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誼群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天一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粘孟文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薛煒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誼群(下稱王誼群)主張:訴外人李秉 樺於民國97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BYG-129 號 重型機車後搭載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150 巷自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大興路150 巷91號旁交岔路口時,適有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粘孟文(下稱粘孟文)駕駛車牌號碼X7-0757 號自用小客車沿大興路150 巷91號旁巷子(下稱系爭巷道) 自北往南行駛。詎粘孟文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李秉樺亦疏未 減速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2 車遂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 ),伊因而受有右小腿深度撕裂傷及肌腱斷裂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致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3,013元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業已補償,不再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31萬5,000元、看護費用4萬6,200 元、工作能力減損之損 失56萬1,254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塤害,扣除共同侵權 行為人李秉樺已給付之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粘孟文給付伊102萬2,454元,並自99年7月3日(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21頁)起,加計年息5%之利息。 又粘孟文之過失為系爭車禍發生之主因,應負80% 之過失比 例,較為合理。且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僅31歲,受系爭傷 害已造成伊工作能力減損,嚴重影響伊日常生活,伊請求粘 孟文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無過高等語。
二、粘孟文則以:系爭巷道左側為樓房邊間牆壁擋住視線,且無 斜角可視,駕駛人根本無法直接目視左方有無來車,因此於 轉角處對向車道之電線桿上方設置反光鏡,以作為道路使用
者判斷左右有無來車之主要且唯一方式,然案發當時路口之 反光鏡角度不對且位置不當,又被電線桿擋住,伊根本無法 清楚看到內壢往蘆竹方向之來車,僅能藉由反光鏡駕駛車輛 從巷口突出車頭方式,方能看見左方有無來車,伊在有限能 注意之範圍下,自系爭巷道行駛至交岔口左轉時,先踩煞車 停止車輛進行,確認右方並無來車,復向前看路口反光鏡, 確認反光鏡內並無映入左方來車倒影,開啟左轉方向燈警告 左方來車後,始以放開煞車,不踩油門,讓車輛滑行方式, 將車頭慢慢突出巷口,伊目光發現李秉樺所騎乘之機車後, 立即煞車,伊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伊已煞車之情形下 ,因李秉樺聊天未能注意前方路況,且經交叉路口未減速, 方導致系爭車禍,伊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可言。縱認伊有過 失,亦屬輕微,應免除伊之責任。又王誼群請求賠償之金額 過高,且李秉樺已因和解給付王誼群20萬元,就王誼群免除 李秉樺應分擔額部分,應予扣減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王誼群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令粘孟文應給 付王誼群25萬2,044元,及自99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王誼群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 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王誼群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粘孟文應再給付王誼群54萬73元 ,及自9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粘 孟文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粘孟文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王誼群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對於他造之上訴答辯聲明均求為駁回上訴。四、經查:㈠粘孟文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李秉樺 騎乘之重型機車搭載王誼群,發生碰撞,致王誼群受有系爭 傷害。㈡王誼群支出之醫療費用4萬3,013元部分,業由汽車 強制責任保險金補償,王誼群於本件請求不再主張。㈢李秉 樺就系爭車禍,業以20萬元與王誼群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 各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8年 度調偵字第313號起訴書及和解筆錄、桃園敏盛綜合醫院( 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1 頁、原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卷(下稱第324號卷) 第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均 堪信為真實。
