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1年度,400號
TPHM,101,抗,400,201204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嘉兆原名劉明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06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執聲字第645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嘉兆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審裁定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以: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4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 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 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 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 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 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嘉兆前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 ,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 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1697號判決書、100 年度壢簡字第19 35號判決書附卷可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 所判處拘役部分,雖已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應予併罰, 故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 認上開2 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抗告意旨略以:我並無任何家暴行為,全係對造人胡言亂語



,誣陷抗告人,詳細狀況,當庭陳述等語。
四、按不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以關於定刑之範 圍為限,至原科刑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與定刑裁定之內 容無涉,自不得據為抗告理由(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意旨否認抗告人犯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罪,此洵屬實體問題,當非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 刑時所得考量審究。本院經核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應 予維持。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