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9年度,159號
TPHM,99,重上更(三),159,201204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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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00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少連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2年3月2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1805
7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撤銷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石00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大陸地區女子劉00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子(真實姓名 詳卷,劉00係1983年3月1日出生,即民國(以下同)72年 3月出生)於88年10月初某日夜間經由臺灣地區不詳姓名者 安排,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搭船出發,翌日白天非法自 臺灣地區新竹海邊偷渡上岸,在臺灣地區期間化名為「嘉欣 」或「佳欣」(按大陸地區女子劉00已於89年9月8日遣返 大陸),隨後即由臺灣地區綽號「大姐」之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女子所組成之應召集團安排媒介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已 改制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各賓館從事性交易。二、綽號「石頭」之石00係受僱於該綽號「大姐」之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女子之應召集團,明知劉00係屬於16歲以上未滿 18歲之未成年女子,竟與該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姦淫之犯意聯 絡,由該應召集團與欲性交易行為之男客接洽後,再通知石 朝銘,嗣由石00負責駕駛車號CT─85 26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大陸未成年女子劉00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賓館,以每 次新臺幣(下同)3千元代價,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劉00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姦淫行為(即由男客以陰莖插入應召 女劉00陰道內;媒介性交易金額,由賓館服務生分得1 千 元,「大姐」等人分得1400元圖利、其餘由劉00分得600 元,劉女所分得款項由「大姐」等人拿去抵充劉00偷渡來 臺費用25萬元),石00並從中獲取一定之利潤(按無法證 明石00係恃以之為生,以之為常業)。適有成年男子鍾遠 明於88年11月2日16時許,至台北縣三重市○○○路一號「



白宮賓館」(二、三、四樓)四樓405號房投宿休息,經與 石00、綽號「大姐」等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白宮賓館」 二樓櫃檯服務生黃淑英(按黃淑英涉犯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 ,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 年7月11日以90年度少連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9百元(即銀元3百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於90年12月31 日以90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 高法院於93年11月18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6137號刑事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並經入監執行完畢)詢問鍾遠明是否需要小姐 陪宿,鍾遠明應允後,黃淑英遂電話聯絡該綽號「大姐」之 應召集團後,隨後即由綽號「石頭」之石00駕駛車號CT ─852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自稱係「嘉欣」或「佳欣」之未 成年女子劉00至該「白宮賓館」,由該「白宮賓館」服務 生黃淑英鍾遠明收取3千元代價,而共同媒介未成年女子 劉00,使未滿18歲之女子劉00鍾遠明從事性交姦淫行 為(即由男客鍾遠明以陰莖插入應召女劉00陰道內;按鍾 遠明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18歲以上之 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罪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於90年7月11日以90年度少連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百元(即銀元3百元) 折算1日確定),嗣鍾遠明與該未成年女子劉00間雙方感 覺良好,互生情愫,並認賣淫賺錢可惜,鍾遠明遂決定找機 會帶劉00離開該應召集團,而該未成年女子劉00亦有此 意願。