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99年度,65號
TPHM,99,金上訴,65,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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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鴻裘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陳錦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
緝字第5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1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鴻裘共同連續違反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4、71、72至7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鴻裘譚清連(本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819 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因商談購買台北市 ○○區○○段土地而結識;另林惠玲、姬鳳森分別為譚清連 之配偶、舊識。黃啟源(原名黃廣潔)則因斯時不知情女友 邱淑娟姬鳳森分租台北市○○○路167號7樓之1 辦公室而 與姬鳳森相識(林惠玲、姬鳳森黃啟源均經另案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8月、1年6 月確定在案)。曾鴻裘明知譚 清連自民國84年12月間起至85年7月間止、85年8月底起迄案 發(起訴書誤載為84年12月),分別係有線電視播送系統之 房金衛視「戰勝股市」、霹靂衛視「股市戰神」之節目主持 人,並非中華民國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且無分析師資格;另為姬鳳森在臺北 市○○路○段163號11樓設立「瑞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瑞陵 公司)」之股東。於84年9 月間,譚清連與林惠玲亦假「瑞 陵公司」地址,成立「華利金融投資聯誼會」;於84年12月 間起,在同址,成立「大眾投資顧問公司」、「亞東投資顧 問公司」;於85年9月間(起訴書誤載為83年6月),在臺北 市○○路397巷7弄11號1 樓成立「譚老師服務處」,並由林 惠玲負責處理一切事務,其等先後利用「戰勝股市」及「股 市戰神」節目,或於媒體廣告刊登飆股致富講座,及免費語 音系統服務,公開招募會員,收取會費,代會員操作買賣股 票。曾鴻裘明知譚清連於84年12月間,在房金衛視主持「戰 勝股市」節目中,以近乎市場叫賣方式,一再鼓吹投資大眾 購買特定股票,同時配合所經營之上述投資聯誼會,由林惠



玲、姬鳳森以電話或中文呼叫器,通知各會員買賣其所推介 之股票之價格及時點,並指示林惠玲、姬鳳森代會員向不知 情證券公司營業員喊盤下單買賣該等股票,而直接、間接從 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藉以拉 抬或影響股價,姬鳳森則從中抽取百分之2 的喊盤費,如客 戶係姬鳳森所介紹,再加抽百分之15,以為分紅。二、因曾鴻裘自85年9 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向不知情金主王永 華融資借款(俗稱丙種借款),約定曾鴻裘提出2 成保證金 予王永華,其餘8 成資金由王永華墊款,曾鴻裘需支付每借 款1億元,每日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7 萬元之利息,由王 永華代為下單方式,陸續購買約13,610張(起訴書誤載為12 ,000張)「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利公司)」股票 (下稱瑞利股票)後,該股票不漲反跌遭套牢,曾鴻裘因資 金短缺無法依約提出足額保證金予王永華支付丙種借款利息 ,致有遭金主斷頭之虞,遂於85年11月間,邀譚清連至臺北 市○○○路「先施百貨」地下一樓咖啡廳見面,向譚清連謊 稱:其握有2 萬張瑞利股票,若無法拉抬瑞利股票,將遭金 主斷頭,且僅需再買進1 萬張瑞利股票,股價即會上漲,要 求譚清連幫忙拉抬瑞利股票,並代覓合作對象。