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林禾
林源照
林震雄
林蔚文
林少凡
林信平
林坤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李
總聚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泰焜
訴訟代理人 李燿光
被 上訴人 李漢中
李總敬
李總時
李總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
複 代理人 卓聖園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賢樹
李能安
李賢助
李正輝
李賢章
李素英
卓李不
李總裕
李邱蘭
李鴻業
李麗豐
李麗珠
李紹威
李賢敦
李鴻模
李麗華
李碧蓮
許石淦
許弘文
許弘德
許齡月
蔡瑞津
許峻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雅平
被 上訴人 杜榮珍
20號
蔡博宇
羅武雄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36 9之1、375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部分 ,於本院審理時,聲明變更為請求「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李賢樹、李能安、李賢助、李正 輝、李賢章、李素英、卓李不、李總裕、李邱蘭、李鴻業、 李麗豐、李麗珠、李碧蓮、李麗華、許石淦、許弘文、許弘 德、許齡月、蔡瑞津、杜榮珍、蔡博宇、羅武雄、許峻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民國42年時,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369之1、369之3、37 5及375之4地號土地,原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蘭及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即許壬癸、許金錫、李咸、李曲、李榜、李寬 、李聰明、李日秋(以下稱許壬癸等8人)等9人共有,並分管 耕作。後為放領,系爭369之1地號土地經逕分割增加同段36 9之13、369之14、369之15地號3筆土地;系爭375地號土地 分割增加同段375之5地號土地,其中369之3、369之13、369 之14、369之15、375之4、375之5地號等6筆分由林蘭以外之 人分管之土地因係出租耕地,經政府徵收並放領移轉登記予
承領人即訴外人王丁奇、翁賜存、林春龍。至於林籣分管耕 作之369之1、375地號土地所以下以稱系爭369之1、375地號 土地) ,因林蘭保留自耕而未為政府徵收,依實施耕者有其 田條例第6條及第8條或民法第1條之法理規定,應認為林蘭 業已單獨取得系爭369之1、3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其餘共 有人因其分管部分土地遭徵收而喪失共有權。惟蘆竹地政事 務所卻仍就系爭保留自耕土地按原共有人之應有部份為共有 登記,並未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自耕共有人 即林蘭單獨所有,以致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仍維持徵收放領前 之共有權利狀況,而與實際情形不符,被上訴人現均為系爭 369之1及375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共有人,影響自耕共有人 林蘭之權益,其登記有無效或錯誤之原因,上訴人為林蘭之 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369之1及3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得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上 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69- 1、375地號土地之登記塗銷,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冰堂業於77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被上訴人李邱蘭、李鴻模、李碧蓮、李麗豐、李麗華、 李麗珠、李鴻業迄未辦畢繼承登記,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 為塗銷及移轉等情。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上訴人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 豐、李麗珠應就被繼承人李冰堂名義登記所有系爭369之1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96分之1)、系爭3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 分之1),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⑵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369之1地號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 應有部份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
⑶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375地號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份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 ,其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及第3、4項確認所有權應有部分 不存在及塗銷登記之訴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 豐、李麗珠應就被繼承人李冰堂名義登記所有系爭369之1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96分之1)、系爭3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 分之1),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⑶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369之1地號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
應有部份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本院審理期間將聲明變更為請求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
⑷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375地號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份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本院審理期間將聲明變更為請求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李漢中、李總敬、李總時、李總啟、李賢樹、許峻 偉抗辯:系爭369之1、375地號土地,係兩造各自繼承祖先 遺產所得而共有,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清查42年政府辦 理耕者有其田政策時原耕地租約相關資料、地價結計清單及 徵收清冊,認定「本戶徵收放領土地之徵收補償顯係依共有 人原有持分比例分配,亦即共有人均同受補償,自耕土地自 應依原持分保留,故本所依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 登記清理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按現行登記簿範圍公告3個月 ,以確立產權」,復經桃園縣政府調處結果認定依桃園縣共 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清 查、公告及通知,上訴人雖提出相關陳述意見,但並無具體 佐證,經本調處委員會綜合雙方陳述意見及相關資料,按現 行登記簿應有部分確定產權等語,故系爭369之1及375地號 土地依原持分保留,當屬適法有據。另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6條、第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 可知,徵收放領共有耕地係以共有人全體之土地為徵收對象 ,並非以出租人之應有部分為徵收對象,而系爭369之1、37 5地號土地為共有人土地被徵收後所剩餘部分,各該共有人 間自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別享有所有權。且依蘆竹地政事務 所99年12月14日蘆地價字第0990008800號函覆所附系爭369 之1、375地號土地清查結果一覽表記載可知,自耕保留後所 有權人係為林蘭等9人,並非林蘭單獨所有,故系爭369之1 、375地號土地,應屬兩造共有無誤等語。