隨後鍾遠明乃於同(11)月11日15時許至台北縣三重 市○○○路「白宮賓館」斜對面之某賓館二樓房間,主動打 電話向該「白宮賓館」櫃檯服務生佯稱指名要找「嘉欣」或 「佳欣」之大陸未成年女子劉00前來從事性交易,嗣該未 成年女子劉00經綽號「石頭」之石00搭載前來「白宮賓 館」,隨後經帶至鍾遠明所在賓館房間後,鍾遠明即趁機帶 該未成年女子劉00自賓館後門逃走,共同搭計程車前往彰 化縣和美鎮鍾遠明不知情之母親住處暫住;嗣鍾遠明因欲讓 該未成年女子劉00早日返回大陸,乃於88年11月15日上午 10時許,帶該未成年女子劉00至彰化縣彰化市○○路98之 4號「大成旅社」302號房投宿,並於翌(16)日上午6時許 ,打110電話向警方報案稱「大成旅社」302號房間有大陸偷 渡客(按鍾遠明另犯此部分藏匿人犯罪犯行部分,業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805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嗣經警循線於同(16)日12時許,在該「大 成旅社」302號房查獲鍾遠明及該大陸未成年女子劉00



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調查審理該院90年度少連訴字第三 號黃淑英鍾遠明等二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 件時,認定綽號「石頭」者之石00涉犯有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罪嫌,並於該判決理由欄第三段記載敘 明,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簽分偵案辦 理後,經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 公布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復規定:「 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 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有關證人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 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本院查:
(一)、本件係於91年6月3日繫屬於原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證 人劉00於88年11月16日、11月17 日共三次於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警詢中之供述,復據原審審判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經被告與其辯護人辯論而為合法調查,揆諸 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均依法定程序調查,自得作為證據。
(二)、況大陸女子劉00於本件案發後,於89年9月8日檢察官 就本案簽分偵辦前,已遭遣返回大陸地區,屢經原審、 本院前審合法傳喚無法到庭,本院更二審時,亦依被告 辯護人請求,請被告協助證人劉00前來作證,惟被告 及辯護人於98年12月25日在本院更二審審理時陳稱劉0 0無法來台作證等語在卷(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0 號刑事卷第106頁背面);嗣本院另定於100年6月21日 上午9時30分審理,並於100年2月17日以院鼎刑木99重 上更(三)159字第1000002572號函、第1000002573號 函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代為送達證人劉00劉福嬌等二人傳票,通知上開證人劉00劉福嬌等 二人屆時到庭作證,惟上開證人劉00劉福嬌等二人 屆期並未到庭一節,此有本院上開100年2月17日以院鼎 刑木99重上更(三)159字第1000002572號函、第10000 02573號函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 0年3月1日海 廉法字第1000 006871號函、100年3月1日海廉法第1000 00 6872號函及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各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102頁至第105頁、113頁至第114頁背面)。由上述可 知,足認上開證人劉00無法傳喚到庭甚明。
