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上訴人 高美娟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複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理由: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有其他非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固於本院始 提出:被上訴人有利用上班時間兼職架設情趣用品網站謀利 ;與訴外人李震岳共同盜領伊公司738筆款項,金額合計新 台幣(下同)3,152,301元,致訴外人簡國徽對伊究責,嚴 重毀損伊之誠信、形象及聲譽;與李震岳聯手侵吞伊於97 年11月份出售部分無擔保不良債權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鼎威公司)之對價等情事,抗辯被上訴人有違反 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惟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即已提出被 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其 已終止契約之抗辯,上開抗辯係對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 為補充,且上訴人甫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6日由杜拜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公司)接手經營,對於公司 營運及財務,尚需時間了解、查證,則其於第二審始提出上 開防禦方法,亦屬不可歸責,依上開規定,應許其提出,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自89年8月3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每月薪資8萬元。詎上訴 人竟於99年11月19日片面要求伊留職停薪,並於同年月25 日未具理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顯然違反勞動契約,伊已於 同年12月15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資遣費82萬1元及預告期間工資8萬 元,合計9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命上訴人給 付資遣費82萬元及自10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有下列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情事,且情節重 大,上訴人已於99年11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㈠被上訴人明知伊公司已改選新任董事為張司政、大力開發 企業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蔡扶原、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杜拜公司)之法人代表黃景南、詹守禮、張嵐 瑋等5人,監察人亦改選為蔡易餘律師,竟於99年11月11 日於未經新任董事長及財務長授權,亦未告知財務部門之 狀況下,私自盜領伊於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
0000000000000帳戶內現金50萬元,轉入李震岳之個人帳 戶。
㈡被上訴人故意隱匿持有公司舊取款印鑑及空白支票之訊息 ,數次故意抗命不交出公司存摺、印章及空白支票,除已 違反公司管理規章第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外,明顯已不 適任高階主管,故上訴人得將之解職。
㈢被上訴人利用上班時間兼職架設情趣用品網站謀利,已違 反公司管理規章第1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㈣被上訴人多次盜領公司存款、抗命不交出公司存摺、印章 、空白支票,並不服管理,伊係召開2次臨時董事會,並 經全體董事一致同意始為之,符合公司管理章程第1條第1 項第9款,得將被上訴人解職。
㈤被上訴人與李震岳共同盜領伊公司738筆款項,金額合計 3,152,301元,致簡國徽對上訴人究責,嚴重毀損伊之誠 信、形象及聲譽。依上開管理規章第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伊得逕將之解聘。
㈥伊曾於97年11月份出售部分無擔保不良債權與鼎威公司, 經手人員即為被上訴人與李震岳,而該筆交易之對價有短 少,迄今下落不明,極有可能係遭被上訴人與李震岳聯手 私吞。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0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被上訴人自89年8月31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協理及法 務主管,每月薪資8 萬元,上訴人於99年11月19日要求被 上訴人留職停薪,並於同年月2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以原審卷第40頁被證9 之存證 信函,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李震岳將其持有上訴人公司股權讓售 於杜拜公司,並於99年10月26日簽有股權讓售契約書(下 稱系爭股權讓售契約書),其中:
⑴第2條第2項約定:「基準日,係指簽約日,即本合約讓 售之日期,以區分讓與後,權利義務歸屬之分割日期。 」。
⑵第4條第1項約定:「點交由雙方派員,在場見證,經雙 方代表確認,並簽字確認後,即視為甲方(即李震岳) 已依約交付乙方(即杜拜公司)資料。」。
⑶第6條約定:「基準日前之權利義務歸甲方,基準日後 之權利義務歸乙方。」。
⑷第13條約定:「基準日後若甲方相關資產(如附件含基 準日前績效/尚未請款佣金/銀行帳戶金額/原甲方其 他業務管理帳號)/不動產/汽機車動產....等等( 如附件5),尚未過戶完成或未盡事宜,乙方不得藉故 行使擁有上述權利,但甲方應於簽約日起3個月內,移 轉/過戶完成,並以書面通知乙方。」。
㈢上訴人於99年10月2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新任董、監 事如原審卷第32頁被證4會議記錄所示。
㈣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匯款50萬元予李震岳。 ㈤上訴人未受公司之相關存摺、印章之交付。
㈥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有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如原審卷第41頁被 證九會議紀錄所示。
㈦原證五之會議紀錄,形式上係屬真正。
㈧上訴人於99年11月25日有召開會議,執行長張司政、前總 經理李震岳等人均有出席。會議紀錄如附件一有「扣除已 經轉出50萬元」之記載。
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匯款50萬元予李震岳之行為,認
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於100年6月7日以100年度偵字 第14391號處分不起訴。
㈩被上訴人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舊制,平均工資為8 萬元,自89年8月31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工作年資為 10年2個月又26日,依舊制年資為10年3月。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公司已由杜拜公司接手經營,未向上 訴人報告並經上訴人同意,於99年11月11日自上訴人合作 金庫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50萬元,轉入 李震岳個人帳戶,且屢經要求拒不交付公司之印鑑章、存 摺及空白支票,有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 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 決定之標準,惟勞工違反勞動契約,客觀上已難期待雇 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而雇主所 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自得認係屬 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即在無可期待雇 主捨棄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時,應認 雇主得解僱勞工,始符公平。
⒉查被上訴人自89年8月31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協理 及法務主管,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李震岳將上訴人公司 及其他從屬權利讓售與杜拜公司,並於99年10月22日召 開臨時股東會,選任新任董事為張司政、大力開發企業 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蔡扶原、杜拜公司之法人代表黃景 南、詹守禮、張嵐瑋5人,監察人則為蔡易餘律師,李 震岳並於99年10月26日與杜拜公司簽訂股權讓售契約書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 股權讓售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勞訴字卷第32-33、81-93 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董事身分出席參與上開股東臨 時會議,亦有簽到表可憑(見原審勞訴字卷第33頁)。 另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未報告並經上訴人同意,自 上訴人帳戶匯款50萬元予李震岳,且屢經上訴人要求, 仍不交付公司印鑑章、存摺及支票之事實,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匯款單、上訴人公司簽呈可證(見原審勞 訴字卷第37、42、44、45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明知李震岳已出售公司,伊之董事、監察人均已變更, 仍自伊所有帳戶匯款50萬元予李震岳,且經伊多次要求
