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徐國賢
訴訟 代理 人 練家雄律師
被 上 訴 人 黃清禎
被上訴人 即
附帶 上訴 人 羅建剛
4樓
上 列 一 人
訴訟 代理 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麗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羅建剛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羅建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黃清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黃清禎為夫妻,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日、97年12月19日在加 拿大有通姦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 98年度訴字第62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判決應連帶 賠償伊新臺幣(下同)40萬元確定。詎被上訴人仍不知悔改 ,被上訴人羅建剛自加拿大回國後,持續與被上訴人黃清禎 會面,二人於98年9月12日深夜(或同年月13日凌晨),竟 在新竹市○○路73巷58號4樓羅建剛住處共宿通姦(下稱新 竹事件),經伊報警處理,而羅建剛見員警到場竟畏罪奪門 而逃,黃清禎至今則避不見面。嗣伊就該新竹事件提出通、 相姦罪之刑事告訴,而與羅建剛於偵查程序中達成和解,雙 方於99年3月2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羅 建剛不得再與黃清禎有任何連繫、見面或親密行為,被上訴 人則因伊撤回告訴,而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 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726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羅建剛惡性不改,仍於99年8月間於加拿大溫哥華之Star Light賭場、紅棕餐廳、黃清禎住家附近路口、三號公路底
端之河岸停車場等處持續與黃清禎會面,甚至於99年8月24 日晚間在停車場之汽車內再次發生通姦行為(以下合稱為加 拿大事件),是羅建剛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依該協議 書第2條約定,羅建剛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又被 上訴人在新竹及加拿大之通姦行為,係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權 ,致伊深感痛苦及不堪,應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 金50萬元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及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羅建剛給付500萬元本息、及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羅 建剛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僅就其敗訴之其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據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9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羅建剛之附 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羅建剛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黃清禎間 並無上訴人所指在新竹及加拿大通姦之行為,且上訴人就該 新竹事件,業已簽訂系爭協議書表示不再追究,自不得再請 求賠償慰藉金。又系爭協議書第 1條約定之真意,乃限制規 範伊日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主動與黃清禎連繫見面及為親密 之行為,俾免上訴人之婚姻家庭再受傷害之虞,而所謂「連 繫見面」,係針對被上訴人為非禮行為之限制約定,非得漫 無目的解釋,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過度限制其人身自由, 應認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伊在加拿大Star Light賭場、紅 棕餐廳等公共場所與黃清禎巧遇,並非刻意會面及故意違反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又因伊每日往返加拿大住家,途中必會 經過黃清禎住家,偶於該處與黃清禎相遇,並無任何親密舉 動,又上訴人提出之影像光碟檔案,係在99年3月份以前所 拍攝,是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黃清禎為上訴人之 妻,頻頻藉機主動接近伊,博取伊之同情,再由上訴人及其 女兒徐誼庭安排跟蹤拍攝,進而起訴請求伊賠償損害及給付 違約金;而上訴人前於97年間亦曾以黃清禎與訴外人郭先進 通姦為由,對郭先進提起刑事告訴,再於訴訟中與郭先進簽 訂協議書,取得賠償金並約定高額違約金,手法如出一輒, 足見伊係遭上訴人與黃清禎共同串謀設計。縱認伊構成違約 ,該違約事由亦極為輕微,且伊目前退休已無收入,上訴人 請求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以下,方屬相當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
