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領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1037號
TPHV,100,上易,1037,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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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劉維公
訴訟代理人 陳淑蘋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安恬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家華即劉家華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
      黃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0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第175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第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鄭美華,已於民國101年2月1日變更為劉維公,有臺北 市政府101年1月20日府人任字第10131057101號令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21頁)。是劉維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319頁),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辦理臺北城市博物館新建工程委託協 辦國際競圖技術服務工作(下稱系爭工作),經被上訴人以 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得標。兩造於95年8月8日簽訂95北 市文化務約字第070號臺北城市博物館新建工程委託協辦國 際競圖技術服務工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下通稱系爭契約)。惟因基地變更、建築設計規範改 變、展示內容擴充等因素,系爭契約原擬之活動項目、工作 流程與時程不符需求,有變更之必要,伊乃依系爭合約書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通知被上訴人,經兩造合意辦理契約變更合 計4次,其中就委託項目、付款方式、付款金額及成果提送



之變異等均載明於合意書內,系爭契約價款亦提高為675萬 6000元。嗣後,伊為進行政策執行檢討及基於公益考量,先 於97年1月18日函知被上訴人先暫停執行本案,並於同年2月 13日依系爭合約書第三十五條約定,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契約之履行,且請被上訴人備妥相關資料及執行成果報告, 俾憑辦理系爭契約終止結算。被上訴人雖於同年4月28日檢 附執行工作費用明細表(見原審一卷第58頁至第59頁,下稱 系爭明細表),扣除伊已支付337萬8000元部分外,尚依系 爭合約書第三十五條約定請求342萬2621元之服務費用。然 系爭明細表內容多有違誤,所列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含有許多 未提送或尚未辦理之細目等,非可做為系爭契約終止後之結 算依據。經伊依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完成之履約標的結算, 被上訴人提出之履約標的價額應為127萬6710元,加上兩造 於調解程序中,伊允諾再支付15萬2000元服務費用後,再加 計10%事務費,共計157萬1581元,而伊業已支付第1期、第 2期款項計337萬8000元(下分別稱系爭1、2期款項,合稱系 爭款項),被上訴人顯溢領180萬6419元,依系爭合約書第 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以被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1萬5000 元扣抵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伊149萬1419元。爰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149萬1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依96年11月16日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合約書第 八條付款方式,系爭契約價款均應於上訴人確認伊已依約先 行完成委託事項後,始撥付各期款項。易言之,系爭款項非 為便利伊而先撥付之預付款,此由系爭契約之約定文義即明 ,且從系爭契約未要求伊提出預付款還款保證亦可印證。又 伊二次請款均係檢附請款單、收據等文件,並說明已依約完 成各期工作,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始依約撥付系爭款項, 依系爭合約書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後段,應視為對伊之請款通 知無異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 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萬1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79頁、第413頁 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



理內容)
(一)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工作,於95年6月15日上網辦理公開招 標作業,並由被上訴人以630萬元得標。兩造於同年8月8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見原審一卷第11頁至第17頁)。(二)系爭合約書內容包含服務建議書(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 73頁,下通稱系爭建議書)及經費預算概估(見本院卷第 228頁,下通稱系爭概估表),均係由被上訴人提供(見 原審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81頁)。(三)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因基地變更、建築設計規範改變、展 示內容擴充及辦理國際競圖招標方式等因素,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書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分別於96年7月9日、同 年10月18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16日,與被上訴人 合意辦理契約變更共4次,並分別簽訂合意書(下分稱960 709合意書【見原審一卷第18頁至第20頁】、961018合意 書【見原審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961106合意書【見原 審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961116合意書【原審一卷第40 頁至第42頁】,合則通稱系爭合意書),且系爭契約價款 由原先630萬元,提高為675萬6000元。系爭合意書尚包括 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議書及系爭概估表之修正(見本院 卷第173頁至第274頁)。
(四)因本案國際競圖相關事宜有進行政策執行方向檢討之必要 ,上訴人於97年1月18日以北市文化秘字第0963218500號 函(下稱970118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暫時停止執行本案 。嗣後上訴人考量政策變更,現階段如繼續履約,勢必不 符公共利益,遂於同年2月13日以北市文化四字第097305 45100號函(下稱970213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 約之履行,且請求被上訴人備妥相關資料及執行成果報告 ,俾憑辦系爭契約之終止結算(見原審一卷第52頁至第56 頁)。
(五)兩造於97年3月21日召開系爭契約終止相關事宜會議(下 稱系爭會議),依系爭合約書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依前項 約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 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 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1.繼續予 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2.停止相關作業。但應給付乙 方已完成作業之相關費用。」系爭會議兩造就被上訴人已 完成部分達成上訴人應於97年3月26日前,提送含補償之 結算金額供被上訴人審核結案之結論(見原審一卷第55頁 )。
(六)上訴人已支付系爭款項337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



