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433號
TPHM,99,上更(一),433,20120427,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東隆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佩鈺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翔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仁傑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游孟輝律師
      林賢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大緯
選任辯護人 湯應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育勝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234 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6316號、96年度偵字第10378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罪刑之宣告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黃東隆謝佩鈺林裕翔吳仁傑汪大緯廖育勝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黃東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謝佩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裕翔吳仁傑汪大緯廖育勝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東隆前於民國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未知悛悔。緣謝佩鈺於96年3 月7 日中午,以電話邀約蘇 慧宜、鄭美芝陳琪安黃東隆等於當日下午至臺北市○○



區○○路238 號4 樓謝佩鈺住處打麻將,蘇慧宜鄭美芝均 於當日15時許前到達謝佩鈺上開住處,黃東隆因一時事忙無 法抽身,乃委請友人梅長鋼(自稱「王董」或「王先生」) 先前往上開謝佩鈺住處充當牌腳(俗稱「墊腳」),梅長鋼 亦於當日15時許前,偕其司機沈保岐抵達謝佩鈺上開住處, 謝佩鈺梅長鋼鄭美芝蘇慧宜到場後,隨即在上開謝佩 鈺住處之麻將間內開桌打牌;陳琪安因有事無法即刻前來打 牌,遲至當日下午18時許,方到達謝佩鈺上開住處樓下,惟 未進入謝佩鈺住處,在謝佩鈺住處3 、4 樓樓梯間逗留,持 行動電話與友人通話。嗣梅長鋼因晚上尚有其他應酬,囑司 機沈保岐以電話聯絡催促黃東隆前來接替。沈保岐即於當日 下午17時10分許起,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接 黃東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傳達上旨,由於沈 保岐在謝佩鈺、與梅長鋼鄭美芝蘇慧宜等打牌期間,見 鄭美芝蘇慧宜間有踢腳連繫之舉動,遂於與黃東隆聯絡時 提醒黃東隆說「他們這桌打麻將怪怪的,有2 個女的在踢腳 」等語。黃東隆復憶及友人「吳老師」(真實姓名年籍等不 詳)曾表示在謝佩鈺家中輸了數十萬元,如果真有問題,欲 討回失去之金錢云云,因疑鄭美芝蘇慧宜2 位女子涉嫌詐 賭,為調查詐賭及為友人索討詐賭之賠償,萌生非法剝奪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旋於當日17時13分許電請吳仁傑邀集林裕 翔、汪大緯廖育勝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 同處理詐賭糾葛,渠等即基於犯意之聯絡,依黃東隆指示至 謝佩鈺上開住處樓下等候,黃東隆於當日18時許到達謝佩鈺 上開住處後,觀察麻將間內梅長鋼鄭美芝蘇慧宜、謝佩 鈺等打麻將之情形約30分鐘後,確認鄭美芝蘇慧宜間藉踢 腳連繫之方式進行詐賭,於當日18時45分許至48分許,電召 吳仁傑帶同林裕翔汪大緯廖育勝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應於當日19時許至謝佩鈺上開住處與其會合後,先 行步入麻將間宣稱這個麻將不用打了,伊看很久了,鄭美芝蘇慧宜2 人的腳踢來踢去等語,梅長鋼見狀隨即計算其當 日贏得新臺幣(下同)2,300 元後離去,稍後吳仁傑、林裕 翔、汪大緯廖育勝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抵達謝 佩鈺上開住處。