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0年度,93號
TPHV,100,勞上,93,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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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即
被上 訴 人 袁予光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麥迪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大誠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 17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袁予光(下稱袁予光)主張:伊自民國( 下同)83年5月13日起受僱於訴外人伊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伊誠公司),擔任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葉 高島屋)一樓瑪格海威(MARGARET HOWELL,下稱MH)專 櫃店長,負責該品牌衣飾之銷售及專櫃管理,嗣伊誠公司於 93年間辦理解散清算,而於93年6月24日改由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麥迪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迪生公司)繼續僱用 伊擔任同一工作,麥迪生公司並承認伊任職於伊誠公司之工 作年資。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4, 500元、職務津貼1萬5,000元、伙食津貼每日80元、百貨餐 卷、三節獎金、每年制服費9萬元及抽成獎金等,每月平均 薪資約有6萬元以上。迨伊所任職之MH專櫃因大葉高島屋於 98年5月1日發生火災而燒毀,兩造乃就伊是否調動職務及服 務地點等事宜進行協商,惟麥迪生公司未得伊同意前,竟於 98年9月16日發函通知伊撤除MH專櫃,要求伊至大葉高島屋 二樓之GARY MAGIC(下稱GM)專櫃任職,薪資則比照其他GM 專櫃人員計算,並要求伊每年僅能有10天特別休假;而伊因 罹患貝塞特氏病,腳部行動不便,已於98年9月28日向麥迪 生公司請假至98年11月30日,詎麥迪生公司竟於98年10月26 日發函表示因伊無故曠職3天以上而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自屬無據。又麥迪生公司自94年7月1日起即未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伊按月提繳足額之退休金,致伊受 有勞工退休金之損失共計10萬5,228元,伊乃於98年11月16 日以麥迪生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而發函向麥迪生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另麥迪生公司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每年應給予伊特別休 假14日,卻僅給予伊10日之特別休假,短少給予4日特別休 假;且伊於任期期間,每日工作期間均超過10小時以上,麥 迪生公司從未依法發給加班費,伊自得請求麥迪生公司給付 資遣費93萬9,355元、94年5月至98年4月加班費60萬9, 821 元、94年至97年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4萬1,236元、勞工退休 金之損失10萬5,228元等共計169萬5,640元。爰依勞基法第 17條、第24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條、 第31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麥迪生公 司應給付袁予光169萬5,640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麥迪生公司則以:MH專櫃於98年5月1日因大葉高島屋發生火 災燒毀後,伊即與袁予光等員工就是否調動職務及服務地點 等事宜協商多次,嗣因MH品牌之日本供應商確定不復櫃,伊 乃於98年9月16日通知袁予光至大葉高島屋2樓之GM專櫃任職 ,薪資比照GM專櫃人員計算,惟袁予光竟拒絕赴任而連續曠 職 3日以上,伊遂於98年10月21日再度以存證信函通知袁予 光 3日內報到,詎袁予光仍未依時報到,伊始於98年10月26 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袁予光雖 主張其曾於98年9月28日請假,惟其請假係在曠職之後,且 未經伊准假,袁予光之請假即不生效力,伊之解僱自屬合法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伊合法終止,袁予光於98年11月16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不存在之勞動契約,即無任何效力,則袁 予光請求伊給付資遣費,自無理由。