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黃木全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
法定代理人 黃哲鍾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戶籍登記為訴外人黃標滿之養子, 而上訴人提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主張其為訴外人 黃石任之養子,僅由黃標滿代為收養。然系爭合約書於民國 (下同)42年 9月15日簽訂時,黃石任業已死亡,無從收養 上訴人或由他人代為收養;又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簽訂時年 僅9歲,其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且系爭合約書不符修正前 民法第1079條規定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伊之派下員系統 表前依上訴人主張,將上訴人誤植為黃石任之長男黃標滿之 養子而為派下員之一,嗣經伊申請更正改列上訴人為訴外人 黃宗深六男黃標滿之養子,業經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准予備查 在案。而上訴人與黃標滿間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收養 契約,亦屬無效,即上訴人並非黃標滿之養子。是上訴人並 非伊之派下員,惟上訴人本於錯誤之派下員系統表,已於90 年2月23日向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75萬6 ,266元,自屬受有不當得利,造成伊之損害,亦影響其他派 下員之權利,經伊催請上訴人返還,未獲置理等情,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75萬6,266元並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其餘超過上開金額 請求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黃石任本有螟蛉子即訴外人黃鳳金,惟 因黃鳳金早逝,黃石任終其一生膝下無其餘兒女,經眾房親 商議後,以「死後立嗣」(即臺灣民俗所稱「接倒房」,源 自唐明清,在死者牌位內註明某人為其過房子,過房子對死 者負有服喪、祭祀之義務)之方式,由黃石任之弟即訴外人
黃阿從即黃石松為伊監護人名義,於45年 9月15日與宗親即 訴外人黃標滿簽立系爭合約書,名義上以黃標滿為收養人, 收養伊為黃石任之追立養子,而伊與黃標滿雙方間實則並未 發生收養關係。伊自幼即居住於黃石任所遺留之房屋,並祭 拜黃石任之牌位,迄今近60載,為眾宗親所知,無人對伊為 黃石任之養子有所疑義,且黃石任及其螟蛉子黃鳳金之遺骨 亦由伊負擔費用親手安奉於小塔,數年後再由伊將 2人遺骨 從小塔宜奉至祭祀公業之祖塔。是伊確為黃石任之養子,並 依派下員系統表行使權利及義務,並無不當得利情事。縱伊 非黃石任養子而為黃標滿之養子,伊所溢領之土地徵收補償 費亦應歸屬於與黃石任同房之其他派下員,而非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未因伊溢領土地徵收補償費而受有損害,自無由向 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原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嗣依祭祀 公業條例之規定,於99年11月5日辦理設立登記為「祭祀公 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其先前之派下員系統表,將上訴 人列為黃石任之長男黃標滿之養子而為派下員之一,嗣經被 上訴人申請更正而將上訴人改列為訴外人黃宗深六男黃標滿 之養子,業經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於99年3月10日以桃楊鎮民 字第099000788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而上訴人依更正前之派 下員系統表,已於90年2月23日向其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175 萬6,26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99年11月5日府民 宗字第0990440746號函、法人登記證書、桃園縣楊梅鎮公所 99年3月10日桃楊鎮民字第0990007888號函、領據為證(見 原審卷5至10、1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三、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 養者為養子或養女,民法第1072條定有明文。收養他人之子 女為子女,惟本人始得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自不得由他 人代為收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6號、33年上字第641號 、33年上字第51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421號、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並非其派下員黃石任或黃標滿之養子,即非屬其派 下員。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訴外人黃石任僅有一螟蛉子即訴外人黃鳳金,而黃鳳金已於
日據時期之昭和11年10月5日死亡,黃石任則於其後之35年 11月1日死亡,別無子嗣傳後,有黃石任之戶籍謄本足稽( 見本院卷41頁)。而訴外人黃標滿為訴外人黃宗深、黃蔡冉 妹所生之六男,則有黃標滿之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182 頁)。是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系統表將黃標滿列為黃宗深之六 男部分(見原審卷第9頁),係屬正確;其另列黃標滿為黃 石任之長男部分(見原審卷10頁),則屬有誤,此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
