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乾祥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08號貪污案件,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剝奪憲法第10條所保障 人民居住及遷徙之自由,自應受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之拘束 。限制出境之目的既在輔助具保、責付效力,使訴訟進行及 證據調查得以順利,固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本案被告於本件之偵查、審理以來均遵期到庭,雖遭人誣 指而面臨司法程序,但投身鐵路交通事業屢獲肯定,欲依法 證明清白,況被告與配偶之工作、子女就學、家族親友均在 臺灣,收入正常積有恆產,實無逃亡藏匿自毀名譽之動機。 又本件證據均已扣押,無湮滅、偽造或變造之機會,被告亦 從未與其他被告或證人不當聯繫,無勾串證人之可能性,且 被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行賄罪,與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不符合。綜上,實無限制被告 出境之必要,今被告擬於今年5月31日至6月3日前往義大利 參加國際經商會議,對被告投身之鐵路交通事業具重要意義 ,檢呈邀請函,懇請解除被告出境之限制,以維人權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 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 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 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 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 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強制處 分之目的,則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影響追訴、審 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又限 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 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 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職是,限 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 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 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
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 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 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 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茲查,本件被告林乾祥涉犯違背職務行賄罪嫌,有被告林乾 祥及同案被告高村德之供述,及證人莊經文、邱青玄、林宗 籐、蘇鳳儀之證述可供勾稽,並有宏領公司90年5月8日宏營 字第01100號、第01129號函、鐵路局機務處90年5月15日90 機車客字第4296號開會通知書、鐵路局機務處製作之90年8 月16日定案之第三版「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及90 年6月30日修正之該說明書第二版、鐵路局材料處開標/比價 /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鐵路局內部簽呈暨「空調客車 設備更新工程審標意見表」,隆成發公司與宏領公司所簽訂 之業務合作協議書、隆成發公司與T&T公司簽訂之備忘錄、 合約書、採購協議書在卷可憑,被告林乾祥犯罪嫌疑重大, 參諸被告林乾祥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且被告林乾祥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一年 ,則被告林乾祥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認為被告林乾祥有逃亡之虞,為使訴 訟程序順利進行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林乾祥有罪確定 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 執行。縱對被告林乾祥人身自由造成影響,惟被告林乾祥出 境後倘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 ,故對被告林乾祥予以限制出境,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 越必要程度。至被告林乾祥以參加商務會議為由,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之處分,並提出邀請函一件為證,然核其所執事由 ,尚非認有急迫出國之必要,若僅以具保或責付而無限制出 境之處分輔佐之,尚難擔保解除限制出境後,被告林乾祥必 能到庭進行訴訟或接受執行,本院審酌本案審理情形,衡諸 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林乾祥出境之必要。是被告 林乾祥所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