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忠臣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 律師
陳柏乾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
4899號,中華民國8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943號) 提起上訴,本院以90年
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99年
度聲再字第18號就背信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更為審判,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忠臣無罪。
理 由
一、按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定有明文。是於本院裁定開始再 審後,前審判決,已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失其效力, 自應就上訴人等不服第一審判決所為之上訴有無理由,加以 裁判,縱使開始再審之裁定不無違法情形,然其既經確定, 亦非上級審法院所能糾正,更無從於再審程序,就再審之訴 是否合法另為裁判(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93號、33年上字 第174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本件為受 判決人即被告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時間,已經過刑法第80條第 1項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而逾刑事訴訟法第425條 規定之再審期間,主張再審裁定違法云云;惟依前開規定意 旨,本院前審判決既因再審裁定確定而失效力,本案仍應就 上訴人即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所為上訴有無理由加以裁判。 再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 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因此,追訴 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 要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 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自反面而言,倘經起訴 ,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起 訴,係指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及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而言。 至於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雖 將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偵查之情形,列為追訴權時效之停止 原因,並於同條第3 項,配套規定其繼續存在如達於同法第 80 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然以本案裁定再審之前,已有終局判決存在,既非未經起
訴,亦無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怠於追訴審判狀態存在,是 與追訴權時效之計算無涉,被告即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業已罹 於追訴權時效一節,亦不足採。末按,本件被告黃忠臣原被 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罪,本院前審(90年度上易字 第271號) 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再審,由本 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就背信部分開始再審,其他聲 請駁回,是本件再審範圍為於被告被訴背信犯行,經第一審 法院判決有罪,由被告提起上訴部分,而不及於偽造文書犯 行,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忠臣、連照明(通緝中)原分別為財 團法人台北市行天宮(以下簡稱行天宮)董事長及主辦會計 人員,均為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黃忠臣與其姊夫游清磊 (行天宮前任董事長)、胞姊游黃淑欽夫婦共同投資經營啟 弘機器工業有限公司及加得窗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 弘、加得公司,而黃忠臣於73年5月、4月分別退出上揭公司 ),74年間,黃忠臣明知其姊夫游清磊經營上揭公司不善, 需要巨額資金週轉,黃忠臣乃與連照明共同意圖為游清磊夫 婦不法之利益,明知游清磊所提供之臺北市○○○路○段14 4號之1、吉林路16號5樓及18號5樓、16號地下樓、南京東路 三段303巷10號2樓、12號2樓、14弄2號2樓 、14弄4號2樓等 筆房地已因游某欠債而設定高額抵押予華南商業銀行、第一 商業銀行、國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來來租賃公司、霖佑實 業公司及余世文等人,乃意圖替游某解決債務而違背其任務 ,竟以行天宮增設圖書館分館、圖書閱覽室或社會福利用途 為由,於74年6月6日迄同年10月5日, 先後以承擔游某上揭 房地抵押權債務及游某民間小額借款方式,由行天宮以高價 共計新臺幣(下同)7,835萬7,970元(其登載在行天宮帳簿 上支出6,922萬7,095元,另由行天宮實際支出予債權人而未 登載於帳簿上之支出913萬875元)購買上揭房地,惟並無實 際妥善運用,致生損害行天宮之利益。又74年6 月間,被告 黃忠臣與陳天賜所經營之海山一坑煤礦發生災變,需款孔急 ,陳天賜乃提供其所有台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 區,以下同)橫溪段坪林小段21之1號、24號、24之1號土地 欲售與行天宮,被告黃忠臣意圖為解決上揭煤礦資金需求而 與連照明違背其任務,於同年7 月以將來該地適合興辦學校 、醫院、養老院等為由,以未登帳方式給付訂金為由而支付 2,500萬元予陳天賜供該煤礦應急。 復於78年以該地適合興 建「國民休閒廣場」為由,違背其任務正式與陳天賜訂立買 賣契約,購買上揭土地共計1.4524公頃 (換算約4,393坪) ,再給付陳某1億509萬2,900元,每坪以高價近3萬元予以買
受,惟未合宜使用荒置,而供他人作倉庫和放置下腳廢料, 足生損害行天宮。因認被告黃忠臣共犯有刑法第第342條第1 項之罪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 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同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 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 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 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 ,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 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述背信犯行,無非係以下列理由為 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代表行天宮購買系爭台北市○○○路、吉林路、南京東 路等房地部分:
⒈74年房地產市況低迷,房價甚低,而據因游清磊積欠其 1,500 萬元而將吉林路房地過戶於其名下之債權人蔡幸娥 供稱:「當時過戶給我的房地市價僅值1,600 萬元,而其 上已設定抵押權1,850 萬元,游某又未能還錢,後來我同 意拿回現金200萬元將該屋過戶予連照明」等語, 認該屋 市值已不高,其上猶設定高額抵押權甚至已逾房屋現值。 ⒉雖行天宮74年董監事聯席會議有決議以該宮結餘經費的一 部分以不超過8,000 萬元之範圍內承購上揭房地,惟亦僅 表示不得超過8,000 萬元,並非得恣意給付,是以前開房 地已設有高額抵押債權已俱由被告等以行天宮之經費支應