(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被繼 承人李總聚遺產管理人(下稱李總聚遺產管理人)抗辯:本 件上訴人主觀上雖認其就系爭369之1、375地號土地於法律 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惟能否准許上訴人就系爭369之1 、375地號土地辦理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登記之權責 機關係各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或縣市政府,又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15號所示,目前尚無其他法令規定 得由司法機關以確認判決逕予確認,並拘束行政機關依法院
確定判決內容辦理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之此種不安狀態尚 無法由普通法院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難認上訴人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上訴人未就系爭369之1、375 地號土地有分管協議、部分分管土地出租及出租部分遭徵收 放領暨遭徵收之共有人領取全部補償費等事項盡舉證責任, 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許壬癸等8人與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林蘭本均係系爭369之1、37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被上訴人等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登記機關並無錯誤登 記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登記機關之錯誤登記云云 ,亦屬無據等語。
(三)被上訴人李能安、李賢助、李正輝、李賢章、李素英、李總 啟、卓李不、李總裕、李邱蘭、李鴻業、李麗豐、李麗珠、 李賢敦、李鴻模則抗辯:上訴人主張登記機關登記錯誤,惟 未說明錯誤為何,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未經主管機關證實 確有錯誤情形存在,甚者,上訴人就42年間系爭369之1、37 5地號土地共同所有權人即兩造被繼承人間如何管理共有土 地?有無自行協議分管及其分管與持分是否相當?被徵收之 共有出租耕地面積及如何分配徵收補償?保留之共有土地登 記與否與應有部分有關?等重要事實亦均未行舉證,主張自 不足採。實則,在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依相關 法令辦理徵收出租耕地與補償時,並無錯誤致損及上訴人等 之被繼承人林蘭權益,此由系爭369之1、375地號土地登記 為兩造先祖共有,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蘭、林金和、林春 龍等人迄今已近60年均無爭執,及本件業經桃園縣蘆竹地政 事務所協議、桃園縣政府調處,均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毫無理 由即明。又依據清冊資料可知,兩造之被繼承人均有具名領 取徵收補償,故剩餘土地部分亦應為共有。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林籣既已領取徵收補償費,自無主張獨自取得保留地所有 權之餘地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變更之訴。(四)被上訴人李紹威抗辯: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6條、第8條 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政府徵收 、放領共有耕地,係以共有人全體之土地為徵收對象,非以 出租人之應有部分為徵收對象,其因此所生損失,應由全體 共有人共同負擔。部分共有人將共有耕地出租,致該部分土 地被政府徵收時,全體共有人就該部土地之應有部分固因徵 收而消滅;但因部分共有人自耕而獲保留之土地,既無實施 耕者有其田條例之適用,其全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仍有效存 在於該土地之上。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並未明定因自耕而獲 保留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做如何之變動,則地 政機關未予變動,自無錯誤或疏漏。上訴人主張應由其被繼
承人林蘭取得徵收所餘之系爭369之1及375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非但無法律依據且與事理相違,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五)被上訴人李碧蓮、李麗華、許石淦、許弘文、許弘德、許齡 月、蔡瑞津、杜榮珍、蔡博宇、羅武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被上訴人李漢中、李總敬、李總時、李總啟、李賢敦、李鴻 模、許俊偉、李紹威及李總聚遺產管理人則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及變更之訴。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一)系爭369之1、369之3、375及375之4地號土地,原係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林蘭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壬癸等8人共有。(二)系爭369之1地號土地經逕分割增加同段369之13、369之14、 369之15地號3筆土地;系爭375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375之 5地號土地,其中369之3、369之13、369之14、369之15、37 5之4、375之5地號等6筆分由林蘭以外之人分管之土地,經 政府徵收並放領移轉登記予承領人即訴外人王丁奇、翁賜存 、林春龍。該等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林蘭代表領取,並分 配給各共有人。
(三)系爭369之1地號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林禾與被上訴人李邱 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之 被繼承人李冰堂、暨其他被上訴人共有。系爭375地號土地 現登記為上訴人林源照、林震雄、林蔚文、林少凡、林信平 、林坤能與被上訴人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 碧蓮、李麗豐、李麗珠之被繼承人李冰堂及其他被上訴人共 有。
五、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共有之土地,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分 管部分出租而經政府徵收放領於承租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蘭因自耕分管之系爭369之1及375地號土地,而取得該土 地之所有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 下:
(一)按共有之耕地出租,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廢止 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82年07月30日廢止)第8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6條、第8條第 1項第2款,及同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徵收放領 共有耕地,係以共有人全體之土地為徵收之對象(非以出租 人之應有部分為徵收對象),因徵收所生之損失,由全體共 有人共同負擔。其經徵收土地全部者,全體共有人之土地所 有權均歸消滅,若僅徵收部分共有耕地,徵收部分全體共有 人之所有權消滅,未經徵收部分之土地,則全體共有人仍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共有之系爭
耕地,其經政府徵收部分,業據政府核發補償費,並由原共 有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蘭代表領取分配等情,業如前述 ,則就自耕保留部分之共有耕地即系爭369之1及375地號土 地,自仍應由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林蘭並未因此而取得前開共有耕地之全部所有權 ,應甚明確。
(二)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政府徵收部分共有出租耕 地,而保留自耕共有耕地部分,就該自耕共有耕地,其自耕 共有人依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90 年10月11日廢止),固得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 惟依要點第3、8及9點所示,其申辦須經(1)申請(2)審查及 調查(3)協議(4)公告及通知(5)登記等程序。且直轄市政府 地政處或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先邀相關權利人進行協議,並作 成紀錄,若協議不成,應將申請案件駁回。直轄市政府地政 處或縣市政府於審查完竣後,應將審查結果及交換移轉登記 內容,公告30日,並按土地登記簿登記之各權利人姓名住所 ,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第139條規定,通知各權利利害關 係人,限期30日內以書面提出同意或不同意之意見,(1) 公 告期滿及通知期限屆滿,各權利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政府地 政處或縣市政府應作成囑託登記清冊,函囑各該地政事務所 辦理交換移轉登記。(2) 公告及通知期限內提出異議者,應 邀集相關權利人協議,協議成立者,依協議結果登記,協議 不成者,應將申請案件駁回。足見未經政府徵收而保留之自 耕共有耕地,其自耕之共有人僅取得依前開要點規定申請經 協議為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而已,並非因保留即當然 取得該保留耕地之全部所有權甚明,且須至移轉登記完成始 取得保留共有耕地之全部所有權。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被繼 承人共有耕地原有分管協議,除林蘭自耕部分保留外,其餘 耕地因出租而經政府徵收,縱認屬實,依上開說明,林蘭亦 僅取得依前開要點申辦協議交換移轉登記而已,並非當然取 得保留耕地之全部所有權,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分管部分之共有耕地經徵收,林蘭當然取得保留自耕之 共有耕地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尚難採信 。又關於土地所有權之取得,民法第758條第1項既已明定, 並非無規定,且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復核與民法規定得 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 條法理規定,取得系爭369之1及375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 ,亦顯屬無據。另上訴人所引司法院49年4月8日(49)台函參 字第1659號函釋內容,指稱前開要點容許自耕部分辦理所有
權移轉變更登記之處理原則,似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及民 法規定有牴觸之虞;而內政部65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69721 5號函釋,則稱保留自耕部分之耕地權未隨同辦理移轉登記 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致自耕共有人之權益受損,該管縣 (市)政府本於職權得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 ,無通知原出租共有人或辦理公告徵詢異議或責由當事人興 訟必要等語,僅亦分別就要點規定之妥適與否及該管機關適 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時應注意事實為闡釋 ,均不足作為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蘭可因保留自耕而當 然取得系爭369之1及375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之依據,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蘭既未取得系爭369之1及375地號土地 之全部所有權,業如前述,則其主張其等於林蘭死亡後,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369之1及375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於法 自有不合,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系爭369之1及375地號土地之全部所 有權,被上訴人均係該等土地之共有人。從而,上訴人本於 所有物物上請求權,訴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系爭369之1地號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 所有權登記塗銷;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375地號如附表二所 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所有權登記 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開請求權既不存在 ,則其訴請被上訴人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 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應就被繼承人李冰堂所有系爭369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分之1) 、系爭3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8分之1),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69之1及375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判決之 結論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369之1地土地):
┌──┬────┬──────┬────────┐
│編號│姓名 │權利範圍 │備 註 │
├──┼────┼──────┼────────┤
│01 │李邱蘭 │1/96 │現登記被繼承人李│
│ │李鴻模 │ │冰堂名下 │
│ │李麗華 │ │ │
│ │李鴻業 │ │ │
│ │李碧蓮 │ │ │
│ │李麗豐 │ │ │
│ │李麗珠 │ │ │
├──┼────┼──────┼────────┤
│02 │李漢中 │1/96 │ │
├──┼────┼──────┼────────┤
│03 │李總聚遺│1/96 │ │
│ │產管理人│ │ │
├──┼────┼──────┼────────┤