謝佩鈺黃東隆之影響,亦認鄭美芝、蘇慧 宜涉嫌詐賭,遂委請黃東隆及到場之吳仁傑林裕翔、汪大 緯、廖育勝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其處理詐賭糾 紛,而與黃東隆吳仁傑林裕翔汪大緯廖育勝及另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基於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禁止鄭美芝蘇慧宜走出麻將間及以行動電話對外聯 絡,又認蘇慧宜陳琪安帶來的,懷疑陳琪安亦涉及詐賭,



謝佩鈺即帶同上開男子中之2 、3 人至樓梯間,由謝佩鈺陳琪安左手腕,另一男子取走陳琪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方 式,將仍在3 、4 樓樓梯間講電話之陳琪安強行帶到謝佩鈺 上開住處內,及限制陳琪安任意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對外聯 絡,而共同非法剝奪鄭美芝蘇慧宜陳琪安等之行動自由 。嗣鄭美芝蘇慧宜因見林裕翔持牌尺敲打麻將桌,並作勢 欲毆蘇慧宜,及聞林裕翔恫稱:如果不承認,要把你們載到 山上去等語,心生畏怖,承認有詐賭情事,謝佩鈺乃依據其 自行提出之帳簿計算,表示鄭美芝謝佩鈺住處賭博期間共 計贏得50萬元,蘇慧宜共計贏得30萬元,黃東隆即向鄭美芝蘇慧宜表示要把贏的錢吐出來,鄭美芝蘇慧宜遂分別交 出35,000元、6,000 元現金給黃東隆。嗣林裕翔等另基於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又喝令 鄭美芝蘇慧宜將提款卡交出來並告知密碼,俟鄭美芝、蘇 慧宜交出其所持有之提款卡,黃東隆即將提款卡交給林裕翔 ,再由林裕翔交給廖育勝,由林裕翔陪同廖育勝謝佩鈺住 處樓下便利商店,廖育勝乃於當日19時37分至19時44分,持 鄭美芝蘇慧宜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鄭美芝、蘇 慧宜所告知之密碼,使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而付 款,林裕翔廖育勝因而接續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 、2 萬元(以上鄭美芝部分共計8 萬元)、2 萬元、2 萬元 、4,000 元、800 元(以上蘇慧宜部分共計44,800元,起訴 書誤載為48,000元),總計得款124,800 元,林裕翔、廖育 勝將之交給黃東隆收執(原判決論處黃東隆謝佩鈺、吳仁 傑、林裕翔汪大緯廖育勝等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已判決 有罪確定)。其後黃東隆林裕翔計算鄭美芝蘇慧宜兩人 所交出之現金及提領之款項後,表示上開款項不足抵償鄭美 芝、蘇慧宜兩人詐賭所贏得之金額,鄭美芝為求能及早脫身 ,向黃東隆等人表示:謝佩鈺前向伊借款20萬元,而曾簽發 面額20萬元之支票1 紙,現放在伊妹妹家等語,黃東隆表示 得以此支票抵債,便指示廖育勝與由謝佩鈺委託之不知情的 高秋鳳(受雇在謝佩鈺家中幫忙家務)一同前往臺北市○○ 路之鄭美芝妹妹住處拿取該支票,廖育勝高秋鳳取回支票 後,由高秋鳳交給黃東隆黃東隆則轉交予謝佩鈺收執。黃 東隆為追查所認之幕後主使人吳晶晶,認鄭美芝蘇慧宜所 支付之金錢,尚不足以完全清償兩人前開詐賭所取得者,續 要求鄭美芝蘇慧宜分別簽發面額各為20萬元、25萬元之本 票,及均簽發200 萬元面額之本票,並依照黃東隆所擬就之 內容,各自書立內容載明「本人謝佩鈺於三月七日委託鄭美