,且連系爭房屋抵押債權外之游清磊民間私人巨額債務高 達800餘萬元,俱由被告等行天宮經費給付, 此已非負擔 游某小額民間債權人之債務可說明,足生損害行天宮。 ⒊行天宮74年就上揭系爭土地款登帳僅6,900 餘萬元,尚另 有支付該買賣款910餘萬元未予登帳, 足見被告明知所購 價款過高,故部分匿而不登,使人無法知其有支付如此高 額之買賣款。
⒋上揭中山北路、吉林路房地未見使用,並於購得後猶讓原 加得公司、啟弘公司設置該處迄77年7、8月間,以其高價 購入後未妥善規劃運用於公益目的上,任令閒置,益證被 告確有背信之行為。
㈡於被告代表行天宮購買新北市○○區○○段3筆土地部分: ⒈三峽橫溪段坪林小段21之1 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暫不編用 地,24之1地號地目雖未辦理編定,24之2地號為山坡地保 育區農牧用地。而農牧地或暫不編用地依其容許使用項目 並無可做養老院、醫院等建築使用。
⒉前開土地之公告地價,78年21之1、24、24之1一均為每平 方公尺360元,換算每坪為1,190。另行天宮於八十年間購 買隔鄰同小段24之6、24之7地號土地每坪僅8,140元, 足 見被告以每坪近3萬元偏離市價甚遠之高價購入系爭地 , 足生損害行天宮。
⒊前開土地購入後閒置未用,僅用於供他人作倉庫和放置下 腳廢料。
五、訊據被告黃忠臣雖供承擔任行天宮董事長期間,代表行天宮 於74年6月6日至10月5日間,陸續支付款項予游清磊、 游黃 淑欽夫婦之債權人,以購買前開中山北路等8筆房地; 並於 同年7月2日、6日,各支付1,500萬元、1,000 萬元予陳天賜 ,做為購買前開橫溪段三筆土地之定金;再於4 年後,即78 年間以每坪約3萬元價格購入前開橫溪段3筆土地等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其於行天宮董監事聯席會議開 會決議購買前開台北市○○○路等8筆房地,及橫溪段3筆土 地時,均未表示贊成意見。且:
㈠行天宮購買台北市○○○路等8 筆房地部分,係於74年初 ,因游清磊經商失敗,張貼廣告,有意出售該批房地,並 稱價值9,000 餘萬元,連照明獲悉後,與當時董事陳清圳 訪價結果,認市值約8,000 餘萬元,而經董監事聯席會議 於74年5月28日決議不超過8,000萬元之範圍內購買,並陳 奉臺北市中山區公所74年6月15日北市中民字第20934號函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74年6月11日北市民三字第8548 號函 同意備查在案。開會時多數董監事均認為該房地地點好,
適合作公益事業,亦可保值,且董監事會議決議前,有向 恩主公擲筊聖准後,才決議通過購買,被告事前並未與游 清磊有所接觸。又行天宮於74年買受中山北路等8 筆房地 ,價金計7,835萬7,970元,為一併購買,並未分別列價, 該三處房地除利息外,均尚有增值效益,未以高價購買, 尤未損害行天宮之利益。再行天宮購入上開房地所支付之 款項,包括抵押債權6,980萬1,970元;及普通債權中與買 賣標的物之取得或使用有關聯者855萬6,000元,其中有占 用吉林路房地之蔡幸娥債權200萬元, 占用南京東路房地 之游清磊日籍友人債權400萬元, 持有南京東路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文件之李春嬌債權255萬6,000元。連照明支付 抵押債權及上開普通債權之總額,既未逾行天宮董監事聯 席會議之8,000 萬元,且意在塗銷抵押權登記,藉以獲取 完整之所有權,及順利占有買受之房地,均無損害於行天 宮。而吉林路房地雖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幸娥,但 該房地與中山北路、南京東路等房地之抵押貸款係共同抵 押,抵押權人得就各一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償,是蔡幸娥當 時雖已因債權而取得吉林路房地所有權,但因負有連帶抵 押債務,故願以取得200萬元而放棄所有權, 行天宮一併 購買吉林路房地,與情理並無不合。行天宮購買之款項, 均支付出賣人所指定之人收受,未生損害於行天宮;至於 913萬875元未登帳,僅係帳冊登載遭漏問題,為連照明個 人行政疏失。行天宮下設三個分宮及二個圖書館,單位多 ,向採分層負責,由連照明作帳,被告黃忠臣於74年始任 行天宮董事長,信任當時已任職行天宮15年之會計主任連 照明,亦係案發後始悉漏載之事,非明知所購價款過高, 部分匿而不登,使人無法知悉支付如此高額之買賣價款。 