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940號
TCHM,90,上訴,1940,200112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 日二十二時許,先以電話與被害人甲○○相約至臺中市○○路一六八巷七號九樓 之十三對面之「茶呆子」泡沫紅茶店飲酒後,被告又提議前往位於臺中市○○路 附近之「美人魚」泡沫紅茶店消費飲酒,於美人魚泡沫紅茶店飲酒時,並趁被害 人甲○○上廁所之際,以藥物摻入被害人所飲用之啤酒內,並於被害人甲○○飲 用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零時二十分許,復與被害人甲○○至位於臺中市○○ 路附近之「小夜曲」舞廳消費,然於小夜曲舞廳消費時,因藥效發作,至使被害 人甲○○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任由被告將信用卡取走,並以其所盜取之被害人 甲○○信用卡,向小夜曲舞廳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 且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簽名一枚並行使之;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一 時十三分許,被告又以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HQ-一二七九號自用小客 車,將昏迷中之被害人甲○○載至臺中市○○○路四二九號之怡達汽車旅館住宿 休息,並以其所盜取之被害人信用卡刷卡支付住宿費用一千七百五十元,且又於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被害人甲○○簽名一枚並行使之,另被告見被害人甲○○已 不省人事,便欲持其所盜取之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至臺中市區商店刷卡換取現金 ,惟因商店均稱需本人簽名始符合手續而未得逞,而被告於返回怡達汽車旅館後 ,又趁機盜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並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強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考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再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 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前揭強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 害人甲○○之指訴為主要之論據,並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



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證人陳永錚黃順聰於警訊時所指訴被害人甲○○酒醉 無力、昏睡之狀態及卷附之信用卡簽帳單存單影本等為佐證,訊據被告則堅決否 認有何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以當天係由甲○○打電話邀伊出去,並 非由伊主動打電話給甲○○,伊確沒有用任何藥物摻入甲○○所飲用之啤酒中,在小夜曲舞廳所消費之一萬餘元,是由甲○○授意伊,以甲○○所有之信用卡簽 帳付費,至於到怡達汽車旅館後,因為伊與甲○○發生性關係,甲○○即拿其所 有之信用卡給伊,要伊持該信用卡至外面店家刷卡換取現金五萬元,其中三萬元 作為伊與甲○○發生性關係之代價,然因店家表示要本人親自簽名,而遭店家拒 絕,並授意伊持該信用卡刷卡支付汽車旅館之住宿費一千七百五十元,而伊於離 去時,也未拿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等語為辯。四、經查:
(一)觀諸證人黃順聰陳永錚於警訊時之證述內容,均僅足以證明甲○○案發當時 確有酒醉之情事,尚難遽以認定甲○○所服用之不明鎮靜劑安眠藥物,即係由 被告利用甲○○不注意之際,趁機摻入酒內,令其服用。又甲○○於八十八年 九月一日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其尿液 藥物篩檢結果,雖經發現苯重氮基鹽陽性反應,屬於鎮靜劑安眠藥,服用過量 會造成頭昏嗜睡,甚至昏迷不醒;呼吸衰竭及死亡,劑量因人而異,若併用酒 精,藥性作用會增加,此固有該院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診斷證明書、九十年一月 三十日九十中榮醫行字第○三五一號函、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中榮醫行字第 二一六五號函附卷可稽,然此亦僅足證明被告應有服用上開不明鎮靜劑安眠藥 ;尚不足以證明即係遭被告下藥,另依甲○○之指訴,亦無法明確供述該安眠 藥劑,確係由被告乘機摻入其啤酒內,使其服用,自亦難憑甲○○片面而不明 確之指訴與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即推論被告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強 盜犯行。