關於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黃清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原審提出 書狀略以:伊已依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40號確定判決,給 付40萬元本息合計43萬7,889元予上訴人;伊並無上訴人所 指在新竹及加拿大之通姦行為,且上訴人已就前者撤回刑事 告訴,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726號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伊在加拿大未曾與羅建剛單獨見面或連繫, 二人均係在公共場所不期而遇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黃清禎為夫妻,被上訴人於97 年10月2日、97年12月19日在加拿大有通姦行為,業經板橋 地院98年度訴字第62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判決應 連帶賠償上訴人40萬元確定;又黃清禎於98年9月12日深夜 (或同年月13日凌晨),曾至新竹市○○路73巷58號4樓羅 建剛住處過夜,並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通、相姦罪之刑 事告訴,嗣上訴人與羅建剛於偵查程序中之99年3月24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後,由上訴人撤回告訴,被上訴人因而經板橋 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22、23頁),並有 戶籍登記資料、板橋地院98年度訴字第62號、本院98年度上 易字第54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9 年度偵字第107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7、8、32 至36、3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79頁背 面、18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藉金 100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98年9月12日深夜(或同年月13日凌晨)在新竹市○ ○路73巷58號4樓羅建剛之住處、於99年8月間在加拿大停車 場之汽車內,均有通、相姦之行為,係共同不法侵害其人格 權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2日晚間同遊新竹市南寮漁 港,嗣黃清禎於同日至羅建剛在新竹市○○路73巷58號4樓 之住處過夜等情,固經證人即上訴人與黃清禎之女兒徐誼庭 在原審到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125頁背面、126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80頁)。惟查,被上訴人於
98年9月12日晚間,自新竹南寮漁港共同前往羅建剛之上開 住處後,上訴人旋即報警並敲門,其間無法看見或聽聞屋內 動靜,嗣羅建剛突然自門內衝出離去,黃清禎則於翌(13)日 上午6時50分始自該處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徐誼庭證述:「 …98年9月12日晚上蠻晚的時候,他們兩人(指被上訴人) 去南寮漁港,我有跟著去,我是在永和被告羅建剛的家等他 ,看被告羅建剛要去哪裡,…被告羅建剛去埔心載我媽(指 黃清禎),我媽就上車,他們一路開到新竹南寮,下車買吃 的之後去海邊散步,…後來(黃清禎、羅建剛)上車開回被 告羅建剛在新竹武陵路的家,…我們跟到被告羅建剛新竹武 陵路住家後我爸爸報警,警察就來了,我們一直在門口按門 鈴敲門,他們都不開門,突然被告羅建剛衝出來,我有看清 楚他的臉,樓梯就在他家門旁邊,他就直接衝下去,看被告 羅建剛會不會回來或有人會不會出來,隔天即98年9月13日 早上約6點50分,就看到被告黃清禎出來了,被告黃清禎馬 上跳上計程車就走了…」、「(我)沒有(聽到或看到他們 的舉動),因為都有窗簾,也聽不到聲音…」、「我無法確 定(羅建剛、黃清禎進入住家後,到羅建剛衝出來之間,他 們兩人有無通姦行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25頁背面、 126頁)。復經參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復原審所附「 現場處理經過」內載:「…(98年9月13日)於1時左右受命 協助民眾徐國賢報案指稱其妻黃清禎於本轄武陵路73巷58號 4樓與人通姦一事,當警方會同報案一行人到達該址時,該 址為設有保全人員管理之社區大樓,警方隨即向大樓管理員 表明來意,並由該大樓保全人員陪同到報案人所稱之武陵路 73巷58號4樓,保全人員按門鈴但均未有人應門,約20分鐘 該戶有人應門但並未開門,約1時30分左右該住戶突然有一 男子開車馬上往地下室跑,警方與報案人追到地下室門口時 該男子已駕車離開,報案人徐國賢等人於門外呼喊其妻之名 子也均無人應門,…本案警方並無進入到報案人所稱之住址 內,現場也未發現有不法之情事」,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可 按(見原審卷43至45頁)。足見被上訴人抵達上址後,員警 已立即到場處理,並未查獲被上訴人有何通、相姦之證據, 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通、相姦之行為。是上訴人 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係共同不法侵害其人格權云云,自不足取 。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4日晚間,在加拿大停車 場之汽車內為通、相姦之行為云云,固據其提出錄影光碟為 證(見原審卷115-1頁),並經證人即徐誼庭之男友徐瑋德 在原審到場結證:「(99年8月24日)晚上10點多時,黃清