芝保管現金貳拾萬元正,并於三月十四日歸還,若無歸還, 願負法律侵占之責」、「本人謝佩鈺於三月七日委託鄭美芝 保管現金貳佰萬元正,并於三月十日歸還,若無歸還,願負 法律侵占之責」、「本人謝佩鈺於三月七日委託蘇慧宜保管 現金貳拾伍萬元正,并於三月十四日歸還,若無歸還,願負 法律侵占之責」、「本人謝佩鈺於三月七日委託蘇慧宜保管 現金貳佰萬元正,并於三月十日歸還,若無歸還,願負法律 侵占之責」等語之保管據各1 紙,黃東隆尚言明鄭美芝、蘇 慧宜若能找出幕後主使人吳晶晶,即退還渠等所簽發面額20 0 萬元之本票。黃東隆復至客廳向陳琪安表示:蘇慧宜是妳 帶來的,妳脫離不了關係,除非妳把吳晶晶找出來,證明妳 的清白,才退還200 萬元本票等語,陳琪安遂配合簽發面額 200 萬元本票及書立內容載明「本人謝佩鈺於三月七日委託 陳琪安保管現金貳佰萬元正,并於三月十日歸還,若無歸還 ,願負法律侵占之責」等語之保管據1 紙交黃東隆收執,且 承諾約出吳晶晶。迨至當日晚間22時許,黃東隆等人方允鄭 美芝蘇慧宜陳琪安等人離開謝佩鈺上開住處回家。二、案經鄭美芝蘇慧宜陳琪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 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律 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本件告訴人鄭美芝蘇慧宜、陳琪 安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查無合於上開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之例外情形,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 ,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本件告訴人鄭美芝蘇慧宜陳琪安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均未經具結,不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各被告對於證人梅長鋼 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不爭執之意 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偵查中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 ,且經公訴人、本案各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 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 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 視為被告等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 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已依法踐行具結程序,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 為證據。
四、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 第196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沈保岐已於偵查中具結陳述,於 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人即被告黃東隆亦於 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人即謝佩鈺汪大緯 亦均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陳述明確,咸別無訊問之必要, 是未允被告謝佩鈺(聲請傳喚證人黃東隆沈保岐)、吳仁 傑(聲請傳喚證人沈保岐黃東隆汪大緯)、汪大緯(聲 請傳喚證人沈保岐黃東隆謝佩鈺)等之聲請,俟傳喚上 開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後方進行辯論。
五、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尚指摘原判決援引卷附臺北市第五信用合 作社97年6 月19日北市五信社中字第072 號函、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97年6 月1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756 號函,資以認 定上訴人即被告等犯罪之論據之一;然該等函文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判決未說明該等證據何以有 證據能力,即逕採為不利於上訴人等認定之依據,自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等語。