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游馬秋分
訴訟代理人 游榮三
被 上訴人 游榮川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李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女兒即訴外人游淑卿於民國96年3月10日 因病死亡,伊為游淑卿之唯一繼承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同年5月18日上午將游淑卿之勞 保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153萬6,500元(下稱系爭款項) 匯入伊之帳戶內。同日下午被上訴人趁陪同伊至郵局辦理繼 承遺產之便,竟藉代伊保管為由,將系爭款項自伊帳戶提出 並轉帳存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不顧對於游淑卿遺產處 理之協議,明知系爭款項屬伊所有,卻私自侵吞而受有153 萬6,500元之利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應返還之。縱伊同意被上訴人代為保管系爭款項,惟 伊既於97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應於函到3 日內返還系爭款項,復於99年10月7日委由律師發函再次表 明終止委託之意,並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返還其無 權受領之系爭款項;如認上開通知不構成終止委託,伊再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託之意思表示到達,委任關係既 已終止,被上訴人未償還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53萬6,500元,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萬 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96年5月14日同意並簽立贈與書 ,將系爭款項贈與伊,並於96年5月18日會同伊親往郵局提 款而交付,上訴人稱伊係代為管系爭款項,顯然記憶有誤, 兩造間並無委任或保管契約之成立,伊無不當得利。至於為 處理游淑卿遺產所為協議而於96年3月26日簽立之切結書,
其標的為游淑卿之遺產,然系爭款項並非游淑卿之遺產。是 上開切結書與系爭款項贈與無涉。縱令系爭款項在切結書規 範之範圍內者,該切結書亦不限制或拘束上訴人處分自己之 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訴外人游淑卿為上訴人之女,於96年3月10日死亡,上訴 人為其唯一繼承人。勞保局於96年5月18日將勞保死亡給付 即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之永和福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和福和郵局帳戶)內。系爭款項嗣於同日再自上 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內經提領,並於當日悉數轉存入被上訴人 之帳戶內等情,有上訴人所提郵局帳戶存取明細暨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各1件、原審依職權向勞保局調取游淑卿勞保死 亡給付申請書件暨該局之核定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補 字卷第5頁、第6頁;原審訴字卷第18至24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藉代伊保管系爭款項為由,將系爭款項 侵吞而受有利益云云,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 人將所領取之系爭款項贈與伊等語。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因被上訴人假借代其保管 之名,始自永和福和郵局帳戶領出,再轉存入被上訴人所有 帳戶云云,被上訴人雖自認收受系爭款項,惟否認有何詐欺 或侵占之情,是上訴人就其所稱系爭款項係遭被上訴人詐欺 或侵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於96年5月18日係由被 上訴人陪同至永和福和郵局提領系爭款,被上訴人並於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記載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姓名及與上 訴人之關係(見原審補字卷第6頁),並無遮掩隱瞞之情, 難認系爭款項有遭被上訴人強行領取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6年5月14日贈與系爭款項予伊,用 以更換老舊計程車等語,業經提出贈與書、汽(機)車各項 異動登記書、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為證(見原審 訴字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200、201頁),上訴人就該贈與 書上贈與人欄「游馬秋分」之簽名自認為真正(見原審訴字 卷第40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該贈與書 形式上為真正。查上開贈與書於96年5月14日由上訴人簽署 ,內容記載:「本人游馬秋分願意無條件將本人所有動產( 包含:現金、存款、基金、外幣、股票,以及其有他證件(