,拒不交付公司印鑑章、存摺及支票等語,堪以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李震岳與杜拜公司間就權利義務之歸 屬,有約定基準日作為劃分標準,並有3個月緩衝期間 ,故伊於緩衝期間內仍依李震岳之指示匯款,並無不當 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股權讓售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基準日 ,係指簽約日,即本合約讓售之日期,以區分讓與 後,權利義務歸屬之分割日期。」;第6條約定: 「基準日前之權利義務歸甲方,基準日後之權利義務 歸乙方(按指杜拜公司)。」;第13條約定:「基準 日後若甲方相關資產(如附件含基準日前績效/尚未 請款佣金/銀行帳戶金額/原甲方其他業務管理帳號 )/不動產/汽機車動產‧‧等等(如附件5),尚 未過戶完成或未盡事宜,乙方不得藉故行使擁有上述 權利,但甲方應於簽約日起3個月內,移轉/過戶完 成,並以書面通知乙方。」等語,足見上訴人與杜拜 公司就所讓售權利、義務之歸屬,係以基準日,即簽 約日為分割,僅就附件5所示之特定資產,始另有歸 屬日期之約定甚明。
⑵觀諸系爭股權讓售契約書附件5明白約定(見原審勞 訴字卷第92-93頁),就:①坐落板橋市江子翠三崁 小段10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696號門牌號碼文化路 二段453號12樓建物,應依上開第13條之規定,得於3 個月之期間辦理過戶;另②99年度申請政府補助協助 事業單位人力資源提升計畫之補助款,則依基準日前 、後比例分配之;③花期存摺帳戶周佩吟案不在出售 範圍,仍歸李震岳負責;④基準日前發生之費用,則 結算至基準日。足見僅有上開①所示不動產部分始有 第13條得於基準日後3個月內辦理過戶規定之適用, 其餘帳戶款項及費用,則均以基準日為切割,此並據 證人即系爭股權讓售契約書見證人蔡易餘律師到場證 述:「(受命法官問:系爭讓售契約書第13條之規定 是何意思?)當時照契約原始目的,張司政要向李震 岳購買磊豐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及資產,就必須將公 司財產定義清楚,因為磊豐公司是屬於資產公司,名 下掛有很多資產,債務人陸陸續續匯款至磊豐公司, 所以磊豐公司資產不好定義。所以當初是基於要就公 司資產作釐清,所以才會有基準日,基準日之後財產 就是屬於張司政,基準日之前是屬於李震岳,基準日 後磊豐公司收入都要屬於新磊豐公司就是張司政所有
,第13條有一個三個月後要完成過戶,是屬於磊豐公 司所在的土地及建物,當時土地及建物是磊豐公司的 ,要過戶到李震岳名下,因為買賣不包括不動產。」 、「(受命法官問:基準日後磊豐公司收入,如何界 定?即基準日前已發生且已屆期,但債務人於基準日 後始給付,此款項應歸屬於何人?)就當時簽約的時 候,此部分是最大的爭議點,所以第13條就告知李震 岳,請他基準日前儘量去收取債權,張司政絕不過問 ,基準日後就屬於新的磊豐公司所有,也就是說沒有 在基準日前收取的債權,就屬於新的磊豐公司承擔, 因為就是無法回收的債權,所以基準日是為了要讓買 賣雙方公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問:請證人 就系爭股權讓售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在簽約時李震 岳作如何之解讀作說明?(提示並告以要旨))第6 條就是如我剛才所說的,他希望就磊豐公司複雜的資 金收入作確認,所以才會有基準日的訂定,李震岳當 場有每個條文稍微解釋一下。在基準日前磊豐公司的 收益及債務,是屬於李震岳的,基準日後的收益及債 務,是屬於張司政的,所以會產生爭議,如果之前李 震岳還是負責人時候,跟外界的債務產生在基準日後 ,張司政就必須要承擔這個風險。」等語可憑(見本 院卷第191頁反面、192頁),核與證人李震岳證述: 「(法官問;根據被證13契約的第13條基準日是指何 時?)我們在第1頁的第4點有訂定基準日就是簽約日 ,即99年10月26日。財物部分有牽扯到績效的問題, 在第13條有指出甲方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只要有尚未請款的傭金、銀行的帳戶金額、磊豐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營運帳號、不動產、汽機 車動產等等如附件5,尚未過戶完成或未盡事宜,乙 方杜拜公司不得藉故行使擁有上述權利,但甲方應於 簽約日期起三個月內,移轉過戶完成。」等詞相符( 見原審勞訴卷第119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於約定基 準日後之99年11月11日自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 行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50萬元,轉入李震岳個人 帳戶,即與系爭股權讓售契約書之約定有違。
⑶證人李震岳雖證述:依契約約定,於3個月緩衝期間 內,伊仍要支付上訴人公司相關的雜支,乃指示被上 訴人匯款云云(見原審勞訴卷第120頁)。惟李震岳 與杜拜公司就公司讓售之權利、義務歸屬,係以基準 日,即簽約日為分割,僅就系爭股權讓售契約書附件
5所示之特定資產,即坐落板橋市江子翠三崁小段106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696號門牌號碼文化路二段453 號12樓建物,始得依上開第13條之規定,得於3個月 之期間辦理過戶,就基準日前發生之費用,則結算至 基準日,有如前述,足見公司帳戶款項及費用之歸屬 、負擔,均以基準日為切割,此由杜拜公司於99年10 月26日即匯款160萬元至上開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海 山分行帳戶,擬供作上訴人營運週轉費用,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存摺可憑(本院卷第222頁)。 則證人李震岳證述:伊仍須負擔3個月緩衝期間公司 之相關雜支云云,顯與上開約定不符,不足採信。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李震岳與杜拜公司簽約後並未點交 公司財務,財務係於99年11月25日始結清,於結清前 李震岳均有權支配云云,惟查:
①依系爭股權讓售契約書第4條點交程序約定:「⑴點 交由雙方派員,在場見證,經雙方代表確認,並簽 字確認後,即視為甲方(即李震岳)已依約交付乙 方(即杜拜公司)資料,點交完成,日後不得再行 爭執。⑵基準日前甲方所提供乙方之審查資料,已 符購買檢查程序。基準日後即視同點交,雙方無異 。」,另依第3條出售資料約定:「⑴固定資產之 認定方式(如附件二攝影檔/現場點交拍攝)。⑵ NPL之資產認定方式(如附件三光碟檔)。」,就 公司資產及讓售之權利、義務,李震岳與杜拜公司 已有明訂點交之方式。再參諸李震岳就其於基準日 前已於銀行開立之營運帳戶亦詳列明細清單交付杜 拜公司,此有系爭股權讓售契約書第2條第4款及附 件1可憑(見原審卷第81、91頁);再參以證人蔡 易餘律師證述:「(受命法官問:有無講好公司存 摺、帳戶何時應該移交?)應該是在買賣當天就要 移交。但是據我瞭解高美娟並沒有移交,根據股權 讓售契約書磊豐公司全部員工都留任,包括高美娟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足見李震岳 與杜拜公司就公司權利、義務及帳戶款項,係合意 以簽約日即99年10月26日為切割,李震岳就簽約日 以後上訴人公司帳戶內款項,已無支配權,則就上 訴人公司之存摺、印章及空白支票,自應於基準日 交付以為交接,堪以認定。至於李震岳與杜拜公司 間有無相關費用待結算,與財務之交接係屬二事, 尚無從執為財務未交接之認定。
②又查,因被上訴人匯款50萬元予李震岳,杜拜公司 認李震岳有違約情事,擬解除系爭股權讓售契約, 乃與李震岳另為協商,並重新確定費用之負擔,該 50萬元並自杜拜公司應給付予李震岳之款項中減除 之事實,業據證人蔡易餘律師證述:「(受命法官 提示原審卷第67頁到70頁會議紀錄,問:你是否有 參與?)我有參與,99年11月25日有開會,但不是 正式的會議,是在一個星期前開的。會召開這個會 議,是因為張司政在經營磊豐公司發現高美娟有從 磊豐公司匯了一筆50萬元給李震岳,匯這筆錢並沒 有告知張司政,張司政很生氣的通知我及李震岳要 開會,開會的細節變成要重新界定李震岳在磊豐公 司到底還有多少錢,及匯這筆錢是否符合原契約, 所以開會過程中,大家弄得很不高興,但是為了彼 此尊重,才會有這個會議紀錄,重新界定資產,也 請李震岳在此次會議之後不能再過問磊豐公司的資 產。高美娟匯的那筆50萬元,張司政主張李震岳應 該返還,但是李震岳不同意,後來大家和平解決的 結果,就是50萬元就算了,但是有約定之後不能再 未經公司同意匯出任何款項。」、「當時張司政很 生氣,他是要解約,而且要提出刑事告訴,‧‧」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99年11月25日會議 記錄內,就資金結算,是否雙方才確定?)因為我 們當下認為李震岳行為是違約,所以11月25日做了 一個最終的處理,包括李震岳領走50萬元的事情, 也把他確認。」等語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93頁 ),並有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勞訴卷第67-69 頁 )。足見該99年11月25日之會議紀錄,係為解決被 上訴人匯款50萬元至李震岳帳戶,已屬違約乙事而 為協商,並再重新確認相關費用之負擔,但尚無從 執為李震岳於基準日後對上訴人公司帳戶仍有支配 權之認定。
③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匯款50萬元予李震岳之行為 ,提出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磊豐公司股權讓售 須依點交程序,於基準日(即簽約日)起3個月內 移轉完成,基準日後若磊豐公司相關資產尚未過戶 完成或未盡事宜,杜拜公司不得藉故行使契約上之 權利,並磊豐公司股權及財務點交,係於99年11月 25日始完成,認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依李震岳
之指示,處分上訴人資產之行為,尚與刑法背信及 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以100年度偵字第 14391號處分不起訴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23- 125頁)。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 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19年上 字第23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事實之認 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民事法院不受其 拘束,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為與相異之認定。查李震岳與杜拜公司就 讓售上訴人資產及其權利、義務,僅有坐落板橋市 江子翠三崁小段10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696號門 牌號碼文化路二段453號12樓建物,始有系爭股權 讓售契約書第13條規定3 個月過戶期間之適用,其 餘帳戶款項及費用,則均以基準日為切割,公司業 務及財務並於基準日點交完成,李震岳就基準日後 上訴人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並無支配權,另99年11 月25日之會議紀錄,係為解決被上訴人匯款50萬元 至李震岳帳戶乙事而為協商,李震岳於基準日後對 上訴人公司帳戶已無支配權,有系爭股權讓售契約 書、會議紀錄、上訴人存摺及證人蔡易餘律師之證 詞可憑,有如前述,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檢察官相異之事 實認定。