(三)、因證人劉00既無法到庭接受當事人(含檢察官及被告 )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而被告又否認上開犯行,則證 人劉00之供述應係為證明被告有無意圖使16歲以上未 滿18歲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存在所 不可或缺之證據,故大陸女子劉00於警訊中之陳述, 業已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原則。再者,本件 證人劉00係於88年11月16日上午12時許,在彰化地區 「大成旅社」302號房遭警查獲帶返派出所,並於同( 16)日上午12時50分、下午18時20分、翌(17)日下午 9 時40分許,前後三次製作警詢筆錄,其供述係緊接於 案發後,並無足夠時間仔細考量相關之利害關係、或有 外力介入干擾情形,更何況當時與證人劉00互萌情愫 而欲幫助劉00早日返還大陸之另案被告鍾遠明(業經 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及證人劉00之姐劉福嬌 (業經遣返)及負責駕駛搭載劉福嬌從事性交易之曾文 雄(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等人,皆係因上開證人劉00 於警詢筆錄所提供之線索而被查獲逮捕(見本院92年度 少連上訴字第75號刑事卷第53之1 頁至第53之11頁及本 院98年度重上更(二)第80號刑事卷第122 頁至第130 頁所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少連訴字第3 號被告 黃淑英之刑事判決正本事實欄一、所載;本院90年度少 連上訴字第100 號被告黃淑英刑事判決正本事實欄二、 所載),並參以證人劉00在警詢中關於年籍及事實之 陳述,因涉及鍾遠明是否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罪,衡情顯無故意虛偽陳述致陷其愛人、親人於泥淖 之餘地,是就大陸女子劉00陳述當時客觀情況而言, 其於警訊中之陳述,亦應已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 性之情況保證」原則。是大陸女子劉00於警詢時之陳 述,既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及可信性之情況保證 二要件。
(四)、至上開證人劉00於警詢中關於搭乘何種交通工具前往 應召乙節之供述,前後雖有不同(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84 號偵查影印卷第16頁正面、第 17 頁 背面、第20頁背面;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第2 頁、第4 頁背面、第7 頁),然細繹該 部分之筆錄內容,證人劉00應召之交通工具並無明確 供述係專由車號CT-8526 號自小客車或專由計程車搭載 ,且綜觀證人劉00之該三次警詢筆錄內容,應召集團



乃係指派綽號石頭之男子即被告石00駕駛車號CT-852 6 自小客車作為證人劉00應召專屬司機(見同上89年 度偵字第384 號偵查影印卷第16頁正面、第20頁反面; 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 頁背面、第 7 頁),是自不可遽認證人劉00應召之交通工具僅計 程車,並斟酌證人劉00之其他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筆 錄內容明確清晰,上開證人劉00關於交通工具之供述 歧異一節,當不至影響證人劉00之三次筆錄內容之可 信性。再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 劉00之三次筆錄內容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91 頁),復經本院前審傳訊證人即當時承 辦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任益群到庭 作證,說明本案查獲之經過及製作證人劉00筆錄之情 形(本院92年少連上訴第75號刑事卷第49頁至第51頁) ,經核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從而該大陸 女子劉00於警訊時之上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所謂「審酌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係指依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 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本院查:
