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三十一 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三九三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停 放於該處王達成所有交由戊○○使用之車牌號碼NNR─一八九號機車,得手後 作為搶奪財物之用。嗣乙○○向其弟丙○○提議行搶,經丙○○同意後,二人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 時許,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附載不知機車為贓物之丙○○,二人均頭戴 全罩式安全帽,在臺中縣清水鎮○○路、新興街、學園路口,見庚○○騎乘機車 將皮包置於腳踏板處行經該處,乙○○乃將機車駛近庚○○機車旁,趁庚○○人 未及防備之際,由丙○○動手搶奪庚○○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 一千元、金戒指一只、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具、珍珠項 鍊二條及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等證件各乙張),得手後現金一千元由二 人朋分花用,行動電話由乙○○取得(因庚○○申辦停機,致未使用),其餘證 件則棄置於臺中縣梧棲鎮○○路梧棲大排附近(乙○○為免機車失竊遭發現,於 搶奪後即將機車騎回臺中縣清水鎮○○路三九三號前停放)。於同年八月一日中 午十二時許,乙○○復接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以同上之手法竊取前揭 車牌號碼NNR─一八九號機車供搶奪之用(嗣後機車即未再返還)。乙○○、 丙○○又於同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由乙○○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NNR─一八九號機車,附載丙○○並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在臺中縣清水鎮○ ○路四十一巷西寧國小側門前,見甲○○○駕駛機車皮包放於腳踏板處行經該處 ,乙○○將機車駛近甲○○○機車旁,趁甲○○○未及防備之際,由丙○○動手 搶奪甲○○○之皮包乙個(內有現金四千二百元、電話號碼為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一具、台胞證四本),得手後現金四千二百元由二人朋分花用, 行動電話由乙○○取得(未曾使用),其餘證件則棄置於臺中縣梧棲鎮○○路梧 棲大排附近。乙○○、丙○○再於同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共乘上開竊得 之機車並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在臺中縣沙鹿鎮○○里○○○街與福祿街口,見 己○○將皮包置於機車車頭前方置物箱內,駕駛機車行經該處,乙○○將機車駛 近己○○機車旁,趁己○○未及防備之際,由丙○○動手搶奪己○○之皮包一個 (內有現金二百十八元、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匯通銀行信用卡各一張 及健保卡二張等物),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現金二百十八元中九十元用於加油 ,其餘證件連同皮包則棄置於臺中縣梧棲鎮永寧二號橋以南一百公尺處。嗣己○
○遭搶後隨即報警並提供二位歹徒頭戴深色全罩式安全帽、前座歹徒著白色上衣 、機車末三位號碼為一八九等線索,警方值班人員即通報巡邏警網查緝,於同日 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巡邏警員,在臺中縣沙鹿 鎮○○路一二六號前發現特徵與己○○提供線索相符正在尋找下一個行搶目標形 跡可疑之乙○○、丙○○,巡邏警員懷疑二人即係行搶之歹徒,欲上前欄查時, 乙○○、丙○○二人本欲加速逃離,但因撞及巡邏警車而未得逞,警員乃將二人 帶回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調查,經依電腦資料查出其二人所騎乘之 機車係失竊車輛,且通知被害人前往指認後,二人始供承上情,並起獲乙○○竊 得之機車一輛、二人搶得庚○○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己○○所有之行動電話一 具、現金一百二十八元,且扣得二人所有供搶奪所用之全罩式安全帽二頂。二人 再帶同警員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至臺中縣梧棲鎮永寧二號橋以南一百公尺 處尋回己○○遭搶之皮包乙個、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匯通銀行信用卡 各一張、健保卡二張行動電話二具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告二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 調查、審理中自承情節及被害人戊○○、庚○○、甲○○○、己○○於警訊、偵 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領回失物之贓物認領收據四紙、車輛車牌失竊作 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統一發票各一紙在卷、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二頂可資佐證。又被害人庚○○雖 於警訊、偵查中指稱被告二人係先撞倒其所騎乘之機車,趁其人車倒地未及亦無 力反抗,強行取走皮包云云,惟綜觀全卷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該部分作案情節 僅有被害人庚○○之惟一指述,被告二人復均堅決否認上情,且參諸被告另二次 行搶之過程,均僅係將機車駛近被害人機車旁,趁被害人未及防備之際,動手搶 奪,並無將被害人撞倒後再行強之情形,尚難僅憑被害人庚○○之惟一指述,即 認定被告二人係以上開方式行強。