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蔡金珠
許文雄
林進智
葉柏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
被上訴人 張正顯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0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615地號、615-1地 號土地(以下依序簡稱系爭615、615-1地號土地),均為伊 與訴外人張君君等12人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2,160分之 111。而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壹(下稱附表壹)所示 之建物,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其位置、面積各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上訴人自負有拆除前開建物返還所占土 地(下稱拆屋還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責。又上訴人 長期無權占有前開土地,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取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亦應返還所受利益予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 判命:㈠上訴人蔡金珠應將如附表壹編號⒈所示建物占用系 爭615 、6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伊新台幣(下 同)2,309元及自民國99年9月2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與應自 99年9月15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2元; ㈡上訴人許文雄應將如附表壹編號⒐所示建物占用系爭615 、6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伊2,314元及自99年9 月2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與自99年9月15日起至拆除上開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2元;㈢上訴人林進智應將如附表壹 編號⒕所示建物占用系爭615、6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 、C2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 應給付伊2,258元及自99年9月2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與自99 年9月15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2元;㈣
上訴人葉柏齡應將如附表壹編號⒘所示建物占用系爭615、 6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伊2,339元及自99年9月 2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與自99年9月15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3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並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伊等所有如附表壹編號⒈⒐⒕⒘所 示已登記房屋基地之一地主,被上訴人等地主於73年間與建 商在系爭615、615-1地號土地上合建房屋,為促銷新屋,同 意購買者可在前開土地上加蓋,無償使用前開土地,是伊等 之前手乃在前開土地加蓋與原房屋合成一體之建物,此係本 於被上訴人等地主之同意,自非無權占用,而伊等向前手購 得之前開房屋,即屬現狀,未曾加蓋,伊等自得繼受前手無 償使用前開土地之利益。又被上訴人明知前開建物有加蓋情 事,竟於事隔29年後訴請伊等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148條 之規定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615、615-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張君君等12人所共 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160分之111,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15至18、183至190頁;土地登 記謄本)。
㈡如附表壹編號⒈⒐⒕⒘所示建物,依序為蔡金珠、許文雄 、林進智、葉柏齡所有(見原審卷第1宗第191、200、206 、211頁;建物登記謄本)。
㈢如附表壹編號⒈⒐⒕⒘所示建物之後方均有增建未經登記 之違建物,占用系爭615、615-1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 依序如附圖所示「A1、A2」、「B1、B2」、「C1、C2」、 「D1、D2」部分(見原審卷第1宗第319至324頁;原審100 年3月22日勘驗筆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
四、關於拆屋還地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同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各有如附表壹編號⒈⒐⒕⒘所示建物,無權占有系 爭615、615-1地號土地依序如附圖所示「A1、A2」、「B1 、B2」、「C1、C2」、「D1、D2」部分等語,雖上訴人不 爭執前開建物占有被上訴人與張君君等人所共有系爭615 、615-1地號土地之事實,惟辯稱其等非無權占有,依前 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倘其等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等抗辯非真正 ,而為其不利益之裁判,即准許被上訴人依首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前開建物,返還所占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
㈡按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 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稱 被上訴人等地主同意其等前手無償使用系爭615、615-1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B1、B2」、「C1、C2」 、「D1、D2」部分,以搭蓋如附表壹編號⒈⒐⒕⒘所示建 物,其等向前手購得前開建物,自得繼受前手無償使用前 開土地之利益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自應就前揭抗辯,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如附表壹編號⒈⒐⒕⒘所示建物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前 開建物坐落之基地,依序為新北市○○區○○段668、669 、670、671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宗第191、200、206、 211頁),並無系爭615、615-1地號土地(後地號分割自 前地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355-14地號)。再觀 諸前開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可知前開建物建案之 起造人有被上訴人、原審同案被告林土益、林土城、林良 山、林良泉、林張華媛、林良益、劉文龍、謝妲、盧金重 、林文泉、陳緊、趙欽煙、林衍寬及訴外人樂星成等30人 ,該建案之建築基地則為重測前三重埔段菜寮小段355、 355-1地號土地,而當初出具上開2筆基地之「土地使用同 意書」之地主,其中355地號土地有被上訴人及其他地主 共17人、355 -1地號土地有被上訴人及其他地主共10人, 均無林土益、林土城,且當時355、355-1號土地之共有人
