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馬旭輝
陳宏宗
顏嘉順
陳竣名
蔡宗發
楊清松
薛信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律師
徐明水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等7人因於民國(下同)98年3、4 月間受訴外人蔡培林、蔡佩琪委託,分別於新北市○○區○ ○街72號輪流看守貨櫃屋,並在98年4月7日協助蔡培林、蔡 佩琪防免訴外人許慶壹等人將上開貨櫃屋遷移並盜取鐵皮屋 構材,詎原確定判決關於汐止土地案部分,認定聲請人等7 人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查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係以訴 外人蔡培林業將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91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及土地上原屬其所有地上物,出售予訴外人許 慶壹,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無任何權源,故訴外人 蔡培林、蔡佩琪於98年3月間將貨櫃屋放置於上開汐止土地 上,復由聲請人馬旭輝夥同多人占住其內、阻撓汐止土地及 進出施工;嗣聲請人馬旭輝、陳宏宗夥同聲請人陳竣名、楊 清松、薛信義、顏嘉順、蔡宗發等於98年4月7日以看守貨櫃 屋,聲請人馬旭輝甚出手有毆傷保全黃宗榮、聲請人陳宏宗 亦全程在場,其餘聲請人則在附近來回走動俟機應事,渠等 人多勢眾,所為已然該當強行阻擋工程進行之強暴、脅迫方 式,乃共同妨害許慶壹等人行使權利。然鈞院於原確定判決 作成前,已先於100年4月21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87號判決 (再證1),認定訴外人蔡培林並未將上開土地上其所有地上 物點交移轉予訴外人許慶壹,許慶壹並未就前開地上物即鐵 皮屋有處分權,且訴外人蔡培林之系爭地上物對上揭土地有 法定租賃權存在,是蔡培林於知悉許慶壹無故拆除其所有之
鐵皮屋,即與蔡佩琪租用貨櫃車於系爭土地上,並僱請聲請 人等在現場看守,此係出於防護地上物所有權而為,難謂妨 害他人權利,故判決蔡培林、蔡佩琪無罪確定。茲作成原確 定判決之受命法官遲中慧,係上開鈞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87 號判決之陪席法官,卻未就此予原確定判決中加以斟酌,逕 判聲請人等有罪,導致對同一案件事實產生歧異之結果,誠 有法院於職務上顯然知悉存在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再審要件。㈡另訴外人蔡培林主 張並未將上開鐵皮屋賣予許慶壹,對許慶壹無故拆除系爭鐵 皮屋之行為,已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案號:100年度訴字326號),現正法院審理中,而該案曾 傳證人即鐵皮屋之承租人胡世崑、張秀鳳(再證2),依渠等 證述可知許慶壹並未向蔡培林購得上開鐵皮屋,蔡培林仍是 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此證據證明聲請人等係受蔡培林之委 託協助確保權利,主觀上並無妨害許慶壹行使權利之故意。 而此證據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前即已存在,為當事人、法院所 不知,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受無罪判決之 新證據,為此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 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于當時即存 在,祇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該「 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 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 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 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 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 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號、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惟所謂「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 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 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 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 ,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 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
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 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 ,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㈠按確定判決之理由並無既判力,亦即無拘束他案裁判之效力 ,他案審理時,仍得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6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應依法律獨立 行使職權,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並不 受其他確定判決之拘束。茲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87號判決 縱先於本案判決確定,然揆諸前揭說明,該判決本不得拘束 本案判決,本案法官於審判時無庸加以調查審酌之。況我刑 事訴訟法現採改良式當事人主義,原則上僅當事人始有舉證 之責任,法院於符合同法第163條第2項之情形,始有職權調 查證據之必要。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遲中慧,雖係上開本 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87號判決之陪席法官,其未調閱上開判 決供合議庭調查,並予原確定判決中加以斟酌,並不違法。 是上開以蔡培林、蔡佩琪為被告之100年度上易字第487號判 決,當非足生影響於本案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21條再審要件。
㈡又原確定判決依訴外人蔡培林與訴外人許慶壹所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 登記謄本等,認定前揭汐止土地暨其上原屬蔡培林所有地上 物,已因許慶壹付清尾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非蔡 培林所有。而觀諸聲請人等所提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326號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胡世崑稱:之前只聽說被 告(即許慶壹)買了土地,未聽說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由何人買 受;證人張秀鳳證稱:原告即蔡培林有帶被告許慶壹來表示 他是新地主,他有權利,另外原告(指蔡培林)自己也有四間 鐵皮屋的權利等語。惟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歸屬,應以買賣契 約簽訂及移轉登記情形為據,上開二位證人均係系爭鐵皮屋 之承租人,並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之經過,且證人張秀鳳供 稱其自97年8月22日續約後,於同年10月間即終止租約,時 間甚短,自難期上開2證人對系爭鐵皮屋處分權誰屬有確切 之認識。何況,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本件告訴人許慶壹於 98年1月間已與承租人胡世崑等簽立協議書而提早終止租約 ,並於98年2月23日至3月2日間僱工拆除本案地上物,蔡培 林、蔡佩琪才於3月5日承租貨櫃屋乙間,並請聲請人馬旭輝 等輪流顧守上開貨櫃屋,用以阻擋工程車輛及人員進出( 原 確定判決第5頁)。可知,蔡培林係於系爭地上鐵皮屋遭拆除 後,始租用貨櫃屋置於系爭土地出入口處,並委請聲請人馬
旭輝等輪流看守,系爭地上鐵皮屋既已拆除,其等顯非為保 全鐵皮屋之目的,而係要妨害告訴人許慶壹整地,不符合民 法第149條正當防衛,或同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不得據以 免除刑事責任。是上開2人之證言,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實之新證 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 之再審要件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