(一)、被告石00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為性交易對象之大陸地 區未滿18歲女子之劉00(姓名、年籍詳卷)於92年8 月15日、100年12月1日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46頁 、第177頁,上開聲明書均經福建省霞浦縣公證處公證 員立具公證書予以公證,並均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公證書為真正)與劉00於92年2月4日出具之其 個人證明書(原審卷第128頁背面,同本院卷第43頁影 印本)及劉00於99年11月2日出具之其個人聲明書( 本院卷第73頁);另被告辯護人事後於95年11月27日向 最高法院提出之上訴狀第24頁陳稱,證人劉00之戶籍 證明係經大陸福建省霞浦縣公安局柏洋派出所出具戶籍 證明一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08號刑事卷第28 頁、37頁;同本院卷第48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聲 明書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未聲明異議。然如



上開一、所述,證人劉00於前述警詢之供述並無虛偽 陳述之可能,而上開聲明書或證明書之內容又與證人劉 00前述於警詢之供述大相歧異,則上開聲明書或證明 書之內容與可信性顯非無疑。而被告石00係受僱於前 述「大姐」之應召集團,因證人劉00尚積欠「大姐」 之應召集團偷渡費用,嗣與男客鍾遠明互生情愫,經鍾 遠明勸說後同意逃離上開「大姐」之應召集團,而鍾遠 明為免劉00繼續賣淫及欲讓其早日返回大陸地區,乃 斷然報警曝光,警方因此循線查獲被告石00,致使一 干人等包括被告石00陷於法網泥沼,是被告石00因 亟欲脫離本案訴訟官司,遂前往大陸地區多方尋覓劉0 0,證人劉00於事後自有可能因被告私下請託而為故 作有利於被告之書面陳述。按在大陸地區之證人劉00 ,客觀上本較不易受遠在台灣之被告石00之影響,然 證人劉00前後近10年竟多次接受與其非親非故之被告 石00請求一再提出相同內容之聲明書或證明書,衡情 如被告辯稱不認識證人劉00,且證人劉00與被告石 朝銘雙方既原不相識,素未謀面,則以一兩地相隔遙遠 之證人劉00豈會願意為毫不認識之陌生男子即被告出 具前述聲明書或證明書,足見證人劉00出具上開聲明 書或證明書,顯然受被告石00之人情請託而為甚明, 是上揭聲明書或證明書內容之可信度顯屬值得懷疑而難 以採信。況觀諸上開聲明書或戶籍證明所載內容,其姓 名、年籍(劉慧云,西元1984年3月1日生)尚與本案卷 證資料所載相歧(警詢筆錄係記載由劉惠云簽名,出生 年月日為西元1983年3月1日生),且本院於100年2月17 日以院鼎刑木新99重上更三159字第1000002572號、第 100 0002573號函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應 受送達人證人劉00劉福嬌二人之訴訟文書,地址為 福建省霞浦縣柏洋鄉董墩村南山6 號(92年8 月15日之 聲明書亦同記載)、同省縣鄉村南山10號,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各於100 年10月12日檢送證人劉00之送 達證書正本及其附件各乙件(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 153 頁)、100 年10月14日檢送證人劉福嬌之送達證書 正本及其附件各乙件(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4 頁) ,而該等附件之改退批條皆係記載遷移新址不明退回之 旨(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62 頁)。嗣證人劉00於 上開100 年12月1 日之聲明書上則記載其姐劉福嬌之住 址即福建省霞浦縣柏洋鄉董墩村南山10號為其地址(證 人劉00之居民身分證亦同此記載,見本院卷第73頁)



,可見證人劉00劉福嬌應有住居於上開南山10號之 處所,是即使將劉福嬌之文書送達於南山10號地址,證 人劉00理應會代收;更甚者,證人劉00之原住址為 南山6 號,惟其號數與10號客觀位置應極相近,縱送達 於南山6 號,理應亦有鄉里指示證人劉00之新地址或 由其姐代收,焉有致生上開改退批條記載遷移新址不明 證上開聲明書或戶籍證明上之住址顯有疑義,是依上開 聲明書或證明書、戶籍證明等製作當時之情況,應為不 適當,自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辯護人聲請將前述劉00於92年8月15日出具之 聲明書、於92年2月4日出具之證明書(原審卷第128頁 背面之92年2月4日出具之證明書上劉00之簽名處指紋 編為乙類指紋),於其上劉00之簽字、指紋與劉00 於上開三次警詢筆錄上之簽字、指紋(即88年11月16日 第1次警詢筆錄之簽名處指紋編為甲1類指紋;88年11月 16日第2次警詢筆錄之簽名處指紋編為甲2類指紋;88年 11月17日第3次警詢筆錄之簽名處指紋編為甲3類指紋) 送請鑑定,以證明上開聲明書、證明書上之簽名筆跡、 指紋與前述警詢筆錄上之簽名筆跡、指紋是否相同一節 。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如下:1.甲1、甲2 、甲3類指紋均與乙類指紋相同;至於貴院99年重上更 三159號卷第46頁之聲明書影本(指92年8月15日出具之 聲明書)上因無指紋可憑比對,故欠難鑑定。2.有關簽 名鑑定部分,由於欠缺足夠劉慧云簽名筆跡樣本供參考 ,致無法歸納確認書寫者簽名筆跡之個性及慣性特徵, 故欠難鑑定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23日調科 貳字第0990052197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5-66 頁)。