經譚清連應 允後,即找黃啟源合作,並於3 日後,相約在臺北市先施百 貨公司對面之咖啡廳,介紹曾鴻裘黃啟源認識,商談合作 操縱瑞利股票價格事宜,經雙方多次協商後,曾鴻裘遂與譚 清連、黃啟源姬鳳森、林惠玲共同基於意圖影響集中交易 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概括犯意聯絡,為操縱瑞利股票之 價格,約定由曾鴻裘轉出2 萬張瑞利股票予譚清連所尋找之 外資,以此方式鎖定該2 萬張瑞利股票,以利拉抬股價。黃 啟源、譚清連負責於集中市場籌集資金,另行買進該股票, 拉抬股價,同時分由譚清連在霹靂衛視「股市戰神」節目中 ,自85年12月3 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中旬起,瑞利公 司股價約在30元左右),或自行或委請不知情陳力豪,以近 乎市場叫賣方式,鼓吹投資大眾買進瑞利股票,林惠玲則利 用上開投資聯誼會,事先號召會員苗敬毅集資1,650 萬元買 進瑞利股票(苗敬毅與譚清連、林惠玲另共同基於意圖影響 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犯意聯絡部分,苗敬毅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處罰金25萬元確定 ),林惠玲及姬鳳森並依譚清連指示,向陽明證券大安分行 、台育證券、萬盛證券、元大證券等不知情之營業員吳念慈 、廖淑玲(起訴書誤載為廖淑薰)、陳惠薰(起訴書漏載) 、黃坤池等(起訴書贅載陳玲芳林振興)營業員喊盤、下 單,買進瑞利股票,以達拉抬瑞利股票之價格為目的。嗣因



曾鴻裘趁瑞利股票之價格拉抬至每股32元以上時,即私下先 行出脫2 千張瑞利股票套利,遭譚清連黃啟源察覺。譚清 連、黃啟源為確保與曾鴻裘間就操縱瑞利股票之約定得以履 行,遂於同年12月11日,由姬鳳森代表譚清連黃啟源與曾 鴻裘在上開姬鳳森辦公室補簽合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 約定:「A、乙方(即譚清連黃啟源姬鳳森)買進1萬張 加計融券,股價若未達40元,甲方(即曾鴻裘)10天內以乙 方買進均價加百分之10全數買回,如股票價格超過40元,以 40元計價(惟10天期限係乙方告知甲方後當日起算)。B、 甲方轉出2萬張,股價以27元開始計價,2萬張賣出之盈餘, 扣除轉於外資百分之10後,由甲、乙雙方平均分配盈餘(若 無轉外資則無須扣除百分之10),甲方實收價不得低於32元 。C、甲乙雙方合作期間,如甲方發生違約情事,乙方得要 求甲方履行A條條款。D、公司(部分)7萬2千張、另外公司 (部分)1萬2千張,合計8萬4千張;私人(部分)1萬7千張 ,合計10萬1千張,此部分於B條條款2 萬張未賣出之前,不 得售出此8萬1千張。」嗣因譚清連黃啟源等發現曾鴻裘實 際上未掌握2 萬張瑞利股票,且瑞利股票之股價未如期拉漲 ,雙方乃另行協議,要求曾鴻裘將其所有剩餘1 萬張瑞利股 票,轉由譚清連等人操控。在此期間,譚清連仍持續利用霹 靂衛視「股市戰神」節目、林惠玲亦繼續號召上開投資聯誼 會會員,持續買進瑞利股票,拉抬瑞利股價。迄於同年12月 15日,譚清連、林惠玲即指示集資與其等購買1千1百29張瑞 利股票之苗敬毅以每股36.3元價格,出脫其等持有瑞利股票 ,譚清連從中獲利250萬1,762元,林惠玲從中獲利127萬8,1 45元。且同日譚清連為使曾鴻裘黃啟源準備出脫瑞利股票 ,復指示姬鳳森通知曾鴻裘於翌日(即同年12月16日)上午 8 點30分許,前往臺北市○○街、鄭州路交岔處之公園內見 面。迨曾鴻裘依約與姬鳳森黃啟源及經黃啟源聯絡曾任環 球證券公司股東之不知情徐立堃到場見面,見瑞利股票之股 價業遭抬拉至每股約35.5元價位,雙方協議由不知情之徐立 堃代為處理曾鴻裘手中握有剩餘之1 萬張瑞利股票,由曾鴻 裘撥打電話向王永華表示委由徐立堃代為處理其握有剩餘之 1 萬張瑞利股票,徐立堃旋至環球證券公司向王永華確認曾 鴻裘握有之瑞利股票數額後,徐立堃即於當日以每股35.6至 35.8元之價格,委託王永華出脫該剩餘1 萬張瑞利股票,徐 立堃並將上開股票交易狀況通知曾鴻裘姬鳳森。交易結束 後,當日即電知王永華至臺北市○○路之福華飯店內結帳, 由曾鴻裘黃啟源徐立堃王永華對帳,經彙算再扣除利 息、手續費及融券價差後,從中獲利5千5百萬元,由王永華