應為『券』字)等)全部贈與次子游榮川,空口無憑,特立 此為據,他人皆不得過問」,可知上訴人願贈與自己所有上 開所列之動產予被上訴人。而勞保局在數日後之96年5月18 日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之永和福和郵局帳戶,上訴人於當 日即自上開郵局帳戶全數提領,並悉數轉存入被上訴人之帳 戶予以交付,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有依贈 與書內容所載將自己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贈與被上訴人之意。 雖上訴人抗辯:其於簽署贈與書時意識不清楚,不瞭解簽署 內容;伊沒有錢,又無人養伊,無可能將系爭款項贈與被上 訴人云云,惟未舉出任何證據。且參諸證人即兩造之友人劉 橋安證稱:「(法官問:您是否有於游淑卿死亡後,曾聽游 馬秋分說過有贈送金錢給游榮川?)有。應該有2次,1次是 在雜貨店,1次比較深刻,是在永和區○○路104巷8弄10號 游淑卿靈堂,是游榮三打電話給我說有法院要來函查封,靈 堂所在的房屋是登記游信興之妻王淑媛所有,我帶游馬秋分 去該屋,等法院來貼封條。在等候期間,游馬秋分向我說女 兒過世,兄弟間官司訴訟不斷,有給游榮川一棟房屋及一筆 金錢,我問為何要給他錢,她說游榮川的計程車老舊及小孩 生病又花費一筆錢,所以給他一筆錢換新車,多少錢我不知 道,我沒有詢問」「另1次因游榮川沒有就游榮三及游馬秋 分的要求有所回應,所以在雜貨店游馬秋分又跟我提起1次 也是相同事情,說給游榮川錢是因為車輛老舊,身體又不好 ,小孩又花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正背面),益見上 訴人在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後,未曾向證人劉橋安陳稱 系爭款項係遭被上訴人詐欺、私自侵吞或其係受託保管,乃 為體恤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老舊,身體健康欠佳,子女支出 不少等原由,而本於自由意志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且對贈與 原因記憶甚明。從上訴人於本院101年1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 所為陳述,並無語意不清、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能力不足之神智不清狀況,有該次筆錄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16至218頁)。且參被上訴人除於新北巿永和區 ○○路7巷10弄28號經營自力堅食品什貨店外,另自88年4月 30起至96年5月10日止,將新北巿永和巿國中路104巷8弄10 號1樓房屋之邊間出租予訴外人林中文,每月租金6,000元; 於95、96、97、98、99年度之財產總額分別為413萬4,875元 、110萬4,029元、109萬8,952元、107萬753元、107萬2,661 元等情,有證明書、租屋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5、46頁;本院卷一第54 至65頁;本院卷二第62、63頁),足見上訴人精神意識均甚 清楚,非無資力以維生。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殊難信實。
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女兒游淑卿死亡前後與伊同住, 見伊家計負擔沉重,賴以維生之計程車老舊,因而贈與系爭 款項予伊,以供換車等情,應非子虛。至於證人劉橋安證述 :「游榮三在中和區南勢角房屋,游馬秋分告訴我是祖產, 王淑媛要查封這間房屋,游榮三需要訴訟費用,需要現金, 找我傳話給游榮川拿錢給游榮三作訴訟費用,但游榮川沒有 回應,在游淑卿靈堂前,游馬秋分告訴我說南勢角房屋是祖 產,不能被任何人查封,之前曾經給游榮川一筆錢,叫我告 訴游榮川拿一點錢回來給游榮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 背面),即上訴人要求證人劉橋安轉知被上訴人提出資金幫 忙游榮三進行訴訟之開支及避免祖產遭查封等節,屬贈與系 爭款項後所發生之事,與贈與契約有效成立無涉,亦非贈與 契約所附之條件,縱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要求提出資金, 亦無法翻異贈與系爭款項契約之有效成立。
㈢上訴人以游淑卿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與其子游清元、被上訴 人及游榮三於96年3月26日簽訂切結書(見原審補字卷第7頁 正背面),約定:「茲因游淑卿不幸於民國96年3月10日因 病過世,有關生前所持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件(券)、 退休金、撫卹金、保險金、存款及往生前其他相關權益事宜 〈下稱游淑卿遺產〉,唯一法定繼承人〈直系親屬〉-〈母 親〉游馬秋分(以下簡稱繼承人)因年事已高又不識字、無 法單獨行使繼承作業,故委由游淑卿之四位胞兄〈以下簡稱 協辦人〉即繼承人之兒子〈二等親〉;長子-游清元,次子 -游榮川,參子-游榮三,肆子-游信興等協辦繼承人所有 轉移事項,經商議如下:…〈五〉繼承人繼承上開游淑卿遺 產,非經繼承人與協辦人三人以上〈含三人〉商議結果,則 一律轉入繼承人之存款帳戶,任何人都不得挪用。〈六〉協 辦人辦理上開游淑卿遺產及所有一切權益,倘已涉及不法挪 用私吞應主動誠實繳回不得遲延,否則願接受法律制裁,並 以發生地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並放棄先訴抗辯 權…」等內容,而簽立切結書係唯恐四子游信興夫婦取走游 淑卿所遺之金錢而為,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長子游清元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背面),足見簽訂切結書之原因 ,係俾使上訴人能順利繼承游淑卿之遺產,非因上訴人處於 神智不清狀況而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再按被保險人在保 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 遺有父母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死亡給付之請(受)領 者為被保險人之父母,而非被保險人,故此死亡給付非屬被 保險人於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