(七)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曾繳交31萬5000元之履約保 證金予上訴人(見原審一卷第83頁)。
(八)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8日劉建字第970418015號函(下稱97 0428函)檢附之系爭明細表,扣除上訴人已支付337萬800 0元部分後,依系爭契約第三十五條約定請求服務費用342 萬2621元。
(九)上訴人於97年6月6日以北市文化四字第09731117200號函 (下稱970606函)覆被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合約書及被上 訴人曾提出完成之履約標的計價結算,被上訴人須繳回19 7萬3619元。
(一0)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以劉建字第970624001號函(下 稱970624函)覆上訴人,請求依系爭明細表辦理結算, 並給付差額。
(一一)被上訴人於97年9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提出履約爭議之調解申請,期間調解共4次,惟仍 無法達成協議。
(一二)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6日提供部分綠建築研討會資料到 上訴人處,經上訴人再次審視被上訴人此番提出之綠建 築研討會處理項目及之前所有相關佐證資料後,就被上 訴人提供之資料再核給被上訴人15萬2000元整之服務費 用(見原審一卷第75頁)。
(一三)兩造對於下列往來關聯事件時序經過不爭執。 1、95年6月15日:上訴人辦理臺北城市博物館新建工程委託 協辦國際競圖技術服務案上網公開招標作業(見原審一卷 第11頁)。
2、95年6月19日:臺北市政府刊登臺北城市博物館新建工程 委託協辦國際競圖技術服務案於政府採購公報(見原審一 卷第13頁)。
3、95年7月25日:被上訴人以630萬元整標得臺北城市博物館 新建工程委託協辦國際競圖技術服務案(見原審一卷第14 頁)。
4、95年8月8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見原審一卷第17頁) 。
5、95年8月31日: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城市博物館規畫構想評 估及國際競圖前置作業計畫報告書。
6、95年9月21日:被上訴人以劉建字第95092102號函(下稱 950921函)請領系爭1期款項(見原審一卷第113頁)。 7、95年10月2日:上訴人以北市文化三字第09531821500號函 (下稱951002函)檢還系爭1期款項請款單、收據(見原 審一卷第114頁)。




8、95年10月14日:被上訴人提送本案國際競圖規則及競圖需 求說明書。
9、95年10月17日:上訴人就系爭工作作成撥系爭1期款項之 簽呈(下稱951017簽呈)。
10、95年10月23日:被上訴人再請領系爭1期款項(見原審一 卷第115頁)。
11、95年10月27日:上訴人如數撥付扣稅10%後之系爭1期款 項85萬0500元(見原審一卷第117頁)。 12、96年7月9日:因業務需要兩造第一次變更系爭合約書內容 ,就第九條履約期限及成果提送日期,變更將原履約期限 延至97年5月31日,修正整體活動建議(見原審一卷第18 頁)。
13、96年10月18日:修正系爭合約書之系爭概估表部分(見原 審一卷第21頁)。
14、96年10月26日:成立95北市文化務約字第070-1號臺北城 市博物館新建工程委託協辦國際競圖技術服務案第一次契 約變更,變更第六條委託項目之內容、變更第八條付款方 式、變更第九條履約期限及成果提送(見原審一卷第32頁 )。
15、96年11月7日:被上訴人致函上訴人(見原審一卷第118頁 )檢送「臺北城市博物館新建工程國際競圖綠建築技術規 範研討會」企劃書,請領系爭1期款項追加款及系爭2期款 項,共計291萬4008元整。
16、96年11月19日:為撥付系爭2期款項及追加系爭1期款項, 上訴人內部簽請核示(見原審二卷第12頁至第13頁,下稱 961119簽呈)。
17、96年11月26日:再次變更「臺北城市博物館新建工程委託 協辦國際競圖技術服務工作」合約內容,變更第八條付款 方式(見原審一卷第41頁)。
18、96年11月27日:上訴人如數撥付扣稅10%後之系爭1期款 項追加款及系爭2期款項218萬9700元(見原審一卷第120 頁)。
19、96年12月11日:被上訴人以劉建字第961201001號函提出 綠建築研討會追加項目及費用之說明(見原審二卷第106 頁背面)。
20、97年1月18日:上訴人發970118函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 人暫停執行本案、有關綠建築研討會追加費用乙節,並請 被上訴人提供會議各項支出明細及單據(見原審一卷第52 頁)。
21、97年2月13日:上訴人發970213函通知被上訴人因城博興