至於前開不動產購得時,係以空屋狀態交屋,未曾讓加得 公司及啟弘公司設置該處,行天宮購入後不知啟弘公司及 加得公司登記地址尚未遷移或註銷,直至77年8 月20日由 建設局逕行註銷,此均不礙於行天宮權益。而中山北路不 動產購入後,計劃開設閱覽室,因臺北市政府適在附近, 中山市場大樓新設圖書分館,功能重複,乃改為恩主公醫 院籌備處,依計劃供公益事業使用;另吉林路房地原計劃 開設閱覽室,惟因該大樓住戶以中小學生出入頻繁,腳踏 車等放置妨害大樓住戶出入,且電梯使用量大,學生吵雜 ,影響安寧為由抗議,為敦親睦鄰,故將該不動產出售, 價金全部捐贈恩主公醫院作為興建基金,依計劃供作公益 慈善用途。均無背信情事。
㈡行天宮購買三峽橫溪段3 筆土地部分,被告黃忠臣雖因父
親黃欉為海山一坑煤礦股東,而自幼具有股東身分,但未 曾與陳天賜共同經營海山一坑煤礦,且本案土地為陳天賜 個人所有,並非海山一坑煤礦所有,預約支付2,500 萬元 之對象,亦非其所經營之煤礦。陳天賜欲出售前開土地時 ,係由行天宮董事陳清圳、游鎮乾、監事吳謙鐘、鄭明清 等到現場勘查,經74年6 月27日董監事聯席會議討論,認 該地適合醫院、養老院、學校等慈善公益事業使用,乃決 定購買,並決議支付定金2,500 萬元,雙方簽訂契約,由 出賣人以市價八折優待行天宮,會前未與陳天賜接觸,開 會時亦未表示贊成,且於主席報告之程序中表示:「去年 12月海一發生災變,本宮同仁多人建議給海一作財力支援 ,但我都一一表示感謝並予婉拒,…我也知道家父建廟目 的在於宏提聖教,絕無把付出的再收回之意思,現在海一 再度受到創傷,發生困難,觀其申請書,是擬將其財產土 地讓售與本宮,可使本宮將來利用作社會公益事業…我想 我是始終站在超然的立場來處理這申請案。幸日前各位前 往現場勘查一番,該地對本宮將來興辦公益事業是否合適 …」等語,上揭購買決議,純屬董監事考量土地用途之結 果,付款亦由全體董監事見證,一切公開,全無用以供做 陳天賜應急之私心。至於未經登帳一節,則可能係因74年 7月2日簽訂之買賣契約為預約性質,尚待日後簽訂本約, 致連照明以為暫時無庸登帳,然於78年間簽訂正式買賣契 約後,亦將該2,500 萬元作為價金之一部,足認未予登帳 僅係連照明之行政疏忽,而非蓄意為陳天賜應急或有背信 之故,況此未登帳情宜,被告黃忠臣亦屬事後知悉,全無 背信可言。又74年間海山一坑煤礦尚在經營中,土地無法 立即點交,故先簽訂預約,俟2 年後正式簽約,陳天賜願 以優待價出售,機會難得,此對行天宮顯然有利。另以海 山一坑煤礦坑口距離橫溪段土地約15公尺,礦區以15度深 入地層下約2,000 公尺,換算可知海山一坑煤礦災變處係 在地層下約517.6處,距前開土地達1,931.8公尺,是於客 觀上,距離橫溪段土地約2公里處地面下500公尺之礦區災 變處,對本件土地開發利用並不生影響。而橫溪段24地號 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可用 於興建文教、衛生及福利設施,符合行天宮董監事決議興 辦醫院、養老院、學校等公益事業使用;同段21之1、24 之1 地號土地,雖為山坡地保育區暫不編用地,然依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亦得申請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用以興辦醫院、養老院,或興建國民休閒廣場等慈善公 益事業,並於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前,可配合24地
號建地整體開發,與行天宮董監事會議決議興辦慈善公益 事業之主旨並無不符。又行天宮為約束陳天賜以優待價格 出售前開3筆土地,被告黃忠臣先於78年5月19日代表行天 宮與陳天賜訂立協議書,再於同年5 月22日董監事聯席會 議決議後,以每坪3 萬元購入,董監事會決議前,先向恩 主公擲筊聖准,多數董監事同意通過,其本人並未表示贊 成,橫溪段三筆土地合計14,524平方公尺,折合4,393.51 坪,總價1億3,180萬5,300元,扣減預付訂金2,500萬元, 其他扣款171萬2,400元,須再付1億509萬2,900元, 故於 78年6 月13日訂立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再付淨額1 億509萬2,900元,並非高價。至於行天宮於80年間以每坪 8,140元買進橫溪段24之6、24之7 地號土地,係因其土地 現狀、交通位置及地目均與前開土地不同,自不能相提並 論。而臺灣土地之公告地價普遍低於市價,亦不應據此認 定行天宮以每坪3 萬元購買前述土地是為高價購買。