五、王誼群主張:因粘孟文與李秉樺於上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 發生系爭車禍,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粘孟文與李秉樺就伊所 受之損害,均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為粘孟文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粘孟文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如有,其過失責任比率為何?茲分述
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3款 及第6 款關於轉彎時之行車優先權規定為:「行經交岔路口 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或轉彎車不讓直行車 先行。」如有上開情形,均將處以罰鍰。由上開規定以觀, 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不僅須達交岔路口中 心處始得開始左轉,而不得提前左轉,且其用路之優先權( 即路權)係次於直行車,於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停止。 而依桃園地檢署97年偵字第23135 號卷(下稱偵查卷)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 卷第18至24頁),事發之際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粘孟文不能注意遵 循前引交通安全法規行車之情事,粘孟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即李秉樺騎乘之重型機 車先行,貿然駛入該路口並開始左轉,致發生系爭車禍,堪 認粘孟文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㈡粘孟文辯稱:伊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等語。經查:上開第32 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承審法官業於99年1月8 日至系爭車禍 現場勘驗。由該勘驗筆錄可知,系爭巷道口左側,為樓房邊 間牆壁擋住視線,並非呈直角相交,故於轉角處對向車道之 電線桿上方有反光(射)鏡之裝置。勘驗當時之現場反光鏡 觀看之視野已與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有所不同,故於當日委請 反光鏡設置人員以19號扳手將反光鏡調整至系爭車禍當時相 同角度,依當時路口之反光鏡,僅能從反光鏡看見對向房屋 及房前之路緣,根本無法使駕駛者看到內壢往蘆竹方向之來 車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1幀在卷可佐(見第324 號 卷第73至80頁),且核諸員警於事發後所拍攝之照片及粘孟 文所提供之案發當時該反射鏡之照片,顯示從反射鏡內所能 觀看之範圍較前開勘驗時所調整至案發當時之擺置視野更為 狹小〔見偵查卷第21頁及原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91 號刑 事卷(下稱第291 號卷)第29頁〕,是粘孟文所稱:案發當 時路口之反光鏡角度不對且位置不當,又被電線桿擋住,根 本無法使伊清楚看到內壢往蘆竹方向之來車部分之辯稱,固 屬可信。然由第324 號案件勘驗筆錄記載亦可知車子從巷口 出來至可看到左方來車之車頭突出距離為1.45公尺,兩造於 勘驗時表示此距離,身體須較為往前傾斜方可見對向來車。 勘驗時再次將車子從巷口開出,測量駕駛可見左方來車時之
車頭突出距離為1.5 公尺,據兩造表示該次距離駕駛身體亦 須微微傾斜,與前次情況相較,駕駛身體傾斜程度不若前次 ,且測量從車輛轉出後可見左邊來車停放之位置,自駕駛座 視線所及為18.65公尺,有勘驗筆錄可稽(見第324號卷第73 頁)。可知粘孟文只須將車輛從巷口駛出1.45公尺或1.5 公 尺,再順勢將身體輕微傾斜往左張望,即可清楚看見對向車 道是否確有來車,且其視線所及處並達18.65 公尺。再觀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粘孟文在巷口開始左轉前,其車 輛左邊車頭已駛出巷口達1.7 公尺,足見黏孟文將車輛駛出 巷口時並未停止讓直行車先行而繼續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再參以粘孟文於案發 當時左轉之際,放開油門以時速約3至5公里向前滑行乙節, 業據粘孟文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在卷(見第324號卷第92 頁、第291 號卷第49頁)。與證人李秉樺於原法院刑事庭審 理時證稱:「(問:你之前在準備程序時說你看到黏孟文的 車子時,約5 公尺到10公尺的距離,你看到粘孟文的車子時 ,粘孟文的車子是已經停止還是有在滑行的情況?)有點滑 行,他出來的時候,我們也到了,兩台都有在行動」等語( 見第324 號卷第29頁反面),大致相符。