核定游淑卿遺產稅時,所列游淑卿之遺產亦未包括系爭款項 ,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0年11月2日函暨 檢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72、73頁)。且上開切結書係針對游淑卿之遺 產由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取得所為之約定,游淑卿所遺金錢 除有特定約定外均應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內,目的非在限制上 訴人就存入自己帳戶之金錢管理及處分權能,系爭款項既經 勞保局匯入上訴人帳戶,即屬其所有財產,得由其本於自由 意志而管理、處分之,自不受上開切結書之拘束,故上訴人 將非屬被繼承人游淑卿遺產之系爭款項贈與被上訴人,並無 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可言。
五、上訴人其後是為撤銷系爭項款贈與之意思表示? ㈠上訴人於97年9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 一‧台端明知本人游馬秋分係亡女游淑卿唯一合法遺產繼承 ,惟本人年邁不識字;僅會簽名,詎96年5月間台端趁陪同 本人至彰銀及郵局辦理繼承遺產之便,竟藉機以『代本人保 管』為由,將亡女之勞保死亡給付及生前投資之國外基金等 巨額款項〈如彰銀、郵局等之匯款轉帳清單〉迂迴沒入自己 帳戶。二‧現因本人官司急需支出訴訟費用『如附件』及近 來腳傷不適需求診聘雇看護,請台端函到三日內迅將上開款 項現金歸還,特此宣告」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8頁),是 否為撤銷前揭已成立之贈與契約?然查,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19日開車載送被上訴人至雜貨店時途中,曾詢問上訴人是 否有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上訴人答稱不知並否認寄發上開存 證信函及存證信函之內容云云,有錄音譯文、錄音光碟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7頁),上訴人未爭執上開錄音 內容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尚難認上訴人有於97 年9月17日為撤銷前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縱於本 院陳稱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游榮三處理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款項之事(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惟上訴人究有無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前後陳述不一,且參上開證人劉橋 安之證詞,已足確定上訴人從未表示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款項,則其於本院101年1月2日始陳稱有請游榮三處理要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事,與自己在97年9月19日之陳 述,翻異不一,應以在前之陳述與事發時較近而認可採憑。 ㈡上訴人主張分別於97年9月17日、97年10月20日、99年10月7 日以存證信函、電話通知及律師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 系爭款項云云,雖據提出存證信函、監視器影音光碟暨譯文 、律師函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本院卷二 第115至117頁)。惟查:
⒈按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 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 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 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98年10月25日17時許,前往伊經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 路7巷10弄28號之自立堅食品什貨店,竟基於誹謗之犯意, 在上開自立堅食品什貨店前,以「妳去借錢,妳拿西裝去當 舖,去借錢,是誰替妳還錢,妳偷標會…是誰替妳還錢」「 妳有拼,妳為甚麼要去給人家借錢」「…我賺的呢?為甚麼 我退伍後就可以買那麼多房子」等語指摘伊,足以貶損伊之 名譽等語,已據提出監視器錄影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45至247頁),固堪認被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以前揭 言詞指摘上訴人,惟上訴人因指訴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誹謗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參以證人游清元於偵查 中證稱:「我們那時候年紀很小,家裡經濟狀況不好,我的 確有跟游榮川一起去當西裝,游榮川從小和我就一起分擔家 計,所以我才會跟他一起去當西裝,而且我母親親口告訴我 她有以其他人的名義去標會,她還要我們不要說出去」等情 ,與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抗辯情節相符,且上訴人亦於偵查中 自陳:我就算有用他人名義標會,我也有繳清會款,並沒有 欠人會錢,當時是被倒會,典當西裝是被上訴人之父拿去典 當,且已經十幾年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足 徵上訴人確有因參與互助會而遭倒帳,或以他人名義標會, 被上訴人之父、證人游清元及被上訴人將西裝典當以取得金 錢等情,是被上訴人前揭陳述並非無所憑,難認其主觀上有 何傳述不實事實之故意。