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賢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
499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0 號、99年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052號;追加起訴:同署98
年度偵字第13701號;移送併辦:同署97年度偵字第17451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父親陳寶三以賣田 之錢向張信貞購買如原審附表所示房地之事實,卻又認定 聲請人與張信貞間無實際買賣之情形,顯然予盾;又現行 掌理房屋土地登記實務之地政事務所函覆認定有關本案聲 請人以「買賣」登記,並繳納贈與稅是合乎現行的登記法 令,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第00000000000 號回覆有關 問買賣或贈與移轉登記等疑義案影本可稽,原審法院漏未 注意當聲請人父親向張信貞購買房地而登記在聲請人名下 ,可辦理買賣登記之相關登記法令,原審判決聲請人有罪 ,顯有違誤,因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為此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 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 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 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 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 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 ,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 」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 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 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
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 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 1 號、424 號判決均同此旨)。次按「依第421 條規定,因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 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賢豪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 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101 年2 月24日) 起算,計至101 年3 月15日止(當日係星期四)期間即已屆 滿,聲請人遲至101 年4 月2 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有再審聲 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是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 聲請再審,已逾20日法定不變期間,故此部分之聲請違背規 定,應予駁回。
㈡又原確定判決已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張信貞、陳惠祥、彭 瑞聰、陳福平、陳惠娜之證述、卷附之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 4 月28日北市松三字第09530715500 號函文及所檢附之上開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影本、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 8 日北市松三字第0973148500號函文及所檢送之上開房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等證據論斷說明,略謂:「被告與 張信貞間,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此業經被告迭次於警 詢、偵查、及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供承無誤,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張信貞、陳惠祥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據證人 即承辦本案過戶之代書彭瑞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請我幫他 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因為根據財政部的函示,用贈與 的原因登記,就不能享用優惠的增值稅稅率,所以被告要我 用買賣為登記原因;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初被告請我 辦理過戶事宜時,跟我說上開房地是他哥哥嫂嫂贈與給他, 為了節稅,所以用買賣的方式來辦理移轉登記,登記的名目 與實際登記原因並不相符,我知道這樣不實,我建議被告這 樣做,被告也有同意,所以被告也知道是用買賣原因辦理登 記等語明確。是被告明知其係無償取得上開不動產,就前開 房地與張信貞間,並無任何實際之買賣關係存在,卻仍委由 代書彭瑞聰,以虛偽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辦理土地、建 築改良物移轉登記之正確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陳 惠祥、張信貞夫妻於67、68年間至美國時,被告父親陳寶三 即向張信貞購買附表所示之房地,然當時為節省稅金,故未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被告父母認被告在臺北無房子,
始於91年過世前多次表示要將該房地留給被告等節,業據證 人陳福平、陳惠娜於原審證述在卷。是縱認陳寶三有向張信 貞購買系爭房地,嗣並表示要將該房地贈與被告,惟買賣、 贈與間相隔甚久,顯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此與於買賣之 際,即約定將房地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之指名登記情形迥異,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係屬買賣之指名登記云云,顯屬無 稽」(見原確定判決第2 、3 頁),足見原審法院已依調查 之結果,基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前開事實 ,並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聲請人聲請意旨雖以其父 親陳寶三向張信貞購買房地,而以買賣登記在聲請人名下, 係符合現行之登記法令云云,並提出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第0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回覆影本乙份作為新證據。惟上 開爭執之事項,僅係敘述聲請人個人主觀對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不服之理由,而其所述內容,係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 已存在,有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㈢可稽,是顯非屬當事人 或法院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者,上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之電子郵件回覆影本即欠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嶄新性」 要件,且就上揭證據是否真正,形式上非經調查無予辨明, 而其所載內容,縱認屬實,客觀上亦僅得認定「與第三人簽 訂買賣契約應辦理買賣登記」及「買賣登記如係涉及二親等 間之買賣行為係以贈與論,應課徵贈與稅」之事實,尚無從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張信貞無實際買賣之情形,而 可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殊與上開「顯然性」之要件不 合,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是 聲請人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 本案既無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情事,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 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一部分違背規定,一部分無再審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