與該建案之起造人並不完全一致,亦與系爭615、615-1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不完全一致,有新北市政府檢送之71建 2255號建造執照及72 使1975號使用執照卷內所附新起造 人名冊、72年3月25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等件 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143至168頁)。又依系爭615、 615-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見原審卷第1宗第15、17、 183、187頁),系爭615-1地號分割自系爭615地號,而系 爭615地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355-14地號,對照 前開建造執照卷附71年10月8日三重埔段菜寮小段355地號 等5筆土地之地籍圖(見原審卷第2宗第144頁),已繪有 同小段355-14地號,顯示同小段355-14地號土地於上開同 小段355、355-1地號建築基地所有人於72年3月25日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前即已存在,可證系爭615、615 -1地號土地並非如附表壹編號⒈⒐⒕⒘所示建物之建築基 地。準此,如附表壹編號⒈⒐⒕⒘所示建物基地之所有權 人並非僅被上訴人一人,且系爭615、615-1地號土地並非 上開建物之基地,系爭615、61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上 開建物之基地共有人又非完全相同,則前開建物之基地所 有人或建商,殊無權同意購屋者可無償在屋後空地加蓋違 章建築占用系爭615、615-1地號土地。 ⒉觀諸前開建物使用執照卷附如附表壹所示建物完工時之相 片(見原審卷第2宗第154頁反面、155頁正面),顯與被 上訴人所提其等房屋後方增建現狀之相片並不相同(見原 審卷第2宗第127至138頁),衡情前開建案之建商於興建 完成建物當時,並未於該建物之屋後增建違章建築,否則 應無可能取得使用執照,應係建商交屋後,由購屋者自行 雇工增建。縱令被上訴人同為如附表壹編號⒈⒐⒕⒘所示 建物之合建地主與起造人之一,惟尚不能因此遽認被上訴 人有同意將系爭615、615-1地號土地無償提供如附表壹編 號⒈⒐⒕⒘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增建違建物使用。至系爭 615、615-1地號土地共有人林土城、林土益既為原審同案 被告,所為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利益相左之陳述,難 以採信,附此敘明。
⒊另原審同案被告林土城、林土益僅為系爭615、615-1地號 土地共有人之一(見原審卷第1宗第185、189頁),即使 林土城、林土益同意上訴人之前手占有系爭615、615-1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B1、B2」、「C1、C2」 、「D1、D2」部分搭蓋建物,仍無法證明是項同意亦經被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認可。且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 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 權利。是林土城、林土益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 意,而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同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 參照),自遑論林土城、林土益不顧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之利益,同意上訴人之前手占有前開土地特定部分搭蓋 建物使用,更屬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前手經被上訴人等地主(除 林土城、林土益外)同意無償使用系爭615、615-1地號土 地以搭蓋前開建物之事實,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 ㈢次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原 借用人將借用物概括允許第三人使用,該第三人亦不得對 現在之借用物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借用物之權利(最高法 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裁判 要旨參照)。是以在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不能認為 使用借貸關係,隨房屋之轉讓而繼續存在(同院69年度台 上字第4120號裁判要旨、司法行政部64年4月30日台(64) 函民字第03726號函示參見)。退步言之,本件縱認被上 訴人等地主同意上訴人之前手占用系爭615、615-1地號土 地依序如附圖所示「A1、A2」、「B1、B2」、「C1、C2」 、「D1、D2」部分搭蓋建物無償使用者,惟依前揭說明, 該使用借貸僅存在於上訴人之前手與被上訴人等地主間之 特定關係,並不隨前開建物之轉讓而繼續存在,更無移轉 該使用借貸權利予第三人之可言。是以前開建物既經轉讓 於上訴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原使用借貸關係已移轉於己 ,自不得對被上訴人等地主主張原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 、其等有使用前開占用土地之權利。
㈣又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 已,如未於起訴前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 經地政機關受理者,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 係有權占有,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 台上字第404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其等就系爭615、615-1地號土地 前開占有部分,已取得地上權時效要件云云,惟其等未曾 因所有建物占有前開土地之事實,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 訴前,既未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
,自不得對抗系爭615、615-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本院自 毋庸就其等占有前開土地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 要件為實體上之認定,更遑論須經登記始可取得之地上權 (民法第758條規定參照)。是上訴人所辯其等已就前開 占有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要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訴請其等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 148條之規定云云,惟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固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 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 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而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 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所必然之解釋(同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等有占有系爭615、615-1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1、A2」、「B1、B2」、「C1、C2」、「 D1、D2」部分以搭蓋違章建物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即為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及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 禦方法,自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37號判決要旨參見)。又系爭615、615-1地號土 地面積依序為26.22平方公尺、181.84平方公尺,地目均 為「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2,500元(見原 審卷第1宗第15、17、183、187頁),上訴人蔡金珠、許 文雄、林進智、葉柏齡占有前開土地之面積,依序為19. 23平方公尺【3.28+15.95=19.23】、19.27平方公尺【 3.38+15.89=19.27】、18.81平方公尺【3.40+15.41= 18.81】、19.49平方公尺【3.60+15.89=19.49】,折合 公告土地現值依序為1,201,875元【62,500×19.23=1,20 1,875】、1,204,375元【62,500×19.27=1,204,375】、 1,175,625元【62,500×18.81=1,175,625】、1,218,125 元【62,500×19.49=1,218,125】,上訴人復不否認其等 占用前開土地多年,未支付任何對價,足見其等所受不當 利益甚高,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非但未受其利,且 未能使用該部分土地,尚須繳交土地增值稅,所受損害不 菲。顯見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利益較大。再者
