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葉逸文
訴訟代理人 鍾麗真
上 訴 人 葉逸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上 訴 人 楊添興
訴訟代理人 楊丹君
葉慶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葉逸文並為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楊添興給付葉逸文、葉逸仁各超過新臺幣柒拾叁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陸仟肆佰貳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葉逸文、葉逸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楊添興其餘上訴駁回。
葉逸仁、葉逸文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葉逸文負擔百分之四十九、葉逸仁負擔百分之四,餘由楊添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葉逸文於本院上訴 聲明原求為楊添興應再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萬0,0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減縮關於本金部分之請求為5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葉逸文、葉逸仁主張:楊添興於民國99年6月20日上午7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6-2728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 路往和平島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船路交岔路口欲左轉 中船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屬日間光線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車道所設交通號誌僅 顯示直行綠燈,尚未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即逕行自中正路左
轉中船路行駛,適葉逸文騎乘車牌號碼052-EFG號重型機車 搭載其胞弟葉逸仁,沿中正路之對向車道直行,駛至前開交 岔路口,遭楊添興駕駛上開車輛自對向車道左轉撞及,葉逸 文、葉逸仁當場人車倒地,葉逸文受有左股骨骨折及左肘撕 裂傷,葉逸仁受有右側背撞傷、左肩擦傷等傷害。為此,請 求楊添興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及相關醫療用品費用: 葉逸文因上開傷害,送醫急救、住院,並持續至醫院復健治 療至99年12月10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及相關醫療用品費用 6萬6,808元。葉逸仁因上開傷害,前往中醫診所及整復所進 行復健,共支出醫療費用4,720元。㈡就醫交通費用:葉逸 文、葉逸仁因上開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至99年12 月10日止,葉逸文共支出交通費用4,565元,葉逸仁則共支 出交通費用3,115元。㈢看護費用:葉逸文因上開傷害,以 輪椅、柺杖助行,無法自理生活,需看護工日夜照顧,骨折 癒合及復健需時9至12個月,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需 看護費用73萬元。㈣工作損失:葉逸文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擔 任鋁門窗工人,日薪約1,200元,1個月約可工作20日,每月 收入約為2萬4,000元,因上開傷害,1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 工作損失28萬8,000元。葉逸仁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擔任鋼筋 捆紮工人,日薪約為2,000元,因上開傷害就醫16次(日)無 法工作,工作損失3萬2,000元。㈤精神慰撫金:葉逸文、葉 逸仁正值壯年,身強體健,因受傷後不僅無法工作,且需往 返醫療院所,致生活受重大影響,精神受創嚴重,分別請求 50萬元、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求為命楊添興應給付葉逸文158萬9,373元、葉逸仁8萬9,83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楊添興應給付葉逸文100萬 0,973元、葉逸仁9,720元,及均自10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葉逸文、葉逸仁其餘之訴 )葉逸文對其敗訴之50萬元本息部分、葉逸仁對其敗部分, 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葉逸文、 葉逸仁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楊添興應再給付葉逸文 50萬元、葉逸仁8萬0,1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對於楊添興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葉逸文就其餘敗訴即8萬8,400元本息 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三、楊添興則以:關於葉逸文及葉逸仁請求:㈠醫療費用及相關 醫療用品部分: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 醫療費用9,002元、仁愛中醫診所9,120元、福杰運動傷害整