於同年12月18日將其中5千萬元分成10筆,每筆5百萬元匯至 黃啟源所指定,由邱淑娟使用戶名為邱奕榮在合作金庫復興 支庫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經人檢舉, 始獲悉上情,並查扣分屬譚清連姬鳳森曾鴻裘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64、71、72至75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及財政部證 券管理委員會(86年4月2日更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 員會)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 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於86年3 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 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3月2 6日北檢英收86偵7068字第2948號函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 第4 頁)。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鴻裘爭執其本人、譚清連姬鳳森之警詢、偵訊筆錄及協議書、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 力。是以,除上開爭執之證據方法(如後述,因通訊監察譯 文之錄音光碟已遺失,本院未引論罪科刑之證據)及譚清連姬鳳森黃啟源93年6 月29日、93年10月26日、93年11月 11日;林惠玲93年11月11日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期日、審理 期日所為陳述;王永華99年8 月19日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所 為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證人)於法官面 前所為之陳述,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 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 項規定,該等陳述得作為證據外,其餘證據方法雖作成於 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前,因已依法定程序調查 ,並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本 院卷一第50、63至65、89反、107 頁),且當事人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 下所引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



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 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調查、偵訊筆錄(爭執筆錄內容與錄音光碟不符)(一)按筆錄固應據實記載,惟筆錄之製作不可能逐字不漏予以記 錄,若筆錄當事人意思,擇與本案事實相關者而為記錄,其 餘無關事項未予記載,尚難指為不實。又受訊問人前後所述 反覆或迴避訊問,訊問人員一一釐清,就其最後明確陳述之 意思陳述記載,亦難指為瑕疵而不可採。本院勘驗被告86年 1月28日、同年2月24日調查筆錄,其內容均全程連續錄音, 並無任何推打、辱罵或中斷跳錄之情形,訊問內容採一問一 答之方式,被告聲音、反應皆自然正常,對於調查員之訊問 ,均可作切題之回應,且除閒聊或休息吃飯外,其餘記載因 訊問時間冗長,筆錄未逐字記載全部陳述,然有關犯罪相關 摘要之記錄,均未違背被告陳述之本旨,甚且被告與王永華 當場對質,有本院101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 二第1至73頁)。且被告製作86年1月28日調查筆錄時,有選 任辯護人在場(偵14073卷第171 頁),被告製作86年2月24 日調查筆錄時,雖無選任辯護人在場,然其於同年月日偵訊 時,選任辯護人在場,並當場表示同日調查筆錄是出於自由 意識下所為陳述(偵4318卷第54、61頁),顯然被告上開2 次調查筆錄之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 ,此亦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2 反頁 ),並與事實相符(如下述實體部分)。是以,本院勘驗上 開調查筆錄之錄音光碟,筆錄記載內容因詢問時間冗長,且 被告避重就輕,說詞反覆,調查員為釐清真相,對與調查結 果不符之處加以詢問,遂未逐字記載被告全部之陳述,然因 有關犯罪相關摘要部分,均與被告所陳大致吻合,自難指為 違法,被告之辯護人僅以調查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容有誤 認。