綜合上開粘孟文之 供述、李秉樺之證詞及上開刑事案件勘驗結果,足認粘孟文 開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雖由前方反射鏡確認左 向並無來車後始左轉,惟該反射鏡之設置應僅具輔助功能, 非謂粘孟文因此即無庸於進入路口時,先行停止於可目視左 右有無來車之處,再直接目視以確認左右有無來車,粘孟文 既未克盡行車至交岔路口時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即在其自用 小客車車頭駛出巷口前先使車輛完全靜止後,判斷無來車後 ,再重新起步並以略踩煞車使車輛緩速移動駛出巷口,而不 致使車輛係以直接滑行之方式移動。粘孟文未盡此義務,至 看見李秉樺所騎乘機車之際,已過於佔用李秉樺行向之車道 ,致李秉樺來不及緊急煞車,使王誼群與粘孟文車輛之車牌 發生碰撞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粘孟文顯有疏未注意禮讓直 行車即李秉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之過失。粘孟文辯稱系 爭車禍之發生其並無過失云云,委不足採。其聲請本院再度 至系爭車禍現場履勘,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王誼群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1 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且王誼群所受系爭傷害 與粘孟文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粘孟文自應就 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粘孟文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99 年度交上易字第157 號判決,認定有過失傷害成立,判處拘 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刑事
判決書可佐(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
㈣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王誼群自承:當時李秉樺之車速約時 速30至40公里,而看到對方車輛時車距尚約有10公尺;伊沒 有戴安全帽且靠在李秉樺身上聊天等語(見第324 號卷第31 、32頁、偵查卷第32頁);證人李秉樺亦證稱:伊當時車速 約20公里,伊之前都沒有減速,看到對方車子時已來不及減 速,伊當時確實有跟王誼群聊天,王誼群的頭確實是靠在伊 肩膀上,伊的頭有稍微傾斜,但沒有回頭等語(見第291 號 卷第34頁、第324 號卷第30、31頁、偵查卷第32頁),核與 粘孟文所稱:當時看到李秉樺跟王誼群在聊天,左轉彎後看 見他們約距10公尺,一看到他們就煞車,因他們2 人在聊天 ,李秉樺的頭有稍微側轉,根本沒有看路,就撞過來等語( 見偵查卷第33頁、原審卷第98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認李 秉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㈤本院審酌粘孟文駕駛車輛至交岔路口時已先行查看前方之反 射鏡,在反射鏡顯示之範圍內確定並無車輛後始緩速使車輛 滑行至巷口,雖未達足夠注意義務,且車頭滑出巷口之位置 已超出能見左方來車1.45公尺或1.5公尺,而達1.7公尺,始 造成系爭車禍之發生,然粘孟文係一發現李秉樺所騎乘之機 車即立即停止,顯見其車速非快,而超出能見左方來車之距 離非多,僅因停止之距離已不足粘孟文接收反應後完成煞車 之動作。反觀卷內所附照片所示,系爭巷道為5 米,僅容許 兩輛汽車會車時通過非屬寬敞,李秉樺騎乘機車行經此一狹 窄之路段又遇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 未予減速;且騎乘機車時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又為與王 誼群交談而將頭部側轉,及見粘孟文之車輛時已來不及減速 或為迂迴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車禍,兩相衡 酌比較,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由粘孟文負30% 之過失責任 ,李秉樺負70% 之過失責任。按機車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 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 之人之使用人,本件王誼群既因乘坐李秉樺之機車而得以擴 大活動範圍,應認李秉樺為王誼群之使用人,因此,李秉樺 之與有過失,亦視同王誼群與有過失,因此王誼群應自負此 70%之過失責任。
㈥雖系爭車禍曾於偵查時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及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 結果(見偵查卷第42至44頁、第291 號卷第52頁),認粘孟 文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該鑑定報告僅供本院參考,對於本
院並無拘束力,粘孟文聲請本院通知鑑定報告鑑定人員到庭 說明,或另尋鑑定機關重新鑑定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本院 認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 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粘孟文於 上揭時地因系爭車禍致王誼群受有系爭傷害,粘孟文對於王 誼群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王誼群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王誼群主張:伊腿部因手術3次且持續復健而於97年7月1 日 起迄98年3月30日止,共計9個月無法工作,按發生系爭車禍 時伊月薪3萬5,000元計算,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1萬5,0 00元等語,惟為粘孟文所否認。經查:
