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易字,100年度,31號
TPHV,100,保險上易,31,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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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雅
訴訟代理人 簡恆鵬
被上訴人  盧雪雲
      陳素鳳
      陳素美
      陳東建
      陳東吉
      陳素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
複代理人  潘穩中律師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陳永生前經由訴外人精聯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聯公司)之保險業務員陳慶璋羅玉閔招攬,於民國(下同)95年6月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 受益人,被上訴人陳東建陳東吉(下稱陳東建等2人)為 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丙型)」(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中保單號碼PL00000000、PL000000 00、PL00000000之被保險人為陳東建,保單號碼PL00000000 、PL00000000之被保險人為陳東吉,每張保單之保險金額均 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陳永已繳納保險費計135萬元。 惟陳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經陳東建等2人書面 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為 陳永之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1,234,800元(即已繳保險費135萬元扣除陳永依系爭 保險契約部分提領115,200元之餘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1,234,800元,及自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 訴。




二、上訴人則以:陳永曾以自己為要保人,陳東建等2人為被保 險人,與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 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顯見陳東建等2人並不反對陳永 以彼等為被保險人簽訂保險契約,故陳永應已將系爭保險契 約告知陳東建等2人,而陳東建等2人亦同意由陳永或陳永所 授權之人代為簽名,故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道德風險之考量, 自無保險法第105條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保險 契約無效,陳永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任 何權利,被上訴人亦不得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有所主張。又 上訴人於承保系爭保險契約時,無法得知系爭保險契約無效 ,而如因系爭保險契約無效須解約,上訴人僅得取回解約金 ,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僅須返還解約金等語, 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經查陳永生前經由訴外人精聯公司之保險業務員陳慶璋及羅 玉閔之招攬,於95年6月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陳東 建等2人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其中保 單號碼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之被保險人為 陳東建;保單號碼PL00000000、PL00000000之被保險人為陳 東吉,每張保單之保險金額均為100萬元,陳永已繳納保險 費合計135萬元,並依系爭保險契約提領部分保單價值總額 合計115,200元。嗣陳永於98年1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 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保險單、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要保書、重要事 項告知書、投資標的說明、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1月4日花 院松文字第0990000009號函及保單價值總額部分提領申請書 可稽(見原法院審保險字卷第16至61、87、126至130、218 至2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陳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未經被保險人陳東建等2人書面同意,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 效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保險契約之給付項目包括身故、全殘廢及祝壽保 險金,此有保險單可稽(見原法院審保險字卷第23、31、39 、47、55頁),是系爭保險契約包含死亡保險契約性質在內 ,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依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為筆跡鑑定結 果,認:保單號碼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之



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陳東建」簽名筆跡與陳東建手寫 書信、當庭簽名、花蓮縣吉安鄉農會印鑑卡、花蓮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申請書及彰化銀行印鑑卡資 料卡上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保單號碼PL00000000、PL00 000000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陳東吉」簽名筆跡與陳 東吉公務人員履歷表、當庭簽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 、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印鑑卡、台灣銀行印鑑卡及花蓮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印鑑卡上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鑑定 書可稽(見原法院保險字卷第183至186頁)。足證系爭保險 契約之要保書關於被保險人簽名欄「陳東建」、「陳東吉」 之簽名,並非陳東建陳東吉所親簽,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陳東建等2人未於 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簽名一節,應屬可 取。
㈢證人羅玉閔雖於原審到場證稱:「陳永是我們鄰居,這幾張 保單我們介紹他,他覺得不錯,可以邊存錢邊領,可以存錢 又可以有保障,因為他之前保單都是以子女為被保險人,叫 我們把資料留著,過幾天再過去,後來我們去拿資料有再三 確認是否由子女親自簽名,他有說是,我們一直確認,他反 而不高興我們不信任他」,「沒有(詢問被保險人是否親自 簽名),因為之前在台灣人壽時陳永及兩個兒子也有參加我 們規劃的保單,所以陳永去拿的時候有確認是否被保險人親 簽,一再確認,陳永反而不高興,因為他是老師退休」,「 這麼多年,遇到陳永子女見面時都有聊天,但是沒有聊到這 件保單,因為每年都有拿風險承擔書給陳永簽名,不清楚子 女是否真的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 ;證人陳慶璋亦證稱:「陳永要我們將要保書留在那邊,他 會跟他子女介紹,因為他子女不在家,要我們過幾天去拿, 我們去拿的時候,要保書上已經簽名簽好了,我們有跟陳永 確認要保人是本人簽名及被保險人是否其子女親簽,陳永都 說是」,「我跟羅玉閔一同前往」,「羅玉閔有詢問陳永確 認要保人是否陳永簽名,及被保險人是否其子女親簽,陳永 都回答是」,「因為這是陳永為子女投保。我拿給陳永空白 要保書時,陳永並沒有在我面前簽他本人名字,我後來要拿 回來收件的時候,陳永才當場親自簽自己的名字,而我問他 ,被保險人是否他子女親簽,他說是」,「因為之前臺灣人 壽保單有看到陳東建跟陳永在家裡當面討論,我有在場,但 是這張保單陳東建不在家裡,沒有當面跟陳東建確認,可是 我有打陳東建的行動電話跟陳東建講這件事」,「(收件後 )差不多隔一個禮拜左右(打行動電話給陳東建)」,「確