(二)按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製作86年1月2 8日、86年2月24日、86年3月3日、86年3 月10日偵訊筆錄時 ,均有選任辯護人到庭(偵14073卷第114頁、偵4318卷第61 、95、109頁);另86年2月3日、86年2月4日、86年2月14日 、86年2月22日(偵14073卷第245、249、278頁、偵4318 卷 第42頁),雖無選任辯護人到庭,然被告亦未表示檢察官在



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及筆錄內容如何記載不符之情形, 足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並無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 取供,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1年4月20日審判期日 對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已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 二第81反、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三、譚清連姬鳳森調查、偵訊筆錄(爭執未經被告詰問)(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4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中尚且僅能當庭陳述意見, 遑論證人於調查程序中,被告及辯護人自無詰問證人之權限 ,合先敘明。
(二)本件譚清連姬鳳森各迭次製作調查筆錄時(除姬鳳森86年 2月17日調查筆錄外)均有選任辯護人在場(偵14073卷第15 3、260頁、偵4318卷第57、70頁;偵14073卷第190頁),且 譚清連表示86年2月4日、86年2 月24日調查筆錄均出於自由 意識(偵14073卷第249頁、偵4318卷第61頁),是其等各該 次陳述時,既有選任辯護人在場;而姬鳳森之86年2 月17日 調查筆錄,經姬鳳森於另案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 曾爭執其於該次調查筆錄有何以不正方法取供,抑或該次調 查筆錄之記載內容不符,有各該次偵訊、準備程序筆錄、審 理筆錄可稽(偵4318卷第32、43頁、訴777卷一第117反頁、 訴777卷二第113反、訴777卷三第133頁、上訴3864卷一第98 、133反、176、242頁、上訴3864卷二第22、132、135 頁、 上訴3864卷三第39、171、240頁以下、上更一卷第59、103 頁等),顯然其等先前陳述均出於自然之發言,足以保障確 係其等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其等 筆錄之任意性,各該調查筆錄之外在附隨環境具有特別可信 性。且譚清連姬鳳森經本院傳拘未到,譚清連另案通緝中 ,均所在不明,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結果、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當庭捨棄傳喚譚清 連(本院卷一第279 反頁),此詰問權之欠缺,要無不當剝 奪之問題,且就本件被告是否與譚清連等人有共同基於直接 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 之犯罪存在與否,已無法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 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而得採為證據。