另本 案簽訂買賣預約及本約時,原計畫以本件土地作醫院、養 老院兼作國民休閒廣場等慈善公益事業之用,惟於79年間 經他人推介三峽鎮○○段(原公館後段)土地,董監事們 多認大仁段土地在北二高三鶯交流道出口,適宜先興建主 醫院,而本件土地則可作為興建輔助性質之慢性病醫、養 老院等,兼為國民休閒廣場,因此於79年12月間購買大仁 段土地,並開始籌建恩主公醫院,本件不動產將配合恩主 公醫院營運後陸續作為公益用途,絕非閒置未用,嗣並依 原規劃檢送恩主公醫院擴充計劃書及醫院擴建計劃摘要等 文件,致函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轉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設立 恩主公醫院橫溪分院,並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第56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在案。是以被告代表行天宮購買 橫溪段3筆土地,確非背信行為等語。
六、經查:
㈠購買臺北市○○○路、吉林路、南京東路等房地部分: ⒈游清磊夫婦因經商失敗,於74年間欲將其所有之前開台北 市○○○路等房地出售,行天宮會計主任連照明得悉後, 即告知行天宮各董事,並經董事陳清圳(77年5月15 日歿 )訪價結果,認價值8,000 餘萬元,多數董監事認為地點 佳,適合做公益事業之用(如設圖書館等),表示8,000 萬元範圍內可以購買,但被告為避嫌而表示反對,嗣連照 明於行天宮74年5 月28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中提案購買 ,並經該會決議通過以不超過8,000 萬元之範圍內購買, 決議時被告確未表示贊成意見等情,業據當時參與會議之 董事鄭明清、郭清森、游鎮乾、王自明於原審及本院前審
訊問時結證屬實,並有董事張福壽出具之證明書一紙附卷 可稽(按張福壽當時已因年老多病無法到庭作證)。是以 被告當時既未贊成購買前開房地,已難遽認有何為游清磊 夫婦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
⒉依74年5 月28日行天宮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記載:提案四 ,為更擴大服務擬承購座落本市(即臺北市○○○○路一 段144號樓房及吉林路16、18號5樓全部及南京東路三段30 3巷10、12號、同巷14弄2、4號( 位本宮附設圖書館後側 二樓全部)等房屋,以便將來適時增設圖書館分館或圖書 閱覽室或其他作為社會福利事業方面用途之場所,提請討 論案。決議:以本宮結餘經費的一部份以不超過新台幣 8,000 萬元之範圍內承購之。取得產權後如何運用以服 務社會,再提會討論可也。相關手續由連秘書照明協助 之。附註:本案經當場請奉恩主公聖准。有該紀錄影本附 卷可證。足見上開行天宮董監事聯席會議,係決議特定之 房地買賣,及特定之價格範圍內買受之。是以被告本於前 開決議,代表行天宮以8,000萬元範圍內之7,835萬7,970 元買受前開房地,並非違背任務之行為。
⒊74年5 月28日行天宮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購買前開台北市 ○○○路等房地前,有向恩主公擲筊請示,並得恩主公聖 准等情,業經董事鄭明清、郭清森、游鎮乾、王自明結證 在卷外,並有董事張福壽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稽,觀之該 會議紀錄載有:「本案經當場請奉恩主公聖准」等語在卷 ,亦與被告及前開證人指證業經擲筊請示而為辦理等情相 符。再依一般民間習俗,對神明請示,多以擲筊為之,而 信眾對於擲筊結果,亦少有違背,是本件行天宮董監事聯 席會議於決議購買前開房地前,既已擲筊奉恩主公聖准, 則被告於該會議決議後,依決議結果代表行天宮為購買行 為,並函奉臺北市中山區公所74年6 月15日北市中民字第 20934號函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74年6月11日北市民三字第 8548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有臺北市中山區公所74年6月15 日北市中民字第20934號函可憑, 亦未見其有何違背任務 之行為。