│04 │李能安 │1/96 │ │
├──┼────┼──────┼────────┤
│05 │李總敬 │1/48 │ │
├──┼────┼──────┼────────┤
│06 │李總時 │1/192 │ │
├──┼────┼──────┼────────┤
│07 │李紹威 │1/384 │ │
├──┼────┼──────┼────────┤
│08 │李賢助 │1/384 │ │
├──┼────┼──────┼────────┤
│09 │李賢敦 │3/1152 │ │
├──┼────┼──────┼────────┤
│10 │李正輝 │3/1152 │ │
├──┼────┼──────┼────────┤
│11 │許石淦 │1/20 │ │
├──┼────┼──────┼────────┤
│12 │許弘文 │1/40 │ │
├──┼────┼──────┼────────┤
│13 │許弘德 │1/40 │ │
├──┼────┼──────┼────────┤
│14 │李賢章 │1/384 │ │
├──┼────┼──────┼────────┤
│15 │李素英 │1/384 │ │
├──┼────┼──────┼────────┤
│16 │李總啟 │1/192 │ │
├──┼────┼──────┼────────┤
│17 │卓李不 │1/192 │ │
├──┼────┼──────┼────────┤
│18 │許齡月 │公同共有1/10│ │
├──┼────┼──────┼────────┤
│19 │蔡瑞津 │公同共有1/10│ │
├──┼────┼──────┼────────┤
│20 │李總裕 │1/48 │ │
├──┼────┼──────┼────────┤
│21 │許峻偉 │公同共有1/10│ │
├──┼────┼──────┼────────┤
│22 │李賢樹 │1/96 │ │
├──┼────┼──────┼────────┤
│23 │杜榮珍 │公同共有1/10│ │
├──┼────┼──────┼────────┤
│24 │蔡博宇 │公同共有1/10│ │
├──┼────┼──────┼────────┤
│25 │羅武雄 │公同共有1/10│ │
├──┼────┼──────┼────────┤
│26 │蔡瑞津 │公同共有1/10│ │
└──┴────┴──────┴────────┘
附表二(系爭375地號土地):
┌──┬────┬──────┬────────┐
│編號│姓名 │權利範圍 │備註 │
├──┼────┼──────┼────────┤
│01 │李邱蘭 │1/48 │登記被繼承人李冰│
│ │李鴻模 │ │堂名下 │
│ │李麗華 │ │ │
│ │李鴻業 │ │ │
│ │李碧蓮 │ │ │
│ │李麗豐 │ │ │
│ │李麗珠 │ │ │
├──┼────┼──────┼────────┤
│02 │李漢中 │1/48 │ │
├──┼────┼──────┼────────┤
│03 │李總聚遺│1/48 │ │
│ │產管理人│ │ │
├──┼────┼──────┼────────┤
│04 │李能安 │1/48 │ │
├──┼────┼──────┼────────┤
│05 │李總敬 │1/24 │ │
├──┼────┼──────┼────────┤
│06 │李總時 │1/96 │ │
├──┼────┼──────┼────────┤
│07 │李紹威 │1/192 │ │
├──┼────┼──────┼────────┤
│08 │李賢助 │1/192 │ │
├──┼────┼──────┼────────┤
│09 │李賢敦 │3/576 │ │
├──┼────┼──────┼────────┤
│10 │李正輝 │3/576 │ │
├──┼────┼──────┼────────┤
│11 │許石淦 │9/80 │ │
├──┼────┼──────┼────────┤
│12 │許弘文 │9/160 │ │
├──┼────┼──────┼────────┤
│13 │許弘德 │9/1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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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李賢章 │1/1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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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李素英 │1/1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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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李總啟 │1/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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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卓李不 │1/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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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許齡月 │公同共有9/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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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蔡瑞津 │公同共有9/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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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李總裕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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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許峻偉 │9/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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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李賢樹 │1/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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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杜榮珍 │公同共有9/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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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蔡博宇 │公同共有9/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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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羅武雄 │公同共有9/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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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蔡瑞津 │公同共有9/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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