又袁予光任職期間,兩 造約定袁予光之工作期間為上2日班輪休1日,而袁予光2日 工時共20小時,輪休1日,則其平均每日工作時數未達8小時 ,是袁予光請求伊給付94年5月至98年5月之加班費,亦屬無 據。再者,伊於98年7月已給付袁予光「補年假5天」之薪資 ,袁予光主張尚有20日之應休未休工資未給付,並非事實等 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判決麥迪生公司應給付袁予光 34萬3,657元及自99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袁予光其餘請求。 袁予光麥迪生公司均不服,袁予光就其敗訴部分,僅就原 審駁回其請求麥迪生公司給付資遣費93萬9,355元、加班費 35萬5,472元部分提起上訴,麥迪生公司則僅就原審判命其 應給付袁予光加班費25萬4,349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則未 聲明不服,則原審判命麥迪生公司應給付袁予光特別休假工 資3萬4,180元、勞工退休金之損失5萬5,128元部分,及駁回



袁予光各該部分之請求(即特別休假工資7,056元及勞工退休 金之損失5萬100元),已告確定。袁予光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麥迪生公司應再給付袁予光129萬4,827元,及自99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對於 麥迪生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麥迪生公司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麥迪生公司給付超過8萬9,308元本 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袁予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其對於袁予光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 回。
四、經查:袁予光任職於麥迪生公司設於大葉高島屋 1樓MH專櫃 期間之每月工資,除底薪2萬4,500元及職務津貼1萬5,000元 外,尚有伙食津貼每日80元及百貨餐卷、三節獎金、每年制 服費9萬及視當月業績而定之抽成獎金;嗣MH專櫃因大葉高 島屋於98年5月1日發生火災而燒毀,麥迪生公司與包含袁予 光在內之員工就是否調動職務及服務地點等事宜協商多次, 迨MH品牌決定撤櫃,麥迪生公司乃於98年9月16日、98年10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袁予光3日內至大葉高島屋2樓之GM專 櫃任職,並於98年10月26日以袁予光無故曠職3天以上為由 ,以存證信函通知袁予光終止勞動契約,上開存證信函均經 送達於袁予光袁予光則於98年1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麥 迪生公司,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麥迪生 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麥迪生公司給付資遣費等,該存 證信函於98年11月17日送達麥迪生公司等情,有僱傭契約、 薪資明細表、上開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 第12頁至14頁、第29頁、第17頁至19頁、第22頁至27頁、原 審卷第100頁至10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 實為真正。惟袁予光主張麥迪生公司應給付其資遣費及加班 費之情,則為麥迪生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麥迪生公司於98年9月16日將袁 予光調職至大葉高島屋2樓之GM專櫃工作是否合法?㈡麥迪 生公司以袁予光無故曠職3天以上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㈢袁予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與麥迪生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㈣袁予光請 求麥迪生公司給付資遣費、加班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 其金額各若干?茲分述如下:
麥迪生公司於98年9月16日將袁予光調職至大葉高島屋2樓之 GM專櫃工作是否合法?
袁予光主張:麥迪生公司於98年 9月16日將伊調職至大葉高 島屋2樓之GM專櫃工作,薪資僅能比照 GM專櫃人員計算,致