(三)譚清連姬鳳森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亦多有選任辯護人在場 (偵14073卷第30、114頁、偵4318卷第61、95頁;偵14073 卷第114 頁),且其等於製作偵訊筆錄時,檢察官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其等身分既非 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 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 其等之任意性。職是,譚清連姬鳳森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 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 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譚清連姬鳳森經本 院傳、拘無著,譚清連另案通緝中,已如前述,自無剝奪被 告之詰問權問題,則譚清連姬鳳森於偵查中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四、按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 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 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 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 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 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 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 、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 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 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協議書係市調處人員於86 年1 月28日依法執行搜索時,於姬鳳森隨身攜帶皮包查扣證 券買賣記事本第41頁浮貼之物,有查扣證物重要內容摘要表 存卷可參(市調卷第48頁),且姬鳳森陳稱:協議書係譚清 連、黃啟源與被告當初協議買進瑞利股票之情形,於85年12 月11日被告要我照抄1 份,甲方由被告簽名,乙方由我簽名 (偵4318卷第12反、13頁),被告亦不否認協議書上「曾鴻 裘」係其親自簽名(本院卷第89反頁),扣案協議書顯係姬 鳳森代理譚清連等與被告就有關合作瑞利股票如何處理獲利 為同一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並非被告或姬鳳森本於一定事 實體驗或知識之陳述。依首開說明,協議書應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書面陳述。此外,復無證據證明 協議書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以其簽署協議書時,有黑衣人在場,被迫簽署云云 ,核屬是否影響協議書證明力之問題,尚與協議書有無證據 能力無涉。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譚清連於上開時、地,主持有線電視播送系統之 房金衛視「戰勝股市」、霹靂衛視「股市戰神」節目,並成 立「華利金融投資聯誼會」、「大眾投資顧問公司」、「亞 東投資顧問公司」。伊於85年9 月間起,向王永華融資購買 瑞利股票1萬3千餘張,事後由徐立堃喊盤賣出1 萬張瑞利股 票,並將賣出所得匯入黃啟源指定帳戶內等事實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 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辯稱:譚清連供述屬自白內容之延續 ,原判決無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協議書與譚清 連筆錄內容不同,不足為補強證據,原判決顯未盡調查之能 事。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777號卷二第24頁,勘驗結果,8 5年12月2日譚清連未主持節目,亦未在股市戰神節目中推薦 瑞利股票畫面;85年12月3 日第一捲畫面右邊沒有瑞利之行 情介紹,原判決誤引。