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醫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林韻珠
自訴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吳宏城律師
莊國明律師
被 告 劉敏英
選任辯護人 曹智恆律師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70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林韻珠之母即被害人林黃笋(以下簡 稱病患)於民國90年10月22日,因左腳無力、記憶力減退而 前往內湖三軍總醫院求診,由被告即該院主治醫師劉敏英負 責診療,因經診斷為腦膜瘤,而於民國90年10月26日開刀, 卻於手術後即重度昏迷,並於90年12月20日因毒性皮膚壞死 症候群、敗血症併發急性腎臟性衰竭而死亡;然被告明知病 患於術前並無癲癇之情形,且抗癲癇藥物Dilantin(學名 Phenytoin)僅須在開刀中每4小時給予100-200mg,並在病 患有發生癲癇持續狀態(status epilepticus)之情形才須 以靜脈注射途徑使用,竟對高齡80歲,體重僅43公斤之病患 ,於開刀前一天給予口服Dilantin500mg,並靜脈注射500mg ,且於術後病患只有局部癲癇之情形,即於同年10月26日靜 脈注射Dilantin達1500mg,遠超過相關規定之標準,造成病 患於同年10月25日晚間即發生大小便失禁、無法走路、運動 失調等神經系統毒性現象產生,並於90年10月27日施作腦部 電腦斷層,發現有腦水腫情形,而被告於證實病患確有腦水 腫,卻未給予病患開立任何降腦壓藥以改善其昏迷,且明知 同年10月27日檢驗報告之Dilantin血中濃度已達29.17,病 患已有藥物中毒之情形,復經被告洪東源於90年11月16 日 之病歷上記載「可能是Dilantin藥物過敏」之字樣,且依90 年11月26日之病歷觀之,其上載有病患有TEN(Toxic epidermal necrolysis,毒性上皮壞死鬆解症)之症狀,竟 仍未予停止使用該藥物,迄至90年11月28日始停止用藥,而
未能及時提供適當之醫療處置建議,致病患因術前過量使用 前開藥物、術中未就病患之腦水腫為適當處置、術後未依上 開藥物適用症狀給藥及前開誤診等過失,而造成毒性皮膚壞 死症候群併發感染,引發敗血症併發急性腎臟性衰竭而死亡 ;又被告明知病患未曾使用過美國派德製藥廠Dilantin注射 液(衛署藥製字第27267號),竟於渠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即 病歷上登載為用藥名稱,並於提供給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 會(以下簡稱藥害救濟基金會)之審查資料上虛偽登載該藥 物名稱,且被告明知於90年11月16日後並無停藥之事實,竟 於藥害救濟申請書上記載「於90年11月16日產生藥物不良反 應,並立即停用Dilantin」等字樣,使不知情之藥害救濟基 金會陷於錯誤而認定為藥害事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 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自訴代理 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叁、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項原則於自訴人及自訴 代理人亦有其適用。
肆、訊據被告就其曾為自訴人之母即病患林黃笋進行診治,且林 黃笋嗣因毒性皮膚壞死症候群、敗血症併發急性腎臟性衰竭 而死亡,且其曾於前揭病歷及藥害救濟申請書上為前開內容 之記載等事實固均不諱言,然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稱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或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其所 為之診療並無過失,且病患之死亡與其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 因果關係,另其於病歷及藥害救濟申請書上所記載之內容並 無不實,且該藥害救濟申請書並非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等 語。
伍、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 林韻珠指訴、相關病歷、護理紀錄、給藥費用明細表及行政 院衛生署藥害救濟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陸、惟查:
(一)關於被告於90年10月26日開刀前一天給予病患林黃笋口服 Aleviatin(Dilantin)500mg,並靜脈注射500mg,且於 術後即同年10月26日靜脈注射Aleviatin(Dilantin)達 1500mg,是否超過相關規定之標準?查: 1.如果為了快速達到足夠的血中濃度,Dilantin起始劑量20 mg/kg,必要再追加5~10mg/kg。以後的維持劑量100mg q8h~q6hr,所以在43kg的病人,單一日劑量1000mg,仍 可接受,但要追蹤血中濃度再調整劑量。此有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95年9月18日(95)醫祕字第0222號函所附鑑定 (諮詢)案件回覆書可按(見原審卷八第88頁)。 2.依據病歷記載,病人有G6PD病史,Aleviatin(Dilantin )於蠶豆症之治療上屬於風險較低之藥物,正常使用之劑 量下,引起溶血反應之機會較低,故可依正常建議劑量使 用。病人之白蛋白血清濃度如下:10月23日3.6,10月27日 2.1,ll月1日第一次3.6,第二次2.2(參考值為3.8~ 5.1),Aleviatin(Dilantin)使用劑量應予以減少,並 根據藥物血液濃度進行校正及調整劑量,Aleviatin( Dilantin)所給劑量皆稍微偏高。10月27日phenytoin(
即Aleviatin,phenytoin是學名,Aleviatin及Dilantin 為商品名)藥物濃度29.17μg/mL(參考值為10~20μg/mL ),超過標準值,於10月30日phenytoin濃度為35.18μ g/mL,惟為治療病人而使用該藥物,尚難認定有違反醫療 常規之處。
3.Aleviatin(Dilantin)建議使用劑量為起始劑量每公斤 15~18mg,維持劑量每公斤每天4~7mg,再依據病人血液 中藥物濃度進行調整。Depakine建議使用劑量為每公斤每 天20~30mg,亦應依據血液中藥物濃度做調整。依此標準 ,此二藥物的使用上,其劑量皆稍超出建議劑量,惟臨床 上使用劑量得以病人是否有癲癇發作及癲癇是否已獲得控 制等而為劑量之調整,故本案醫師所給予之藥物劑量,尚 難認違反醫療常規。
4.病患林黃笋使用Aleviatin之劑量,10月26日1000mg、11 月6日500mg、11月17日停藥、11月27日250mg(11月28日 01:00給予Aleviatin)。10月26日與11月6日劑量依病人 體重而言稍微偏高,11月27日因已懷疑病人因抗癲癇藥物 造成毒性皮膚壞死症候群,通常應避免使用此類過敏藥物 ,惟依當時之醫療水準,無其他可供處置之藥物時,為求 療病人之效而給予該藥物,尚難認定有違反醫療常規。此 均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101年3月26日衛署醫字 第1010207370號書函所附之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 按(見本院卷二第24頁正、反面)。
5.就目前資料,Dilantin初期劑量仍在可容許的範圍,10/ 30血中濃度過高,10/31也停藥了,11/5以後的Dilantin 血中濃度也在所謂的正常治療範圍內。因此無法認定其為 「不當使用Dilantin」。此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95年 9月18日(95)醫祕字第0222號函所附鑑定(諮詢)案件 回覆書可按(見原審卷八第87頁)。
6.是足見被告於90年10月26日開刀前一天給予病患林黃笋口 服Aleviatin(Dilantin)500mg,並靜脈注射500mg,且 於術後即同年10月26日靜脈注射Aleviatin(Dilantin) 達1500mg,並未超過相關規定之標準,亦與醫療常規無所 違背。
(二)關於病患林黃笋於90年10月25日晚間即發生大小便失禁、 無法走路、運動失調等神經系統毒性現象產生,並於90年 10月27日施作腦部電腦斷層,發現有腦水腫等情形,與被 告上開用藥Aleviatin(Dilantin)有無因果關係?查: 1.依病患林黃笋90年10月26日15時的血液檢查結果為: sugar:393mg/dL,BUN:40mg/dL,Cr:1.8mg/dL,
albumin:2.1g/dL,lymph:2.7%,在病患經過開腦手術 ,術後大癲癇發作後,亦有可能出現這種血液生化值數據 ,臨床上難以認定係Dilantin中毒所致,更有可能係手術 壓力造成的。
2.依照三總醫院之腦部核磁共振報告(90-10-24),只有右 側局部水腫,但已壓迫到大腦及腦室,並造成中線移向左 側。術後兩測廣泛性腦水腫,是因是果?無法判斷。癲癇 可造成腦水腫,腦水腫也可造成癲癇。目前的病歷資料, 無從得知是否手術造成腦損傷。此均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95年9月18日(95)醫祕字第0222號函所附鑑定(諮詢 )案件回覆書可按(見原審卷八第88頁)。
3.腦水腫與開顱手術切除腦部腫瘤有關,而與抗癲癇藥物使 用無關,故難謂有疏失之嫌。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 委員會101年3月26日衛署醫字第1010207370號書函所附之 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3頁)。 4.病人術後深度昏迷(2T),原因甚多,無法判定是否和IV注 射Aleviatin lOOOmg是否有關。血清生化值之變化很大, 可能原因很多。無法判定是否就是Aleviatin中毒引起。 事實上Aleviatin中毒反而較不能解釋這些生化值的變化 。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96年7月27日(96)醫祕字第 1127號函所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可按(見原審卷 八第357頁)。
