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減字,101年度,17號
TPHM,101,聲減,17,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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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任職於臺灣省政府衛生處擔任總務 主任,83年9月30日簽報處長准予執行年度預算「第二期OA 辦公設備1,600 萬元工程公開招標辦理」,因會計室股長洪 澤寬簽註「本項工程係採購設備,不能提列工程管理費」, 致延聘設計師酬金支應無著,聲請人為使驗圖施工維持第一 期OA辦公設備之水準,乃情商當時負責設計監造「省衛生處 辦公大樓第二期內部裝修工程」之李夢熊建築師幫忙,不虞 渠竟複委託唯安實業公司辦理,致遭人檢舉不法,聲請人亦 受株連。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聲請人依圖利罪判處有期 徒刑5年6月,聲請人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8日改判處有期 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 5年。本案於98年11月30日定讞,於 99年1月8日發監執行,審理期間尚符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 得酌量減刑之規定,懇請鈞院准予減刑云云。
二、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於99年9月1日施行,自第一審繫屬 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法院審酌該條各款規定 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 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固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條規定旨在就 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 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本條各款規定之事項後 ,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 之必要時,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並非案件逾 8年未能判刑確 定,即得當然減輕。又本條僅限於仍在法院訴訟繫屬中之案 件,始有其適用,對已經判刑確定之案件,不得提出酌減其 刑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第 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峯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 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 14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 權5 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台上字7048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於刑事妥速審判法公布施行 前已確定,聲請人聲請依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依上開說明,即有未合。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靜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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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