復所4,500元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萬3,910元,合計4萬6,53 2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係葉逸文個人原因所造成,與系 爭車禍無關。葉逸仁99年7月9日、17日始至仁愛中醫診所、 福杰運動傷害整復所就醫,顯非系爭車禍所致。㈡看護費用 部分:依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之鑑定,全日看護需六週,半 日看護需六個月,葉逸文最多僅得請求26萬4,000元。㈢工 作損失部分:葉逸文並未證明其受傷前係擔任鋁門窗工人乙 職,葉逸仁則未證明其受傷前擔任鋼筋綁紮工人,其等亦未 舉證其有何經常性薪資之損失,葉逸文請求28萬8,000元薪 資損失或以最低薪資1萬7,880元計算之工作損失,葉逸仁請 求3萬2,000元薪資損失或以最低薪資每小時98元計算之工作 損失,均無理由;縱葉逸文以最低薪資請求,亦不得以一年 之復健期間計算。㈣交通費用部分:葉逸文所提計程車資費 收據,除部分有記載交通公司及司機名稱,大部分之收據則 未記載,否認其真正;另葉逸仁之傷勢及其就醫期間,沒有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楊添興名下土地為 道路用地,無法處分,且依葉逸文所受傷勢,葉逸文、葉逸 仁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又本件損害之發生葉逸 文、葉逸仁與有過失,應減免賠償責任。另楊添興及其保險 公司已給付葉逸文9萬0,401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對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楊添興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葉 逸文、葉逸仁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 於葉逸文、葉逸仁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查楊添興於99年6月20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6-2 728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和平島方向行駛,行 經中正路與中船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船路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 屬日間光線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其行向車道所設交通號誌僅顯示直行綠燈,尚未顯示 左轉箭頭綠燈,即逕行自中正路左轉中船路行駛,適葉逸文 騎乘車牌號碼052-EFG號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弟葉逸仁,沿中 正路之對向車道直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遭楊添興駕駛上 開車輛自對向車道左轉撞及,葉逸文、葉逸仁當場人車倒地 ,葉逸文受有左股骨骨折及左肘撕裂傷,葉逸仁受有右側背 撞傷、左肩擦傷等傷害;楊添興因上開車禍,經原審刑事庭 以99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1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反 面、202頁正面),應堪信為真實。
五、葉逸文、葉逸仁主張楊添興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為楊 添興所不爭執,僅對於其等請求之各項賠償數額及是否與有 過失有所爭執(本院卷第202頁反面)。茲論就葉逸文、葉逸 仁各項請求及是否與有過失,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相關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⒈葉逸文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相關醫療用品費用 共計6萬6,808元(詳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原審卷第10頁), 業據其提出署立基隆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吉安藥局收據、 宏仁藥局收據、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 收 據、仁愛中醫診所收據、福杰運動傷害整復所收據、杏一醫 療用品公司交易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24至45頁)。楊添興就 葉逸文支出署立基隆醫院9,002元、仁愛中醫診所9,120元、 福杰運動傷害整復所4,500元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萬3,910 元,合計4萬6,532元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卷210頁),應堪 認葉逸文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至於葉逸文其餘主張即至基 隆長庚醫院就醫之2萬0,276元部分,則為楊添興否認,並辯 稱該部分為葉逸文自行跌倒後,再至基隆長庚醫院就醫,與 系爭車禍無關等語。