茲查: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97年6 月19 日北市五信社中字第072 號函係提供鄭美芝(活儲帳號:00 0000000000)96年3 月1 日至96年3 月16日之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商銀97年6 月1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7056號函乃提 供蘇慧宜(帳號:0000-00-00000-0-0 )歷史交易資訊資料 等以供調查,均為認定本案已確定部分即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之證據,與本案尚待審理部分 之待證事實無涉,是未贅論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黃東隆林裕翔吳仁傑汪大緯廖育勝皆不諱 於96年3 月7 日先後至被告謝佩鈺上開住處內,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犯行。被告黃東隆辯稱:伊受邀至謝佩鈺上開住處打 牌,伊因一時事忙無法抽身,委請友人梅長鋼先充當牌腳,



梅長鋼打牌時,有其司機沈保岐旁觀,嗣沈保岐催伊趕快來 接替老闆梅長鋼之位置,曾好意提醒伊去的時候要小心一點 ,蘇慧宜等人怪怪的,有在踢腳,伊到場後觀看約半小時, 發現她們每把牌出牌前都在踢腳、踩腳,她們的腳互相搭著 ,有頻率地傳達訊息,此與一般不小心接觸之情況有別,且 她們的牌一直胡,所以伊才認定她們有詐賭情事,伊所為縱 有不當,亦絕非強盜行為云云。被告謝佩鈺辯稱:當天打牌 是伊邀約蘇慧宜鄭美芝陳琪安黃東隆,伊不認識梅長 鋼,是黃東隆告訴伊當天他有事情會晚到,他找他朋友先來 墊腳,所以他就找了梅長鋼來,伊也是當天才認識梅長鋼的 ,陳琪安也晚到,所以伊自己先上桌打牌,伊找他們來打牌 有抽頭,我們打了大概二將,黃東隆就說這個牌不用打了有 作弊,伊也嚇了一跳,黃東隆對著伊說在妳的場子有作弊的 情形那妳要怎麼解釋,伊說伊完全不知道有這種事情,他就 說妳怎麼處理,伊就說伊不曾碰過,也不會處理,伊就對著 蘇慧宜鄭美芝說妳們怎麼可以這樣對待伊,陳琪安那時候 已經到了,可是她一直在講電話,在那裡講電話,伊不清楚 ,伊對蘇、鄭二人講了話之後,黃東隆就叫伊出去,他去處 理,後來伊就走出麻將間,後來他們處理的過程,伊都沒有 參與,都在客廳坐,鄭美芝蘇慧宜黃東隆講什麼事情黃 東隆會出來問伊是不是如此,例如她們對黃東隆說她們各自 贏了多少錢,黃東隆才出來問伊,伊說伊不知道要算過才知 道,林裕翔吳仁傑這些人伊一個都不認識,他們怎麼進來 ,伊也不知道,伊是走出來麻將間才看到客廳坐了人。鄭美 芝與蘇慧宜是伊間接認識的朋友,伊對她們完全不熟,但她 們在伊住處打牌了一陣子約半年到8 個月,所以伊對她們完 全沒有懷疑,當天伊還跟陳琪安說妳沒有事情,是她們作弊 ,伊還問陳琪安為什麼會帶她們來打牌,結果陳琪安親口向 伊說是吳晶晶叫她帶蘇慧宜進來的,根據陳琪安當天的說法 ,就是吳晶晶要她帶蘇慧宜進來的。伊與黃東隆間無何事前 之謀議,除取回自己簽發之20萬元支票外,始終未取得或收 受蘇慧宜鄭美芝二人簽發之本票及現金云云。被告林裕翔 辯稱:黃東隆於96年3 月7 日傍晚約7 時許,有找伊到臺北 市○○區○○路238 號4 樓會合,要一起去喝酒,但他說他 正在打麻將,要伊先到上址去等他,是黃東隆直接打電話聯 絡我,到場之後伊碰到吳仁傑等人,反正本案被告後來都有 在現場,原判決所說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伊不知道是誰,印象 中根本沒有這個人,伊上樓後有聽到黃東隆大聲說裡面有女 子詐賭,然後看到黃東隆跟那些女子協調詐賭的事情;伊沒 有拉扯陳琪安,也沒有看到有人在拉扯,伊也沒有拿牌尺敲



打麻將桌作勢打人,是黃東隆在裡面協調,伊等得不耐煩才 進入房間,說「妳們到底有沒有詐賭,有就趕快處理,不要 浪費時間」等語,不過沒有人理我,伊就對她們說「妳們不 要被押到山上去才要說事實」,後面的事情應該都是黃東隆 去協調。伊沒有逼迫蘇慧宜鄭美芝簽發本票,在場的人都 可以自由行動,並沒有誰被妨害自由,伊只是希望趕快把事 情解決,我們就可以去吳仁傑的酒店喝酒云云。