伊底薪從2萬4,500元降為1萬5,500元,伙食津貼由2,400元 降為1,500元,且每年僅享有10天特別休假,已變更不利之 勞動條件,故上開調職不合法等語。麥迪生公司則辯稱:袁 予光擔任店長之MH專櫃於98年5月1日因大葉高島屋發生火災 而停櫃,伊前後共召開5次協商會議,原擬將含袁予光在內 之4名員工安排至新申請設櫃之京站百貨公司之GM及NONSTOP 等2專櫃工作,惟經袁予光拒絕,並表示希望等待MH專櫃重 新開幕;嗣因日商認MH專櫃之業績逐年下滑而無意復櫃,伊 在京站百貨公司申請設立之GM及NONSTOP等2專櫃亦未設成, 伊乃基於任務調動權,安排袁予光至最符合原工作條件之大 葉高島屋2樓之GM專櫃工作;除因GM專櫃本已有店長,無從 再予袁予光店長職務致其不能享有店長津貼外,其餘勞動條 件均與MH專櫃相同,並未就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而袁予 光雖不再享有店長津貼,然此乃其無需再負擔店長勞務之相 對結果,亦非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故伊上開調職並未違法 等語。經查:
1.兩造間僱傭契約第 1條固約定:「甲方(指麥迪生公司)自 民國83年5月13日起僱用乙方(指袁予光)為大葉高島屋百 貨公司1樓瑪格海威專櫃店長,」等語,惟該契約第2條關 於職務、職位、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及其調整已明白約定: 「㈠乙方接受甲方之指導監督、工作地點及工作範圍依甲方 書面通知所載者為準。㈡調職配合:為因應企業制度及任務 之需求,乙方應配合甲方在職務、工作地點及相關產業之任 務調動,惟甲方應依照下列原則:⒈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 。⒉特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⒊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 未做不利之變更。⒋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 技術所可勝任。⒌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12頁);並於兩造簽署之「調整薪 資結構同意書」(見原審調解卷第15頁)重申袁予光應在麥 迪生公司依上開一般所稱之「調動五原則」下,配合麥迪生 公司在職務、工作地點及相關產業之任務調動。顯見袁予光 已就職務、工作地點等事項概括同意麥迪生公司所為之調動 ;亦即麥迪生公司已因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締結,而取得對於 袁予光在職務、工作地點等事項之任務調動權。是麥迪生公 司在符合上開僱傭契約第2條第2項所約定「調動五原則」之 情形下,基於雇主之任務調動權,自得以決定袁予光之職務 、工作地點,顯難認調職有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事。 2.次查,袁予光原任職之大葉高島屋1樓MH專櫃於98年5月1日 因大葉高島屋發生火災而燒毀,嗣MH專櫃遭撤櫃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MH專櫃既遭撤櫃,麥迪生公司將袁予光調



職至大葉高島屋2樓GM專櫃任職,自係基於企業經營所必要 。又袁予光調職後所任職之GM專櫃與MH專櫃均屬服飾專櫃, 其工作性質自應為袁予光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至袁予光雖 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見原審調解卷 第20頁),主張其患有貝賽特氏病(需終生治療之全身性自體 免疫症候群)而領有重大傷病卡,不利久站云云;然查:袁 予光自97年即領取上開重大傷病卡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 見原審調解卷第3頁),而袁予光仍能勝任MH專櫃人員之工作 至98年5月1日發生火災為止,可見袁予光罹患上開病症並不 影響專櫃人員之工作性質。此外,袁予光並未舉證其身體狀 況有何不適於從事專櫃人員工作之情事,則麥迪生公司將袁 予光調職至GM專櫃,即難認非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之工作 。再者,MH專櫃及GM專櫃之位置,均設在大葉高島屋,足證 麥迪生公司將袁予光調職至GM專櫃工作,亦無調動地點過遠 之情事。
3.袁予光雖舉專櫃薪資結構表同意書 (即原證14,下稱系爭同 意書)及麥迪生公司於98年9月28日傳真給袁予光之記載「薪 資比照GARY MAGIC品牌專櫃人員的薪給條件給付」之傳真為 證(下稱系爭傳真,見原審卷第138頁),主張麥迪生公司將 其調職至大葉高島屋 2樓之GM專櫃工作,有變更不利之薪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云云。惟麥迪生公司否認有何變更不利勞動 條件之情事,並辯稱:袁予光調職後之底薪並未變動,只是 業績獎金比原來低,因為專櫃品牌不同;又系爭同意書係新 進人員之敘薪表,並未載明適用於袁予光,因袁予光當時係 代表櫃內其他員工一起來談,而其他員工有些是新進沒幾個 月的新員工等語。經查:
