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1年度,163號
TPHM,101,聲再,163,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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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鴻寶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確
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49號,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947 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人民有雪冤的權利,不容剝奪且誓言雪 冤,至於公務員故意怠忽職守,將保留追訴權。真正偽造文 書者是張鴻洲,當年告訴人怕偽證,死都不肯具結,為何張 鴻洲心虛不敢加入提告行列,因為張鴻洲明知在變更過程中 ,張鴻寶不在台灣(去南非),張鴻洲作賊喊抓賊,敢做不 敢當,得了便宜又賣乖,事實證明本件係誣告案,茲提出以 下新證據:
㈠(新證A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玉信100 陳50字第 102257 號函。
㈡(新證B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95號案件律師 筆記、何美蓮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何美蓮勞工保險退保申 報表、勞工保險局保承資字第10110053760 號函。 ㈢(新證C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檢玉列99他5645字第384 號 書函。
㈣(新證D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585 號 (廉股)案件開庭重點。
㈤(新證E)張鴻洲於81年1月18日託友人帶來之親筆書信。 ㈥(新證F )77年2 月22日現金支出傳票、刑法第169 條至第 171 條條文。
㈦(張鴻寶偽造文書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 字第21947 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 第11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判決、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監察院(89)院台業 貳字第890163898 號函、臺北縣政府八九北府建工字第0894 40093號函等。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之新 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 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



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 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 院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因之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 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 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 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 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 ,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 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 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新規性」與「確實性」之二種 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新證A 、C 」,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函 覆聲請人如認有再審理由,得據以聲請再審,其函文本身並 非證據,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 ㈡聲請人提出以手寫紀錄之文件「新證B 」,主張該文件係律 師紀錄證人何美蓮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95號 案件中之證言,惟證人何美蓮之證詞其證明力如何,姑先勿 論,僅以該手寫文件記載之內容是否屬實,即須經調查程序 否則無以確定,已不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且該證據係本院88年度上 訴字第2218號判決確定(88年12月30日)後始製作,亦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所稱新證據之「新規 性」要件,自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聲請人提出之「新證D 」,係聲請人整理之「張鴻訓於民國 97年中板署96偵字第13585 號(廉)股有如下四重點……」 ,為聲請人之個人意見,非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不合,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㈣聲請人所提「新證E 」,表明係張鴻洲於81年1 月18日託友 人帶來之親筆文,惟該親筆文字跡模糊不清、內容難以辯識 。而其上所載之「收據:沒出資本額之張鴻洲於81.1.18 亦 敢乞丐趕廟公巧取豪奪」及評語,係聲請人自行繕打,係聲 請人個人意見之詞,非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㈤聲請人所提「新證F 」77年2 月22日現金支出傳票(內容記



載「雜支--取信用狀手續費200 」),惟該傳票上方無公司 名稱,下方無會計人員簽名,無法證明係錦星公司之會計傳 票,且該傳票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偽造文書犯行有何 關聯性,尚須調查,已不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新證據「確實性」之要件,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㈥此外,聲請人所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於88 年3 月25日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監察院(89)院台業貳字第 890163898 號函,主旨為「據張鴻寶先生陳訴:為渠被訴偽 造文書案件,未接獲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竟已接獲執行通 知等情案件,貴部久未查復乙案,請儘速查復並副知本院。 」,係監察院函請法務部說明檢察官執行之情形,亦非得據 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㈦聲請人稱本案係被誣告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 明其係被誣告者,固得聲請再審,但該款所謂已證明其係被 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聲 請人如認係被誣告,須該誣告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始得據以 聲請再審。
㈧聲請人聲請狀雖請求傳喚證人張義忠等人,惟此與前揭所述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證據之「新規性」要件 不符。
㈨聲請人所提證據,或於判決確定後始產生,或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所已知,則該證據已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發現新證據」 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要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㈩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理由,前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經本 院分別以99年度聲再字第466號、100年聲再字第88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242號、100年度聲再字第416號裁定,以其聲 請為無理由或違背規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就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亦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舉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所列得為再審之事由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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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