⒋關於前開房地價格部分,業經證人游清磊證稱:我當時週 轉不靈,有在中山北路貼房子出售廣告,原來只打算賣那 一間,大概連照明路過有看到打電話給我,問我說為何要 賣?賣多少?我想因為那房屋向銀行共同抵押借款,要賣 則要全部一起處理,故說全部約有8、9,000萬元價值,如 果對外賣要8,500 萬元,我才肯賣,他說他要向董事會提 看看,有無意思要買,有的話才跟我聯絡,後來他說開會
結果不能超過8,000 萬元才能買,我後來告訴他如果足夠 清償債務就好,一方也是因我以前在行天宮當義工,房子 便宜賣也算一種奉獻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19、120頁 )。訊之證人鄭明清等人亦指證前開房地,經董事陳清圳 訪價後,於74年5 月28日行天宮董監事聯席會議討論,決 議以不超過8,000 萬元之範圍內承購,是其價格一節,係 經行天宮董監事討論估價為8,000 萬元以內。另依卷附前 開房地設定抵押權明細表及建物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臺北 市○○○路○段144之1號房地(登記為游黃淑欽、游瑞仁 共同),經華南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50萬元、5 0 萬元、400萬元、200萬元、 王盧阿錦設定抵押權300萬元 、來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來來公司)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另臺北市○○路16號5樓(所有權 人為游黃淑欽)、16號地下樓及18號5樓( 所有權人為游 清磊),經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 萬元 ,來來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 霖佑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霖佑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 臺 北市○○○路○段303巷10號2樓、14弄2號2樓、14弄4號2 樓(所有權人為游雅婷)、第一商業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為720萬元、霖佑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臺北市○ ○○路○段303巷12號2樓(所有權人為游清磊),第一商 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250萬元, 國豐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為264萬元, 余世文最高限額抵押 權300萬元,合計設定抵押權金額7,184萬元(實際抵押債 權為6,980萬1,970元)。按抵押權所擔保者,包括原債權 、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是以債權人多僅 同意設定低於抵押物價值之抵押權,以擔保其債權獲償可 能,是以前開房地縱以擔保物價值九成計算抵押權,推算 前開抵押權人估定之抵押物價值亦逾7,900 萬元。佐以行 天宮董監事聯席會議,就前開8筆房地,決議以不超過8,0 00萬元範圍內承購,且係一併購買,而未分列價金,是以 被告代表行天宮以8,000萬元以內之7,835萬7,970 元購買 ,就價格上而言,亦未見有為游清磊夫婦不法利益,或損 及行天宮財產之情形。至於公訴人另以74年間房地產市況 低迷,房價甚低,並據因游清磊積欠其1,500 萬元而將吉 林路房地登記為其所有之債權人蔡幸娥指稱:「當時過戶 給我的房地市價僅值1,600萬元,而其上已設定抵押權1,8 50萬元,游某又未能還錢, 後來我同意拿回現金200萬元 將該屋過戶予連照明」等語,主張該屋市值不高,仍設定 已逾房屋現值之高額抵押云云。惟本案前開8 筆房地之抵