又觀諸當日雙方對話「(被上訴人 :大仔、跟第二仔,如何拼死拼活來的,妳去借錢,妳拿西 裝去當舖,去借錢,是誰替妳還錢,妳偷標會…是誰替妳還 錢)上訴人:呀、呀我都沒拼?」「(被上訴人:清元…8 弄10號…妳有辦法,妳雜貨店為什麼去借錢?)上訴人:我 沒有拼嗎?你出世就拼,我沒拼嗎?」「(被上訴人:為甚 麼我當兵就要去拼?妳有拼,妳為甚麼要去給人家借錢?) 上訴人:借錢來吃呀」「(被上訴人:給誰吃?)上訴人: 要不…養一群…」「(被上訴人:我賺的呢?為甚麼我退伍 的時候就可以買那麼多房子。都是妳的拉!我不要跟妳說這 些!這間房子要給妳知道,妳一天到晚唸,為甚麼過戶給信 興與阿三,他哪天給我趕,妳為甚麼不拿棍子打他,妳沒想 到我當兵的時候還在開車)上訴人:都沒看老母的份上」( 見本院卷一第245、246頁),足見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爭論 上訴人為何向他人借款及房屋分配不均等情,而言論是否足
以損毀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 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被上訴人前揭 言論係因對上訴人金錢入不敷出之情形表達意見,難認主觀 上有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之意思,核與誹謗罪構 成要件有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對被上訴人 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9年度偵續字第585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4至67頁)。準此,被上訴人所為 上開上訴人指訴之行為並非對上訴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難 認上訴人得撤銷其贈與。
⒉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劉橋安交付被上訴人請託轉交之5,00 0元時,雖致電被上訴人言:「游卿要給我的,你就全還給 我,我吃利息錢就好…你都花光了,你要給我,我寄在銀行 吃利息就了,就不用吃到你,給你要點錢買幾叢樹就這麼天 大地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僅係事後要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惟並未提及上訴人於本件中主張之遭到 被上訴人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之情節,難認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⒊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委請 律師於99年10月17日寄發律師函,內容雖謂:「唯近來本人 生活拮据,次子游榮川對本人生活不予聞問,不盡扶養之責 ,本人亟需上開款項以維餘生,爰請貴律師代為函知次子游 榮川:本人終止委託其代為保管上開款項並請其於函到七日 內逕上開勞保死亡給付…返還本人」云云(見原審補字卷第 9頁正背面),然查被上訴人曾兩次請託證人劉橋安各交付5 ,000元予上訴人,係遭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游榮三拒絕,業 據提出97年10月20日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頁),且 經證人劉橋安證稱:「我曾經拿2次各5000元給游馬秋分。 第1次我拿去雜貨店時,碰到大哥游清元媳婦,我們一起進 去,我將錢交給游馬秋分,游榮三不收,我說錢不收,請其 直接退給游榮川,我坐在那邊與游馬秋分、游榮三聊天,至 於錢有無退還,我不清楚。第2次我又帶過去,游榮川請我 要給游馬秋分簽收,因為游榮川說他給游馬秋分錢,她都忘 掉,還跟鄰居說沒有給她錢。游馬秋分收了錢,將錢放入櫃 台內,我請其在字條上簽名,她就簽了,我有告訴她是收到 錢的紀錄,當時游榮三在打電話,他打完電話後,就將錢從 櫃台內拿出來,說我們不要小錢,要大錢,我說送錢過來, 要退直接退給游榮川,簽條我也送給游榮川。2次5000元游 榮川告訴我說是生活費,游榮川說是有固定給游馬秋分生活 費,但實際有無,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1頁
),足認被上訴人並無不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上訴人就此並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履行其對上訴人之法定扶養義務,自 無得以該事由撤銷系爭款項之贈與意思表示。
六、綜上,兩造合意成立贈與契約,上訴人將系爭款項無償給與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允受之,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贈 與契約並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得撤銷之情 事存在,且上訴人從未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3萬6,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