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聲再字,101年度,11號
TPHM,101,侵聲再,11,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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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維申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41
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2905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190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住裕銓金龍社區大樓設有管理人宋 友祥,而管理員室距離案發現場最近,倘A女當時有大聲尖 叫,衡情管理員宋友祥應會聽到,惟於判決確定後,宋友祥 告知聲請人當時並未聽到A女尖叫聲,則A女當時既未大聲尖 叫,是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記載聲請人說「A女叫這麼大聲」 一節,顯與事實不符,此攸關聲請人是否為中止犯,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當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有再審事由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 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 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 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 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 「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 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 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 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 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 「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 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㈣記載:「再者,證 人即員警張正男江俊昂是因有民眾到派出所報案,表示告 訴人居住那棟大樓有女生尖叫,同時又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告 訴人友人以電話報警,而趕至現場處理,被告於現場時只是



安靜坐著,並未對其行為解釋說明一節,業據證人即到場處 理警員張正男先於偵查時證稱:有,當天下午2時許,有一 位男性民眾到派出所說告訴人那棟大樓有女生在叫,並跟我 們說是哪一棟大樓,說了之後就離開,……,被告都沒有做 任何解釋,只是安靜的坐在那裡,確實有人來通報說案發處 有女生在尖叫,後來告訴人的友人也有打電話來報警,勤務 中心就通報我們,前後隔不到1分鐘等語(見偵查卷第66至 6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報案民眾有無提到 有女生在案發現場尖叫的情形?)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 96頁)。及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江俊昂於偵查時證稱:…… 被告都沒有做任何解釋,只是安靜的坐在那裡,確實有人來 通報說案發處有女生在尖叫,後來告訴人的友人也有打電話 來報警,勤務中心就通報我們,前後隔不到1分鐘等語(見 偵查卷第67至69頁);……。可見告訴人A女指稱其遭被告 以手環抱身體、拖行至房間過程,不斷大聲尖叫反抗等情, 並非子虛。衡情,被告如未強行抱住A女,並將A女拖行至房 間內意圖性侵,A女豈會不斷大聲尖叫?又告訴人A女尖叫之 音量若非大聲而激烈,何以屋外之人聽聞後會主動向警方報 案?適可佐證A女指訴遭被告性侵害一情,確屬實情。」等 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3頁),經核原確定判決均已就卷 內所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本於調查所得心證, 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且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 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並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聲請人雖提出管理員宋友祥未聽聞A女尖叫聲之證 據云云,惟其客觀上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 調查,不能辨其真偽,亦與再審之新證據須本身在客觀上可 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 受有利裁判之「確實性」要求不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說明 ,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對本院確定判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並不相符,其聲 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以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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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