5.是病患林黃笋於90年10月25日晚間即發生大小便失禁、無 法走路、運動失調等神經系統毒性現象產生,並於90 年 10月27日施作腦部電腦斷層,發現有腦水腫等情形,與被 告上開用藥Aleviatin(Dilantin)並無因果關係。(三)關於被告是否有未能及時提供適當之醫療處置建議,致病 患因術前過量使用前開藥物、術中未就病患之腦水腫為適 當處置之情形?查:
1.手術前為防止術後癲癇出現,預防性處置給予Dilantin ,為求血中濃度快速達到有效濃度,可使用loading dose 20mg/kg之給藥方式。目前神經外科術前為防止術後癲癇 出現之預防性Dilantin劑量,就是這種給法,並無不當。 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96年7月27日(96)醫祕字第 1127號函所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可按(見原審卷八 第356頁)。
2.病患林黃笋術前即經診斷為腦膜瘤,並有腦水腫現象。被 告給予降腦水腫藥物Mannitol及Rinderon治療,並於10月 27日及11月26日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被告之 醫療處置適當,難謂有疏失之處。
3.Depakin與Aleviatin二種藥物會產生交互作用,其作用之 程度有限,依醫療常規可合併使用。Depakin與 Aleviatin之合併使用,應依病人血液中藥物濃度及癲癇 控制程度進行調整。病人林黃笋於10月28日開始接受 Depakine l顆藥物治療,每天3次口服使用(無劑量單位) ,推測係因醫師懷疑病人癲癇未受控制,且Aleviatin藥物 濃度已經過高(10月27日血液中Aleviatin藥物濃度為 29.17μg/mL),故計畫性停止給予Aleviatin而改為給予 Depakine屬適當之處置,應無疏失之處。Depakine之使用 於後期劑量較高,雖超出常規劑量,惟為求治療病人之效 而給予該藥物,尚難認定有疏失之處。此分別有行政院衛 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101年3月26日衛署醫字第1010207370 號書函所附之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 二第23頁)。
4.病患林黃笋10月31日phenytoin濃度29.17μg/mL,確實超 過正常值,但11月12日,18.46μg/mL,已在正常範圍內 。11月8日並非通報時間,而是事後(96-12-20以後)通報 時認為的副作用開始時間。11月12日之紅疹當時不知是 Dilantin藥物過敏之早期症狀,且不知道會繼續惡化成 toxic epiderminal necrosis。11月16日醫生已在病歷上 寫上「可能是dilantin藥物過敏」之記載,而11月17日起 即已停藥。11月27日給予Aleviatin 250mg一次,此次可 視為不當,但立刻停藥。懷疑藥物過敏,當然要停止該藥 之給予,但在症狀未明顯之前,怎知要停藥?不可以事後 之結果責備當時的處置。此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96年 7月27日(96)醫祕字第1127號函所附鑑定(諮詢)案件 回覆書可按(見原審卷八第357頁)。
5.是被告並無未及時提供適當之醫療處置建議,致病患因術 前過量使用前開藥物;亦無術中未就病患之腦水腫為適當 處置之情形。
(四)關於病患林黃笋於90年10月27日檢驗報告之Dilantin血中 濃度已達29.17,病患已有藥物中毒之情形,且依90年11 月26日之病歷觀之,其上載有病患有TEN(Toxic epidermal necrolysis,毒性上皮壞死鬆解症)之症狀, 被告有無未能及時提供適當之醫療處置建議,致病患造成 毒性皮膚壞死症候群併發感染之情形?查:
1.Aleviatin(Dilantin)於蠶豆症之治療上,屬於風險較 低之藥物,於正常使用之劑量下,引起溶血反應之機會較 低。90年11月27日病人經診斷為疑似為史蒂芬強生症候群 (Stevens-Johnson syndrome)/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
(toxic epiderma;necrolysis),且11月27日23:00病 人復發嚴重癲癇發作,給予Valium 10mg後未改善,依當 時病人之症狀若不給予抗癲癇藥物,可能導致立即之生命 危害或嚴重後遺症,故為求救治病人之效而使用該藥物, 則尚難認定有疏失之處。
2.11月28日01:00值班醫師開立Dilantin(Aleviatin)250 mg靜脈注射,與病人12月20日因毒性皮膚壞死症候群、敗 血症併發急性腎臟性衰竭之死亡可能有關,惟此係因救治 病人而給予該藥物,另依病歷紀錄觀之,推測病人當時應 已疑似有毒性皮膚壞死症候群存在,即使11月27日未注射 Aleviatin,病人亦可能因毒性皮膚壞死症候群而導致死 亡,故無法判定其因果關係。