⑴系爭同意書固以手寫記載:底薪 1萬5,500元、全勤1,000 元、抽成獎金2.5%、抽成獎金2.25%、目標獎金3,000元、 伙食津貼1,500元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2頁) ,惟據證人邱 瓈瑩即麥迪生公司之副理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同意書係伊 交給袁予光,此係在伊等協調袁予光調至其他品牌櫃擔任 櫃員時,袁予光問及其他品牌櫃薪資情形,伊就將系爭同 意書交給她,但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之薪資僅係初進櫃員之 薪資,而袁予光比較資深,其底薪及津貼均會不同,因袁 予光當時表示要帶回去參考一下,伊等始讓其攜回參考, 並非以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之薪資作為袁予光之薪資;且伊 當時亦有將系爭同意書交給其他員工即訴外人沈憶婷及陳 玟君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至207頁)。而證人楊書晴麥迪生公司之協理亦證稱:系爭同意書係麥迪生公司聘 僱新人時所交付之薪資結構表,系爭同意書所載之薪資並



袁予光調至GM專櫃之確定薪資,僅係先讓袁予光參考GM 專櫃抽成及餐費部分;公司在做人事調整時,員工的底薪 不會變動,變動的僅係抽成獎金及請假等,且現在擔任大 葉高島屋2樓GM專櫃之 2位小姐之底薪亦不相同,1位底薪 為1萬5,800元、另1位底薪則係1萬5,500元,而該2位員工 之工作年資均較袁予光資淺等語(見原審卷第287頁至290 頁)。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姓名欄係空白,並未記載袁予光 姓名,且品牌欄係勾選「NS」、「GM」,而非僅勾選擬將 袁予光調至任職之「GM」專櫃,則證人邱瓈瑩楊書晴之 證稱系爭同意書係交由袁予光參考,並非袁予光調職至GM 專櫃之確定薪資等語,尚非無據。
⑵又證人沈憶婷即原與袁予光任職於MH專櫃之員工證稱:公 司於98年5月底與我們協商調職至GM專櫃之薪資時,有拿 出內容均相同之GM專櫃之薪資同意書(指系爭同意書)4份 影本,交給伊與袁予光及其他2位同事看,伊當時有問楊 協理(即證人楊書晴)伊等4人之薪資是否都相同,楊協 理告訴伊均會依GM專櫃之薪資計算法計算伊等之薪資等語 (見原審卷第291頁至292頁),可知麥迪生公司並未表示 包含袁予光在內之原MH專櫃4位員工調職至GM專櫃之薪資 均相同,僅表示會依GM專櫃之薪資計算法計算其等之薪資 。換言之,依證人沈憶婷之證述,亦無法證明麥迪生公司 有將包含袁予光在內之原MH專櫃4位員工均適用系爭同意 書所載內容(即底薪1萬5,500元、伙食津貼1,500元等)核 給薪資之情事,自難遽認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之底薪、伙食 費即係袁予光調職至GM專櫃之確定薪資。再依袁予光所提 出麥迪生公司傳真給袁予光關於薪資計算之系爭傳真,其 上係記載:「袁予光薪資計算:薪資比照GARY MAGIC品牌 專櫃人員的薪給條件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 ,核其意涵應係表示袁予光調職至GM專櫃之薪資,將比照 GM專櫃人員之抽成比例、年資累進薪給、休假天數等,核 與證人沈憶婷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則系爭傳真仍無法證明 麥迪生公司將袁予光調職至GM專櫃有將其底薪從2萬4,500 元降為1萬5,500元,伙食津貼由2,400元降為1,500元等變 動不利益勞動條件之情事。從而,袁予光就其主張麥迪生 公司將其調職至GM專櫃,有降低底薪、伙食津貼之變動不 利益勞動條件情事,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 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4.袁予光雖再主張:麥迪生公司將其調職至GM專櫃後,並無店 長津貼1萬5,000元,且GM專櫃為中低價位之服飾,設櫃僅3 、4年,品牌形象與業績、客戶群均遠不如伊原任職之 MH專



櫃,蓋MH專櫃屬高價位品牌,已設櫃15年,有穩定且大量之 客戶群,故二者業績差異極大,導致業績獎金有極大差異, 形同業績減少,可見該調職有變動不利勞動條件之情事云云 。惟查:
⑴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斟酌有無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 職之合理性,倘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 所不同,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調職違法(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袁予光擔 任MH專櫃店長時,固有店長之職務津貼1萬5,000元,惟其 當時除一般專櫃人員之勞務外,尚有出國採購、市場調查 、專櫃人事管理等店長職位之勞務負擔;而其調職至GM專 櫃工作後,雖不再享有店長津貼,然亦無需再負擔店長職 位之勞務,此乃擔任之工作內容不同而領取不同薪資之結 果,尚非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