(二)又被告雖有拿取甲○○之信用卡使用刷卡,以支付至小夜曲之消費費用一萬二 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至「怡達」汽車旅館住宿休息費用一千七百五十元,為被 告所自承及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在卷可憑,然上開費用,均由舞廳與汽車旅館 所取得,被告並無法獲得任何分文利益;且被告與甲○○先前於臺中市○○路 美人魚泡沫紅茶店消費後結帳時,甲○○雖欲以其所有之信用卡刷卡付費,惟 因該店並未使用信用卡刷卡,而甲○○身上現金又不足,乃由被告支付部分款 項,與甲○○共同支付在該店消費之費用等情,業據甲○○及證人楊雅君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供、證述在卷,則被告當時顯已知悉甲○○身上並無任何現金, 另依甲○○所述,其案發當日除遺失一支行動電話外(該行動電話如後所述, 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拿取),其所駕駛之所有汽車及信用卡,並未遭取走。 是本件被告顯未取得任何不法財物。
(三)案發當日係甲○○以電話主動邀約被告外出,此據甲○○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 理時供明在卷(偵四○一二卷第五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八頁),並非如 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係由被告以電話邀約甲○○外出,則被告事前既不知悉 甲○○當日欲邀約其外出,被告顯無法預先準備有關鎮定劑之藥物,以之迷昏 甲○○;另甲○○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雖稱被告於美人魚泡沫紅茶店時



,曾外出購買感冒藥,然就此重要關鍵事項,如確為真,為何甲○○於警訊時 並未向警方陳明?甚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陳稱不記得被告外出買藥,係在 伊上廁所之前或以後,是甲○○上開所述,是否可信,非無疑義存在?更何況 被告與甲○○二人前往美人魚泡沫紅茶店消費之際,當時尚有與被告認識之店 內小姐楊雅君在場,與其等聊天,且未見被告離開該泡沬紅茶店,亦未見被告 做何事(包含下藥行為),並據證人楊雅君證述無訛,是並無確切事證證明被 告確有趁甲○○如廁之際,以藥物摻入其所飲用啤酒內之情事。(四)被告與甲○○於美人魚泡沫紅茶店消費後,隨後復前往小夜曲舞廳消費,並由 被告以甲○○之信用卡刷卡付費,其後並由被告駕駛甲○○所有自小客車,前 往怡達汽車旅館住宿休息,此為被告所自承,且為公訴人所是認,而於到達汽 車旅館,當時甲○○係坐前座,呈昏睡狀態,被告欲叫醒甲○○但未叫醒,被 告乃自甲○○身上拿出皮包內之信用卡,以刷卡支付住宿之費用,亦據該旅館 之服務人員黃順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顯見該時甲○○之皮包與信用 卡尚在其身上,則倘被告於美人魚泡沫紅茶店,即確有下藥迷昏甲○○之行逕 ,為何其於小夜曲消費後,並未取走甲○○之信用卡或其身上任何貴重財物, 且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開走,迅即逃逸,以免他人發現其不法之犯行,如有不 法意圖,甲○○既已昏迷,被告於小夜曲舞廳刷卡付費後,又焉須再將信用卡 與皮包交還予甲○○,並將甲○○載往汽車旅館,令該旅館之服務人員黃順聰 目睹甲○○呈昏睡狀態,再由被告拿取其身上皮包內之信用卡刷卡付費,以自 暴其不法犯行之理?
(五)公訴人雖另指稱被告於怡達汽車旅館內,又趁機盜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 支,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觀被害人甲○○歷次訊問亦無法明確指述其所 有行動電話,究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或被盜?證人黃順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 述:「˙˙˙當時我自始至終均未看到那男子(指甲○○)身上有大哥大,因 我必須注意有否危險物品,我一眼望去,並未發現˙˙˙」,雖以現行行動電 話體積言(依甲○○警訊所述,該行動電話係MOTOROLLA V368 8型),均可輕易放入衣褲口袋內,本無法由外觀明確認定他人是否有攜帶行 動電話,上訴意旨認不能以證人證言即認定甲○○前往汽車旅館時身上即無行 動電話等語,然亦無任何事證證明甲○○在進入汽車旅館時,身上仍攜有行動 電話機,本案案發至繫屬本院已逾二年,案發後,甲○○即將行動電話停話, 未接到帳單(原審卷第一○九頁),是已無法由通話紀錄查證何人盜取或拾得 行動電話,甲○○行動電話遺失雖係事實,惟亦可能在泡沫紅茶店或其他場所 掉落遺失,本案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其後確有盜取甲○○所遺失之上開行動 電話,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趁機盜取甲○○所有行動電話之犯行。再 公訴人又指稱被告供承於怡達汽車旅館內,曾持甲○○所有之信用卡,至台中 市區商店刷卡以換取現金,然因商店均稱需本人簽名始符合手續,而未得逞, 是被告涉有強盜犯行,然被告係特種營業場所小姐(詳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甲○ ○證述),衡之常情,甲○○將之約出同遊,不論雙方在汽車旅館內有無發生 性關係(被告稱雙方有發生性關係,甲○○則稱不記得,此點現已無法查證) ,甲○○均須支付金錢代價給被告,甲○○對此原即應有認識,然其身上卻僅