押權人數眾多,除金融機構外,尚有民間企業與個人在內 ,且其設定關係交錯,實難認該等抵押權人即債權人有何 干冒債權受償風險,同意超額設定高於抵押物價值之抵押 權可能。且查游清磊、游黃淑欽夫婦,原欠蔡幸娥3,300 萬元及其間之利息,因游黃淑欽於73年8、9月間陸續退票 後,始於73年11月1 日與蔡幸娥簽訂協議書,同意將吉林 路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蔡幸娥,約定吉林路房地設 定之抵押債務1,850 萬元,仍由游清磊夫婦負責清償本息 ,並於74年5月16日塗銷向霖佑公司設定之250萬元抵押權 登記,75年5月15日塗銷向來來公司設定之400萬元抵押權 登記,其餘抵押債權於78年12月底以前全部清償,辦理抵 押權塗銷登記,另1,500 萬元債務,則以每月60萬元之支 票整批連號開給蔡幸娥,然因支票未能兌現,致該抵押債 權未獲清償等情,業據證人蔡幸娥及其夫陳泰山證述屬實 。參諸前述吉林路及南京東路房地,均分別向第一銀行、 霖佑公司抵押貸款,吉林路及中山北路房地,均向來來公 司抵押貸款,彼此有互為交錯牽連,是以游清磊與陳泰山 、蔡幸娥夫婦協議,將已過戶之房地返還,以便游清磊一 併處理,亦經游清磊證稱:「因我賣予行天宮的3筆房地 ,彼此均有聯貸抵押關係,所以我才會與陳泰山協議將房 子還給我,以便好處理」,「蔡幸娥純粹是同情我的處境 ,才會同意此種作法」,「我要求行天宮在購買吉林路房 地時,要順便解決我與蔡幸娥之間的債務,行天宮才會拿 200萬元出來。這是約定之條件」,「 到了行天宮決議購 買前述3 筆房地時,我再向蔡幸娥情商,經其同意後,由 行天宮派連照明支付予蔡幸娥200萬元後, 再將吉林路房 地售予行天宮」(見83年他字第1224號偵查卷第312頁) ,及蔡幸娥指稱:「後來於74年6月7日游黃淑欽告訴我有 人要買該房屋,可以給我200萬元, 將吉林路房屋過戶予 連照明」,「而游清磊又無法還款,即同意其(按指游清 磊)要求,拿了20 0萬元之現金,將房屋過戶予連照明」 (見83年度他字第1224號偵查卷第402、403頁)在卷。而 蔡幸娥指稱該房屋僅值1,600 萬元云云,則經證人陳泰山 證稱:「協議內容1,500 萬元不知是否為市價,我未查, 只是我抵銷之方法」,「(問:當初定一千五百萬元是否 與市價相去不多?)我不知道」、「(問:1,500 萬元是 何方提出?有無磋商?)可能是我方提出,他可能有提出 銀行已貸1,850萬元,但我方立場是以較低價承受」、「 (問:以該屋抵債權是何人意思?)是游太太的意思,以 房屋抵債並給我選擇中山北路、吉林路,我挑吉林路是因
該屋較新,價格較低,還可收取部分現金」、「(問:何 以受讓抵債及嗣後出售均未查市價?則如何議價?)因係 受讓抵債,重點是在他會去塗銷抵押權及分期清償,故無 必要去查市價,出售時是因游某已無力清償」(以上見原 審卷86年6月4日筆錄),「…1,600 萬元應是他還欠我的 債務,因為游清磊欠我們3,400 萬元左右,抵押房子暫估 約1,850萬元,應該還有1,600萬元」、「(調查局訊問時 )我所提1,600 萬元是游清磊仍欠我的債務,我的意思是 游清磊過戶此房子給我抵押1,850 萬元之債務(按:已設 定抵押權1,850萬元予他人),尚有1,600萬元,而他銀行 貸款無法繳,1,600萬元更無法還,既然有人願意拿200萬 元出來,我可以拿200萬元,即同意此條件」、 「大部分 是我在講話,我太太只是在旁邊,大概因為房子是我太太 名字,才用我太太簽名為被訪談人,我則沒有注意,我是 簽在在場人的地方」等語在卷(以上見原審卷85年11月6 日筆錄),是依陳泰山、蔡幸娥夫妻前開證述,足認渠等 在與游清磊協調償債過程中所主張之1,600 萬元,暨協議 書上記載之1,500 萬元,均係本於彼等債權債務金額所提 解決方案,並非參考同區段交易紀錄或經由專業機構評估 所得之交易價格,尚難據為客觀「市價」之認定。參諸證 人即吉林路16號3 樓房屋購買者廖富證指其於71年間購買 70 坪價格約800萬元、74年間增值至900萬元以上, 且所 購買房屋並無車位,否則可達更高之交易價格等語,對照 本案前開吉林路房屋坪數及附有車位之事實,有建物登記 謄本可憑,亦證其交易價格可能高於2,000 萬元。從而, 被告代表行天宮以總價7,835萬7,970元一併購買前述8 筆 房地,尚難認有異常之高價購買情事;其就價款給付方式 約定其中6, 980萬1,970元清償抵押債權,餘款855萬6, 000元給付游清磊之債權人,亦無逾額給付情形, 均難認 有圖利游清磊或致生損害於行天宮之情形。
⒌至於前述房地款,僅登帳6,922萬7,095元,餘913萬875元 未經登帳部分。經核行天宮確有支付價款7,835萬7,970元 予游清磊,用以清償抵押債權6,980萬1,970元,及其他債 權人855萬6,000元( 包括蔡幸娥200萬元、占用南京東路 房地之日籍債權人400萬元,及李春嬌255萬6,000元) 等 情,業據游清磊、蔡幸娥證述在卷,並有支票等件附卷可 稽。經核同案被告連照明為行天宮之會計主任,負責帳務 等工作,雖其業已逃亡經發布通緝,無法傳訊確認其漏登 價款913萬875元之緣由。然訊之證人即行天宮助理會計黃 碧蓮已於原審證稱:「我任職期間(72年至83年),董事
