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53號
重新審理聲請人
即 受 裁 定 人 楊家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毒
抗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原
審案號:101年度毒聲字第8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如有施用嗎啡等毒品,豈 會親自報警,不符常情,而警察查扣係安非他命吸食器,而 非嗎啡針孔注射器;㈡聲請人驗尿所呈陽性反應,確非施用 毒品所致,而是因為服用「甘草止咳水」及「咳必安」感冒 糖漿所產生之副作用的效果,並提出何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藥局購買收據、楊呂素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上均 為影本為證據;㈢聲請人於101年1月19日於長庚醫院自費檢 驗尿液結果,複檢合格,提出101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且 聲請人將「甘草止咳水」、「咳必安」感冒糖漿送驗結果為 鴉片類陽性反應,有101年2月29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證,顯見聲請人確實未施用任何毒 品,確係因服用止咳藥水、感冒糖漿所致;㈣聲請人將毛髮 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結果,判定為「受 測者應於前4至7.5個曾經使用過微量K他命及含可待因感冒 糖漿」,可知聲請人確實未施用任何毒品,提出101年3月9 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 報告為證;㈤另有「家庭醫學與基層醫療雜誌」、「2002年 中華醫學雜誌第65期『咳嗽糖漿中的可待因藥物對尿液嗎啡 篩檢的影響』影本」等醫學報導與TVBS新聞網站、自由電子 報、大紀元網路新聞、今日新聞網等新聞剪報,足證一般人 服用感冒藥水會令尿液檢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㈥聲請調 查證據:聲請傳喚證人陳盈盈即聲請人之妻,以待證聲請人 於100年7、8月時即感冒久病未癒,而多次服用甘草止咳水 、「咳必安」感冒糖漿,且確實發現從未見過之安非他命吸 食器等事實,為此聲請將100年9月18日之尿液採樣檢體送調 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毒品檢驗室化驗,以查明真相 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 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 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 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 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 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 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 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重新審理 之聲請,於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重新審理之人,不得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楊家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月4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 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受裁定人楊家富抗告後 ,經本院於101年2月13日以101年度毒抗字第21號抗告駁回 確定,有前開裁定繕本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因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業 經本院於101年3月22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裁定駁回在 案,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重新審理之意旨中㈠至㈣等證據, 以證明聲請人無施用毒品之理由,於上開聲請重新審理時均 已分別主張並提出,作為聲請重新審理之理由,有上開裁定 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又提出相同理由及證據聲請本次重新 審理,其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㈢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因令入觀 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之裁定,於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現行實務之見解得提起非 常上訴,以資救濟;惟該等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所定事由時,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即 乏救濟之道,從而增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 濟規定。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之事由, 顯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有關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係規定「因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則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兩者結構相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復相同,自應 為相同之解釋。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 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 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換言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新證據應係指該證據「於事實 審法院裁定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 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為限,且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 確定裁定,而為受判決人無庸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裁定者為限。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意旨㈤所提出之剪報及醫學 報導等證物,均係在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前業已存在,非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揆諸 上開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 稱之「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㈣聲請重新審理意旨㈥聲請傳喚證人陳盈盈及再將100年9月18 日之尿液採樣檢體送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毒品檢 驗室化驗部分,待證事實與聲請重新審理意旨㈡、㈢相同, 且非「於事實審法院裁定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參見第三、 ㈢項所述,亦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 所稱之「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之「新證據」不符。 ㈤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1年度毒抗字第21號裁定理由欄第四項 、第五項已敘明「被告(即本件聲請人)之尿液係經被告同 意採集,由警員提供尿液檢驗瓶經被告親自清洗、親自注入 尿液,由警員當場封存,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及其 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呈嗎啡陽性反應,且該尿液中 檢出嗎啡之含量為1808ng/ml,高出可檢出最低可定量濃度 300ng/m l甚多,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語(見原確定 裁定第3頁),是原確定法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 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證人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顯現 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況原確定裁定就何者可採、 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所稱之事由亦與上開法 條所定重新審理之情形有別,並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