,前開建物既係在原主建物後方延伸所加蓋之違章建築, 非屬原主建物設計之部分,拆除該部分違章建築應不會破 壞原主建物之結構,自無安全上之疑慮,亦不會造成公共 利益之損害,雖上訴人因此受有該部分違章建物遭拆除之 損失,惟對於系爭615、615-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卻甚大,兩相比較下,上訴人所受損失仍屬輕微,自無權 利濫用可言。
⒊準此,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合於誠實及信用方 法,並無悖於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 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上訴人所辯各節,為不可採。 ㈥綜上,上訴人所有如附表壹編號⒈⒐⒕⒘所示建物,占有 系爭615、615-1地號土地依序如附圖所示「A1、A2」、「 B1、B2」、「C1、C2」、「D1、D2」部分,而兩造間就該 占用部分土地,並無使用借貸或其他上訴人得合法占有使 用之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係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依 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各有之前開建物,將所占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 地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 有土地所得之利益,且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得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 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 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 。而公有土地,以其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 報,亦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又所謂「 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 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 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
㈡承前所述,上訴人蔡金珠、許文雄、林進智、葉柏齡各有 如附表壹編號⒈⒐⒕⒘所示建物,無權占有系爭615、615 -1地號土地依序如附圖所示「A1、A2」、「B1、B2」、「
C1、C2」、「D1、D2」部分,堪認其等消極地減免應支付 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即無 法收取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前開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8日)起算法定利息 ,並自99年9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於法有據。而被上訴人係於71 年5月11日取得系爭615、615-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均2,160分之111,而前開土地自80年度迄98年底每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均為15,600元,99年度起迄今每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均為15,040元(因系爭615-1地號土地係95年度分割 自系爭615地號土地,故於分割前之申報地價,應以分割 前之系爭615地號土地為準),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26日新北重地價字第1000007569 號函附申報地價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15、17、183、18 7頁,第2宗第53至54頁)。爰審酌前開土地之地目均為「 建」,皆位於如附表壹編號⒈⒐⒕⒘所示建物之後方,附 近多為5層樓之公寓住宅,有原審100年3月22日勘驗筆錄 足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322至324頁),及系爭615地號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615-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 ○○○道路,亦有系爭61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可 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8頁),認應以前開土地申報地價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係分屬各該棟均為 5層樓公寓建築之1或4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上訴人 各自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應再按每棟之總層數除以5,其 計算式詳如附表貳所示。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蔡金珠應將如附表壹編號⒈所示建物占用系 爭615、6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被上訴人 2,309元及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與應自99年9月15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12元;上訴人許文雄應將如附表壹編號⒐所示 建物占用系爭615、6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拆 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 付被上訴人2,314元及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99年9月15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元;上訴人林進智應將如附表壹編 號⒕所示建物占用系爭615、6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 C2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258元及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99年9月15日起至拆除上開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元;上訴人葉柏齡應將如 附表壹編號⒘所示建物占用系爭615、615-1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D1、D2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339元及自99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99年9月15日起至 拆除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敗訴確定部分,不予另贅)。是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原判決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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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人│建物建號(三重區○○段)│權利範圍│取得建物所 │左列建物之增建占用│