查前述劉00於92年2月4日出具之其個人證明書 並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故上開劉00於92年2月4日 出具之其個人證明書上劉00之指紋雖與劉00於上開 三次警詢筆錄上之指紋鑑定相同,亦不因此認為前揭劉 00於92年2月4日出具之其個人證明書即有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石00於98年12月10日具狀提出證人劉00之 姐劉福嬌關於被告是否為證人劉00之接送司機乙節之 聲明書(見本院92年度重上更(二)刑事卷第103頁) ,然因劉福嬌並非證人劉00本人,且該聲明書既未經 大陸地區公證機關公證作成公證書,亦未由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為真正,是縱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審審理中就該聲明書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



見,而未聲明異議,經核仍應認該聲明書作成時之情況 為不適當,亦應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訊據被告石00矢口否認有上揭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 十八歲之女子劉00為性交易犯行,辯稱:1.其本人綽號雖 為「石頭」,但不認識大陸女子劉0云,亦未擔任賣淫集團 車夫。2.其於88年10月至11月11日止,係與其兄石朝益家人 共居於石朝益所有之臺北縣中和市(新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街50巷11號2樓之住處。96年後,其則與其家人及其兄 石朝益家人居於台北縣永和市(新制為新北市永和區○○○ 路140號7樓。3.案發當時其本人係在當舖上班,僅於星期六 、日有使用車號CT-8526號自用小客車,其他時間該自小客 車皆停於中和區○○路停車場,而其兄石朝益因無駕照不會 開車,故該自用小客車平常係由其本人駕駛。又案外人林文 旺之友人林明科因信用不良,故由林明科出資請林文旺代買 上開小客車,並將該車登記於林文旺名下,而因林明科積欠 其兄石朝益錢財,故將該車抵償與其兄石朝益,該車現已賣 掉。4.其並未駕駛車號CT-8526號自用小客車載大陸女子劉 0云至三重各賓館接客賣淫,其應無罪。
二、被告石00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 :1.被告石00並非起訴書、判決書所指稱之綽號「石頭」 ,亦未見過大陸女子劉0云。且依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海 協會出具之公證書、聲明書(大陸女子「劉慧云」出具之聲 明書)認證後,應足證綽號「石頭」之男子並非被告石00 。劉0云雖曾於警詢時謂「石頭」身高175公分,然被告石 朝銘身高僅167公分而已,故劉0云所謂「石頭」之男子顯 非被告石00。2.接洽大陸女子上岸應召之人非被告石朝 銘,劉0云、劉福嬌亦前後經由海基會、海協會提出證明, 並有當地大陸相關機構認證,此些證明既經海基會、海協會 認證,應係公文書,自可採信。又上開文書皆有劉0云筆跡 、蓋指印,係劉0云本人製作,故上開文書皆真正。3.「白 宮賓館」負責人、服務生等人皆未指出被告石00係涉案人 ,故被告石00罪證不足,應認無罪。
三、本院查:
(一)、證人劉00於88年11月16日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 問:你是第幾次來台?來台多少代價,交給何人?)第 一次來台,我要付給老闆25萬新台幣。」,「(問:你 的老闆是誰,住何處?如何聯絡?)我的老闆真實姓名 年籍我不知道,我們都叫她「大姐」,無法聯絡她。」 ,「(問:你入境後在何處打工?做何事?)我在三重



市各賓館接客,所做之事即接受老闆安排與客人姦宿。 」,「(問:你接客一次代價多少?交給何人?)一次 新台幣3000元,所得之錢都由老闆拿走。我未分得分文 。」,「、、、。我與鍾遠明是在88年11月2日約16時 許,經由電話應召到三重市一不知名旅館,當時找我應 召接客的人即是鍾遠明。」,「(問:你與鍾遠明姦宿 時,代價多少?有無完成姦宿交易,共交易幾次?)姦 宿費用是新台幣3000元,有完成姦淫交易,、、,第二 次是在88年11月11日15時許,也是在三重市區一家不知 名賓館,由鍾遠明以電話應召找我姦宿,但第二次並未 姦宿,鍾遠明與我在第一次姦宿後,有互相聯絡,且彼 此有共識,所以鍾遠明在與我見面後,即帶著我搭計程 車到彰化。」;繼於同(16)日在第二次警詢中證稱: 「(問:據你在第一次筆錄中坦承來台後至三重市各賓 館接客賣淫以賺取來台偷渡費用時,都是由何人接送? 交通工具為何?)都是由一名綽號「石頭」男子,駕駛 車號CT─8526號自小客車,送我至三重市各賓館接客 賣淫。」,「(問:綽號「石頭」男子住何處?所駕駛 車輛是何人所有?該「石頭」有何特徵?)綽號「石頭 」男子,大約30歲左右、蓄平頭,他曾帶我返回其中和 市○○街(筆錄誤載為華興街)50巷11號2樓住宅居住 三天(約88年11月8日至10日),地址是我暗中記下的 ,車號CT─8526號自小客車是白色車子,車號也是我 暗中記下,該車子都是「石頭」駕駛,但我聽說該車子 是「石頭」哥哥所有,這是「石頭」親口告訴我的,、 、,我只記得「石頭」約175公分高,、、。」;復於 同(11)月17日在第三次警詢中證稱:「(問:你在88 年11月2日下午16時是否有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 號4樓「白宮賓館」405號客房接客,所接客人是何人? 是由何人向你們公司電話聯絡?)有的,在88年11月2 日下午16時,我公司有接到位於三重市○○○路一號「 白宮賓館」打來電話要應召女郎,當時公司即派我前往 賓館405號客房應召,所接客人是鍾遠明,當時我有和 鍾遠明發生性交易。」各等語明確在卷(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第4頁 背面至第5頁、第7頁背面;即88年11月16日第一次、第 二次、第三次警詢筆錄)。由證人劉00於上開警詢證 述可知,證人劉00確屬於綽號「大姐」之不詳姓名年 籍成年人應召集團之應召女子,其與男客係從事性交姦 淫行為,即由男客以陰莖插入應召女劉00陰道內之性