攜帶少量現金,是甲○○指示被告刷卡換取現金以支付被告費用及供自己所需 ,並不違反社會常情,既無他積極事證,自不能逕認被告所述係虛偽,被告如 確有強盜意圖,其未能以刷卡換得現金後,衡情逕可將該信用卡占為己有,事 後另行商請其他男性代刷卡換取財物花用,然被告卻將該信用卡返還甲○○( 放置旅館房間內),此亦可佐證被告應無強盜意圖。(六)末被告偕同甲○○於小夜曲舞廳消費及前往怡達汽車旅館住宿之費用,被告雖 供承確係由伊拿取甲○○之信用卡刷卡付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甲○○ 之名字,然其一再堅稱,係經由甲○○之授權同意而為之,而被害人甲○○於 警訊及偵查中則均否認之,於原審院審理時,乃改稱並沒有印象等語。其二人 上開所述,雖無法明確認定何人所述為真實。惟被告係特種營業場所小姐,依 常情不可能免費陪同出遊而不收取如「出場費」等代價已如前述,再者甲○○ 邀同被告出遊,是由甲○○支付全部費用,亦屬事理必然,是此觀諸其二人前 於茶呆子之消費,即係由甲○○支付全部費用;另於美人魚消費後,原亦欲由 甲○○持其信用卡刷卡付費,然因該店未使用信用卡刷卡付費,甲○○身上又 無其他現金,始由被告共同支付部分費用等情甚明;而甲○○又與被告前往小 夜曲舞廳喝酒消費,當時現場除二人外,尚有該舞廳之其他服務小姐,陪其等 喝酒、聊天,亦據證人邱前蔚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則甲○○於 小夜曲舞廳消費之際,顯非完全不醒人事,而當時甲○○身上已無任何現金, 又不親自刷卡付帳,自僅得由被告代刷卡付帳,是被告所述經甲○○同意代刷 卡付費,亦不違常理,自難逕以認定被告有何盜刷甲○○信用卡,並偽簽信用 卡簽帳單犯行。另就被告拿取甲○○信用卡刷卡支付怡達汽車旅館住宿費用部 分,依證人黃順聰上開證述,當時甲○○雖呈昏睡狀態,然依甲○○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所述,被告並不知其住處,且當時又時值深夜凌晨,則被告將甲○○ 載往該汽車旅館住宿,顯係為甲○○處理一定之事務,且對其有利,則甲○○ 就該住宿費用,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應負有支付之義務;再依前述其等外 出所花費之相關費用,衡情應係由甲○○支付全部費用以觀,被告拿取甲○○ 之信用卡刷卡支付住宿費用,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代簽其姓名之際,其於主觀認 知上,應認係代甲○○處理其事務,而有權為之,自亦難認其有何偽造簽帳單 並加以行使,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末參酌上開簽帳之費用,均係由舞 廳與汽車旅館所取得,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分文利益,益徵被告應無盜刷甲○○ 信用卡,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其簽名之必要。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及論點,均有疑義存在,而無法達到令人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上訴意旨所述係被告主動邀約甲○○外出聊天、玩樂一節,亦 早經甲○○在偵查即明確證述「是我(甲○○)打電話約她(指被告)一起到她 住處附近的茶呆子泡沬紅茶店喝茶」(偵四○一二卷第五十二頁反面),上訴意 旨所述自不符真實,本案被害人甲○○縱確在案發次日經檢出鎮靜劑中毒反應, 然二人在案發日前後在三場所飲酒玩樂,既非二人獨處,舞廳等場所亦非至為單 純,前後飲用之酒類亦非被告提供,實不能排除有他人下藥之可能性,揆諸前揭 判例之說明,自不能以推定或擬制之方法,遽以推斷、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前開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之罪行,本案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公 訴人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可採,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F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