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1 起訴書代號.
選任辯護人 顏武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侵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15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1(起訴書代號:0000-000000B,民國54年4月出生,真實 姓名資料詳卷)為少年0000- 000000(民國85年1月出生, 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A女)之母親0000-000000A( 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C女)之同居人,其與A女及C 女共同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地址詳卷),而與A女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1罔顧人倫 ,明知A女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為滿足一己之 性慾,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0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 ,在上開住處3樓房間內,要求A女與其及酒醉之C女一同裸 睡,並躺在A女身旁,嗣後則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且不顧A 女以出言「不要」等語、扭動身體及以手阻擋掙扎等方式明 示拒絕之意,仍再以手肘勾住A女,用另一手強行撫摸A女腰 部、臀部及陰部,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強制猥 褻得逞,迨A女起身並逃離下樓,A1始罷手未繼續,嗣因A女 當日眼睛紅腫至學校上課,並向校內同學劉○○、邱○○、 廖○○、張○○、楊○○及吳○○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透露遭A1性侵之事,經該同學向學校老師葉○○(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反應報警後,通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依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受理後,進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葉○○、劉○○、邱○○、廖○○、張○○、楊○○、 吳○○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4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A女、葉○○、劉○○、邱○○、廖○○、張○○、楊 ○○、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A女、劉○○、邱○○、 廖○○、張○○、楊○○、吳○○因未滿16歲,依法毋庸具 結),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既 均不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 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A1對於上揭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22、41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C女於偵查中所證(見100年度偵字第1715 3號卷第12至19頁)、證人葉葉○○、劉○○、邱○○、廖 ○○、張○○、楊○○、吳○○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見同 上偵查卷第23至31、50至53、58至59、61至62、64至65、67 至68、71至72、74至75頁)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桃園縣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 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各1 份、平面圖2紙,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 6、33至41頁、100年度他字第2934號卷第3頁真實姓名對照 表袋內),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按碰觸、抓捏他人胸部、陰部為輕挑之舉,不僅在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並使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感,侵 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有傷於社會風俗,自 屬猥褻行為。次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其立法目的 旨在維護男女平等權之原則及尊重男女性自主權,其成立不
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而重在行為人對被害人為猥 褻行為時,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又該法條所謂「其他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概括性、補充性之規定,係指除該法 條所列示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凡是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非法方法均屬之,不以該方法與所列示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相類似者為必要;換言之,即足以造 成被害人決定性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非法方法均屬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為上開 犯行時,係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被害人A女係85年1月份出 生,於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 有兩人之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 稽,被告故意對於未成年之少女犯強制猥褻罪,故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部分條文 在同年12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之內容未有任何修正,僅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自非屬法律變更,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 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共同居住且為其長輩,為圖一己 性慾之滿足,明知被害人A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竟對A女為 強制猥褻之行為,對於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 有不良之影響,所為顯已違背善良風俗,惟兼衡其於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與被害人平日相處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並無不合,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被害人母親同居人, 對被害人負有教養義務,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 云云。被告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家庭都靠被告扶養, 請給予被告緩刑云云。經查:證人C女雖到庭證稱:伊與被 告同居後平日生活費均係由被告支付,本件案發時被害人A 女搬來與伊及被告同住已逾3年,A女平日之生活費及學雜費 亦均由被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雖可認被告 與A女間有刑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之教養關係,然查,刑法 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 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 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猥褻,被害 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並
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4條之 強制猥褻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仍屬 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 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猥褻論罪,此有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與被 害人間雖有教養之關係,然被告既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 制猥褻行為,所為即與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 有間,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被告既與被害人之母C女同居,竟對A女為強制猥褻 之行為,致A女身、心受創甚鉅,本院認不宜給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