3.而如上述,Depakin與Aleviatin二種藥物之交互作用程度 有限,與病人因毒性皮膚壞死症候群、敗血症併發急性腎 臟性衰竭而死亡,故無法判定其因果關係。
4.毒性皮膚壞死症候群之診斷,有一定要件,惟病人林黃笋 之早期因為症狀不明顯,所以難以於早期即正確診斷。以 一般腦外科病人術後照護而言,難謂有疏失。病人林黃笋 發生毒性皮膚壞死症候群乃於90年11月27日之後,且毒性 皮膚壞死症候群之成因大部分係病人特異體質造成對藥物 嚴重之過敏反應,並非使用Depakine及Aleviatin藥物就 必定會造成毒性皮膚壞死症候群,其發生率很低。 5.停用Aleviatin可減低中毒之風險。惟病人林黃笋10月26 日仍有癲癇發生,故須使用抗癲癇藥物治療,尚符合醫療 常規。11月27日(應指11月28日01:00)使用Aleviatin, 係因病人復發嚴重癲癇發作,給予Valium 10mg後未改善 ,依當時病人之症狀若不給予抗癲癇藥物,可能導致立即 之生命危害或嚴重後遺症,應為治療病人之不得已之選擇 ,尚難謂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此均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 審議委員會101年3月26日衛署醫字第1010207370號書函所 附之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2頁 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
6.而,會引起Steven-Johnson syndrome(SJS),毒性上皮 壞死toxic epidermal necrosis(TEN)之藥物甚多,本 案病患林黃笋當時使用藥物甚多,是否一定是dilantin引 起的並無法確認(因11/17停藥後,情況繼續變差)。廣 效性抗生素,不是皮疹出現立刻要用,而是皮膚起水泡後 ,視感染危險性而使用,更不是用得早,用得多,用得強 就一定比較好。此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95年9月18日 (95)醫祕字第0222號函所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可
按(見原審卷八第87頁)。
7.是病患林黃笋已有藥物中毒之情形、或毒性上皮壞死鬆解 症之症狀,被告並無未及時提供醫療處置或建議之情形, 亦未因此有致病患林黃笋造成毒性皮膚壞死症候群併發感 染之情形。
(五)關於病患林黃笋嗣因毒性皮膚壞死症候群併發感染,引發 敗血症併發急性腎臟性衰竭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於術前對 病患林黃笋使用前開藥物、病患術中有腦水腫之情形、術 後被告未給藥間,有無因果關係?查:
1.90年11月27日病人林黃笋經診斷為疑似為史蒂芬強生症候 群(Stevens-Johnson syndrome)/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 (toxic epiderma; necrolysis),且11月27日23:00病患 林黃笋復發嚴重癲癇發作,給予Valium 10mg後未改善, 依當時病患林黃笋之症狀若不給予抗癲癇藥物,可能立即 之生命危害或嚴重後遺症,故為求救治病人之效而使用該 藥物,則尚難認定有疏失之處。11月28日01:00值班醫師 開立Dilantin(Aleviatin)250mg靜脈注射,與病人12月20 日因毒性皮膚壞死症候群、敗血症併發急性腎臟性衰竭之 死亡可能有關,惟此係因救治病人而給予該藥物,另依病 歷紀錄觀之,推測病人當時應已疑似有毒性皮膚壞死症候 群存在,即使11月27日未注射Aleviatin,病人亦可能因 毒性皮膚壞死症候群而導致死亡,故無法判定其因果關係 。
2.另如上述,Depakin與Aleviatin二種藥物之交互作用程度 有限,與病人因毒性皮膚壞死症候群、敗血症併發急性腎 臟性衰竭而死亡,故無法判定其因果關係。此均有行政院 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101年3月26日衛署醫字第 1010207370號書函所附之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3.是被告上開醫療上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是 於法被告上開醫療上之處置,與病患林黃笋嗣因毒性皮膚 壞死症候群併發感染,引發敗血症併發急性腎臟性衰竭而 死亡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
(六)關於病患林黃笋未曾使用過美國派德製藥廠Dilantin注射 液(衛署藥製字第27267號),被告於病歷上登載 Dilantin為用藥名稱,並於提供給藥害救濟基金會之審查 資料上登載藥物名稱Dilantin注射液,且被告明知於90年 11月16日後並無停藥之事實,竟於藥害救濟申請書上記載 「於90年11月16日產生藥物不良反應,並立即停用 Dilantin」等字樣,被告上開行為係否涉犯刑法第215條