交姦淫行為至明;又證人劉00係西元1983年3 月出生 ,有其於前述警詢中出生年月日欄所載可證,故由此可 知,證人劉00於從事前述姦淫性交行為時,確屬於16 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女子亦明;其經綽號「大姐」 應召集團安排至三重市各賓館與不特定男客為姦淫性交 行為,每次姦淫性交易代價係新台幣30 00 元,所得款 項均由老闆拿走;又88年11月2 日下午16時許,證人劉 00係經由電話應召後,乃由綽號「石頭」之年約30歲 男子,駕駛車號CT─8526號自小客車載送至前述三重 市「白宮賓館」405 號客房應召,而與男客鍾遠明為姦 淫性交行為,該次姦淫性交易代價為新台幣3000元;至 於在88年11月11日15時許該次,係由男客鍾遠明以電話 佯稱欲找「嘉欣」或「佳欣」之大陸未成年女子劉00 性交易,惟該次係由男客鍾遠明趁機將證人劉00帶走 ,以脫離前述綽號「大姐」之應召集團,男客鍾遠明並 未與劉00發生姦淫性交行為;再者,上開綽號「石頭 」之男子曾於88年11月8 日至10日期間帶上開未成年女 子即證人劉00至其中和市○○街50巷11號2 樓住宅居 住三天,該綽號「石頭」之男子係駕駛車號CT─8526 號自小客車,車身係屬白色,上開綽號「石頭」之住家 地址與駕駛之車號均是由證人劉00暗中記下各等情, 業經證人劉00於前揭警詢調查時證述綦詳。又被告石 朝銘於民國90年6 月間仍與其兄石朝益、其嫂陳幸春及 侄兒石世捷等四人仍設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50巷11 號2 樓一節,亦有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90年6 月6 日 ,90北警中刑華字第17748 號函覆設籍人員名單在卷可 卷(90年偵字第18057 號偵查卷第2 頁)。可見證人劉 00指稱綽號「石頭」之男子即被告石00係住於前開 中和市○○街50巷11號2 樓一節自屬可信,而非杜撰憑 空捏造甚明。
(二)、又車號CT─8526號自小客車,原車主為林文旺,於89 年10月11日過戶登記給予被告石00之母黃美雲名義, 有台北市監理處95年7月25日北市監三字第09562707600 號函暨所附CT─8526號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份 、林文旺、黃美雲身分證各一紙(均影本)等在卷可稽 (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449號刑事卷【以下簡稱 更一審卷】第36頁至第38頁)。被告石00於91年6月 24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時自承:「(問:CT─8526號 小客車是誰的?)是我在用的,之前都是我和我哥哥在 用的,但車主是林文旺,因車子繳款繳不出來被車行要



回去,因業務員跟我哥哥認識,問我要不要承繼該台車 子,因為前車主繳款不正常,說要等到繳完款才過戶, 銀行要等繳完錢才肯塗銷。」等語(原審卷20頁),復 於98年7月7日在本院更二審調查時供稱,上開CT─
8526號自小客車是由其本人在開的,因其兄石朝益的朋 友於民國八十幾年左右有財務糾紛,故將上開車輛抵償 給予其兄所積欠的款項,事發當時只有其本人在使用上 開車輛,因家中只有其本人有駕照,故該車均由其本人 在使用,其於88年事發當時即使用上揭車輛,後來該車 過戶至其母親黃美雲名下等語(本院98年重上更(二) 字第80號刑事卷第34頁正、反面、第88頁送達證書), 核與證人林文旺於90年3月21日在另案黃淑英鍾遠明 被訴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之原審審理中(以 下簡稱另案)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CT─8526號 自小客車係其朋友林明科用其本人的名字買的,購買後 都是由其朋友林明科在用,當初購買時,係由林明科向 他家人借支票給汽車公司,票款由林明科支付,但林明 科他付了4、5期票款後,因未按時繳納後續分期款,故 被汽車公司取回,後來汽車公司找人承接下來繼續繳納 分期款。該車大約是86、87年買的,剛買新車約半年被 汽車公司取回等語(另案90年度少連訴字第三號刑事影 印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95年9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即 本院更一審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證人林明科於90 年4 月25日在前揭另案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認識林文 旺,其有用林文旺名義購買CT─8526號自小客車,車 輛都是由其本人在使用,後來因其錢繳不出分期款,而 被汽車公司拖回去,應該是87年2 月2 日開始分期款跳 票,約一個半月之87年3 月20日左右車子被汽車公司拖 回等語在卷(另案九十年度少連訴字第三號刑事影印卷 19頁至20頁)。