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7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國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國圍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國圍因犯恐嚇、竊盜、妨害自由等 數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 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 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 執行;至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與其併定應執行刑期間如何折抵之事項,仍不能認為已執行 完畢,是以,在法院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 之宣告刑並不生執行完畢問題。易言之,合於數罪併罰之各 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然有因其中一罪或 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者,仍不得認定檢察官 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 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 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 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 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 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 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 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鄭國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8 罪,分別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編號3 至8 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前已部分 執行完畢,然因該二罪與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罪,合於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致無從區分何罪業 已執行完畢,縱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業已部分執行完畢, 仍以未全部執行完畢論(參見臺灣高等法院第三次刑庭庭長 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二 結論),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均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雖定執行刑後,其應執 行之刑已逾6 月,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