查,葉逸文於99年6月20日發生系爭車 禍後,係送至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月28日出院,嗣 於同月30日因骨折再至基隆長庚醫院就醫,依該醫院急診病 歷所載主訴為:「6/20車禍;左大腿骨折在署基開刀;6/28 出院後走來走去;結果開刀處又斷了……」且對照該醫院病 歷中之X光片及署立基隆醫院之X光片,可知葉逸文確係因署 立基隆醫院骨折固定處斷裂,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有該二 醫院之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126、128-140頁),足見 楊添興上開所辯,係屬可採。是葉逸文至基隆長庚醫院就醫 之費用,既係因其自己之行為所致,即與系爭車禍無關,其 請求楊添興賠償該部分之醫療費用,並非有據。 ⒉葉逸仁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至仁愛中醫診所、福杰運動傷害整 復所就診,共支出4,720元(祥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原審卷 第11頁),並提出上開診所及整復所之收據為憑(原審卷第46 -55頁)。查,葉逸仁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背撞傷、左肩擦傷 ,有仁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3頁),並 為楊添興所不爭執,業如前開所述,又觀諸葉逸仁車禍當 日之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70號卷 第57頁)所示,其左臂確有擦傷之情形,另由當日行經車禍 地點之公車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可知葉逸仁當天確有隨 車摔倒之情形,則其因系爭車禍致背部及左肩疼痛至仁愛中 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20元,應屬可採。楊添 興雖辯稱葉逸仁至仁愛中醫診所初診日為99年7月9日,距系
爭車禍發生日99年6月20日,已間隔3星期,與系爭車禍無關 云云。惟葉逸仁固於系爭車禍後3星期始至仁愛中醫診所就 醫,然對於傷害疼痛之忍受程度,因人而異,本件葉逸仁既 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因該等傷害就醫所花費用,即 難謂無因果關係,亦難謂無必要。至於葉逸仁雖亦因上開傷 害至福杰運動傷害整復所治療,並支出費用3,300元,但葉 逸仁已因上開傷害至仁愛中醫診所就醫,有無再至福杰運動 傷害整復所治療之必要,實非無疑,況該整復所並非醫療機 構,由此觀之,亦難認其至該整復所支出之費用,為治療上 開傷害所必要,楊添興辯稱該部分費用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 ,尚為足取,是葉逸仁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葉逸文主張其骨折癒合及復健需9至12個月,無法自理生活 ,需要看護日夜照顧,按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1年需73 萬元云云。查,葉逸文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大腿骨折之傷害, 治療期間無法獨立行走,其日常生活,需賴他人照顧,堪予 認定,楊添興就此亦不爭執,惟葉逸文究需全日看護或半日 看護及其期間為何?則為兩造爭執之所在,本院經兩造合意 送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下稱骨科醫學會)鑑定結果認:「 ……葉君(即葉逸文)住院期間,左肘、右膝、左大腿均有傷 口,應需全日看護。出院時視傷口復原情形,再改為半日看 護。總之,全日看護約需六週、半日看護約需六個月,待復 健恢復情形,再決定是否延長。……」有該學會101年1月5 日(101)骨醫麟字第00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8頁)。關 於半日看護六個月後,是否另有看護之必要,葉逸文既未能 舉證證明之,則其需他人全日、半日照顧生活之期間,自應 以上開鑑定結果為準。又楊添興同意葉逸文所主張全日看護 每日以2,000元、半日看護每日以1,000元計算(本院卷第203 頁正面)。基此計算,葉逸文請求之看護費用於26萬4,000元 (即2,000X6X7+1,000X6X30=264,000)之範圍內,係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就醫交通費部分:
⒈葉逸文主張其因治療上開傷害,需搭計乘車就醫,共花費4, 565元(詳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原審卷第10頁),並提出計 程車資收據為據(原審卷第25、26、29-45頁)。查,本件葉 逸文所受傷害為左股骨骨折及左肘撕裂傷,衡其傷勢,其主 張其外出就醫復健需搭乘計程車乙節,應為足居。然葉逸文 所提上開收據為私文書,楊添興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按諸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葉逸文舉證證明該等收據之 真正,然葉逸文並未能舉證證明之,上開收據自不足為葉逸