是被告 二人右揭 犯行均堪認定。二、雖被告乙○○、丙○○二人一再指稱其二人係於犯罪未遭發覺前,即自首犯罪並 自動接受裁判,惟證人即查獲之警員鄭金榮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時是九十年 八月二日己○○到派出所報案,說皮包被搶,值班人員通知我們線上巡邏警員, 說歹徒有二個,騎紅色機車,車牌號碼前三號不知道,後三號是一八九,後座歹 徒是穿白色上衣,二位歹徒都是穿深色全罩式安全帽,大概在九點四十分左右, 我們在沙田路那邊發現和值班員警所說的二位歹徒特徵相同的機車騎士,他們正 戴著安全帽東張西望,我們就懷疑他們是行搶的歹徒,我們上前要攔查的時候, 他們就加速逃逸,但是撞到我們駕駛的車輛,我們就請他回派出所調查,在查到 的現場他們沒有承認,是回到派出所以後,被害人在場指認,他們才承認,並且 帶我們去取贓,在現場的時候問他們機車是誰的,他們說不出個所以然,回派出 所查電腦時,才知道是贓車,後當天甲○○○本來要到分局報案,分局因為知道 我們有查到歹徒,就叫被害人過來指認,也是在指認以後他們才承認的,另外庚 ○○部分,是在他們身上有查到大哥大,我們就向通訊行查詢,被害人就過來, 被害人過來以後,他們才承認的」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四十二頁),且被告
乙○○、丙○○二人於警訊時均承認係因在找尋找下一個行搶目標遭警查獲等語 (詳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五頁),被告乙○○、丙○○二人之犯罪顯於尋找下一個行搶目標時即遭警查獲至明,從而被告二人辯稱係自首云云,即非可採,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二人就搶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容有誤會。併予 敘明。
三、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 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 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 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竊取王達成所有由戊○○使用之車牌號 碼NNR─一八九號機車,其目的係供搶奪之用,雖事後一度返還機車,且於八 月一日竊取後即未再返還,然其並非僅為一時之使用,而係以機車所有人自居加 以使用,自與上開使用竊盜情形不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被告乙 ○○竊取前開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搶得 如事實欄所示三被害人財物部分,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被告乙○○、丙○○二人就所犯三次搶奪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 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三次搶奪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 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乙○○所犯竊盜罪與搶奪罪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從較重之搶奪罪處斷。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均年富力強,本應自食 其力,竟貪圖私利,思不勞而獲,恣意搶奪他人財物,漠視輕踐他人財產權益,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至鉅,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乙○○、丙○○二人 品行,被告乙○○係提議行搶之人,惡性較重,所搶得財物價值非巨,且犯後大 致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乙○○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丙○○ 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就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二頂,認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犯搶奪 罪所用之物,而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乙○○雖係以自己之鑰匙竊取機車,惟該 鑰匙並未扣案,而認無沒收之必要,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 予維持。被告乙○○、丙○○二人上訴主張其二人均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原審判決未依自首之例減輕其二人之刑即有不當等語,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惟如前理由欄二所述,被告乙○○、丙○○二人於警訊即自承在尋找下 一個行搶目標時即遭警查獲,核與警員鄭金榮上開證述被告二人並非自首情節相 符,是被告乙○○、丙○○二人顯非自首犯罪至明,被告乙○○、丙○○二人右 揭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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