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874號
TPHV,100,上易,874,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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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廖勝煌
訴訟代理人 周世雄
      姜智逸律師
被 上 訴人 城堡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樟模
訴訟代理人 李慶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惠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林樟模,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0年11月23日新北淡工 字第1001001798號函影本附卷可憑,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64-6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133號6樓之建物位於城堡花園社區,而該社區地下停車場( 新北市淡水區○○○段16730建號,下稱系爭停車場)492個 車位中有114個為伊所有,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伊則給 付停車場管理費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自98年7月起,無 端就系爭停車場中74個機械車位與負責保養之訴外人昌億機 械有限公司(下稱昌億公司)終止停車設備保養合約,致伊 所有之63個機械車位因控制面板及線路受潮而故障、無法移 動,經多次要求被上訴人維修,均未獲置理,致伊自98年8 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有13個月無法出租車位,受有1, 228, 500元之租金損失(每車位每月租金1,500元,63×1,5 00×13=1,228,500)。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爰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給付自98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0元,及自 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 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19,500元,



及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社區停車設備由社區統一管理及委由訴外 人昌億公司保養,每機械車位原應收取500元之管理費。嗣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雖同意上訴人所有機械車位之管 理費,以每月55,000元統包案方式繳付之,惟上訴人自97年 10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迄至99年8月共積欠管理費1,032,8 24元未繳,則伊於催討未果後,停止保養系爭車位,當有同 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況上訴人於98年7月間曾向伊提出變更 其所有機械車位為平面車位之申請,並自行將車位之掛勾拆 除,是伊亦無從進行保養。另上訴人所有之車位除故障無法 使用者外,其餘可正常使用及出租者,亦因無人租用而閒置 ,是其並未因車位未保養之事受有租金損失,上訴人就租金 損害之事實應舉證證明之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城堡花園社區地下停車場建物之共有人(建號: 新北市淡水區○○○段16730建號),應有部分為114/492 ,並依分管契約管理使用該停車場編號214至319號之停車 位,經營大通機械停車位(場)。
(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昌億公司就系爭停車場之汽車機械停車 位,訂有停車設備保養合約,合約期間98年1月1日至同年 12月31日(原審卷第61-66頁)。
(三)上訴人於98年7月26日曾向被上訴人申請機車車位與機械 車位變更,被上訴人就此曾於98年8月22日召開會議討論 相關事宜(原審卷第88-91、93、94頁)。(四)上訴人於98年7月21日將其所有機械車位之掛勾拆除(含 編號284、293、296、278、287、290號之停車位)(原審 卷第95、96頁)。
(五)昌億公司於98年6月至9月期間,就系爭停車場車位未予以 保養之情形如下:⑴6月:224號-233號。⑵7月:214 號 -243號、276號-297號⑶8月:214號-243號、276號-319號 ⑷9月:214號-243號、276號-319號。(六)上訴人所有系爭車位於98年、99年間如能出租,其租金金 額為每個車位每月1,500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上開規定有關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 54年台上字第1523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100年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133 號 6樓之建物位於城堡花園社區,且為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建 物之共有人(建號:新北市淡水區○○○段16730建號) ,應有部分為114/492,並依分管契約管理使用該停車場 編號214至319號之停車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 上訴人屬城堡花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受城 堡花園社區規約之拘束,足堪認定。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8年7月起終止系爭車位之停 車設備保養,致伊所有之63個機械車位因控制面板及線路 受潮而故障,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有13 個 月無法出租車位,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惟查: 1、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 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住戶應 遵守規約規定事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6條 第1項第5款所明定。次按城堡花園社區管理費由各區分所 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區分所有權 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通 知該區分所有權人於限期內繳納。如該區分所有權人於限 期內仍未補交應繳納之金額且達三個月以上,管理委員會 得停止其在本社區之各項權利,停止一切相關服務,僅維 持基本門禁之功能,亦經城堡花園社區規約第14條第2項 、第5項揭明〔96、99社區規約附本院卷35-62頁、原法院 96年度士簡字第1242號卷(外置)〕,是該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住戶)自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2、本件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伊於98年7月間停止保養上訴人所 有系爭車位,惟辯稱上訴人自97年10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 ,迭經催討未果,迄至99年8月共積欠管理費1,032,824 元未繳等情,所辯各語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外(本院卷第 71頁),上訴人並於98年7月間之機械車位變更申請書自 承其積欠管理費未繳,將盡力籌措繳交等語無訛(本院卷 第131頁),足見上訴人自97年10月起至被上訴人98年7月 間停止保養其系爭車位時止,迭經被上訴人催討均未繳納 管理費。據此,截至被上訴人98年7月間停止保養上訴人 所有系爭車位前,上訴人積欠未繳之管理費金額既逾三個 月以上,則被上訴人辯稱:於上訴人補繳管理費前,伊得 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即停止提供系爭車位保養等相關服務



等語,合於城堡花園社區規約第14條第2項、第5項等規定 ,而被上訴人所為既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 前揭社區規約約定,主觀上即難認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 利之意,客觀上亦難屬對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等項,既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逕指被 上訴人自98年7月起,終止對伊所有系爭車位停車設備之 保養,致伊車位故障,不法侵害其權利,應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賠償伊因系爭車位未保養所受之損害云云,自 嫌乏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伊無法出租系爭車位之損害1,219,500元及自99年9月18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9,00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 院審理範圍)。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 219,5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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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