文支出就醫交通費用之憑據,惟楊添興對於葉逸文主張復健 之交通費來回以200元計算,經本院詢問後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181頁反面),自得以該數額為葉逸文就醫交通費計算 之標準。再本院曾函請骨科醫學會鑑定葉逸文之傷勢所需之 復健期間為何?經該會鑑定結果,認所需之期間為一年,有 該會100年10月28日(100)骨醫麟字第141號函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169頁)。又楊添興對於葉逸文自99年7月16日至同年11 月26日間,至仁愛中醫診所及福杰運動傷害整復所就診部分 ,並不爭執(按福杰運動傷害整復所雖非醫療機構,但楊添 興就葉逸文支出此部分費用,並不爭執,業如前開㈠所述, 是本院認此部分之交通費用,亦應予計算)因上開部分葉逸 文應實際到場治療,應堪認葉逸文有實際支出至該等場所之 交通費用,該部分合計為3,200元(200X16=3,200,依起訴狀 附表所一所示計算)。至於葉逸文主張至吉安等藥局購買醫 療用品部分,衡諸常情,其並無親自至該等藥局購買之必要 ,其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曾親至該等藥局購買醫療用品,復未 能證明所提出該部分計程車資費收據為真正,其該部分之主 張,即無足採。另其主張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醫部分,因 與系爭車禍無關,已如前開㈠所述,則縱其至該醫院就醫有 支出交通費,亦非得向楊添興請求。
⒉葉逸仁主張其所受傷害之部位,為左肩及背部,致活動能力 及操作汽機車之能力減損,為求交通安全,不得不搭乘計程 車就醫,楊添興應賠償就醫交通費用3,115元云云。惟查, 葉逸仁所受傷害部位,並無礙其行走,且參以其受傷害後三 星期始至仁愛中醫診所就醫之情,益見該等傷害並無妨礙其 正常之活動,楊添興辯稱葉逸仁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等 語,應堪採信。是葉逸仁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 ㈣工作損失部分:
⒈葉逸文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擔任鋁門窗工人,每月收入約2 萬4,000元,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需12個月治療、復原 ,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8萬8,000元,縱以最低基 本薪資每月1萬7,880元計算,亦有工作損失21萬4,560元云 云。查,葉逸文並未能提出其於系爭車禍前擔任鋁門窗工人 之證明,其主張每月收入為2萬4,000元,受有治療期間之工 作損失28萬8,000元云云,固無足取。惟葉逸文為61年1月23 日出生之人,發生系爭車禍時為38歲,正值壯年,有工作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得從事勞動工作獲得報酬,其稱平日受 僱他人工作,衡諸常情,應屬可信。按勞工最低基本薪資為 行政院衡量國內經濟及各行各業之所得所定之勞工最低所得 標準,自得為葉逸文治療期間所受工作損失之認定依據,而
99年間勞工每月最低薪資為1萬7,880元,為楊添興所不爭執 。又葉逸仁治療復原期間約需一年,期間不宜從事鋁門窗工 人工作,有骨科醫學會100年10月28日(100)骨醫麟字第141 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9頁),葉逸文主張其因上開傷害 12個月無法工作,亦堪採信。是其受傷治療期間之工作損失 為21萬4,560元(17,880X12=214,560),其於此範圍內請求楊 添興賠償應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尚非有據。
⒉葉逸仁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至醫療院所就診共16次,致無法 工作,其於受傷前擔任鋼筋綁紮工人,每日收入2,000元, 治療期間受有工作損失3萬2,000元,如以最低薪資每小時98 元計算,最少受有工作損失1萬2,544元云云。然查,葉逸仁 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受傷前擔任鋼筋綁紮工作,每日收入2,00 0元,其主張依此計算其工作損失,已屬無據。再其所受傷 害為右側背撞傷、左肩擦傷,衡情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且 觀其所提出之仁愛中醫診所掛號收據所示(原審卷第46-48、 52頁),其就醫期間皆為晚間,尚難認其因至該診所就醫而 無法工作,而其至福杰運動傷害整復所就診部分,本院認無 必要,亦如前開㈠之⒉所述,其主張至該整復所就治,無法 工作云云,亦無可採。此外,葉逸仁並未能再舉證證明其因 系爭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其請求楊添興賠償3萬2,000元或 1萬2,544元之工作損失,均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 文。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葉逸文為高中肄業、葉逸仁為高職畢業,擔任勞工工作 ,楊添興為初中肄業,擔任堆土機司機,為其等所自陳(原 審卷第79頁),葉逸文、葉逸仁均無不動產,且除葉逸文有 投資金額1,000元外,二人無其他投資、動產或薪資所得資 料,楊添興則於98年間有所得41萬餘元,並有土地數筆及汽 車一輛,共約值159萬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葉逸文、葉逸仁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62、64、66-67、72-75頁)。爰審酌楊添興駕駛汽車不遵守 號誌,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撞及葉逸文、葉逸仁, 致葉逸文受有左股骨骨折及左肘撕裂傷,葉逸仁受有右側背 撞傷、左肩擦傷之傷害,對其等所造成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 苦,及兩造上開工作、學歷、財產、所得等一切情況,認葉
逸文、葉逸仁關於慰撫金之請求各以30萬元、5,000元為適 當。葉逸文、葉逸仁主張其等慰撫金應各再增加20萬元、4 萬5,000元,楊添興主張葉逸文慰撫金之請求應再酌減,均 非可採。
