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王博賢
被 告 陳誠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
第85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二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應發還王博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博賢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因需要本票向發票人提示兌現,除發票 人柯介族之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以外,其餘均請求發還等語。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依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又扣 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遇有 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 、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當庭庭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正本表示確 有參與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並已有收到部分死會會員所簽 發之本票,旋即將該等本票當庭交由檢察官扣押附卷等情, 除有聲請人前開接受檢察官訊問所製作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外,復有該等本票足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他字第1847號卷第38頁、第54頁)。本院審酌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乃係聲請人所有,並非違禁物而為法律所規定 應予沒收之物,更非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又聲 請人亦非本案之正犯或共犯,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自非本案所 得宣告沒收之物。況且,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在本案之證據價 值,已可由聲請人之供述筆錄及前開本票影本代替(見前開 卷第52頁正面至第53頁正面)。基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自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 還,核屬正當,自應予以發還。
四、至於聲請人同時提出由檢察官扣押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因 係被告涉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所生之物,如被告犯罪成 立,即為刑法第205 條所規定應沒收之物,則該扣案物依法 不能併予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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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面 額│票 號 │發 票 日│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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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萬元│NO167174 │99年8 月25日│周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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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 萬元│CH0000000 │99年6 月22日│嚴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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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 萬元│CH0000000 │99年4 月22日│王進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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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 萬元│CH0000000 │99年5 月20日│陳楓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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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 萬元│CH0000000 │99年4 月9 日│陳誠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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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 萬元│CH0000000 │99年9 月22日│陳薰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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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 萬元│CH0000000 │99年7 月20日│游堃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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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 萬元│NO588805 │99年11月22日│林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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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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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面 額│票 號 │發 票 日│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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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萬元│NO588810 │99年10月21日│柯介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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