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伊是因為毒品案件被警 察通知到警局去製作筆錄,警察問伊有沒有盜刷別人的信用卡,伊就說有,然後 就全盤說出來,伊認為伊是自首的。而且中興商業銀行信用卡上「林佳文」的名 字不是伊簽的,是當初楊先生拿給伊的時候就已經簽好了,伊只有簽慶豐銀行「 陳佳興」的這張信用卡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 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 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 容為必要。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 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八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七號裁判、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甲○○於本院具結證 稱:(本案你如何查獲?)最初來報案的是阮湘華,說有人拿林佳文名義的信用 卡到他經營的電視購物店裡刷卡,當時也不知道是誰,後來乙○○在陳俐君那裡 又要盜刷偽卡的時候,因陳俐君說要查一下是不是偽卡,乙○○就走了,當時陳 俐君有記下車號,所以我已經查到是乙○○使用偽卡,當初通知他來分駐所時沒 說什麼事情,只有先請他過來警局製作毒品筆錄,之後才告訴他說你是不是有持 偽卡去盜刷,他才全盤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足見本件被告犯罪後 雖旋即逃逸,惟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甲○○,已透過證人陳俐君提供之車牌號碼查 知被告為涉犯本案之犯罪嫌疑人,且被告之照片亦經員警甲○○先於九十年二月 六日供證人陳俐君確認被告乙○○即係涉嫌人無訛(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卷宗第十三頁反面、第十五頁),因被告適巧另涉毒品案件,員警甲○○遂 藉機通知被告於同日至警局製作毒品筆錄,嗣後復告知被告另涉有偽造文書嫌疑 ,被告至此始將上情全盤供出,則於被告到案前,有偵查權之警察機關既已知悉 被告之犯行,縱使被告事後仍全盤托出整個犯罪過程,亦僅屬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之自首要件不符,自無該法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分別於中興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及慶豐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背面偽造「林佳文」、「陳 佳興」署押之事實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有無在八十九年十二月 間你在台中市第一廣場向綽號楊仔,收受兩張偽造信用卡?)楊仔跟伊在第一廣 場見面,伊等一起去買東西的。楊仔交兩張卡片給伊,伊在卡片背面簽林佳文、 陳佳興的名字。(為何要簽上開二人的名字?)背面原來沒有名字,楊仔叫伊這 樣簽的等語在卷甚詳(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則被告事後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 :並未在中興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林佳文」之名字云云,顯係卸飾之詞, 要難採信。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就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諭知沒收,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自首乙節,顯有誤會,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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