禎與被告羅建剛一起開車到當地3號路底的河邊停車場,被 告2人停了幾分鐘,沿著3號路一直開,…他們開過去我就開 車跟過去,我車燈照到他們的車,我看到被告2人在後座, …我從車窗看進去,看到他們抱在一起親吻,…之後我看到 黃清禎跨坐在被告羅建剛身上,兩人衣服有點凌亂但還是穿 著,…我看了一下感覺不舒服就先回車上,我待20分鐘左右 ,看到被告2人開車離開我就繼續跟著直到黃清禎的家,被 告羅建剛沒有進去…」等語屬實(見原審卷128頁)。然經 原審就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其中並無被上訴人在汽車內 性交之畫面(見原審卷177、178頁);而依證人徐瑋德所述 情節,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在車內確有通、相姦之行為,此 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其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共 同不法侵害其人格權云云,亦不足取。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在新竹及加拿大通、相 姦之行為,是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100萬元,應屬無據。五、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羅建剛給付違約金60萬元部分(超 過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915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 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 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 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 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就上開新竹事件,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家庭罪之刑事 告訴,而於偵查程序中之99年3月24日與羅建剛簽訂系爭協 議書,前言載明:「緣甲方(指羅建剛)於98年9月12日晚 上因與乙方(指上訴人)之配偶黃清禎同遊新竹漁港,後二 人又同至甲方之新竹市○○路73巷58號4樓之處所待至9月13 日之清晨,經乙方報警處理,甲方對此行為深感歉意,雙方 並約定以下條款以資遵守」,並於第1、2、3條分別約定: 「甲方了解先前已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 540號判決賠償40萬元確定,並了解黃清禎為有配偶之人, 基於先前以及本次行為,甲方同意並保證簽署本協議書後, 不論係在台灣、加拿大或其他地區,皆不再與黃清禎以任何
方式連繫、見面、或有任何親密行為。甲方如因法律上原因 須與黃清禎連繫者,則須以書面為之並透過律師代為轉達, 且將副本乙份寄送給予乙方」、「甲方如有違反前揭規定者 ,應給付乙方500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同意 簽署本協議書後,不追究甲方此次涉及通姦之行為」。嗣被 上訴人即因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 度偵字第1072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協 議書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726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證(見原審卷22、38頁),並經原審調取上開偵查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核被上訴人羅建剛於 系爭協議書前,已於97年10月2日、97年12月19日與上訴人 之配偶即被上訴人黃清禎在加拿大有通姦行為,經本院98年 度上易字第540號判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40萬元確定,嗣又 再發生上開新竹事件後,始由上訴人與羅建剛簽立該協議書 。足見上訴人欲藉由系爭協議書之簽立,斷絕其配偶黃清禎 與羅建剛間之往來,以維護其與黃清禎間婚姻及家庭之完整 。準此,該協議書第1條所謂「不再與黃清禎以任何方式連 繫、見面、或有任何親密行為」,自包括出於社交目的所為 連絡、見面等行為在內。惟若二人不期而遇,則非屬該約定 規範之範疇。上開約定既未違反國家社會利益,並符合社會 道德觀念,自無違反公序良俗之可言。