原判決認伊利用瑞利股票每股漲至32 元時,即於85年12月11日、12日先後要求王永華出脫2 千張 瑞利股票,未說明任何證據。黃啟源迭稱未買進瑞利股票, 卷內亦無黃啟源買入瑞利股票之證據,原判決認黃啟源受損 ,屬憑空捏造。且原判決既認伊未履行協議,又以伊應如何 履行協議,前後矛盾。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有利於被告之 證據,理由不備。依王永華製作「客戶對帳表」,於85年12 月3日瑞利股票本金有28,307,149元,自備款61,003,195 元 ,合計89,310,344 元,並無斷頭之虞。倘伊對1萬張瑞利股 票有主控權,何以賣得盈餘未得分文?王永華為何非與伊結 帳?為何出現徐立堃?協議書語意不明,顯然被告係被迫轉 讓1 萬張瑞利股票及簽署。伊主觀上與譚清連等人無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否則何以伊未持有協議書?伊未曾與黃啟源 達成購買瑞利股票之協議,純遭被迫簽署協議書,始轉讓1 萬張瑞利股票。協議書內容有違常理,伊有何能力可使瑞利 股票每股40元?若未達40元,要加價買回,如賣出股票與他 人均分等不合理協議。譚清連於85年12月4 日在「股市戰神 」開始鼓吹購入瑞利股票,與85年12月11日協議書無涉,且 譚清連尚鼓吹億豐等股票,純係基於其個人利益,且伊絲毫 未分配到利益,自無因果關係。85年12月11日協議書未有任



何約定付諸實行,85年11月與譚清連黃啟源見面,討論買 賣松山土地事宜,85年12月16日上午在台北市○○路、塔城 街口之公園,下午又在福華飯店,顯遭人挾持。果協議書內 容早於85年11月間進行,何以85年12月11日簽訂協議書後, 才開始確認伊所持股票多寡。86年12月11日簽訂協議書,何 以85年12月16日即全數賣出股票?協議書中之10日如何計算 ?何時通知伊違約?如何認定伊違約?伊賣出3519張股票, 乃償還金主本息,並無實際獲利,自無私下出脫獲利。依徐 立堃、王永華供述,不足證明伊與譚清連等人有共犯操縱交 易價格。譚清連如何於85年12月4 日起至31日止,推介瑞利 股票,伊完全不知,原審法院另案勘驗筆錄與伊無關,退步 言,本案應為接續犯而非連續犯。原審已主張姬鳳森、王永 華、邱淑娟徐立堃警詢、偵訊無證據能力,然原判決未說 明。另陳錦隆律師為被告辯稱:依環球證券公司提供「客戶 交易明細表」,自12月10日至12月16日王永華出脫瑞利股票 ,並無所謂出脫「2000」張瑞利股票之事實,且85年9月5日 開始買瑞利股票至9月13日,共買進13,610 張,買進價格每 股25.7至30.52元,均價為29.09元,加計利息、手續費,成 本為30.1元,原判決誤為伊獲利6百萬元至1千萬元,要屬有 誤。協議書縱為伊自由意志所簽訂,因協議書要簽給外資, 結果沒有辦法簽給外資,雙方均未履行,自無違法可言,蓋 王永華自行偷賣瑞利股票,伊不可能有 2萬張瑞利股票,並 於85年12月11日確曾要求王永華以現金贖回1 萬張瑞利股票 ,遭王永華拒絕。伊事先不知出賣與黃啟源瑞利股票於85年 12月16日係以盤中交易方式賣出,自無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 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犯意,蓋依徐立堃偵訊所言,1 萬張 股票係黃啟源授權徐立堃王永華賣掉,伊無決定權;依王 永華偵訊所言,伊不知以盤中交易方式賣出股票,伊自始即 認賣斷瑞利股票與黃啟源係以「現金贖回」方式為轉讓,自 無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犯意云云。二、譚清連自上開時、地,分別為「戰勝股市」、霹靂衛視「股 市戰神」之節目主持人,另為瑞陵公司之股東;並於上開時 、地,與林惠玲成立「華利金融投資聯誼會」、「譚老師服 務處」等,利用「戰勝股市」及「股市戰神」節目,或於媒 體廣告,及免費語音系統服務,公開招募會員。復於84年12 月間起,在「戰勝股市」節目中,以近乎市場叫賣方式,一 再鼓吹投資大眾購買股票,並指示林惠玲、姬鳳森向不知情 證券公司營業員喊盤下單買賣股票,姬鳳森從中獲取分紅之 證據
⑴證人譚清連證稱:84年12月間,在主持「戰勝股市」節目,