⑵又麥迪生公司主張MH專櫃之抽成比例為:八折以上是4.5% 、六折以上是3.6%、六折以下是2.95%; GM專櫃之抽成比 例則為:七五折以上是5%、七五折以下是4.5%等情,為袁 予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可見GM專櫃之抽成比例較MH 專櫃高,並無不利之情事。而袁予光對於調職後要按照新 專櫃之抽成比例來計算薪資,復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 院卷第119頁),則適用GM專櫃較高抽成比例後,縱因銷售 業績或服飾單價較低,導致抽成獎金或薪資減少之情形, 仍屬工作內容、性質不同使然,尚難遽認調職本身係變動 不利益之勞動條件。遑論麥迪生公司將袁予光調職至GM專 櫃,係因其原任職之MH專櫃因火燒毀且遭日本供應商撤櫃 ,並非麥迪生公司無故調職,自不能以袁予光主觀上認為 GM專櫃之服飾單價低、設櫃時間短,且品牌形象與業績、 客戶群不如其原任職之MH專櫃,預期其抽成獎金有減少之 虞,遽認上開調職有變動不利益勞動條件之情事。 5.末查,麥迪生公司自MH專櫃於98年5月1日因大葉高島屋發生 火災而燒毀後,曾先後於98年5月7日、同年5月18日、同年5 月19日、同年5月22日、同年5月26日共計5次與袁予光、沈 憶婷、陳玟君、王如玉等4名原任職於MH專櫃之員工協商調 職GM專櫃事宜,其間袁予光曾多次要求麥迪生公司出具非自 願離職證明單,並給付資遣費,且於98年5月27日向臺北市 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時,亦提出資遣費及非自 願離職證明之訴求,此有上開會議記錄單及勞資爭議協調申 請書在卷可參(依序見原審卷第341頁至349頁、第180頁)。 則麥迪生公司在兩造協調不成之情形下,基於其公司經營所 必要,依兩造於僱傭契約所約定之任務調動權,在不違反「



調動五原則」之情形下,於98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袁 予光調職至大葉高島屋2樓之GM專櫃工作,自難認有何調職 不合法之情事。
麥迪生公司以袁予光無故曠職3天以上為由,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麥迪生公司主張:伊於98年9月16日通知袁予光至大葉高島 屋2樓之GM專櫃任職,惟袁予光拒絕赴任而連續曠職3日以上 ,伊遂於98年10月21日再度以存證信函通知袁予光3日內報 到,詎袁予光仍未報到,伊乃於98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為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伊未收到袁予光98年9 月28日之請假單,且伊並未准假,是袁予光之請假不生效力 ,伊之解僱合法等語。袁予光則辯稱:伊因罹患貝塞特氏病 ,腳部行動不便,已於98年9月28日向麥迪生公司請假至98 年11月30日,詎麥迪生公司竟於98年10月26日發函表示因伊 無故曠職3天以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不合法,且 自麥迪生公司於98年9月16日通知伊至遲應於同年9月19日到 職時起,已逾30日除斥期間等語。經查:
1.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查麥迪生公司於98年9月16日以臺北中山郵局01128號存 證信函通知袁予光調職至大葉高島屋2樓之GM專櫃工作,並 於3日內向該專櫃報到,該存證信函並經袁予光於同日收受 ,有該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件附卷 足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7頁至19頁、原審卷第156頁),已發 生調職之效力;惟袁予光並未依時到職,經麥迪生公司於98 年10月21日再度以臺北中山郵局01282號存證信函通知袁予 光於3日內至GM專櫃報到就職,然袁予光於翌日即98年10月 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依時報到上班,亦有該存證信 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 第100頁至103頁),並為袁予光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則 麥迪生公司於98年10月2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袁予光無正當理由而繼續曠工3日為由,寄發臺北中山 郵局01349號存證信函向袁予光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即屬有據。又麥迪生公司係以袁予光於98年10月23 日至同年月25日無正當理由而繼續曠工3日為由,於98年10 月26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以袁予光未依98年 9月16日之通知上班而無故曠職為其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 此觀上開01349號存證信函之內容即明(見原審調解卷第22頁 至24頁),則麥迪生公司上開終止勞動契約,自無逾越勞基 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之情事,至為灼明。



