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131號
TPHM,101,聲,1131,201204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鄔雪琴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審理至今,證人多已傳訊到庭證述詳盡 ,事實業臻明朗,則是否限制聲請人出境與本件訴訟之進行 調查,並無增加困難之可能性,故已無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 要,又聲請人所涉案件並非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大犯罪,聲請人於偵訊、審理期間亦均配合審理程序到庭應 訊,往後必定配合所有庭訊,絕無棄保逃亡之可能,再聲請 人父親已於民國101年2月22日過世,希望能考量聲請人喪父 之痛、思鄉之情、人倫之常,准予解除限制出境,讓聲請人 得以略盡子女之義務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 圍內,不得擅自出國、出海,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 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 限制出境、出海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出 海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 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 ,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 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 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狀,由受訴法院依法裁量之。又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 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 責或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 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 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 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 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 」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 滯留在外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



刑罰之執行,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鄔雪琴所涉重利、恐嚇等罪,經原審於 101年1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聲請人不服上訴至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聲請人經 檢察官起訴犯行係認其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44條重利 等罪,已據證人黃愛芬黃國芬周豔芳、張亞萍陳玲瑛周珍梅葉文琴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諸 多證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各該借款金額、利息利率歷次 陳述核屬一致;足認聲請人涉嫌共同貸放重利、恐嚇犯罪嫌 疑重大,雖原審以上開罪名判處前揭刑度,惟本院斟酌本案 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 而聲請人為中國大陸地區人士,倘若解除其限制出境及住居 之限制,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反難期待聲請 人日後於審理中將如期到庭,況聲請人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 ,已如上述,其出境後極有可能長期滯留大陸地區,基於保 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 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其出境及住 居之必要,至聲請人能如期到庭等事項,乃法律規定及具保 、限制住居、出境之結果,非得憑以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 之進行及日後執行等程序;另聲請人之父係101年2月22日過 世,固堪憐憫(本件聲請狀之日期為101年3月5日,然聲請 人之父親死亡證明書,卻係101年3月13日所出具),惟聲請 人尚有家人親友可於大陸地區處理其亡父後事,聲請人既涉 犯重利、恐嚇等罪之嫌疑重大,為保全將來審判之進行,且 考量限制住居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人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 段,仍認有對其限制出境之必要。綜上,聲請人非無匿逃境 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 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 護,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出境之 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