建一案,須符合綠建築高規格指標外,尚需結合大圓山計 畫,如繼續履約將不符公共利益,遂通知終止系爭契約、 請被上訴人備妥資料以辦理終止結算」(見原審一卷第53 頁)。
22、97年2月18日:被上訴人以劉建字第970218005號函通知上 訴人,因終止系爭契約其履約相關爭議及未能協議部分, 被上訴人擬申請調解(見原審二卷第156頁背面)。 23、97年3月21日:上午9點30分召開系爭會議,兩造同意被上 訴人於97年3月26日前提送含補償之結算金額,以供上訴 人結案,然被上訴人未於此日提送相關資料(見原審二卷 第160頁、原審一卷第55頁)。
24、97年3月31日:上訴人以北市文化四字第09730545700號函 (下稱970331函)通知被上訴人,因其未於97年3月26日 前提送含補償之結算金額供上訴人審核結案,故上訴人依 合約規定辦理逕為結算(見原審一卷第55頁)。 25、97年4月16日:上訴人以北市文化四字第09731033100號函 (下稱970416函)覆被上訴人97年4月2日劉建字第970418 001號函,說明「契約終止費用結算非按月、日、時計酬 ,且所列人員名單皆非原服務建議書所列工作人員,故難 以被上訴人提供之人員作業費用計算」、又「劉家華建築 師事務所迄97年4月16日止,仍未提報其具體履約執行成 果及合理補償明細,故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曾提出之履約標 的計算」(見原審二卷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 26、97年4月28日:被上訴人以970428函附系爭明細表向上訴 人要求計算費用,費用共計為342萬2621元(見原審一卷 第57頁至第59頁)。
27、97年6月6日:上訴人以970606函覆被上訴人,兩造同意終 止系爭契約後費用結算事宜,被上訴人應繳回197萬3619 元整(見原審一卷第60頁)。
28、97年6月24日:被上訴人以970624函覆上訴人,表示礙難 同意970606函,請求依系爭明細表辦理結算並給付差額( 見原審一卷第66頁)。
29、97年9月3日: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見原審一卷第67頁)。 30、97年10月20日:該當日下午2時30分就系爭工作進行第1次 履約爭議調解(見原審二卷第226頁)。
31、97年11月3日:被上訴人以劉建字第971103206號函,通知 上訴人「檢送完成工作之相關證據及明細之結案報告書乙 份」(見原審二卷第207頁)。
32、98年1月10日:該日下午2時就系爭工作進行第2次履約爭



議調解(見原審二卷第227頁)。
33、98年2月11日:北市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就系爭工作進 行第3次履約爭議調解(見原審二卷第228頁、本院卷第13 5頁)。
34、98年2月25日:被上訴人以劉建字第98022508號函(下稱 980225函)「補充說明聲證18(即上證1)所列附件與工 作項目對應頁次」(見原審二卷第223頁)。 35、98年3月16日:被上訴人補充佐證資料「綠建築研討會錄 音檔、現場攝影樣張、海報、布條、指示牌等設計圖樣及 行6基地實景錄影檔」到上訴人(見原審一卷第75頁)。 36、98年3月24日: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寄送所製作之爭點整 理對造表(見原審一卷第75頁)。
37、98年4月16日:上訴人以北市文化四字第09830459400號函 (下稱980416函)「檢送第3次調解後結算金額乙份」( 見原審二卷第288頁、本院卷第50頁)
38、98年4月21日:兩造進行第4次調解會議,由調解委員作成 「無法達成合意,當場調解不成立」之筆錄,兩造並簽名 於上(見原審一卷第81頁)。
39、98年5月13日: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第87次委 員會議審議通過調解不成立之決定(見原審一卷第82頁) 。
(一四)原列爭點「(二)兩造有無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協議 簡化。因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三)之21載明:上訴人於 97年2月13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即上訴人行 使系爭契約約定之終止權,故系爭契約於被上訴人收受 該通知時即已終止。
(一五)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7 9頁背面、第414頁)之如上(一)至(一三)所示之書 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1年1月16日、3月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 點為(見本院卷第279頁背面、第413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 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部分系爭 款項,有無理由?
1、系爭款項究係上訴人預先撥付之款項?抑或被上訴人已依 約完成第1期、第2期工作項目,並經上訴人確認後所支付 之款項?
2、系爭款項之內部公文簽呈、系爭合約書第八條,得否作為 系爭款項係經上訴人確認後,方予以支付之認定?