㈡上訴人主張羅建剛於99年8月間,在加拿大溫哥華之Star Li -ght賭場、紅棕餐廳、黃清禎住家附近路口、三號公路底端 之河岸停車場等處所,多次與黃清禎會面等情,業據其提出 錄影光碟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115-1頁及本院卷106至112 頁),並經證人徐瑋德結證:「(99年8月間)我有在被告 黃清禎在溫哥華的家附近、Star Light賭場、紅棕餐廳、被 告羅建剛溫哥華的家附近看過被告兩人,我有條例式記載我 看到他們出現的時間地點還有舉動…」、「(99年8月16日 )我看到被告羅建剛開車帶被告黃清禎回家…這時間是凌晨 1點多」、「(99年8月17日)那天我到賭場時約凌晨12點多 ,我看到黃清禎與被告羅建剛從賭場走出來一起上車回家, …我跟到黃清禎的家,被告羅建剛有進去,我在那邊等約1 小時,燈熄後我就離開,被告羅建剛還在裡面,…」、「( 99年8月18日)我看到黃清禎先下班回家,晚上7、8點,被 告羅建剛到黃清禎家接他去紅棕餐廳,他們待到凌晨1點一 起回黃清禎的家,我跟著去黃清禎的家,他們兩人進入黃溝 禎家中,我等約1小時…」、(99年8月19日)…晚間12點我 直接去Star Light賭場,我到的時候有看到被告羅建剛的車 在停車場裡面,我停車好後,下車想要進入賭場確認他們是
否在裡面,在賭場出入口處,我跟他們兩人交會而過,我躲 在旁邊看被告2人上車後離開…」、「(99年8月23日)晚上 8點多時,有在黃清禎家附近舞廳看到被告羅建剛的車,我 等到晚上12點多,被告羅建剛去接黃清禎一起去Star Light 賭場,我跟到賭場,被告2人只待了10幾分鐘就開車回黃清 禎的家,我有看到被告羅建剛進去黃清禎家中,…」、「( 99年8月24日晚上10點多時,黃清禎與被告羅建剛一起開車 到當場3號路底的河邊停車場…」等語屬實(見原審卷127、 128頁),及提出其筆記資料足佐(見原審卷182至190頁) 。即被上訴人羅建剛在原審亦自認其於99年8月間,確曾在 上開公共場所與黃清禎見面,僅抗辯二人係不期而遇云云( 見原審卷59頁)。雖被上訴人羅建剛嗣在本院改稱:加拿大 溫哥華於99年8月25日之氣溫最高為攝氏20.7度,最低為攝 氏13.3度,而上開錄影拍攝時間為深夜,然其中人物穿著短 袖、短褲等服飾,顯非係於99年8月間拍攝,應係在99年3月 份以前所拍攝云云。惟查,寒冷與否之感受,非僅涉及氣溫 ,亦與當地溼度、及個人對於氣溫之耐受程度有關,尚難僅 憑氣溫一節即斷定應穿著之服飾;況觀諸該錄影檔案,其影 像中人物於深夜時不乏穿著長袖外套之情形,亦與當地氣溫 並無不合。苟被上訴人羅建剛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確未與 黃清禎在上開場所見面,其於原審自當極力否認,豈有僅辯 稱係不期而遇之理?足見羅建剛於99年8月間,確有在上開 場所與黃清禎連繫、會面。又依前述情形,二人顯非不期而 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建剛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 約定,應依第2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可取。 ㈢雖上訴人前因黃清禎與訴外人郭先進間通、相姦事件,而與 郭先進簽訂協議書,嗣並以違反協議書約定為由,起訴請求 郭先進給付違約金,業據被上訴人羅建剛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字第944 號和解筆錄、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42至48頁),惟此為另 一獨立事件,尚與本件無涉。而被上訴人羅建剛先前已因兩 度與黃清禎相姦,分別經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 並因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業如前述,則其對於違反約定可能 遭受高額求償乙事,自已深刻明瞭,殊無再遭設計之可能, 是其抗辯係遭上訴人與黃清禎共同串謀設計云云,自不足取 。
㈣爰斟酌被上訴人羅建剛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諾不再與黃清 禎以任何方式連繫、見面或有任何親密行為後,仍多次與黃 清禎見面、相約用餐、至賭場活動、接送黃清禎返家、甚至 進入黃清禎之住處,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節尚非輕微;
惟上訴人與黃清禎於前開違約行為發生時,業已分居臺灣、 加拿大兩地,黃清禎並在原審具狀陳稱:「我們(指其與上 訴人)的感情早在原告(指上訴人)有女人的時候,就已不 存在了」等語(見原審卷151頁),則彼等間之夫妻情感及 家庭和諧恐在羅建剛上開違約行為之前即生破綻;及上訴人 於9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21萬9,976元,財產總額為5萬5,920 元;暨被上訴人羅建剛於9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4萬5,150元 ,財產總額為36萬4,04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69、70、82、83頁),因認系爭協議 書約定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尚屬過高,原審酌減為60萬元 應屬相當。是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羅建剛給付違約金60萬元部分(超過上開金額之違約金 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羅建剛給付60萬元及自原審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9年11月18日起(見原審卷13、64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其餘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羅建剛敗訴之判決,及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 及附帶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