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057號
TPHM,101,聲,1057,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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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陳文學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100 年度上訴字第3697號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學罪嫌雖屬重大,惟被告自始承認 涉犯強盜罪,對於所涉情節均已交代清楚,並有固定之住所 可隨傳隨到,絕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不能僅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唯一理由將被告 羈押。本案業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4 月24 日宣判,更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之虞。本案其餘 二位被告其中王自定是主謀又未認罪,另一被告蔡晏菖涉案 情節與被告陳文學差不多,王、蔡二人均已於原審准予交保 ,惟獨被告陳文學至今仍未准交保,未免有欠公平。,被告 陳文學強烈主張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已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羈押理由顯違無罪推定原 則及不符比例原則,並違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等語 。
二、查被告陳文學因犯加重強盜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自白犯罪,並有人證、物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 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於案發後逃逸,經 警於100 年3 月22日22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3 段3 號修德國小旁查獲,已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經原審判處合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被告受科處重刑,有相當理由 亦足認有規避重罪執行而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刑罰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本院審酌被告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 ,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 告所辯其餘共犯王自定蔡晏菖之犯罪情節、有無在押等情 ,均非本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要件,況同案 被告王自定自100 年12月19日起,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有羈押必要,而執行 羈押。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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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