3、倘系爭款項係上訴人預先撥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是 否確有未完成之工作項目,故其受領系爭款項,屬無法律 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就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 ,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
4、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上訴人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80條第2款、 第4款規定,而拒絕返還?
(三)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性質。
1、被上訴人係辯稱:系爭契約乃勞務採購契約,其勞務給付 目的,乃為協辦國際競圖技術服務工作,非以完成一定成 果為給付目的,而係協助上訴人處理國際競圖之相關技術 服務作業為其債之本旨。因此,系爭契約不具完成一定工 作成果為目的之承攬契約特徵,而近似委任處理一定事務 之性質。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 約之種類者,即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系爭契約應屬委 任契約性質云云。
2、第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 攬與委任契約關係相異處,在於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 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 理事務,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至承攬契約則 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且承攬人需聽從定 作人之指示。準此而論,委任契約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 於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契約則在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提供 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其標的在於服勞務之結 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 3、經查,審諸961106合意書修正後之系爭合約書第六條委託 項目「臺北城市博物館規劃構想評估,包括基地環境、 空間需求量、工程預算等。擬定國際競圖前置作業計畫 報告書,包括評審機制建議及國內外評選委員建議名單。 辦理相關主題座談會。研擬國際競圖採購文件草案( 中文版之競圖需求說明書、設計原則及基地分析、背景資 料等等。中文版之招標須知、契約書草案由甲方提供,甲 方簽陳核定後交由乙方翻譯)。編譯印製中、英文國際 競圖採購文件及協助辦理公告前招標及評選相關事宜。 辦理公告期間國際競圖活動之相關宣傳及說明會、記者會 等。安排競圖活動期間評選委員基地會勘相關事務。



處理國際競圖公告期中之問題諮詢及答覆。辦理國際競 圖評選、獲獎公告、及頒獎典禮等相關事宜。舉辦作品 展覽及製作競圖成果報告書。擬定設計及監造合約草案 。」(見原審一卷第29頁、外置證物結案報告書㈠目錄欄 ,下通稱系爭契約委託項目);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約定「乙方於完成服務事項後應提出各階段 完成之書面文件向甲方申報驗收,甲方於收件後應於十日 內辦理書面驗收或召開會議驗收。如有逾時辦理驗收之必 要,應經甲乙雙方協議延期之。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內容 與契約約定不符,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妥。乙 方逾期仍未修改或未處理完妥,甲方得再限期通知乙方改 善,乙方逾期仍未改善或拒絕改善,甲方得動用乙方尚未 支領之服務費、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自行或使第3人 改正,如有不足,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原審一卷第 108頁)可知,系爭契約乃屬規劃、設計等技術服務性質 之契約,重在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而非 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堪 予認定。
4、且查,佐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流程圖與進度時程表(見 本院卷第75頁,下通稱系爭流程圖表),已明確載及系爭 契約委託項目應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時程;於960709合意書 、961106合意書中,由被上訴人列出之系爭流程圖表(分 見原審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6頁至第37頁);被上訴 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提出之系爭明細表,亦就各該工作項 目列出工作情形及完成比例(見原審一卷第58頁至第59頁 )等情以察,益徵系爭契約委託項目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完成之工作,且有工作成果之要求,而非為上訴人處理事 務,至為明確。是故,揆諸上2之規定及說明意旨,可見 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性質,實堪認定。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部分系爭 款項,為有理由。
1、系爭款項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分期撥付之款項,而非 確認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第1期、第2期工作項目之價值 。
①被上訴人係辯稱:系爭款項乃伊業已完成第1期、第2期付 款條件之工作內容,向上訴人發文請款,經上訴人內部簽 核確認而付款,而非預付款;且依系爭合約書第三十八條 第二項後段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對伊工作完成之主張及支 領系爭款項之請求,已無異議云云。
②惟按,961116合意書修正後之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付款方式