④至於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於99年10月26日之存款餘額尚有250,493元, 固有該帳戶存摺可憑(本院卷第225頁)。惟參諸 李震岳與杜拜公司嗣於99年11月25日製作之結算會 議紀錄,各帳戶餘額均未歸李震岳所有,則上開款 項是否應歸李震岳所有,非無疑問。況且,上開帳 戶於基準日之餘額僅有250,493元,亦未達50萬元 ,則被上訴人自該帳戶匯款50萬元予李震岳,顯悖 於系爭股讓售契約書之約定。
⑤再者,上訴人公司已於99年10月22日召開臨時股東 會,選任新任董事為張司政、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 司之法人代表蔡扶原、杜拜公司之法人代表黃景南 、詹守禮、張嵐瑋5人,監察人則為蔡易餘律師, 被上訴人並以原上訴人公司董事之身分出席參與上 開會議,嗣李震岳即於99年10月26日與杜拜公司簽 訂系爭股權讓售契約書之事實,有如前述,被上訴
人既知悉公司已由杜拜公司接手經營,且其經新雇 主留用,而與新雇主自基準日起仍繼續存在勞動契 約關係,對新雇主自負有忠誠並維護其合法權益之 附隨義務,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依李震岳之指示 匯款,且屢經要求拒不交付公司印鑑章、存摺及支 票,已有違勞動契約之給付義務,自不得以李震岳 與上訴人間財務仍有待結算,執為免除違約責任之 主張。
⒋按勞動契約因具繼續性,勞工與雇主間之人格信賴關係 ,較他種契約關係為高,是勞工除工作義務外,依誠信 原則,亦負有依契約目的注意、保護及促進雇主權益之 義務,應忠實維護雇主權益,盡力避免或減少雇主之損 害。查被上訴人明知公司已由杜拜公司接手經營,董事 均已改選,其於99年10月26日之基準日後仍經新雇主留 用而繼續存在勞動契約關係,竟未報告上訴人,且未經 上訴人同意,即擅依李震岳之指示,於99年11月11日將 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50萬元匯至李震岳個人帳戶,且屢 經上訴人要求,數次拒絕交付公司之銀行存摺、印鑑章 及支票,該存摺、印鑑章及支票等事物,於公司財務之 支配、管理及業務營運,至為重要,被上訴人上開行為 顯已嚴重違反勞動契約之忠實義務。又上訴人係經數次 要求被上訴人交付存摺、印鑑章及支票無果,乃要求被 上訴人先行辦理留職停薪,嗣再為解雇之意思表示,非 自始即採取解僱之手段。被上訴人未報告上訴人,且未 經上訴人同意,即擅依李震岳之指示,將上訴人帳戶內 之款項50萬元匯予李震岳,且屢經上訴人要求,均拒絕 交付公司之銀行存摺、印鑑章及支票,已足生損害於上 訴人,嚴重破壞其與上訴人間之人格信賴關係,導致勞 動關係之進行受到干擾,實無從期待上訴人得再繼續信 賴被上訴人,以其他懲處方式替代而繼續勞動契約關係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 事由等語,堪以採信。
㈡系爭勞動契約關係,業經上訴人於99年11月25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給付資遣費: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有違反 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有如前述,上訴人於99年 11月25日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反面),則 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已於該日因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被 上訴人雖再於99 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已不生終止之效力。
⒉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 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 準法第18條明文規定。足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 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本件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 約,情節重大之情事,經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如前述,被上訴人 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 準法第17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㈢又本件勞動契約關係,業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 約,且情節重大,而終止,有如前述,則上訴人其餘關於 被上訴人有利用上班時間兼職架設情趣用品網站謀利;與 李震岳共同盜領伊公司738筆款項,金額合計3,152,301元 ,致簡國徽對上訴人究責,嚴重毀損上訴人之誠信、形象 及聲譽;與李震岳聯手侵吞伊於97年11月份出售部分無擔 保不良債權與鼎威公司之對價等情事,而違反其管理規章 等工作規則之抗辯,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8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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