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42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莊曉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1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法務部提供之「行政罰法部分條文修正條 文對照表」,其中第45條修正說明:「三、現行條文第26條 第2項並未規定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從而修正條文第26條第2項至第5項、第27 條第3項及第32條第2項有關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相關規定,限於違規行為發生於 本法修正施行後,始有適用;違規行為於修正施行前受免刑 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乃屬當然,無 待明文。至修正施行前之行為,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 之裁判確定者,是否適用前揭修正後之規定,易滋疑義,爰 增訂第4項。四、本法修正施行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後,行政機關依第26條第2項規定裁處行政罰者,因已為裁 處,不宜再適用修正條文第26條第3項規定,以免有違法安 定性原則。至於該等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 政機關已依第26條第2項規定裁處行政罰,而受裁處人不服 提起行政救濟,個案業經法院裁判不予處罰確定者,因該裁 判對於個案有拘束力,自應以判決為準,併予敘明。」等所 載內容,原裁定難謂無違法之空間,請予以撤銷等語。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處分對於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莊曉章酒後駕車部分之處罰, 係基於單一違規行為,依據同一法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
,其處罰方式雖有兩種,然實際則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 故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裁決均在聲明異議及抗告範圍內,應 受本院審查,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於民國98年1月11日下午19時3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4428-DF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五股鄉(現已改制 為新北市五股區○○○路371號前,與葉尚斌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9083-EU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超過法定標 準,乃製單舉發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 單在卷可憑,是抗告人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又 抗告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 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 月9日以98年度偵字第2837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為1年,且命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2個月內,立悔過書, 並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板橋分會支付2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3小時,緩起訴期間自98年3月17日至99年 3月16日止。抗告人業已於98年7月20日依檢察官執行命令以 匯款方式支付2萬元,並已履行前開命令,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影本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立法院於100年11月8日三讀通過行政院函請審議之「行政 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同年1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11月25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乃針對民眾一行為(例如 酒駕)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義務,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法院為緩刑等裁判時,罰金、罰鍰如何科處,及 何種條件下得予以扣抵,以消除民眾遭受雙重處罰的疑慮。 修正前行政罰法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規範,衍生違規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後,行政機關得否再依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之疑義。為徹底解決爭 議,必須修法解決。本次修正重點包括:㈠違規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緩起訴處分或不付 保護處分(少年事件)、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明定行 政機關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㈡違規行為人依緩 起訴處分或緩刑裁判所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應扣 抵罰鍰金額。本次修法的實際影響,舉例說明如下:一、酒 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案件,在行政罰法未修 正前,有關違反道交條例案件,依司法院秘書長於100年1月 20日召開之「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爭議
協調會」結論,實務上係允許酒駕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 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數額,得扣抵裁處罰鍰數額。而依本次 修正條文,違規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一定金額,應扣 抵罰鍰金額,此部分與以往實務運作,並無不同。至其不同 之處,依修正條文第26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如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不待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撤銷,即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此有法務部提供之行政罰法修正簡要說明 附卷可參。
㈣本件抗告人酒駕違規行為之日期為98年1月11日,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日期為98年3月17日,乃屬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前 」違反暨受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原處分機關裁處日期為100 年12月16日(見原審卷第12頁所附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 000000號裁決書),則係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後」始為裁處 。而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如認其事項有 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以法律明白規定,方有所依據,行 政罰法第45條即本此原則而設,業為該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明 。依據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 ,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 外,均適用之。」(本條項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時,並未加 以修正)則本件關於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部分,原處分機關 自得依此溯及既往之規定,適用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對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裁 處。另依據修正後同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 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 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 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則本件關於以繳納之緩起訴處分 金扣抵罰鍰金額部分,依此項前段溯及既往之規定,亦得適 用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至修正後行政罰 法第45條第4項雖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 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於修正 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修正後之第26條 第2項至第5項、第27條第3項及第32條第2項之規定。」惟本 件抗告人既屬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前」受緩起訴處分確定, 該條項所規定之「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 」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之餘地。是抗告意旨援引法務部 提供之「行政罰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其中第45條修 正說明三、四內容,主張不適用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第3項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㈤末查前揭緩起訴處分,固曾命抗告人接受法治教育3小時, 惟究其辦理機關、講習內容、性質等,均與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所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不同,是此部分原處分機關 再對抗告人為裁罰,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應吊扣駕駛執 照1年部分,因抗告人已於98年1月23日(原舉發通知單所載 應到案日期為98年1月26日)先行到案接受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按,為免重複,原處分機關對 此部分遂未再予裁處,僅加以說明,於法亦無不合。 ㈥原審同上見解,認抗告人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於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應補繳罰鍰差額29,500元(計 算式:49,500元-20,000元=29,500元),並依同條例第2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漏引第1項第2款)裁處抗告人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說明駕駛執照業於98年1月23日 吊扣在案,於法洵屬有據,從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當。抗 告意旨援引法務部提供之「行政罰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 表」其中第45條修正說明三、四內容,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 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