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寶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01年執聲付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寶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寶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 物等案件,分經判決確定,並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25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8年6月12日送監執行, 經法務部於101年4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石寶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 判刑確定在案,並於98年6月12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揭 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年4月6日以法授矯字第 10101073761號函核准假釋(核准時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 日數為40日),有上述函及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 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應於假釋後所餘刑期 中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