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查:
1.Dilantin,Aleviatin皆是Phenytoin同一藥物不同藥廠的 商品名,臨床實務上常用商品名稱呼某一個藥物,即使後 來換了廠商,使用不同商品名的藥物,仍然沿用原始藥廠 的商品名,稱呼該藥物。此點可從本案於之前申請藥害救 濟時,使用Dilantin之名稱而未遭質疑,可知這是醫界常 見的習慣。因此本案以Dilantin稱呼Aleviatin,只是醫 界之習俗而非有意欺騙或製造混淆。臨床實務上, Dilantin和Aleviatin可被視為相同,而有相同的適應症 、效果、注意事項,及過量持相同的副作用。是就臨床使 用而言,Dilantin和Aleviatin可視為相同藥物,非不同 的兩種藥物。此業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以95年9月18日 (95)醫秘字第0222號函所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 及96年7月27日(96)醫秘字第1127號函所附「鑑定(諮 詢)案件回覆書函覆在案(見原審卷八第88、355頁); 且觀諸卷附之三軍總醫院住院病患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卷 九第161至162頁)所載,均以Dilantin為收費品項名稱, 並於其後備註Aleviatin,足見以Dilantin稱呼Aleviatin 實符合三軍總醫院之慣例,是被告於各該病歷及藥害救濟 申請書上登載該藥物名稱即難認有何明知不實而予登載之 情形。
2.又依卷附之三軍總醫院住院病患費用明細表所載,雖於11 月17日有領出2支Dilantin之記載,然依其他病歷、護理 紀錄以及治療紀錄均未記載11月17日及19日有為病患注射 Dilantin之紀錄,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11月27日 病患林黃笋因癲癇發作為解除其急性症狀始由值班醫師追 加一劑Dilantin一節,亦經另被告洪東源於原審審理中供 明在卷,參以三軍總醫院於藥害救濟基金會要求就上開事 項加以說明之際,被告即就再次用藥之緣由詳加說明,自 難僅以被告未於藥害救濟申請書內登載該等事實,逕認即 有登載不實之故意。
柒、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對於病患林黃笋所為醫療上之處置,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與病患林黃笋嗣因毒性皮膚壞死症 候群併發感染,引發敗血症併發急性腎臟性衰竭而死亡之結 果,亦無因果關係。而被告於病歷上登載Dilantin為用藥名 稱,並於提供給藥害救濟基金會之審查資料上登載藥物名稱 Dilantin注射液,被告於藥害救濟申請書上記載「於90年11 月16日產生藥物不良反應,並立即停用Dilantin」等字樣, 係合於醫界常見之習慣,於法亦均無業務上明知不實而故予 登載之情形。
捌、至自訴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再聲請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醫事 審議委員會函詢(一)90年間,依當時之醫療水準,除 Aleviatin外,有無其他可供處置「抗癲癇」之藥物?另依據 病人之病歷資料及生理狀況及病史,於90年10月25日,有無 其他比Aleviatin適合用於病患之抗癲癇藥物?亦即,於當時 神經外科術前為防止術後癲癇出現之預防性給藥,倘不使用 Aleviatin,僅用其他抗癲癇藥物可否遠比預防性效果?(二 )被告於表一所列日期,對病患施用劑量不等之Aleviatin ,依病患之病歷資料判斷,病患有無因此而Aleviatin中毒? 另外,倘病人之Albummn(白蛋白)低於3g/dl,其Phenytoin 血中總濃度是否需以Albumin(白蛋白)血清濃度來校正?校正 公式是否如下:Cpnormal binding=Cpobserved/[(0.9x Albumin/4.4g/dL)+ 0.1]?是否需依校正後之濃度判斷病患 有無因此而Aleviatin中毒?(三)被告於表一所列日期,曾 對病患並用Aleviatin及Depakine,並用上開兩種藥物是否 會產生交互作用?Depakine是否會取代Aleviatin之蛋白結合 處,增加游離型Phenytion,加深Aleviatin之中毒程度及提 高過敏機會並使過敏惡化?被告對病患並行施用上開藥物, 是否違反醫療常規?云云。然查本案被告對於病患林黃笋所 為各項醫療上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迭經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多次鑑定明 確,已如前述,是自訴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
玖、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 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