2.袁予光雖主張其曾於98年9月28日以「因腳部行動不便」為 由,傳真請假單向麥迪生公司請病假,請假期間為「98年9 月28日至98年11月30日」;且其請假均係以電話請病假,無 須填寫請假單,故其98年9月28日之請假有依規定云云;惟 麥迪生公司既抗辯其未收到袁予光98年9月28日之請假單, 且未准假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應由袁予光舉證 證明其98年9月28日之請假單確實有送達麥迪生公司,且經 麥迪生公司准假之事實。經查:
⑴證人邱瓈瑩證稱:印象中袁予光是在98年9月28日當天有 打電話給伊,說她身體不舒服要請假,但是因為袁予光請 假時間比較長,須書面申請,並經過主管核准始可請假。 袁予光有請伊傳真請假單予她,伊傳真給袁予光後,一直 未接獲袁予光之請假單,伊即不斷打電話聯絡袁予光,但 均未能聯絡到,其中有一次伊有聯絡到袁予光的家人,約 過一個星期後,袁予光有打電話來表示說因為她去南部電 話壞了,並且重新傳請假單到會計部,由於該次請假單, 袁予光係傳真至會計部,伊未收到,而公司後來亦未核准 袁予光的請假,因袁予光超過太久才請假等語(見原審卷 第205頁),可知袁予光98年9月28日之請假單並未於當天 送達麥迪生公司。又依證人邱憶婷證稱:伊請假向店長( 指袁予光)請假即可,但店長會打電話回報公司,然後再 通知伊公司是否有允假,如公司不允假,伊即須至公司上 班。如果只是請1天病假,公司沒有要求病假證明,但就 伊所知,店長在97年9月請長假時,因為是重大疾病,所 以公司有要求店長提出診斷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93頁) ,足證麥迪生公司之員工請假須經麥迪生公司同意,且員 工請長期病假時仍須出具診斷證明,麥迪生公司始會准假 。
袁予光自承其98年9月28日之請假並未檢附診斷證明(見原 審卷第107頁背面),衡諸經驗常情,自難期待雇主即麥迪 生公司僅憑袁予光傳真 1紙假單即予允假;詎袁予光未向 麥迪生公司確認是否已准假,即自行決定未至GM專櫃上班 ,即難謂有正當理由。況麥迪生公司於袁予光未依98年9 月16日之通知前往GM專櫃上班後,曾於98年10月21日再度 以存證信函通知袁予光於3日內至GM專櫃報到,而該存證 信函亦經袁予光於翌日即98年10月22日收受,已如前述, 則袁予光至遲於接獲此存證信函時亦當知悉其98年9月28 日之請假未獲麥迪生公司准許,竟仍未依時上班,堪認確 有曠職之情事。至袁予光雖再主張:其於98年10月22日收 到上開通知上班之存證信函後,曾打電話給麥迪生公司之



邱瓈瑩,她要伊98年10月28日回公司跟總經理談待遇問題 ,伊後來在98年10月29日回去,只有邱瓈瑩跟伊談,並說 伊調職後之底薪為1萬5,500元云;惟為麥迪生公司所否認 ,而袁予光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此外,袁予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其 98年9月28日之請假已獲麥迪生公司准許而生效,則其主 張已合法請假云云,亦難憑信。從而,麥迪生公司於98年 10月26日以袁予光無正當理由而繼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洵非無據。
袁予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麥迪生公司 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麥迪生公司於98年10月26日以袁予光於98年10月23日至同 年月25日無正當理由而繼續曠工 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其與袁予光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 ,且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98年10月28日到達袁予光而 生效,亦有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件附卷足稽(見原審 卷第104頁),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於98年10月28日終止。 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因終止而不存在,袁予光於98年11月 16日再以麥迪生公司違反勞工法令,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寄發士林天母郵局第441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
袁予光請求麥迪生公司給付資遣費、加班費是否有理由?如 有理由,其金額各若干?