被告吳仁傑 辯稱:伊沒有強盜意圖,也沒有強盜行為,伊是在酒店當幹 部,為了作業績,所以接到黃東隆的電話,他說他在朋友那 邊打麻將要伊去載他,一開始伊在樓下等他,後來他就要伊 上樓去等,所以伊才在他們打麻將地點的客廳等他打完麻將 後,再載他去酒店喝酒,伊在等黃東隆的時候,有看到謝佩 鈺從屋子裡面哭著進入客廳,但伊不確定她是從屋內何處進 入客廳,伊有看到陳琪安謝佩鈺在客廳交談,她們好像有 談到錢的事情,當時陳琪安因為在講電話所以沒有很專心跟 謝佩鈺談話,謝佩鈺曾經問陳琪安在跟誰通話,陳琪安回答 說是跟男朋友通話,後來謝佩鈺陳琪安又到飯廳交談,伊 沒有注意到他們在談什麼,伊在客廳看電視,其間黃東隆有 跑出來跟謝佩鈺講話,他們交談的內容我沒有聽到;後來伊 問黃東隆要不要去喝酒,問了2 、3 次,在第3 次的時候黃 東隆說今天不去喝酒了,所以後來沒有去喝酒,伊就與汪大 緯先行離開,伊只是在客廳看電視,沒有去麻將間作任何事 情,也沒有對告訴人講任何的話,也沒有參與任何強盜或妨 害自由之行為云云。被告汪大緯辯稱:伊於當天中午就跟吳 仁傑在林森北路及長春路的網咖打電腦,打到下午的時候吳 仁傑接了一通電話後,問伊晚上要不要跟他一起去喝酒,當 時伊問他還有誰要去,他說是他朋友,伊不認識,伊說跟伊 不認識之人一起喝酒會不會很奇怪,他說那他再找廖育勝一 起去,等廖育勝來網咖會合後,我們3 人一起離開網咖,吳 仁傑說他要去載在信義區打麻將的客人,然後再一起去喝酒 ,當時是下班時間剛好塞車,到達打麻將之地點約晚上7 時 許,然後吳仁傑打電話他的客人,他掛了電話後說客人還在 打麻將要我們先上去等,所以伊、吳仁傑廖育勝就上樓在 客廳等,我們在客廳等約2 、3 小時,在客廳時聽到裡面房 間有發生爭吵的聲音,聽到有人質問有詐賭的情形,然後看 到謝佩鈺走出來,之後黃東隆也有走出來,黃東隆走出來時 跟吳仁傑說要我們等他一下,麻將間在廁所隔壁,我只有走 近麻將間拿煙來抽,裡面發生的事情伊沒有參與;後來伊覺 得等太久,要吳仁傑去問黃東隆還要不要喝酒,黃東隆表示 今天發生事情心情不好不去喝酒了,所以伊便與吳仁傑先離



開云云。被告廖育勝辯稱:當天吳仁傑在下午2 、3 時打電 話給伊,找伊去喝酒,他說汪大緯也要去,要伊去林森北路 的網咖找他們,會合後吳仁傑就開車載我們去信義區接黃東 隆,黃東隆吳仁傑的客人,一開始我們在樓下等約半小時 至1 小時,吳仁傑打電話給黃東隆問他為何還不下來,黃東 隆說他在上面有點事情,要我們上樓等他一下,我們上樓之 後就發現黃東隆跟別人在麻將間內爭吵,黃東隆表示他要處 理,要我們先在客廳等他,我們就在客廳等,過沒多久黃東 隆就出來告訴伊與林裕翔說本案告訴人有詐賭,願意償還賭 金,要伊與林裕翔黃東隆提款,伊知道是詐賭的人拿出來 要償還詐賭被害人的錢,至於提款卡是誰的伊並沒有多想, 伊我只覺得騙錢的人要還錢是理所當然的事情,而且黃東隆 曾經請過伊喝酒,伊覺得幫黃東隆跑跑腿沒有什麼,所以應 他的要求,與林裕翔一起去提款,提到的錢全數都交給黃東 隆,汪大緯吳仁傑他們2 人只是在客廳看電視而已,我提 錢回去之後,他們2 人還在客廳;提完款後伊還陪高秋鳳去 拿支票,高秋鳳知道地點,是鄭美芝跟她講的,伊只是依黃 東隆之要求,單純陪高秋鳳去的,因為黃東隆說怕女孩子一 個人去拿支票會有危險,拿完支票回來後,伊還在謝佩鈺家 裡吃了一頓飯,是在餐廳用餐,當時有多少人一起用餐伊不 記得了,但印象中有跟吳仁傑汪大緯一起用餐;用餐後吳 仁傑說黃東隆可能不會去喝酒了,伊就跟吳仁傑說那伊要回 去了,又伊要離開的時候黃東隆叫住伊,要伊送鄭美芝回家 ,因為鄭美芝身上沒有錢,所以伊就陪鄭美芝坐計程車離開 現場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等共同非法剝奪蘇慧宜鄭美芝陳琪安等人行動 自由及使渠等行無義務之給付金錢、支票、簽發票據及保管 條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蘇慧宜鄭美芝陳琪安等於 原審結證歷歷、指述不移(見原審卷㈠第234頁至第235頁背 面、第237頁、第243頁、第245頁背面至第246頁,原審卷㈢ 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16頁及該頁 背面、第20頁背面、第54頁背面、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 、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65頁 背面,第66頁及該頁背面、第78頁背面、第79頁背面)。互 核大致相符。且與證人高秋鳳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結稱:伊當 天在謝佩鈺家中幫其做飯;打麻將就是除了司機以外的4 個 人。本來說有1 位叫「小琪」的小姐也要來打麻將(指陳琪 安),但是她還沒有來,所以謝佩鈺就上桌打,等那位小姐 來;那位小姐後來有來,伊曾為她開門,時間伊不記得,但



