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
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查被告丙○○、甲○○二人皆係李先生成衣有限公司之員工,其二人於案發當日 以其公司之自小貨車將其公司之廢布料、細絨布等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彰化縣二水 鄉濁水溪下水埔段河床旁傾倒,固為被告二人所供認,惟查被告等傾倒廢棄物之 行為發生於九十年五月卅一日,係在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廿四日修正公布 之前,而修正前該法第二十條之條文內容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 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及第廿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之規 定內容為「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按第廿二條與第二十條同列於該法第四章「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章名內,足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 二十條所規範之主體對象乃指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公營或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言。本件被等並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人員,其 傾倒廢棄物,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不同,而修正 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依前揭所言,係指未依同法第二十條 規定取得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擅自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或不依許可證、核備文件之內容為清除,處理所為之處罰,被告等既 非合法或非法成立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則其縱有傾倒廢棄物,其行為亦不 能成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公訴人指被告等所為 應構成上開罪責,尚有未合,原審予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認被告等之行為構成犯罪,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廿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廿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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