㈥楊添興與有過失抗辯部分:
楊添興抗辯葉逸文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超速,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葉逸文於警員調查時雖自承當時車 速約為時速50至60公里(見前開偵查卷第26頁),而該路段速 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偵查卷 可按(該案卷第22頁),然葉逸文於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速究竟 為何?並無客觀之證據足以證明之,又一般人對於所駕車輛 之速度為何?亦僅有約略之概念,尚難以葉逸文於警員調查 時所為之陳述,即認其超速。再原審刑事庭99年度交易字第 94號刑事判決雖認葉逸文於車禍當時有超速,而認葉逸文就 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該案刑事被告為楊添興,本無 需論斷葉逸文有無過失,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 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69 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參照),本件葉逸文雖於警員調查時 雖稱於路口5、6公尺處發現楊添興欲違規左轉,其隨即煞車 ,然閃避不及等情(偵查卷第12、26頁),但此為常情,開始 煞車,僅係減緩速度,以判斷對方車輛之行進方向,不能認 煞車即應為完全煞停,進而認其超速行駛,另從警員自行經 車禍現場公車行車紀錄器所翻拍之照片及兩造機車、汽車撞 擊後之照片所示,亦無法認葉逸文當時確有超速行駛。此外 ,楊添興並未能舉證證明葉逸文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其所為與有過失抗辯,即無足採。
㈦從而,葉逸文得請求醫療費用及相關醫療用品費用4萬6,532 元、看護費26萬4,000元、就醫交通費3,200元、工作損失21 萬4,56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為82萬8,292元(46,53 2+264,000+3,200+214,560+300,000=828,292)。葉逸仁得請 求醫療費用1,42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合計6,420元(1, 420+5,000=6,420)。又楊添興曾給付葉逸文醫藥費9,002元 ,並由其保險公司理賠葉逸文6萬9,399元,為葉逸文所不爭 執,此部分即應自葉逸文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為74 萬9,891元(828,292-9,002-69,399=749,891)。再楊添興辯 稱曾給付葉逸文1萬2,000元,由其母代為受領,亦應予扣除 乙節,葉逸文對於其母曾收受楊添興交付之1萬2,000元之事 實,並不爭執,惟稱此為楊添興給予其母之慰問金,不應由 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云云。惟葉逸文於原審就楊添興所稱給 付該1萬2,000元時葉逸文在場,其給付予葉逸文乙節,並不
爭執(原審卷第79頁),且本件車禍受害者為葉逸文,並非其 母,且葉逸文當時已成年,衡諸常情,楊添興辯稱該1萬2,0 00元係給付予葉逸文供作賠償之用,應為足取,是該1萬2,0 00元,亦應自葉逸文請求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葉逸文得請 求之金額為73萬7,891元(749,891-12,000=737,891)。 ㈧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 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楊添興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是葉逸文、葉逸仁請求楊添興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0年2月24日(原審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其等請求有理由部分,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葉逸文、葉逸仁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楊添興分 別給付73萬7,891元、6,420元,及自10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命楊添興給付,並依葉逸文之聲請,為附條件 假執行之宣告,另就葉逸仁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合。楊添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楊添興給付,並依葉 逸文之聲請,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另就葉逸仁部分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楊添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 審判決駁回葉逸文、葉逸仁其餘請求部分,核無不合,葉逸 文、葉逸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楊添興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葉逸文、葉逸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