到85年8 月底另闢「股市戰神」節目,先擔任特別來賓,其 後擔任主持人迄今。另成立華利投資聯誼會,定期上課,解 析股市,語音服務,其中語音服務是解析大盤並推介股票, 中文傳呼是在盤中直接通知會員何價位買進或何價位賣出( 偵14073卷第15反、第118正、反頁)。 ⑵證人林惠玲陳述:84年9 月與譚清連結婚後,在「華利金融 投資聯誼會」幫忙到84年底。85年9 月間,在大直明水路成 立「譚老師服務處」由我負責處理一切事務。85年8 月中旬 ,譚清連在霹靂電台開播「股市戰神」節目,向投資大眾推 介買賣哪些股票,並指示我打電話給譚老師服務處的會員或 call機給有購買中文呼叫器的會員,買賣在其電視節目中所 推介的股票,並告知會員買賣的時機及價格(偵14073卷第1 17反、160反、161頁)。
⑶證人姬鳳森陳稱:如果客戶委託譚清連買賣股票,譚清連會 交由我來喊盤,客戶會先指定號子、營業員、帳號及限定額 度,我依譚清連指示向營業員喊盤,如有賺錢,譚清連抽取 若干利潤,我從客戶所賺取抽取百分之2喊盤費(偵14073卷 第191反頁)。
⑷互核所證,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64、71、 72至75外)扣案足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三、被告自85年9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以2成保證金向王永華融 資借款,由王永華代下單,購買約13,610張瑞利股票,因瑞 利股票下跌,被告資金短缺,致有遭金主斷頭之虞 ⑴被告供稱:我於85年9 月間,經由金主王永華買賣瑞利股票 ,我支付1千3百萬元給王永華當保證金,其餘資金由王永華 墊付,購買價格每股約27元至30元間,後來又跌到27元,後 來(結算)大概1萬2千張。因瑞利股票股價下跌,我無法支 付保證金,亦不願認賠殺出,王永華也不希望斷頭遭損失, 正巧85年11月,我與譚清連相約見面,商談買賣台北市○○ 區○○段土地,但未談成,譚清連問我是否有瑞股票套牢賠 錢,他可幫忙處理(偵14 073卷第171反、172正、反頁、本 院卷二第4正、反、5正、反、8反、24、26、30正、反頁) 。
王永華陳稱:被告提供2成保證金,我提供8成資金,在85年 9 月初,我利用環球證券、寶虹證券、台鳳證券、台育證券 陸續幫被告買進瑞利股票約1萬3千餘張,價格於26元至29.5 元,均價為29元,因10月初瑞利股票連跌2 個停板,被告都 不處理,保證金也繳納不足,我即賣出4 千多張,同時通知 被告。事後我與被告在福華飯店碰面,被告要我回補已賣出 瑞利股票,並保證3 天內處理價差部分,陸續回補。我與被



告對於購入瑞利股票張數認定有出入,但85年12月中旬,瑞 利股票上漲,被告堅持其在我這邊之股票有1萬2千張。被告 委託我買瑞利股票,股票下跌時,不履行責任,股票上漲時 ,對我施壓,才以1萬2千張結算(市調處卷第1、2反、3 反 、4頁、偵4318卷第101 反頁)。
譚清連陳稱:85年11月,被告與我見面,談買瑞利股票,他 帶1位金主前來,要求我找人買瑞利股票,因他手中有2萬多 張,如不拉上,會被金主斷頭垮掉(偵14073卷第156頁)。 ⑷互核所供及所證,大致相符,並有在被告處查扣之股票交易 明細暨交割憑單(偵14073 卷第209至239頁)在卷為憑。是 以,被告確實曾向王永華借款購買瑞利股票,並因股價下跌 ,恐遭斷頭之危險,堪以認定。至被告與王永華就借款保證 金之成數,究為2成或3成所供及所陳有所不同,因被告事後 以其繳交王永華保證金為1千3百餘萬元(偵4318卷第111 頁 ),與王永華所陳相符,自以王永華所陳,保證金成數為2 成無訛。另王永華證稱:我陸續為被告買進瑞利股票,期間 下跌,被告都不處理,保證金也繳納不足(偵4318卷第101 反頁),被告亦自承:因我購買瑞利股票下跌,無法支付保 證金,亦不願認賠殺出,85年11月中、下旬,即與譚清連談 及瑞利股票(偵14073卷第173頁、本院卷二第30頁),顯然 被告遭斷頭之危險時點於85年11月之前即已產生,被告依王 永華製作「客戶對帳表」於85年12月3 日瑞利股票之本金、 自備款數額反推無斷頭之虞,並提出瑞利股票價位走勢圖, 要屬無據。又依王永華提出「客戶對帳表」(市調處卷第62 頁),85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共買進瑞利股票13,6 10張,事後因瑞利股票股價下跌,被告未補足保證金,遭王 永華賣出部分瑞利股票,85年12月間,瑞利股票上漲,被告 與王永華間就被告尚持有瑞利股票張數發生認知差異,最後 始以12,000張為結算結果,故初始王永華為被告購入13,610 張較為可採。
四、被告恐遭斷頭後,遂與譚清連、林惠玲、姬鳳森黃啟源共 同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瑞利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 證據