載明「本案委託技術服務費用分四期撥付:第一期:乙方 (即被上訴人)完成第六條所列委託項目第一、二項,並 經甲方(即上訴人)確認後,檢具統一發票或收據(無統 一發票者),甲方撥付委託技術服務費之15%予乙方,計 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叁仟肆佰元整。第二期:乙方提出第六 條所列委託項目第三項之企劃書,並經甲方確認後,檢具 統一發票或收據(無統一發票者),甲方撥付委託技術服 務費之35%予乙方,計新台幣貳佰叁拾陸萬肆仟陸佰元整 。第三期:乙方完成第六條所列委託項目第四、五及六項 ,並經甲方確認後,檢具統一發票或收據(無統一發票者 ),甲方撥付委託技術服務費之40%予乙方,計新台幣貳 佰柒拾萬貳仟肆佰元整。第四期:乙方完成第六條所列委 託項目第七、八、九、十及十一項,並經甲方驗收後,依 規定辦理付清尾款,委託技術服務費之10%,計新台幣陸 拾柒萬伍仟陸佰元整。」等節(見原審一卷第41頁)。基 此而論,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合約書第八條所列之委託項目 ,並經上訴人確認後,被上訴人即撥付各期款項。至於各 該付款期程工作項目之價值,是否與各期款項相符,則無 從得悉。尤以,961106合意書所列之系爭契約委託項目第 三項為辦理相關主題座談會(見原審一卷第29頁,即修正 後之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三款),然依上開961116合意書 修正後之系爭合約書第八條所示第二期款之付款條件,乃 為被上訴人提出辦理相關主題座談會之企劃書,並檢具統 一發票或收據經甲方確認後,即得請求撥付委託技術服務 費之35%。惟該相關主題座談會之實際辦理情形,竟未出 現於該修正後之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之內,益證各該付款期 程工作項目之價值,實與各期款項不合,至為明悉。 ③再查,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系爭契約之文件包括契 約本文及其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投標 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及依契約 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見本院卷第176頁)。而由系 爭契約之招標文件及評選須知得悉,系爭契約招標時,僅 有履約期限、預算金額、招標方式、委託技術服務項目及 工作範圍公告等部分(見本院卷第188頁),而由投標者 編纂服務建議書(見本院卷第189頁,下通稱服務建議書 ,被上訴人擬具之系爭建議書亦屬之)。又服務建議書包 括「工作計畫、執行方法及預期成果(參本案契約稿第六 、八、九及二十一條項預定工作進度及經費概算)」,且 服務建議書之經費須求分析,應詳列為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189頁背面)。另由系爭契約之評選須知可知,被上訴



人於提出系爭建議書後,再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其他投 標廠商之專業能力及資歷、服務建議書內容、財務規劃、 人力規劃、簡報及答詢等項為評選(見本院卷第189頁背 面)。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議書內容,均為系爭 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90頁,另參上四之(二 )所載)。以故,系爭建議書內之系爭概估表(見本院卷 第228頁),乃被上訴人就評選須知公告之工作範圍(與 系爭契約委託項目相同)再做細項分類,而將該細項可能 花費之預算製作明細。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概估表乃 系爭契約委託項目之價值等節,應屬可採。
④況查,觀諸各系爭概估表(分見本院卷第228頁所附系爭 建議書之系爭概估表、原審一卷第23頁所附之961018合意 書修正之系爭概估表、原審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所附之96 1106合意書修正之系爭概估表),與系爭合約書原列第六 條或961106合意書修正之系爭合約書第六條所列之系爭契 約委託項目,並無對應之價值或費用編訂。易言之,系爭 合約書第六條各項目工作之價值或所需費用,由系爭概估 表內無從窺知。是則,系爭合約書第六條所示系爭契約委 託項目之價值,無法自系爭契約相關文件明悉。以故,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即與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三項之工作價值相當云云,應非可採。 ⑤且查,觀諸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驗 收及缺失改善之約定內容足悉,被上訴人於完成服務事項 後,應提出各階段完成之書面文件向上訴人申報驗收。如 上訴人發現其內容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仍得要求其修改 或賠償。是倘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第1款至第3款之確 認,即為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合約書第六條所示之委託項 目,焉有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九條之驗收處理程序?系爭合 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第4款奈何使用驗收而非確認?顯見系 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之確認,要與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九 條之驗收程序有異,不能以之推認系爭契約委託項目之完 成,尤與其工作價值無關,至為明顯。
⑥復按,「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 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 或全部契約,並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 利益。」「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 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 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 方為之:⒈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⒉停止相關 作業。但應給付乙方已完成作業之相關費用。」「非因政