認陳永是否有跟他討論這個保險,跟確認是否他親自簽名」 ,「有(跟陳東吉確認上開保單經其同意且親自簽名),因 為陳東吉本人都在花蓮作裝潢,我跟羅玉閔有一起到他家裡 當面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另 證人羅玉閔陳慶璋於98年9月2日共同出具業務員招攬報告 書記載:「關於金管會來函保單招攬爭議乙案(案號:0000 000000)說明如下:⒈爭議保單均為要保人陳永以要保人之 兒子陳東建(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與陳 東吉(PL00 000000、PL00000000)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之保 件。⒉我們與陳永先生十分熟識,陳永先生長期以來的保單 規劃皆以小孩為被保險人。94年間,我們當時任職台灣人壽 ,曾推薦兩張投資型保單,亦曾親見陳東建陳東吉兩人於 要保書上簽名。後因個人職涯規劃,而至精聯保險經紀人公 司上班,安聯人壽為業界投資型保單的翹楚,其所推出的保 單非常適合陳永先生,經過多次詳細而完整的解說,陳永先 生同意投保,且一如往例的要以小孩為被保險人。⒊當時是 在陳永先生家中解說並獲其同意投保,惟適逢小孩不在家, 陳永先生遂主動提及要我們把相關資料連同要保文件留下, 他會跟小孩說明並請小孩簽名。我們臨走時還特別提醒陳永 先生一定要請小孩親自簽名。後來我們拿到文件時也再三確 認被上訴人是否親自簽名,陳永先生皆回答『是』、『沒錯 』。我們還因為再三確認的動作,而引起陳永先生不滿,認 為我們對他不信任。其實陳永先生是一個退休老師,我們從 來沒有懷疑過他的誠信度,而且以前也曾見過陳東建、陳東 吉兩人會配合父親於要保書上簽名,只是身為業務員的職責 且深知事涉保單效力,才會多次與陳永先生確認。…」(見 原審卷第15頁)。然陳慶璋羅玉閔就系爭保險契約均未親 見陳東建等2人於要保書上簽名,而該等要保書上關於陳東 建等2人之簽名亦經鑑定非屬真正,是縱認陳慶璋羅玉閔 確曾向陳永確認要保書上關於陳東建等2人之簽名真正,然 亦不能執此即認已充足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所定「經被保險 人書面同意」之要件。又證人陳慶璋雖證稱其曾分別向陳東 建等2人確認要保書上簽名之真正,惟為陳東建等2人所否認 ;且證人陳慶璋證稱其曾與羅玉閔同至陳東吉住家與其當面 確認,核與證人羅玉閔證稱其未曾與陳永之子女提及系爭保 險契約等情不符,已難信證人陳慶璋所為此部分證詞為真實 ;況證人陳慶璋所證此部分情節縱屬實在,仍不能執此即認 系爭保險契約業經陳東建等2人書面同意。
㈣上訴人雖抗辯陳永曾陳東建等2人為被保險人向台灣人壽 保險公司投保壽險,陳東建等2人並未提出異議,足見陳東



建等2人應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且同意由陳永或陳永所委託 之人代為簽名,故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道德風險之考量,應無 保險法第105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依上開業務員招攬報 告書所載,陳永前以陳東建等2人為被保險人向台灣人壽保 險公司投保時,證人陳慶璋羅玉閔係親見陳東建等2人於 要保書上簽名,此與陳慶璋羅玉閔並未親見陳東建等2人 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簽名之情節不同,自不能僅憑陳永 曾以陳東建等2人為被保險人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壽險 一節,遽認陳東建等2人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更無從據以認 定陳東建等2人有同意由陳永或陳永所委託之人於要保書代 為簽名之事實。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關於契約生效要件係 明定「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而被保險 人是否知悉該保險契約內容及該保險契約是否有道德風險存 在,要非所問。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㈤陳東建等2人既未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 簽名,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系爭保險契約業經陳東建等2人書 面同意,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 洵屬有據。又陳永生前固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申請保單價值總 額部分提領115,200元,惟系爭保險契約既屬無效,此項給 付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原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而 上訴人就此項金額在原審主張抵銷(見原審卷第224頁背面 ),被上訴人同意抵銷而減縮本件請求(見同頁),自難憑 此即謂被上訴人承認上開保險給付為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上 訴人執此抗辯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云云,自無足取。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既屬無效,上訴人自陳永所受領 之保險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予返還等語;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無 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 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 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 成立不當得利。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永與上訴人所簽訂 之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 訴人受領陳永所交付之保險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 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項不當利益。
㈡上訴人雖抗辯陳永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且陸續繳交 保險費達3年,並曾依該契約條款行使權利,其對陳東建等2 人未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簽名及未同意他人代為簽名一 事應知之甚詳,是不論該要保書上陳東建等2人之簽名是否



為陳永所為或授權他人為之,陳永均涉犯偽造文書罪責,自 不能據以對上訴人主張任何法律上權利,被上訴人基於繼承 之法律關係,亦無可對上訴人主張之權利等語。查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陳東建等2人之簽名係陳 永所為或授權他人所為,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尚屬無 據,而不足取。
㈢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縱不知 系爭保險契約因未經陳東建等2人親自簽名及未經彼等書面 同意而無效,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所受領上開保險費之 利益已不存在,其據以抗辯免負返還責任,自無足取。又系 爭保險契約係自始無效,而非因解除契約而失其效力,是上 訴人抗辯「若因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而須解約,(被)上訴人 僅得取回解約金」(見本院卷第29-1頁倒數第3列),故上 訴人僅負返還解約金之義務云云,亦屬無據,而不足取。 ㈣陳永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繳交保險費合計135萬元,並依系爭 保險契約提領部分保單價值總額合計115,200元,已如前述 。系爭保險契約既屬無效,上訴人受領上開保險費及陳永受 領上開保險給付,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應互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而上訴人在原 審已主張抵銷(見原審卷第224頁背面),是被上訴人繼承 陳永之權利,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保險費與保險給付之差額 1,234,8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23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 月29日(見原法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149號卷第76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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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