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蘇燕川
即 上訴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歐秋菊等間返還車位等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前段雖規定依 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 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法庭錄音辦 法係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法庭錄音辦法 第1條規定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 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 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揆其立法 理由:「為促進司法業務革新,改善法庭紀錄作業,應許利 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 筆錄製作之效率,爰增訂本條規定」,及參酌法庭錄音辦法 第6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 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 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 正之(第一項)。法院應依第1項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 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 內容更正之(第二項)」,可知法庭錄音蒐集之目的,係在輔 助筆錄之製作,兼為筆錄校正是否正確之方法。二、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 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 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 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 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 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 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 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指紋乃重要 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應受資訊隱私 權之保障,而法庭錄音光碟所記錄、留存之聲音,乃司法人 員、當事人或其他在場人員之聲紋資料,與指紋同屬現行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
資料,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亦應同 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參閱法務部100年10月11日法檢字第 1000806602號函)。又個資法第6條、第8條前段分別規定: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 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而提供法庭錄音光碟,核屬公務機 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上開規定,自不得逾越首揭 法庭錄音蒐集之目的,至如需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則應符 合個資法第8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準此,考量 法庭錄音之目的係在確保筆錄製作之正確性,且技術上拷貝 錄音光碟又難以將各個在場人員之聲音予以分離,則本諸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及行政作為之比例原則,應限於當事人無法 依法庭錄音辦法第6條所定程序聲請更正筆錄時,始有依同 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核發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俾符個資法 第6條之立法精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本件100年11月15日準備程 序期日、100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101年3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指陳上開各期日所製作之 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又聲請人於101年4月11日向本院 聲請閱覽卷宗後,亦無向本院聲請更正筆錄而經本院駁回之 情事,是其未附理由逕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上開說 明,即與前開法庭錄音辦法之規範意旨難謂相符,亦有違憲 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精神,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