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項規定。」系 爭合約書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約定甚 明。據此,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乃分期撥付款項之約定,更 為明顯。蓋系爭契約發生終止或解除情形時,仍需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價金,計算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若系爭合約 書第八條即為被上訴人完成各該期款付款條件工作內容之 價值,則上開約定顯有疑義。職是,衡諸系爭合約書之相 關條款,更見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乃上訴人視被上訴人完成 系爭契約約定項目,即分期撥付款項之約定,而非確認被 上訴人業已完成與系爭款項相同價值之工作,應可確定。 ⑦又查,細繹證人即上訴人承辦系爭工作之張思耘證稱:被 上訴人提出的是書面讓伊審核,執行的部分是等到最後驗 收;因為整個企劃有期程的壓力,所以上訴人先付款給被 上訴人,讓被上訴人有資金做下一期的項目;上訴人都是 先行撥款,最後才進行驗收;伊有對林珍瑩說,先付款再 完成工作,林珍瑩是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契約的人,另伊還 有對黃榮文王馨苡說,其等都是被上訴人的人;就伊的 認知,勞務採購都是先預付款;合約沒提到預付款,勞務 採購都是依書面審核先付款,最後再結算等語(見原審二 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以考,足徵系爭款項乃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約定分期撥付之款項,而非確認被上訴人業已依 約完成第1期、第2期工作項目之價值,至為明灼。 ⑧至查,系爭合約書第三十八條關於通知方式係約定「甲乙 雙方間之通知,除另有約定者外,得以書面文件、信函、 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為之,並送達他方所指定之人員或處 所。」「前項通知,於送達他方或通知所載生效日生效, 並以二者中較後發生者為準。甲乙雙方對通知內容如有異 議,應於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通知對方,逾期未通知,視 為無異議」(見原審一卷第50頁、本院卷第180頁)。由 是而論,系爭合約書第三十八條乃就兩造間之通知方式及 效力為約定,要與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性質無關。申 言之,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系爭契約委託項目是否完成,既 與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約定之付款條件無涉,是上訴人確認 被上訴人符合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約定各期之付款條件後, 即應撥付各期款項,惟系爭款項之撥付,核與系爭契約委 託項目實際完成之價值不同。從而,系爭契約委託項目之 工作完成價值,非上訴人於撥付系爭款項條件審核所應判 斷。以故,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合約書第三十八條第二 項後段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對伊工作完成之主張及支領系 爭款項之請求無異議云云,要非可採。




⑨綜此,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乃係兩造約定各期款項之給付條 件,與系爭契約委託項目是否實際完成無涉,尤與工作價 值無關。蓋系爭契約委託項目是否完成及其價值若干,應 參照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系爭概估表、系爭流程圖表為判 斷。準此,系爭款項係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約定分 期撥付之款項,而非確認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合約 書第八條第1期、第2期工作項目之價值,洵堪認定。 2、系爭款項之內部公文簽呈,雖得認為系爭款項業經上訴人 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確認後,方予支付之認定,然與被上 訴人是否業已完成系爭契約委託項目無關。
①經查,上訴人於95年10月17日以951017簽呈就系爭工作作 成撥系爭1期款項,並於同月27日撥付扣稅10%後之系爭1 期款項85萬0500元;嗣上訴人為撥付追加系爭1期款項及 系爭2期款項,於96年11月19日為961119簽呈之內部簽請 核示流程,並於96年11月27日撥付扣稅10%後之系爭1期 款項追加款及系爭2期款項218萬97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上四之(一三)9、11、15、16、18所載),自 堪認為實在。因此,系爭款項之內部公文簽呈,係上訴人 就系爭款項撥付是否符合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約定之確認程 序,並已完成撥付程序,至為明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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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