㈡上訴人抗辯其為黃石任之養子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 及宗親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177至179頁)。惟查,系爭合 約書係由黃標滿一人於42年9月15日簽立,內載:「立合約 書人黃標滿、黃木全(監護人黃阿從),茲關於收養問題訂 立合約事項如左:第壹條:今因長兄黃石任別世,膝下並無 兒女,為此眾房商議結果,收養范姜金華之五男木全為黃石 任之追立養子,同時手續上借黃標滿為收養人,其實雙方並 無發生收養關係是實。第貳條:黃木全日後不得向黃標滿主 張財產繼承權,同時無負擔黃標滿所有一切債務之義務。第 參條:黃標滿日後不得主張行使黃木全之親權」等語(見原 審卷177頁),即由黃標滿代黃石任收養上訴人為養子。然 黃石任在此之前已於35年11月1日死亡,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從由黃標滿代為收養上訴人。雖依唐戶令、明令及清律附 例,均有死後立嗣「死後養子」之規定,惟現行民法已不承 認「立嗣」,夫妻均亡者,習俗上雖仍有由其家人為立嗣之 例(臺灣俗稱為「接倒房」),但在此情形,亦只在死者之 神位內註明某人為其過房子,過房子對死者僅負服喪、祭祀 之義務,兩者間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效力(法務部著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73年3月4版155頁參照)。至上 訴人提出之宗親證明書,無非基於上開民間習俗之認知所出 具,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抗辯其為黃石 任死後立嗣之養子云云,自不足取。
㈢雖上訴人之父母范姜金華、范姜黃鏬妹代理上訴人,於43年 1月17日與黃標滿簽立收養書約,內載:「立收養書約人桃 園縣楊梅鎮梅溪村16鄰戶范木金生於33年7月15日現年10歲 ,自願與桃園縣楊梅鎮梅溪村16鄰9戶黃標滿為養子…」, 並經提出於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因而上訴人之戶籍登記 其養父為黃標滿,業據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100年2月15 日桃楊戶字第1000000814號函檢送收養書約可憑(見原審卷 197、198頁),並有戶籍謄本足按(見原審卷167頁)。惟 依前述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可知黃標滿與上訴人間並無成 立收養關係之意思,僅係約定借用黃標滿名義為戶籍登記之
收養人而已,此一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上訴人 尚不因該收養書約之簽立及收養登記而成為黃標滿之養子。 是上訴人執此抗辯其為黃標滿之養子云云,亦不足取。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派下員黃石任或黃標滿之養 子,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為被上訴人其他派下員之後代,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非其派下員,應屬可取。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臺灣之祭祀公業,在依祭 祀公業條例(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規定登 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前,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 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最高 法院39年台上字第364號判例、65年2月17日65年度第2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又97年7月1日廢止前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要點第19條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祭祀公業土地於97年6月30日前之處分, 或就處分土地所得價金之分配,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經查 ,被上訴人於80年4月7日召開第4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就其 名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決議「按房一半,按派下員一半方 式分配」,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大會紀錄為證(見原審卷 185、18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 派下員大會決議,依先前派下員系統表之記載,以上訴人為 黃石任之後代,按「一半按房,一半按丁」方式計算,由上 訴人於90年2月23日直接向被上訴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175 萬6,266元,而非向黃石任之該房領取,亦有分配統計表及 派下員領款名冊可按(見本院卷42頁、原審卷13頁)。惟上 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已如前述,則其自被上訴人受 領上開土地補償費,即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被上訴人依 上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對於其他派下仍負有補足差額之義務 ,自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因而受有損害云 云,殊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 訴人如數返還上開土地補償費,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 175萬6,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8日起 (見原審卷2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