⒈王誼群於97年7月1日因系爭車禍急診入院施以肌腱修補之 手術,至97年7月9日出院;嗣於97年10月8 日因右下肢肌 腱沾黏而入院,於翌日手術去除沾粘及肌腱再修補,於97 年10月14日出院;又於97年12月15日再因右下肢肌腱沾黏 而入院,翌日施以手術治療,至97年12月20日出院,共計 手術3 次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9 至11頁)。有關王誼群所受系爭傷害, 是否影響其工作能力乙節,並經原審向敏盛醫院函查,該 院函覆略以:「⒈診斷:右小腿深度切割傷併伸部肌腱3 條完全斷裂,於97年7月1日急診手術予以肌腱修補及石膏 固定;97年10月8日因傷口粘連及其中1條肌腱再度斷裂及 入院手術,視復健情形可能需約半年以上至1 年不能順利 工作。…」等語,有該醫院99年11月19日敏總(醫)字第 20104705號函檢附之回覆意見表可證(見原審卷第75、76 頁),堪認王誼群之傷勢確有休養半年至1 年時間之必要 。又王誼群從事之工作類型,依證人即長泰行負責人李秉 樺於101年2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們是到工廠 收廢料,沒有收一般小販的廢料,只有針對工廠」、「( 王誼群)工作的性質是跟車,就是跟著司機出去收廢料時 ,幫忙收拾及整理之後的清潔工作」、「(問:車禍發生 後王誼群是否即從長泰行離職?)是,因為他受傷後無法 工作,而他的工作需要爬上、跳下並且要提重的東西」等
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第144頁),可知系爭車禍發 生後王誼群立即因無法勝任而從長泰行離職。另依卷附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 頁)所載,王誼群直到 98年2月5日仍須至醫院治療,迄98年4月1日始至立翔公司 任職,亦有立翔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申請單可證(見本院 卷第52頁),縱立翔公司為王誼群家族事業,惟在自家開 設公司上班之人,社會上大有人在。本院綜合考量敏盛醫 院之回函、王誼群從事工作之性質及其至長庚醫院治療等 情形,認王誼群主張其9個月無法工作乙節,堪信為真。 ⒉王誼群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時,其月薪為3萬5,000元乙節, 業經粘孟文於99年10月18日原審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語 ,惟依王誼群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原審 卷第15頁),可知其97年1月至97年8月,所得總額為28萬 元,平均月薪為3萬5,000元。雖粘孟文辯稱該所得總額可 能包含津貼、歲費、獎金、各種補助,並非全係「月薪」 云云,查縱上開所得總額包含津貼、歲費、獎金、各種補 助,其性質上仍屬王誼群工作所得,並無扣減之必要,粘 孟文所辯不足採信,自堪認王誼群主張其月薪資為3萬5,0 00元乙節為可採。
⒊綜上,王誼群無法工作所受損害合計為31萬5,000 元(計 算式:35,0009=315,000)。 ㈡看護費用部分:
王誼群主張:伊於住院期間需人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20 0元計算,總計4萬6,200 元等語,惟為粘孟文所否認。經查 :王誼群分別於97年7月1日入院接受手術,至97年7月9日出 院;嗣於97年10月8日再入院而於97年10月14日出院;又於9 7 年12月15日入院而至97年12月20日出院等情,業已如前㈠ 所述。復經原審向敏盛醫院函查關於王誼群所受傷勢,有無 請看護照顧之需要;又需要看護照顧若干時日;而每日看護 費用為若干等節,該院函覆略以:「⒉需看護照護約3- 4週 ,需拿2支拐杖輔助行動;本院全日看護收費為2,200元」等 語,有該醫院99年11月19日敏總(醫)字第20104705號函檢 附之意見表可證(見原審卷第75、76頁),該函所表示之意 見核與王誼群入院接受手術至出院日數之總和大致相符(王 誼群次入院日數,分別9日、7日、6 日,共22日),應堪採 信。綜此,王誼群請求粘孟文請求給付21日之看護費用4萬6 ,200元(計算式:2,20021=46,200 ),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工作能力減損損失部分:
再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 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 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 旨參照)。王誼群主張: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31歲又2 月 ,至65歲退休止,尚有33年又10個月即406 月可以勞動,現 經長庚醫院鑑定伊勞動力減損8%,爰以行政院公佈之基本工 資17,280元為計算,伊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失為56萬1,254 元 等語。經查:王誼群所受之損害,經兩造同意由長庚醫院鑑 定王誼群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後,由原審函詢長庚醫院有關 王誼群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經長庚醫院於99年12月 10日以(99)長庚院法字第1283號函覆略以:「…經臨床問 診、參閱病患病歷及施行理學檢查,並依據相關檢查結果評 估病患殘存右下肢活動受限之症狀,再佐以美國醫學會障害 評估指南(2008年第6 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受傷 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 ,其勞動力減損8%」等語,有函附之失能比例計算表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77、78頁)。