長(指黃忠臣)都未來向我調過帳簿,我們都是分層負責 ,我們主管是連照明」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21頁) ,是此部分登帳事宜,尚無從認定與被告黃忠臣有何直接 關聯,而足為其知情參與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指示連照明漏登帳目情形,是此漏登帳 目一節,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甚而推論被告有何使 人無法得知支付高額價款,故意隱匿之情形。
⒍被告代表行天宮購買上開房地時,係以空屋狀態交屋,而 未讓加得、啟弘公司使用,業據證人游清磊證稱:「…過 戶房屋同時就騰空交與行天宮,這兩家公司74年下半年都 已未經營,只是未辦理撤銷登記,交付房屋後,並未在這 些房地上經營這兩家公司」(見原審卷㈡第120頁); 證 人陳泰山證稱:「…我賣予連先生(連照明)也有騰空後 交予連先生,事實上我們拿到此房子也一直未使用」等語 在卷(見同上卷第116頁背面)。又加得公司早於73年4月 24日即已遷離臺北市○○路○段144號之1(2樓), 有加 得公司登記文件附於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行天宮專案小組報 告附件中可證,並無證據足認行天宮於74年8 月取得臺北 市○○○路房地所有權後,有何任令加得公司設置使用之 情形。另啟弘公司則於73年4 月24日遷址至臺北市○○路 16號5 樓,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同年6月6日為資料校正 ,有啟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亦非在行天宮74 年8 月24日取得所有權後,始讓啟弘公司設置使用,參以 游清磊、陳泰山均證稱加得、啟弘兩家公司自74年下半年 間即未經營,且騰空交付房屋,只是沒有辦理撤銷登記, ,並未在上開房屋經營兩家公司等情在卷,互相相符,足 證行天宮於購得上開房屋後,並無任令加得、啟弘公司設 置該處使用情事。又行天宮購買前開房地,原計劃作為圖 書館、閱覽室或藝文館使用,而南京東路房地部分,已依 計劃使用,中山北路房地部分,則因臺北市政府在中山市 場大樓新設圖書分館,功能重複,而改為恩主公醫院籌備 處,亦屬公益事業使用,另吉林路房地部分,原擬作為閱 覽室,惟因該大樓住戶以中小學生出入頻繁,腳踏車等放 置妨害大樓住戶出入,且電梯使用量大,學生吵雜,影響 安寧,抗議不要設置閱覽室等公共場所,始於82年6 月間 以3,620 萬元出售,並將扣繳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費用後之 餘款3,032萬4,680元全數捐給恩主公醫院作為興建基金等 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捐款收 據及捐款資料表影本附卷可稽。均未見公訴意旨所指高價 購入房地後,任令閒置,未為使用,且讓原加得公司、啟
弘公司設置迄77年7、8月間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被告 故意不使用且未妥善規劃運用於公益目的,而涉背信云云 ,容有未洽。
㈡購買新北市○○區○○段3筆土地部分:
⒈海山一坑煤礦於73年12月5 日發生災變後,財務困難,負 責人陳天賜因而有意將其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坪林小段21之1地號、24地號及24之1地號土地售予行天宮 ,並向行天宮提出書面申請,惟被告考量其父黃欉原為該 煤礦之股東,被告雖未實際參與經營,然亦自幼即具股東 身分,為求避嫌乃表示反對意見,其後在行天宮董監事聯 席會議決議購買時,亦未表示贊成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 參與會議之董事鄭明清、郭清森、游鎮乾、王自明結證在 卷,互核相符。經核74年6 月27日行天宮董監事聯席會議 時,被告即基於主席身分,在主席報告表明:「今天海一 煤礦再度發生事故,海一負責人陳天賜先生在前次創傷未 癒,新創又至的情形下,精神、體力、財力各方面都受到 極大的打擊,為此特送來申請書一份,請大家過目,並請 大家發表高見。去年12月5 日海一發生災變,本宮同仁多 人建議給海一作財力支援,但我都一一表示感謝,並予婉 拒,家父當年是海一的創辦人,且是大股東,也確由海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