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38號
再審原告 銘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欽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再審被告 佑品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8月2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847號確定判決,部分提起再審,本院
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向再審被告購買「六線條料清洗設備A機」(下稱系爭機 器設備),已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756,000元(含稅) ,餘1,764,000元未付(含稅),再審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訴請給付交機款、驗收款、追加材料 款,合計1,890,845元本息,經桃園地院判決伊應給付168萬 元本息。嗣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以系爭機器設備有瑕 疵,屬不完全給付,伊已解除契約為由,提起反訴及追加之 訴,請求再審被告應返還訂金756,000元、保管機器之倉儲 費用332,121元、刊登拍賣訊息費用500元、轉售第三人之預 期利益損失815,735元,計1,904,356元本息。經本院於100 年8月2日以98年度上字第8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本訴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反訴部分:1.就 返還上開訂金部分,諭知需於伊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之同時, 再審被告始返還訂金756,000元及自9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2.就保管機器之倉儲費用332,12 1元本息、刊登拍賣訊息費用500元、轉售第三人之預期利益 損失815,735元本息部分,則駁回伊之反訴及追加之訴。 ㈡系爭機器設備於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前,已經滅失,無可能返 還,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原確定判 決竟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其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有 錯誤。又民法第259條本文僅規範當事人應將其所受領之給 付物及其孳息返還,但應返還之物如受有毀損,滅失或不能 返還之情事,則需補償他方價額,以填補損失,此外,無另 課受領人就給付物於返還前,需另負保管責任。兩造既已解 約,即應回復原狀至「締約前」狀態,伊不再受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之拘束。再審被告拒絕受領系爭機器設備,為受領
遲延,伊不再負保管責任,原確定判決引用民法第358條第1 項之規定及漠視民法第234條、第237條、第264條第2項、第 267條之規定,均有違誤,其違反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 0號判例,且再審被告未為同時履行抗辯,原確定判決竟為 同時履行之判決,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均 屬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㈢伊將系爭設備機具委由訴外人富友倉儲有限公司(下稱富友 公司)收存,因而支出之倉儲費用,原確定判決認為委由第 三人代為履行,非屬於民法第259條第5款之必要或有益費用 ,連同刊登拍賣訊息費用500元、轉售第三人之預期利益損 失815,735元本息部分均予駁回,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爰聲明請求:㈠原確定判決關於第三項諭知同時履行之 部分,及第四項駁回伊之其餘反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1.再審被告同時履行抗辯之部分駁回。2. 再審被告應給付伊1,148,356元(1,904,356-756,000=1,1 48,356)及其中1,052,306元自98年10月13日起;其中96,05 0元自100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中有提出同時履 行抗辯,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等語,茲為抗辯 。爰聲明請求: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未為同時履行抗辯, 原確定判決竟為對待給付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 之規定云云,然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抗辯:「. .銘奕公司(即再審原告)私自將已裝機完成之機器拆毀, 自無法回復原狀供鑑定,並缺少諸多構件,無法返還,已如 前述,即使解除契約合法,佑品公司(即再審被告)亦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民法第261條規定參照)拒絕其回復原 狀之請求,灼然至明。」等語,此有再審被告之100年4月15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可參(該辯論意旨狀17頁,見本院卷128 頁),是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原確
定判決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 規定,至為明確。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388條規定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且未明法律規定,委 無可取。
㈡再審原告復指摘其已合法解除契約,對於系爭機器設備不負 保管責任,兩造原來之契約第7條約定,不能拘束再審原告 云云,惟兩造契約未解約之前,該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 (即再審原告)未依約付清所有價金前,本契約第1條所示 設備機具之所有權仍歸乙方(即再審被告),甲方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加以保管,並應放置於甲方公司地址內,不 得搬遷他處,否則應賠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害。前項情形, 乙方得至甲方公司逕行取回設備機具,甲方不得異議。」, 又依民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 ,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 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可見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所 送交至南投順德公司工廠之系爭機器設備,縱令因有瑕疵致 業主順德公司拒絕受領,然再審原告既自行拖回系爭機器設 備,置於其保管之狀態下,而非交付予再審被告,則在系爭 契約合法解除之前,再審原告對於系爭機器設備仍負有保管 之責。而於契約合法解除之後,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兩 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在回復原狀之前,再審原告對於 系爭機器設備,亦應負保管之義務。原確定判決明確敘明再 審原告解約前、後之保管義務,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處(見 原確定判決書理由九、㈤以下),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 違反民法第358條第1項、第234條、第237條規定云云,委無 可採。