是她沒有上來,一直在三、四樓樓梯間講電話;當天黃東隆 進入謝佩鈺住處時,是他1 個人進來,其進來後約數分鐘, 梅長鋼即離開。伊原本不知麻將間內發生何事,伊是在現場 聽到黃東隆稱有人玩假牌;其後林裕翔吳仁傑汪大緯廖育勝進入屋內,應該均至麻將間,其後伊聽到拍桌子之聲 音,謝佩鈺走出來客廳,就放聲大哭,當時客廳尚有黃東隆陳琪安等在場。林裕翔吳仁傑汪大緯廖育勝等走動 的範圍就是客廳、麻將間及飯廳;嗣因為是要去鄭美芝妹妹 家拿謝佩鈺鄭美芝借款20萬元所簽發予鄭美芝之支票,鄭 美芝說不要嚇到她妹妹,說叫女的去,謝佩鈺就叫伊去,至 於是誰安排廖育勝陪伊去,伊不清楚;伊拿到支票,就交給 謝佩鈺,以抵銷謝佩鈺鄭美芝的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 8頁至第109頁、第111頁、第112頁、第114頁、第117頁、第 119頁、第121頁、第128頁至第129 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59 頁),及證人即被告林裕翔於原審供證稱:當天黃東隆曾問 麻將間內之蘇慧宜鄭美芝有無詐賭,蘇慧宜鄭美芝就轉 頭過去看謝佩鈺,要講不講的樣子,伊就問蘇慧宜鄭美芝 說到底有沒有,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伊走去客廳,見謝佩 鈺在客廳哭,邊哭邊罵說難怪,其弄這個麻將會沒有賺錢。 之後伊看到陳琪安已經往客廳方向過來,坐在客廳,伊與吳 仁傑看著謝佩鈺在哭,謝佩鈺陳琪安間有提到吳妹妹,謝 佩鈺跟陳琪安吳妹妹就是你所謂的好朋友,竟然作這樣的 事情;當天謝佩鈺有委託我們處理詐賭的事情,她在客廳哭 的時候,對黃東隆說如果我們會處理的話,就麻煩幫她處理 一下。那天吳仁傑汪大緯廖育勝都有進去麻將間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88頁至第189頁背面)亦無不合。並有警察於 96年3月9日在謝佩鈺住處查獲之面額2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票 號:XM0000000號之支票扣案(面額20 萬元),暨本票影本 、保管據、扣押物與現場照片等存卷可資佐證(見96年度偵 字第6316號偵查卷㈠第28頁至第32頁、第90頁至第91頁,96 年度偵字第6316 號偵查卷㈡第4頁至第13頁)。應可信實。 又,證人陳琪安於原審審理時明確指證:案發當天尚有一名 年約3、40 歲男子在謝佩鈺家中,但並未到案,而該男子也 是隔天在浪漫一生餐廳和黃東隆一起來的男子等語(見原審 卷㈢第60頁、第78頁);證人即被告廖育勝亦於原審供證稱 :伊於96 年5月11日警詢中稱除了那個戴眼鏡胖胖男子《林 裕翔》進進出出麻將間,還有一位警方沒有提示相片的男子 也在麻將間進出,伊還有看到他《不詳歹徒》跟戴眼鏡的胖 胖男子《林裕翔》好像拿紙筆,要那些女孩子寫東西,詳細 的內容伊並不清楚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㈡第258 頁,並參照



該次審理中證言所引用之96 年度偵字第10378號偵查卷㈠第 40頁)。合依證人陳琪安及證人即被告廖育勝之上揭證述, 足認本案中應尚有另1名共犯未到案無誤。
㈡又關於被告謝佩鈺於96年3 月7 日中午,以電話邀約蘇慧宜鄭美芝陳琪安黃東隆等於當日下午至臺北市○○區○ ○路238 號4 樓住處打麻將,蘇慧宜鄭美芝均於當日15時 許前到達謝佩鈺上開住處,黃東隆因一時事忙無法抽身,乃 委請友人梅長鋼先前往上開謝佩鈺住處充當牌腳(俗稱「墊 腳」),梅長鋼遂亦於當日15時許前,偕其司機沈保岐抵達 謝佩鈺上開住處,謝佩鈺梅長鋼鄭美芝蘇慧宜便開始 在麻將間內開桌打牌;陳琪安因有事無法即刻前來打牌,遲 至當日下午18時許,方到達謝佩鈺上開住處樓下,惟未進入 謝佩鈺住處,在謝佩鈺住處3 、4 樓樓梯間逗留,持行動電 話與友人通話。嗣梅長鋼因晚上尚有其他應酬,囑司機沈保 岐以電話聯絡催促黃東隆前來接替。沈保岐即於當日下午17 時10分許起,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接黃東隆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傳達上旨之事實,亦據證 人梅長鋼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見96年度偵字第6316號 偵查卷㈡第30頁、第31頁,原審卷㈡第78頁,本院上訴審卷 第155 頁背面至第156 頁背面)、證人沈保岐於原審(見原 審卷㈡第93頁至第94頁、第99頁至第100 頁)、證人蘇慧宜 於原審(見原審卷㈠第233 頁背面至第234 頁)、證人鄭美 