證人即台北市監理處雇員方淑玲於95年 9 月12日在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問: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下方,這上面為何要註記被告的身分證及姓 名?)因是他(指被告石00)代辦的,我習慣上會請 非本人的代辦人在上面簽名及寫下身分證字號」,「該 張登記書一般是來辦的人書面填好,辦好後我會看他們 簽名,當時應是親自簽名」等語相符(同上本院更一審 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並有前述台北市監理處檢送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該處95年7 月25日北市監三字第09562707600 號函,同上本院更一 審卷第37頁),被告石00亦於上揭期日在本院更一審



審理時表示無意見等語在卷(同上本院更一審卷第52頁 背面)。由上說明可知,足認前述CT─8526號小客車 於案發當時確僅由被告石00個人所駕駛使用至明。衡 情以觀,證人劉00既係大陸地區女子,與臺灣並無地 緣關係,尤其甫偷渡抵台,對臺灣縣市及路名應屬陌生 ,可見證人劉00除確實至前述台北縣中和市○○街50 巷11號二樓居住並刻意記下外,殊無憑空捏造地址之能 力,依通常情理而言,顯係證人劉00本人之親身經歷 見聞,始得對被告石00居住處所及當時使用車輛指述 無誤,故證人劉00上開不利被告之供述,自得採為本 案證據。
(三)、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任益群於 92年8月25日在本院前審證稱:本案是經由一男子鍾遠 明報案,由其與所裡其他警員去旅社房內查獲該名大陸 女子。該名大陸女子之警詢筆錄係由其製作,因該大陸 女子她未成年,故有社工人員相陪在場,警詢筆錄是由 該大陸女子於自由意志陳述下由其本人所製作的。查獲 當天該大陸女子穿著樸素,看起來感覺是較嫩一點,年 齡是由該大陸女子自己說的,好像有大陸人腔調,故由 其找社工人員等語明確在卷(本院92年少連上訴字第75 號刑事卷【以下簡稱本院上訴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 92年8月25日訊問筆錄)。按證人任益群於案發當時製 作筆錄之負責管區係在彰化,而證人劉00於前述第二 次警詢時亦供稱,其與上開綽號「石頭」之男子(即被 告石00)並無結怨,亦無誣陷該綽號「石頭」之男子 故入人罪等語在卷(同上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 、第4頁),倘非大陸女子劉00於警訊時確實告知員 警其曾居住於前揭臺北縣中和市○○街50巷11號二樓被 告石00地址,衡情該大陸女子劉00斷無刻意羅織罪 名,故入被告於罪之理,故上開證人任益群之相關證詞 自得採為本案之佐證。再依證人劉00於上開警詢證述 情節以觀,媒介性交易綽號為「石頭」者,特徵為蓄平 頭,年約三十歲,並至少有一位兄長之男子(同上彰化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被告石00於91年12月12 日在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前述中和市○○街50巷11號二 樓是由其本人、哥哥及嫂子等人居住等語在卷(原審卷 第105頁),核與被告石00之兄石朝益(按石朝益涉 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案件,因犯罪嫌疑 不足,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 月 3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0年偵字第18057號偵查卷第



37頁、38頁)於91年3月19日在檢察官偵查時曾證稱: 其大約於三年前(指88年)就與其太太(即陳幸春)、 弟弟(石00)及其兒子(石世捷)等四人住於台北縣 中和市○○街50巷11號二樓等語明相符(同上90年偵字 第18057號偵查卷第34頁、35頁)。益徵案發時間居住 於台北縣中和市○○街50巷11號二樓地址者,確有被告 石00、被告之兄石朝益、被告之兄嫂陳幸春及被告姪 子石世捷等四人無訛,其中陳幸春、石世捷僅為婦孺, 顯非綽號「石頭」之人。被告石00與其兄石朝益綽號 雖均為「石頭」,惟因石朝益為被告之兄長,其頭髮略 長,且有戴眼鏡等情,有石朝益本人照片在卷可稽(同 上90年偵字第18057號偵查卷第21頁);被告石00本 人並未戴眼鏡,亦有被告石00於偵查中之照片在卷可 證(上90年偵字第18057號偵查卷第22頁),其個人身 高、髮型之外在特徵及其有位兄長等之描述核與證人劉 00於警訊中指述綽號「石頭」者特徵相符。衡情綽號 「石頭」者或有多人,惟能與證人劉00指述之「石頭 」者之住所及外在特徵相符者則既僅係被告石00一人 而已。由上說明,證人劉00於警詢之證稱指述,應無 將綽號「石頭」之被告石00與被告之兄石朝益相互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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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