│ │ │建物門牌 │ │有權日期 │如附圖所示之編號、│
│ │ │ │ │(民國) │地號、面積(平方公│
│ │ │ │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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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蔡金珠 │1379建號 │ │ │A1(615 地號): │
│ │ │新北市三重區○○○路47巷│全部 │73.8/28 │3.28 │
│ │ │35號1樓 │ │ │A2(615-1地號): │
│ │ │ │ │ │15.95 │
│ │ │ │ │ │合計:19.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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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 │許文雄 │1387建號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路47巷│全部 │76.7/13 │同上 │
│ │ │37號4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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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⒕ │林進智 │1392建號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路47巷│全部 │75.10/1 │同上 │
│ │ │39號4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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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⒘ │葉柏齡 │1397建號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路47巷│全部 │74.4/26 │同上 │
│ │ │41號4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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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附表貳:(表列金額均為新台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表貳之一(新北市三重區○○○路47巷35號1至5樓占用附圖編號A1、A2,面積合計19.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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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即│ ①起訖期間 │②起訖期間 │①+② │③自99.9/15起按月 │
│ │上訴人│ -------- │ -------- │ │ 應給付之金額之 │
│ │ │ 計算式 │ 計算式 │ │ 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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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蔡金珠│ 84.9/15起至98.12/31止 │ 99.1/1起至99.9/14止 │2,204元+105元│ 19.23㎡÷5×15,040元 │
│ │ │ 共14年又108日 │ 共257日 │=2,309元 │ ×5%×111/2,160÷12月 │
│ │ │ --------------------- │ ------------------- │ │ =12元 │
│ │ │ 19.23㎡÷5×15,600元×│ 19.23㎡÷5×15,040元×│ │ │
│ │ │ 5%×111/2,160×(14+ │ 5%×111/2,160×257/365│ │ │
│ │ │ 108/365)=2,204元 │ =10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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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之二(新北市三重區○○○路47巷37號1至5樓占用附圖編號B1、B2,面積合計19.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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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即│ ①起訖期間 │②起訖期間 │①+② │③自99.9/15起按月 │
│ │上訴人│ -------- │ -------- │ │ 應給付之金額之 │
│ │ │ 計算式 │ 計算式 │ │ 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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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 │許文雄│ 同上 │ 同上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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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之三(新北市三重區○○○路47巷39號1至4樓占用附圖編號C1、C2,面積合計18.81㎡) │
├──┬───┬────────────┬────────────┬───────┬────────────┤
│編號│被告即│ ①起訖期間 │②起訖期間 │①+② │③自99.9/15起按月 │
│ │上訴人│ -------- │ -------- │ │ 應給付之金額之 │
│ │ │ 計算式 │ 計算式 │ │ 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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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⒕ │林進智│ 同上 │ 同上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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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之四(新北市三重區○○○路47巷41號1至5樓占用附圖編號D1、D2,面積合計19.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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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即│ ①起訖期間 │②起訖期間 │①+② │③自99.9/15起按月 │
│ │上訴人│ -------- │ -------- │ │ 應給付之金額之 │
│ │ │ 計算式 │ 計算式 │ │ 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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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⒘ │葉柏齡│ 同上 │ 同上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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