芝於原審(見原審卷㈢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證人陳琪安 於原審(見原審卷㈢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證人即被 告黃東隆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見原審卷㈡第172 頁及第 172 頁背面、第180 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60 頁背面),及證人 即被告謝佩鈺於原審(見原審卷㈡第142 頁背面、第154 頁 ),結證甚明,並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 錄附卷可佐(見96年度聲拘字第81號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 )。以上事實,亦可認定。
㈢就被告黃東隆等所認詐賭情事,及所為有無不法意圖部分, 證人沈保岐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一致結稱:梅長鋼等在打麻將 時,麻將間之門一直是開著,由伊坐在客廳之角度,可以看 到麻將間之狀況;伊由客廳往麻將間看,有看到二個女生( 指蘇慧宜鄭美芝)在踢腳,伊看到1 個人的腳踩另1 個人 的腳,伊看到的時候她們都有在踩,很難說踩腳的頻率為何 ,因為伊不知道她們是如何要牌;她們踩腳之次數數不清, 很多次就是;感覺就是她們在詐賭,很明顯。伊老闆梅長鋼 在打牌時,曾請伊打電話給黃東隆,是在第一將打完,要換 桌時休息時間,梅長鋼要伊打電話給黃東隆,說第二將打完



梅先生就要走了,叫黃東隆來接。伊在電話中有有好意提醒 黃東隆說他們這桌打麻將怪怪的,有二個女的在踢腳,要他 注意一點。黃東隆說他要去打時候會注意一下(見原審卷㈡ 第95頁至第101 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57 頁及第158 頁背面 )。而證人蘇慧宜於原審曾結稱:伊於當日打麻將期間,沈 保岐曾進來麻將間拿電話給梅長鋼聽,其中有1 小時沈保岐 有拿1 張椅子坐在旁邊看我們打麻將,及黃東隆曾說這2 百 萬元本票先寫,說吳妹妹是主使者,只要找到吳妹妹,2 百 萬元本票及保管條會還給我們;亦不諱當日打麻將期間,曾 換過座位,麻將間門均是開著的,打麻將的過程中,有時候 會有不小心碰到別人的腳,在謝佩鈺家打牌時認識「吳妹妹 」其人,及遇黃東隆等質問時,曾承認詐賭(見原審卷㈠第 235 頁至該頁背面、第237 頁、第241 頁、第242 頁、第24 4 頁背面、第245 頁、第249 頁背面)。證人鄭美芝於警詢 時稱:他們的意思就是要找「吳妹妹」處理的樣子,並叫我 們今天所發生的事情不能讓「吳妹妹」知道,如果讓她知道 ,所簽立之200 萬元本票就要我們負責。伊是打牌時認識「 吳妹妹」,並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都是在謝佩鈺家中打麻 將認識的等語(見96年度聲拘字第81號卷第110 頁);於原 審尚結稱:在當日打麻將過程中,是否能看到坐在客廳的司 機沈保岐,須視坐在哪個位置而定,當天我們有換過位置, 打牌的過程中,麻將間的門是開著,打牌過程中伊與鄭美芝 的腳偶爾會不小心碰到;嗣林裕翔問我們要不要承認詐賭, 伊就說隨便你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第 13頁背面、第15頁、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證人陳琪安於 原審則具結證稱:謝佩鈺對伊表示有1 個吳妹妹跟他們是一 夥的,要伊把吳妹妹約出來,伊一直跟謝佩鈺說她們不會詐 賭,謝佩鈺就說到現在妳還不相信,要伊把吳妹妹約出來, 過一陣子之後,黃東隆及另一名男子(並沒有到案)就拿鄭 美芝蘇慧宜寫好的保管條要伊照抄,伊起先不抄,問他們 為什麼要抄,他們說因為蘇慧宜是伊帶來的,伊脫離不了關 係,除非伊把吳妹妹叫出來,證明伊的清白,他們才要保管 條、本票還給伊,於是伊就照抄;當天伊有打電話約吳妹妹 ,但因為吳妹妹在外面,吳妹妹就叫伊過去,後來謝佩鈺黃東隆商量之後就決定不過去,叫伊明天再約,直至晚上10 點半到11點左右,這些男子及鄭美芝蘇慧宜都離開謝佩鈺 住處,伊要離開時,謝佩鈺叫伊等一下,要跟伊說話,她說 他們都是詐賭,叫伊一定要把吳妹妹約出來,伊就說好啦! 要是這樣子,伊就幫你約約看,伊就離開了;要離開時,有 人把手機還給伊。當天伊皮包內有帶現金約3 、4 萬元,但



