 養金每人850元,5人共4,250元,打零工的收入約每月3,000 至4,000元,共計1萬9,250元。依100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9,829元,5人共5萬9,974元。加上另有負債, 上訴人每月收入明顯不足。上訴人居住環境髒亂,上訴人能 依性別不同安排房間。而居住空間尚有遷移的可能性,故居 住穩定性不足。上訴人之收支與居住無法提供子女們生活所 需。(資源狀況方面)上訴人姐妹可提供上訴人穩定就業 的機會,但無法提供子女們日常生活照顧的協助。雖上訴人 還有家扶、低收等社會福利單位的資源介入,還有學校家長 的資源協助,但仍顯不足以彌補照顧上的不足。(就未來 照顧計畫方面)上訴人無法提出明確的未來照顧計畫,評估 上訴人未來照顧計畫不足以提供子女們生活所需。(就子 女被監護意願方面)子女們雖都同意由上訴人監護,但都有 提及到上訴人會打子女們的事實。子女們對於被上訴人並無 太多的言論,評估子女們期待由上訴人監護等語,有親愛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進行之訪視評估報告B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8-40頁)。被上訴人則因社工人員多次聯繫未果 而未進行訪視,此有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 事業基金會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30頁)。本院審 酌上開訪視建議,考量上訴人之經濟狀況雖不佳,但莊奕瑄 等5名子女在被上訴人離家之後,皆由上訴人照顧,與上訴 人之感情依附甚深,並均表示希望由上訴人擔任其等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人,而被上訴人亦表示現無工作,無扶養能力



,請求將莊奕瑄等5名子女之權利義務均判由上訴人行使負 擔等語。是本院斟酌子女之利益及一切情節,認莊奕瑄等5 名子女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行使,較為適宜。 又上訴人如照顧扶養莊奕瑄等5名子女有困難,得另申請政 府主管機關及社會慈善機構救助,附此敘明。
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離婚後,固然有關莊奕瑄等5名子女 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上訴人任之(詳見前述), 惟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而會面交往則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 生之自然權利,且其非僅為子女之權利,同時亦屬於父母之 權利。是父母子女會面交往之酌定,除係為考量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亦係在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之一方,在離婚後,仍能繼續與子女接觸連繫。準此,本 院雖判由上訴人行使負擔莊奕瑄等5名子女之權利義務,然 被上訴人探視莊奕瑄等5名子女之權利,本於母子之天性, 亦不宜任意剝奪。為免莊奕瑄等5名子女將來對被上訴人感 到陌生,甚至排斥,並兼顧莊奕瑄等5名子女人格之正常發 展及母子孺慕之情之妥適滿足,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 規定,依職權酌定被上訴人與莊奕瑄等5名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以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本旨。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准兩造離 婚,並依職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莊奕瑄等5名子女 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並得隨時 會面交往,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得與 莊奕瑄等5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原判決漏未諭示 ,爰予具體酌定補正如附表所示。又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及探視之部分,核其性質雖屬非訟事件,為法 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附予敘明 。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被上訴人與莊奕瑄等5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一、莊奕瑄等5名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六歲前:
就學期間(寒暑假期間及第項所列之特殊節日除外): 被上訴人得於每月單數週週六上午9時起至上訴人住處偕同 莊奕瑄等5名未成年子女外出過夜,並於翌日下午9時前,由 被上訴人將其等送回上訴人住處。
寒、暑假期間(第項所列之特殊節日除外): 被上訴人得選定寒假10日、暑假30日與莊奕瑄等5名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過夜同住。
被上訴人生日、莊奕瑄等5名未成年子女生日、母親節: 如適逢例假日,被上訴人得於各該生日當日上午9時前往 上訴人住處將莊奕瑄等5名未成年子女接回會面交往,再 由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9時前送回上訴人住處。 如非例假日,被上訴人得於各該生日當日下午5時30分自 上訴人住處將莊奕瑄等5名未成年子女接回會面交往,再 由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9時前送回上訴人住處。二、莊奕瑄等5名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六歲以後: 應尊重其個人之意願,決定其與被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
三、被上訴人得於不影響莊奕瑄等5名未成年子女之作息原則下



,與其等互通書信、電子郵件或電話、手機及贈與禮物。四、除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外,被上訴人得在不妨害莊奕瑄等5名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與學業原則下,先徵得上訴人同意後 ,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五、莊奕瑄等5名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活動,被上訴人亦可參與, 上訴人不得拒絕。
六、兩造不得對莊奕瑄等5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醜化對造之 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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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