再者,王誼群係於66年5月1日 出生(見偵查卷第28頁),系爭車禍發生時係97年7月1日, 算至其65歲時尚有33年又10月,是王誼群共得請求406 個月 之勞動能力損失。而王誼群主張依行政院所頒布最低基本工 資每月1萬7,280元計算,核屬有據,並無不當,是本件王誼 群每月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382.4元(計算式:17,2808% =1382.4),則王誼群1 次所得請求之金額依複式霍夫曼計 算法(第1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應為32萬8,946元〔計 算式:1382.423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06 月之霍夫 曼係數)=328,946(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 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件因粘孟文上開過失不法侵害王誼群身體之行為,致 王誼群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急診、住院接受開刀治療,於休 養、治療期間行動不便,須人看護,並造成終生勞動力減損 ,且王誼群於系爭車禍時年僅31歲,未來均須承擔系爭車禍 所造成之後遺症,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斟酌王誼群 為高中肄業,原在長泰行做資源回收業,其97年度薪資所得 合計36萬4,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
5 萬元;粘孟文為桃園農工肄業,其97年薪資及股利所得合 計10萬2,221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6 筆、投資10筆,財 產總額為208萬9,656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40頁反面、46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48頁、第51至55頁)。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車禍發生過程 、王誼群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王誼群因系爭車禍得 向粘孟文請求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允當。
㈤綜上,王誼群因本件粘孟文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賠 償之總金額,共計為84萬146元(計算式:315,000+46,200 +328,946+150,000=840,146)。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車禍之發生,應由粘孟文負30% 之過失責任,由王誼群自 負7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王誼群因系爭車禍所受損 害金額按上揭比例計算,得請求粘孟文賠償之金額為25萬2, 044元(計算式:840,14630%=252,044,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部分免除之債務,他債務人雖 同免之,但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就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本件李秉樺、粘孟文之 過失行為,均為本件事故之共同原因,已詳如前述,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李 秉樺部分業於98年12月25日以20萬元與王誼群達成訴訟上和 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第324 號卷第24頁),由該筆 錄所載:「原告(即王誼群)對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觀之 ,王誼群於和解成立向李秉樺免除債務時,並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就李秉樺應分擔之部分,粘孟文固可同免其責任。 惟本件李秉樺依前所述,就系爭車禍過失應負擔之比例為70 %,則其應分擔對王誼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金額為588 ,102元(計算式:840,1467/10=588,102)。故粘孟文因 此所得免除者,僅李秉樺之分擔額部分,至粘孟文應分擔之 30%部分,即25萬2,044元,仍不免其責任。八、綜上各述,王誼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粘孟文給 付25萬2,044元,及自9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 王誼群勝訴之判決,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應予 駁回部分所為王誼群敗訴之判決,均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意 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 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