⑴被告供稱:85年11月,我與譚清連相約見面,商談買賣台北 市○○區○○段土地,但未談成。譚清連問我是否有瑞股票 套牢賠錢,他可幫忙處理,因我套牢,故願意將1萬2千張瑞 利股票交給譚清連出售,利潤一人一半,但他不同意,認為 我本來賠錢,由他拉抬價格分利潤給我,他無錢可賺,雙方 協調達成協議,我將瑞利股票賣給他,他支付我1千7百萬元 (即我實際支出之成本),但他一直未付錢給我,所以,我



約於85年12月中旬,以32元(以上)賣出2 千張瑞利股票以 取得我付出之成本。之後所餘1 萬張屬於譚清連,由我授權 譚清連代表自行處理,遂於85年12月中旬,以35.6至35.8元 全數賣出。當天早上談好後,當場約好下午到福華飯店(偵 14073卷第116、173頁、偵4318卷第111正、反頁、原審訴77 7 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12、16正、反、19、20反、26正 、反、30反、31頁)。
王永華陳稱:我利用環球證券、寶虹證券、台鳳證券、台育 證券幫被告買進瑞利股票約1萬3千餘張,價格於26元至29.5 元,均價為29元。因10月初,瑞利股票連跌2 個停板,被告 不履行追繳保證金責任,我即賣出4 千張,通知被告,被告 在福華飯店與我碰面,要我回補,翌日被告給我5張各1百萬 華南銀行台中分行他太太名義開立本票作為利息,故10月初 本應補回4千張,我只回補僅1千多張,所以,被告堅持其在 我這邊股數有1萬2千張。12月12日瑞利股票上漲至32元上下 ,被告要我賣出2千張,後於16日被告打電話告訴我剩下1萬 張委由徐先生處理,並將電話轉給徐立堃,當日徐立堃即以 35至36元價位賣出,我始以1萬2千張與被告結算(市調處卷 第1反、2正、反頁、偵4318卷第101反、102頁、偵14073 卷 第204反至207反頁)。
譚清連陳稱:85年11月,被告與我見面,談買瑞利股票,他 帶1位金主前來,要求我找人買瑞利股票,因他手中有2萬多 張,如不拉上,會被金主斷頭垮掉,我遂湊合黃啟源與被告 合作買賣瑞利股票,遂協議:黃啟源將土地質押給金主2 億元,金主由被告尋找。被告握有2 萬多張瑞利股票,市 場行情為27元,言明以27元給黃啟源1 萬張。黃啟源在市 場上買1萬張(但被告不能販售所持有2萬多張股票),並保 證買進1 萬張後,必可漲至40元,否則被告願意以買進價格 加10%附買回。因我叫會員買進該股票,他們獲利的百分之3 5 是我的酬庸,遂於85年12月開始上「股市戰神」節目,叫 投資大眾買入瑞利股票,告知觀眾瑞利股票將大漲,要大家 買進並抱牢,當時股價是30.2元,但在這之前我已先告知節 目主持人先行介紹瑞利股票,當時價位在27元左右。黃啟源 因被告無法找到金主質借2億元,自行找朋友買瑞利股票1萬 張,瑞利股票未漲到40元,僅在32元左右,被告也無錢買回 32元加10%(等於35.2 元)價格,黃啟源損失最多,原本被 告同意27元出售1 萬張予黃啟源,但股價因黃啟源買進漲至 32餘元,所以每1張價差有5元,因此黃啟源向被告金主王永 華索取5千萬元,彌補黃啟源的損失。扣押物帳證編號07-1 證券買賣記事本乙冊(即附表編號64),其中第41頁浮貼協



議書係85年11月,我與黃啟源、被告協議合作買進瑞利股票 ,由姬鳳森將雙方協議結果記載於記事本內,協議內容為由 乙方(指我與黃啟源)找人買入瑞利股票1 萬張,後因被告 偷賣瑞利股票,為怕甲方(被告)不履行先前協議,之後於 (85年)12月11日由姬鳳森將雙方協議買賣瑞利股票之合作 方式及盈餘分配情形抄寫乙份,甲方由被告簽名,乙方則由 姬鳳森代表簽名,當時我與黃啟源亦在場。我與黃啟源、被 告、姬鳳森合作買賣瑞利股票,我確定黃啟源有買瑞利股票 ,我負責買賣介紹買方買進瑞利股票,及在霹靂電台「股市 戰神」節目鼓吹投資人買進瑞利股票,黃啟源負責找買方, 是買方的代表,被告負責提供瑞利股票及給外資的保證金, 姬鳳森則代我聯絡被告。我有依當日盤勢判斷瑞利股票呈現 何種走勢而建議黃啟源如何買進(偵14073卷第156至157 反 、261正、反、262頁、偵4318卷第57反、58、59頁、訴777 卷一第22頁、上訴卷二第194、196頁)。 ⑷證人姬鳳森證述:市調處人員於86年1 月28日執行搜索扣押 證券買賣記事本(即附表編號64),是我隨手記載每日證券 交易之備忘,有關記載陽明證券營業員吳念慈部分(附表編 號71),係記載譚清連買賣瑞利股票之交易記錄。第41頁浮 貼部分,係譚清連黃啟源與被告當初協議買進瑞利股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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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