㈢再審原告另認其解除契約後,已催告再審被告受領系爭機器 設備,再審被告受領遲延,其不負保管義務云云,然查,縱 使再審被告受領遲延,亦僅發生再審原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之效力,並非免除再審原告之保管義務,且依民法第237條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 任」之規定,亦可知如再審被告受領遲延,再審原告之保管 義務,係由原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改為就故意或重大 過失負責,尚非無保管義務,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殊非可 取。
㈣再審原告再指摘因再審被告受領遲延,其不得已將系爭機器 設備放在第三人富友公司之倉儲保管,且欲拍賣處分系爭機 器設備,而支出倉儲費用332,121元、刊登拍賣訊息費用500 元,應屬於民法第259條第5款之必要及有益費用,原確定判 決駁回其此部分之反訴及追加之訴,適用法律錯誤云云,然
查,再審原告解除兩造之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對再審原告而言,其應將已受領 之系爭機器設備返還予再審被告。縱使如再審原告所述,其 已數次催告再審被告取回系爭機器設備,再審被告均未取回 一節為真,依民法第326條:「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 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 提存之」之規定,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機器設備向法院辦理提 存,以消滅債之關係,始為適法。再審原告捨此法律正當程 序而不為,竟自行將之存放在第三人富友公司之倉儲保管, 且私下欲拍賣處分系爭機器設備,致支出倉儲費用332,121 元及刊登拍賣訊息費用500元,自非屬於民法第259條第5款 之必要及有益費用,亦與民法第358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合( 參見原確定判決書理由九、㈤之第2點以下),原確定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無錯誤,再審原告任意指摘 ,亦非可取。
㈤再審原告又指摘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轉售第三人之預期利益損 失815,735元本息部分,適用法律有錯誤云云,然查,原確 定判決係認定:「..經查佑品公司交付系爭設備機至順德 公司南投南崗工廠後,1個多月均無法完成裝機,根本無法 試車驗收,經銘奕公司負責人林銘欽親至查看後,將系爭設 備機拖回,隔2個月後,銘奕公司更換一台新的設備機予順 德公司,新機器迄今沒有問題等情,業據證人朱則威結證屬 實(見本院卷第2宗第134頁正面),並為銘奕公司所不爭執 ,應堪信實,可見順德公司雖拒絕受領系爭設備機,然銘奕 公司嗣仍履行交付同款設備機予順德公司之義務,順德公司 並未就此部分之買賣契約為解約,則銘奕公司所稱其因順德 公司退貨解約致喪失預期利益815,735云云,尚非可採」等 語(參見原確定判決書理由九、㈤之第3點以下),即認定 順德公司並無退貨解約之事實,故再審原告未喪失預期利益 ,此為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疇,依前揭說明 ,並不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㈥再審原告另認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云云,惟上開判例係闡示:「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 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 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見本院卷203頁),此與本件再 審原告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予再審被告,此一債之關係,係由 再審被告(即債權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情形,並不相 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判例云云,並非可信 。
㈦再審原告又謂系爭機器設備於判決前,已經滅失,無可能返
還,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原確定判 決竟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其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有 錯誤云云,然檢視再審原告所提出「再證十五」,即其於前 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書狀,其內容僅提及支出「登報公告拍 賣系爭機具,所衍生之新台幣500元刊登費用,亦應由反訴 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5項之規定負擔及返還之,於此一併追 加請求」等語(見本院卷183頁,再審原告於100年7月12日 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162至188頁,原確定判 決係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定100年8月2日宣示判 決),此外,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機器設備已經滅失,其 願意償還價額,再審原告既於前訴訟程序未就上開滅失及願 意償還價額一節為聲明及陳述,其據此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未 予審酌,諭知同時履行為違法云云,自難採信。 ㈧從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為同時履行抗辯,原確定判決 審酌後,判決命於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之同時,再審 被告始返還訂金756,000元及自9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保管機器之倉儲費用332,121元 本息、刊登拍賣訊息費用500元、轉售第三人之預期利益損 失815,735元本息部分,則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反訴及追 加之訴,並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㈠ 原確定判決關於第三項諭知同時履行之部分,及第四項駁回 再審原告其餘反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1.再審被告同時履行抗辯之部分駁回。2.再審被告應給 付再審原告1,148,356元,及其中1,052,306元自98年10月13 日起;其中96,050元自100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 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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