沒有人要伊把現金拿出來,因為伊當天沒有打牌。他們確實 沒有叫伊拿現金及提款卡。事發隔天,黃東隆有約伊見面。 案發隔天伊正在警察局製作筆錄,伊接到謝佩鈺的電話,謝 佩鈺要伊約吳妹妹,伊就打電話給吳妹妹吳妹妹說可以, 伊就打電話給謝佩鈺說要約在哪裡,謝佩鈺說要約在浪漫一 生,伊就再打電話給吳妹妹說要約在浪漫一生吳妹妹說她 要去看醫生,叫伊先過去,她看情況再過去,製作完筆錄後 ,伊就到浪漫一生,跟黃東隆及另一名男子(也就是案發當 天有在謝佩鈺家中,但是並沒有到案之男子,該名男子年約 3 、40歲左右)在浪漫一生吃飯等吳妹妹吳妹妹並沒有來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第59頁背面、 第60頁、第78頁)。證人即被告吳仁傑於原審結稱:伊當日 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見原審卷㈡第271 頁背 面)。又卷存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 示,96年3 月7 日17時10分45秒、17時20分45秒、17時51分 42秒、18時0 分1 秒,沈保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曾三度撥打被告黃東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 黃東隆當日於接獲沈保岐17時10分45秒之來電後,即於17時 13分46秒撥打被告吳仁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 96年度聲拘字第81號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以上事證核 與證人即被告黃東隆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供證:伊有接到梅 長鋼的司機催伊去接腳的電話,他催著要伊去的時候,約下 午4 、5 點左右,說晚上有飯局,伊說儘量趕過去。他在電 話中有叫伊注意一下,他說兩個女子有踢腳,要伊小心一點 ,他是好意提示。伊因此特別注意有無此狀況。伊去到謝佩 鈺那邊,離麻將間門口約1 、2 公尺的地方看了半小時,伊 看到鄭美芝蘇慧宜二人打赤腳(有穿絲襪),兩人相互有 時候點對方的腳背,有時候點小腿部分,有時候踩在腳背不 動,而且打暗號的時間正好是她們要打出某張牌前的時間。 伊進門的時候,蘇慧宜是背對著伊,伊是站在梅長鋼旁邊, 當時蘇慧宜鄭美芝有否認,梅長鋼數完籌碼說他贏了2,30 0 元,公司還有事,他先走了,謝佩鈺一臉驚慌,伊跟謝佩 鈺說你們家有詐賭,你不知道嗎?謝佩鈺說怎麼會這樣,然 後她就哭了。伊嗣後將自蘇慧宜鄭美芝等交付之現金於 3 月9 日交給友人吳老師,是因為吳老師先前在三重曾對伊表 示在謝佩鈺家輸了8、90 萬元;當初伊的動機是因為詐賭行 為,是為了賠償不在場的吳老師,但是要收齊後,再跟謝佩 鈺研究要如何處理。鄭美芝自己承認他詐賭50萬元、蘇慧宜 30萬元,陳琪安並非詐賭之人,所以他沒有任何金錢的損失 ,3月7日後第二天伊請陳琪安到民生東路吉林路吃飯,單純



吳晶晶的事情,伊問她為何到人家家裡詐賭,她們承認是 吳晶晶帶來的,如果是強盜,第二天伊為何要請陳琪安吃飯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7頁、第185 頁背面,原審卷㈢第148 頁、第152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第160 頁背面、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尚無不合。俱徵被告黃 東隆主觀上認為蘇慧宜鄭美芝等涉嫌詐賭,及懷疑幕後尚 有吳妹妹(即吳晶晶其人)待追查,殊非無憑,非全然無稽 。蓋黃東隆謝佩鈺倘若有強盜之預謀,欲藉詞詐賭洗劫賭 客,邀集賭客到場即足,何需大費周章牽扯不知情之梅長鋼 作為牌腳,黃東隆自己反而遲不到場,俟牌腳囑其司機去電 催促接替打牌,始到達現場,滋生變數與困難?且既為強盜 之洗劫行為,意在得財,豈有未要在場之陳琪安交出身上 3 、4 萬元現款及提款卡供取現金,反而節外生枝,命在場之 蘇慧宜鄭美芝陳琪安均簽具本票及保管條,允諾渠等找 出吳妹妹吳晶晶),即返還本票及保管條,又於事後自曝 行藏,與陳琪安餐敘詢問吳晶晶下落?縱覈上揭事證,足認 被告黃東隆當日所為,其目的非為強盜財物,而是欲迫使在 場參與詐賭之人賠償友人「吳老師」及謝佩鈺因詐賭之損失 ,及追查詐賭之幕後支使者無疑。至於沈保岐身為梅長鋼下 屬,在僅是心疑詐賭情況下,未當場揭穿或提醒梅長鋼,尚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