1.有關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而依勞基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此觀同法第 16條第 1項、第17條及第18條之規定自明。查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係因麥迪生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合 法終止,而袁予光所為之終止契約不合法等情,均如前述, 則袁予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麥迪生公司給付資遣費 ,即屬無據。
2.有關加班費部分:
袁予光主張伊任職MH專櫃期間,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11時至 晚上9時30分,每週五或例假日前1日須上班至晚上10時,扣 除用餐時間,每天至少工作9.5小時或10小時,故請求麥迪 生公司給付自94年5月起至98年4月止,每日上班超過8小時 之加班費及週日之例假日加發工資等共計60萬9,821元加班 費等語。麥迪生公司則辯稱:袁予光雖受僱於伊公司,惟其 係工作地點係大葉高島屋之MH專櫃,依伊公司與大葉高島屋



簽訂之廠商契約書約定,袁予光應遵守大葉高島屋之賣場管 理規則,即上班時間為早上11時至晚間9時30分或10時,即 有勞基法第30條之1所謂變形工時之適用,而延長每日工作 時間至10小時,況袁予光是上班2日休假1日,平均計算後每 日並未超過8小時,故不得請求加班費等語。經查: ⑴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 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本文規定:「本法所定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 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換言之,依 各行業工作性質,只要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有每日工 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情形 ,即應依勞基法第24條各款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查袁予光在MH專櫃工作期間,係採上班2日休假1日之方 式安排工作時間,上班時間為早上11時至晚間9時30分或 10時,並於每月5日將排班表傳送給麥迪生公司,作為核 發薪資之依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依 袁予光之工作形態,並非一般勞工週休2日之情形,自應 以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作為麥迪生公司給付延長 工時之工資計算基礎,始稱公允。袁予光主張應就其每日 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部分核算加班費云云,顯然未考慮其 上班2日休假1日之工作形態,對於麥迪生公司自非公平, 委不足取。
⑵次查,袁予光麥迪生公司派駐在設於大葉高島屋MH專櫃 之專櫃人員,依麥迪生公司與大葉高島屋簽訂之廠商契約 書約定,袁予光固須遵守大葉高島屋之賣場管理規則所規 定之上班時間,然此乃袁予光基於兩造勞動契約,為因應 麥迪生公司經營需求所為工作時間之調整,自不能遽認袁 予光就其延長工作時間部分無請求加班費餘地。況袁予光 係受僱於麥迪生公司,並非受僱於大葉高島屋,縱令大葉 高島屋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適用勞基法第30條之1變形 工時之行業乙節屬實,仍不能推認袁予光即有勞基法第30 條之1變形工時之適用。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固以86年12月6日台86勞動二字第049122號函指定「綜合 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基法第30條之1變形工時之行業, 惟依麥迪生公司提出100年3月第9次修訂中華民國行業標 準分類表所載,「綜合商品零售業」係指從事以非特定專 賣形式銷售多種系列商品之零售店,如超級市場、百貨公 司等,顯不包括麥迪生公司。則麥迪生公司主張其為適用 勞基法第30條之1變形工時之行業,並抗辯袁予光每日正



常工作時間可延長至10小時,不得請求加班費云云,洵屬 無據。
⑶另依勞基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 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 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 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 題;惟事業單位另有優於法令之規定者,可從其規定,此 有勞委會87年2月16日(87)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釋 可資參照。查袁予光多年來在MH專櫃工作期間,係採上班 2日休假1日之方式安排休假,且於每月將排班表傳送給麥 迪生公司,作為核發其薪資之依據,已如前述,可知兩造 對於將法定應休假日與工作日對調乙節已有協議,揆諸上 開函釋意旨,袁予光於法定應休假日上班,即不得請求加 發工資。是袁予光主張麥迪生公司給付加班費時,應加發 其於週日之應休假日上班之工資云云,尚無足取。又袁予 光提出其自94年5月至98年4月每月上班時數明細表(見原 卷第258頁至281頁),主張其有超時加班之情事;而麥迪 生公司對於該上班時數明細表中所載袁予光每月實際上班 時數並不爭執,自應此作為核算麥迪生公司應給付袁予光 加班費之依據。
⑷再查,袁予光對於麥迪生公司提出其自94年5月至98年4月 之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09頁至232頁),並不爭執;且 兩造均陳稱:對於以當月實際上班日數計算時薪之方式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自應以袁予光每月薪資 ,除以各月實際日數(如1月為31日、2月為28日或29日等) ,再除以每日8小時之結果,計算袁予光自94年5月至98年 4月之每月時薪,並據以核算麥迪生公司應給付袁予光加 班費之數額。從而,依上開上班時數明細表所載袁予光每 月實際上班總時數,扣除以每二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為基 礎而計算之法定工時後,以此作為其每月加班之時數,再 乘以每月時薪,並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依時薪加計1/3 工資,而計算麥迪生公司應給付袁予光94年5月至98年4月 之加班費共計25萬4,349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是 袁予光請求麥迪生公司給付上開期間之加班費25萬4,349 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加班費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袁予光請求麥迪生公司給付94年5月至98年4月之 加班費,在25萬4,349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加班費及關於資遣費請求,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袁予光勝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麥迪生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確定部分除外),原審為袁予光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袁 予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 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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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麥迪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伊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